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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陳柏宇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2、44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惡意詐騙告訴人周正岸、劉冬燕、王冠儀、趙翊樺等人(下稱告訴人),其等都知情,而且收有投資紅利,所述卻避重就輕,並非全然屬實,又被告頭腦並非資優,因為經濟困頓,欠缺思慮而犯案,尚非罪不可赦,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法外開恩,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理由略以:請審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其犯後知所悔悟,請再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已說明附件原判決所載之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為真,因而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6所示詐欺取財、編號3、5、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泛稱告訴人知情而無陷於錯誤,或有收取被告給付金錢卻為不實指證等情形。被告上訴就其犯罪事實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與卷附告訴人之指證及被告先前之供述均不相符,無從憑採。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債信不良,經濟狀況欠佳,而分別以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手段,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逞,又為防東窗事發,以利其續行詐欺取財犯行,再以附表編號3、5、7之手法,數次偽造已收取告訴人投資款之不實收據而行使,使告訴人越陷越深,所犯實難認係思慮欠週而為,又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拘役、有期徒刑2月,即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應適用上述規定予以酌減,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即屬合法妥適。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復酌以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冒用「呂當敬」之名義,偽造本票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若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犯編號8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險與實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者再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指科刑過重之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予輕判,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緝字第442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
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慧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慧以房屋仲介為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
    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分別對
    周正岸、劉冬燕、王冠儀、趙翊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其子「陳建諻」印章1 枚以及「心悅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虛構之公司)印章1 枚,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地點,
    偽造內容為「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廣告公司,
    虛構之公司)經理部黃子華(虛構之人)」、「心悅廣告公
    司經理部陳建諻」已分別收受劉冬燕、王冠儀、趙翊樺所繳
    交之購買建案訂金收據,而蓋用前開「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諻」印文,表彰「心悅廣公司」、「陳建諻」
    已收取劉冬燕、王冠儀、趙翊樺所繳交之訂金,足生損害於
    心悅廣告公司、陳建諻、劉冬燕、王冠儀、趙翊樺。
  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呂當敬(虛
    構化名)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30,000元,發票日期為108 年7 月22日之本票一
    紙(票號為TH0000000 ),並交付與趙翊樺收執以行使,作
    為擔保其向趙翊樺鼓吹投資建案之擔保。
二、案經周正岸、劉冬燕、王冠儀及趙翊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鄭雅慧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5頁;本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7至52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
    訴緝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正岸、劉冬燕、王冠
    儀、趙翊樺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各該證人證詞之
    卷面資料詳見附表「證據」欄位),並有本院簡易庭108 年
    10月30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7號民事裁定、彰化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周正岸提出
    與被告(禾運春越、禾運李佑昌、東門江文君)簡訊對話截
    圖171 張、本票及保管條、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聯記錄照
    片29張、保管條3 張、告訴人周正岸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暱稱「joy 」之對話內容截圖135 張、新海城建案資料、
    告訴人劉冬燕109 年3 月19日匯款413,000 元、109 年3 月
    16日匯款100,000 元與被告帳戶之存提款交易存根2 張、被
    告於109 年3 月19日簽發513,000 元受款人劉冬燕之本票1 
    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向告訴人劉冬燕、王冠儀說明新
    海城預售屋建案A5號9 樓之照片及資料共10張、告訴人劉冬
    燕與邱先生、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13張、被告與春
    越營造施董事長簡訊截圖2 張、告訴人劉冬燕提出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暱稱「joy (雅慧)」之對話內容截圖共14張、
    告訴人劉冬燕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邱先生暱稱「Jim Chiu」
    之對話內容截圖共3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370,000 元存提款交易憑證、劉佳安三商美邦信用卡消費
    明細、被告109 年3 月19日簽發413,000 元與王冠儀之本票
    影本、被告偽造109 年3 月17日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簽收人
    黃子華訂金收據影本、被告以電郵寄送所偽造心悅廣告公司
    經理部簽收人黃子華之訂金收據、被告於109年3月19日 在
    三峽交予劉冬燕偽造訂金收據影本照片2 張、鄭雅慧名片1 
    張、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8 月15日300,000 元匯款單1 張、
    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107 年8 月16日鍾家豪預購建案B 棟11
    樓30萬元預購金收據1 張、郵局107年10月3 日350,000 元
    匯款單1 張、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107 年10月5 日鍾家豪預
