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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和解
    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而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造成財產損害,更同時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已就被告自白
    犯罪、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為合併評價,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
    法之處。甚至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1年,所定應執行刑亦屬有利被告。且告訴人均經通知
    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亦經
    傳喚未到,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欲與告訴人和解以為
    有利量刑基礎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其戶籍地住所及居所寄
    交審判期日傳票,而寄存送達(見本卷第195、196頁送達證
    書)後,其於113年2月17日另案遭通緝(見本院卷第223頁
    ),因於合法送達時,被告無在監在押中,被告仍屬經合法
    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0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APPLE廠牌IPHO
NE13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下稱「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國書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林
    嘉慧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
    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黃國書隨即依「唯」指示,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照「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給「唯」,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
    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
    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2月14日20時44分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國書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APPLE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吳正良、孫武雄、張騰中、葉曜傑、林勝雄、
    李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國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偵查卷〈下稱第1
      2055號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
      卷附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吳正良、孫武雄、張騰中、葉
      曜傑、林勝雄、李婉萍;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美、林志成;
      證人楊詠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2055號偵卷第5
      6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
      頁、第8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41頁、第
      147頁、第148頁、第153頁)。
  3.被告黃國書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第12055號偵卷第52頁
      至第5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112年度他字第1511號偵
      查卷〈第1511號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
  4.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如附表「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領熱點資
      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嘉慧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正良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武雄提出之無褶存款收
      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王建美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騰中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害人林志
      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葉曜傑提出
      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林勝雄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婉萍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出其與「唯」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第1
      2055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60頁、
      第61頁、第62頁、第66頁、第74頁、第75頁、第88頁反面
      、第92頁至第118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
      140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8頁、第15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511號偵卷第7頁至第35頁、第1
      97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3頁、第206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APPLE廠
      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
  5.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
        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
        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
        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
        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唯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
        之組織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嘉慧、吳正良
        、孫武雄、張騰中、葉曜傑、林勝雄、李婉萍及被害人
        王建美、林志成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各自轉帳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
        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
        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
        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
        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⑶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新北檢貞問112偵120
        55字第112905326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
        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先予敘明。
   ⑷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依指示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予
        「唯」,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
        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 
   ⑸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⑹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
        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依照「唯」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詐騙模式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
        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⑺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
        同一被害人,致告訴(被害)人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於告訴(被害)人等受詐
        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
        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⑻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的理由:
    ⑴又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
        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各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⑶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
        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自白犯罪,
        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相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
        得利益、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無人仰賴其照顧(見
        本院112年6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APPLE廠牌IP
    HONE13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唯」聯繫使
    用,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固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
    結,無法再為犯罪所用,堪認沒收該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天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第
    12055號偵卷第186頁、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8,000元(被告本案出面
    取款日期為112年1月12、17、18、19、27、28日、112年2月
    2、3、4日,共計9日,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
    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
    其餘款項業經交付「唯」,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嘉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5時14分許,假冒為林嘉慧友人佯稱:臨時有融資需求,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林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錦華)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月12日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⑤112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2年1月12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2日15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2日15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豪店)       112年1月12日15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2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2日15時51分許,提領1萬3,000元。   2 告訴人吳正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4時15分許,假冒為吳正良友人佯稱:欠缺票款,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吳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慶昌)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月17日16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7日16時2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3 告訴人孫武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7時8分許,假冒為孫武雄友人佯稱:因其友人涉嫌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目前被法院收押,急需交保及和解費用,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孫武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慶昌)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9時2分許,無摺存款7萬5,000元。 ②112年1月17日20時5分許,無摺存款8萬元。 ③112年1月18日12時51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 112年1月17日19時6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7日19時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112年1月18日0時3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月18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1分許,提領1萬元。   4 被害人王建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15時許,假冒為王建美員工佯稱:因其遭地下錢莊押著,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建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DE TORRES ARNEL MONE)帳戶 ①112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9日16時10分許,匯款9,985元。 ③112年1月19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112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9日15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全家超商-蘆洲民族店)       112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提領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元凱)帳戶 112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月19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5 告訴人張騰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4時58分許,佯稱:其阿公遭綁架,要支付贖金云云,致張騰中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進英)帳戶 ①112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重國中正門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27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27日14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月27日15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27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6 被害人林志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6時19分許,假冒為林志成友人佯稱:因其友人涉案,急需交保費用,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進英)帳戶 ①112年1月27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月27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月27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重國中正門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27日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27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27日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7 告訴人葉曜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14時19分許,假冒為葉曜傑友人佯稱:因其涉嫌酒後駕車案件,目前被法院收押,急需交保費用,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葉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孟哲)帳戶 ①112年1月28日14時22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2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月28日14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28日15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月28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8 告訴人林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林勝雄友人佯稱:因其酒後駕車被抓到桃園地檢署,急需用錢,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氏將 DAN THI TUONG)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2月2日1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2月2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2月2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⑤112年2月2日20時03分許,匯款1萬元。 ⑥112年2月2日2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2年2月2日2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⑧112年2月2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⑨112年2月2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⑩112年2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8,000元。 112年2月2日18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2日18時48分許,提領4萬元。        112年2月2日19時0分許,提領4萬元。        112年2月2日19時02分許,提領9,000元。        112年2月3日0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2月3日0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9 告訴人李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7時許,假冒為李婉萍友人佯稱:因其友人涉嫌酒後駕車案件,急需交保費用,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業宜君)帳戶 ①112年2月4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2年2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1,000元。 ③112年2月4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2年2月4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2月4日17時19分許,提領8,000元。        112年2月4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112年2月4日17時32分許,提領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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