    購建案A7棟9 樓35萬元預購金收據1張、呂當敬108 年7 月2
    2日簽發430,000 元與鍾家豪之本票1 張、被告108 年1 月2
    3日簽發125,000 元本票1 張、108年11月24日簽發335,000 
    元及350,000 元與鍾家豪之本票2張、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暨附件陳建諻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均
    見附表「證據」欄位所示),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自白之補強。
    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
    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僅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訂金收據」
    及「預購金收據」上,偽蓋之「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諻」印文,該偽蓋印文之行為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更表示「心悅廣告公司」確實有收到劉冬燕、王冠儀
    、趙翊樺所繳交之訂金,而為一定意思表示,是本件被告前
    開在「訂金收據」及「預購金收據」上欄位,偽蓋之「心悅
    廣告公司」、「陳建諻」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
    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
    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
    ,偽造「呂當敬」所簽發之本票,無論「呂當敬」是否確有
    其人,被告之行為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偽造「心悅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陳建諻」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證券之一
    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參照),亦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為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
    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一己私慾,冒用「呂當敬」名義而以偽造本票之方
    式,向告訴人趙翊樺擔保投資之資金,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偽造之本票僅1 份,其犯行僅1 次,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
    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
    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
    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以及投資之專業人員,本應忠實處
    理事務,其竟不思自愛,謊稱投資等事宜,而騙取各該告訴
    人之金錢,及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明知陳建諻均與前揭投
    資案無關,竟偽造陳建諻開立之收據及虛構「心悅廣告公司
    」、「陳建諻」、「黃子華」所開立之收據向各該告訴人行
    使,足生損害於「黃子華」、「陳建諻」、「心悅廣告公司
    」以及各該告訴人,更偽造「呂當敬」所簽發之本票取信於
    告訴人趙翊樺,且其前已有類似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
    77頁),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審之其僅將部分詐欺款項償還與告訴人趙翊樺,
    有刑事追加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501號卷第61頁),而其餘告訴人
    均尚未獲得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犯行,分別
    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4 、6 「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金
    額,均未扣案亦未能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詐欺取財之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 、5 、7 所示,未扣案之「訂金收據」及「預
    購金收據」共3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所用
    之物,惟業各已行使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訂金收據」、「預購金收據」上偽
    造之「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15枚、「陳建諻」
    印文共計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諻」印章各
    1 枚,雖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
    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依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8 所示發票人為「呂當敬」簽發之本票1 張(票號為TH
    0000000 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呂當敬」之簽名1 枚、指印
    2 枚部分,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陳炎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其卷面位置 犯罪所得(新臺幣)/偽造之印文、署押         主文 1 鄭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6 年起,以投資為由,向周正岸借款,致周正岸陷於錯誤,分別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將如下示之金額,共計1,806,000 元借款陸續提供與鄭雅慧。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07 號卷,下稱他字307 卷,第29至30頁、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0卷,下稱偵9870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42 卷,下稱偵緝字442 卷第3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周正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07 卷第37頁、偵9870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周正岸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鄭雅慧簽發票載發票日108 年5 月20日、到期日為108年5 月22日、5月31日、6 月30日之本票共3 張(票據號碼NO000000至000000,見他307 卷第9至15頁)。 4.本院108 年10月30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7號民事裁定(見他307卷第61至63頁)。 5.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見他307卷第43至59頁)。 6.周正岸與鄭雅慧(禾運春越、禾運李佑昌、東門江文君)簡訊對話截圖171 張、本票及保管條、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聯記錄照片29 張、保管條3張(見他307 卷第69至121頁)。 7.周正岸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雅慧暱稱「joy 」之對話內容截圖135 張(見他307卷第123 至217頁)。 1,806,000元 鄭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日期     金額     ①107.08.30    600,000元     ②107.09.11    400,000元     ③107.11.15    100,000元     ④107.12.13    250,000元     ⑤108.01.04    100,000元     ⑥108.03.04     30,000元     ⑦108.03.19    100,000元     ⑧108.04.29     20,000元     ⑨108.04.30    200,000元     ⑩109.02.19      6,000元     總計  1,806,000元          2 鄭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9 年3 月12日,向劉冬燕、王冠儀佯稱,土城區新海城預售屋每坪400,000 元,共12,400,000元,集資,每人出資三分之一,劉冬燕多出資100,000 元而購買之,致劉冬燕、王冠儀2 人陷於錯誤,劉冬燕於同年3 月16日匯款100,000 元、3 月19日匯款413,000 元,共計513,000 元與鄭雅慧;王冠儀則於同年3 月16日匯款370,000 元與鄭雅慧,加計其對鄭雅慧其他債權,合計共出資413,000 元,用以合資購買新海城建案A5-9樓之預售屋,然鄭雅慧實際並未購買該房屋。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39號卷,下稱他4839卷,第108至109 頁、第108至109 頁;偵緝422卷,第3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冬燕、王冠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839卷第7 頁、第108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下稱他5660卷,第21至23頁)。 3.告訴人劉冬燕提出新海城建案資料1份(見他4839卷第9頁)。 4.告訴人劉冬燕提出存提款交易存根2張、被告鄭雅慧於109年3 月19日簽發513,000 元受款人劉冬燕之本票1張(見他4839卷第13頁)。 5.被告鄭雅慧於109年3 月2 日向告訴人劉冬燕、王冠儀說明新海城預售屋建案A5號9 樓之照片及資料共10張(見他4839卷第23至27、43至55頁)。 6.告訴人劉冬燕與邱先生、被告鄭雅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共13張(見他4839卷第61至73頁)。 7.被告鄭雅慧與春越營造施董事長簡訊截圖2 張(見他4839卷第75頁)。 8.告訴人劉冬燕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雅慧暱稱「joy」之對話內容截圖共14張(見他4839卷第113 至1195頁)。 9.告訴人劉冬燕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先生暱稱「Jim Chiu」之對話內容截圖共3 張(見他4839卷第121頁)。 10.本院106年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見他4839卷第137至145頁)。 1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370,000 元存提款交易憑證、劉佳安三商美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見他5660卷第5 至7頁)。 12.被告鄭雅慧109年3月19日簽發413,000元與告訴人王冠儀之本票影本1 份(見他5660卷第9頁)。 13.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839卷第87至89頁)。 1.被告自告訴人劉冬燕處詐得513,000 元。 2.被告自告訴人王冠儀處詐得413,000 元。  共計926,000元 鄭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雅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6 樓住處內,偽造心悅廣告公司(虛構之公司)經理部簽收人黃子華(虛構之人)所開立之訂金收據,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予劉冬燕、王冠儀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劉冬燕、王冠儀、心悅廣告公司、黃子華。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4839卷第108至109 頁、偵緝字442 卷第3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冬燕、王冠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839卷第7 頁、第108至109頁、他5660卷第21至23頁)。 3.被告鄭雅慧偽造109 年3 月17日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簽收人黃子華訂金收據影本2 份(見他4839卷第11頁、他5660卷第11頁)。 4.被告鄭雅慧以電郵寄送所偽造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簽收人黃子華之訂金收據2 份(見他4839卷第57至59頁、他5660卷第14頁)。 5.被告鄭雅慧於109年3 月19日在三峽交予劉冬燕偽造訂金收據影本照片2張(見他4839卷第19至21頁)。 6.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見他4839卷第81至85頁)。 「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8 枚。 鄭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訂金收據上偽造「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4 鄭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間,向趙翊樺佯稱,可以協助投資新海城建案,投資300,000 元可回報350,000 元,並可協助購買新海城地主戶的房屋,致趙翊樺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15日,匯款300,000 元至鄭雅慧提供之陳建諻(陳建諻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30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442 卷第37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卷,下稱偵緝444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01號卷,下稱他6501卷,第49至51頁;偵緝444卷第62頁)。 3.證人鍾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444 卷第61至602頁)。 4.鄭雅慧名片1 張(見他6501卷第13頁)。 5.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 月15日300,000元匯款單(見他6501卷第15頁)。 6.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839卷第87至8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310號函暨附件陳建諻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43054卷第9至43頁)。 300,000元 (被告已還款115, 000元,剩餘185,000元) 鄭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雅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內,偽造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簽收人陳建諻開立之預購金收據,並交付予趙翊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趙翊樺、陳建諻以及心悅廣告公司。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442 卷第3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501卷第49至51頁;偵緝444卷第62頁)。 3.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107 年8 月16日鍾家豪預購建案B棟11樓30萬元預購金收據1 張(見他6501卷第17頁)。 4.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見他4839卷第81至85頁)。 「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 枚、「陳建諻」印文4 枚。 鄭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預購金收據上偽造「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陳建諻」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6 鄭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趙翊樺佯稱,有新海城之預售屋尚可購買,致趙翊樺陷於錯誤,於10 7年10月3 日,再匯款350,000 元至鄭雅慧提供之陳建諻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442 卷第37至43頁、偵緝字444 卷第62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501卷第49至51頁、偵緝444卷第62頁)。 3.證人鍾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444 卷第61至602頁)。 4.郵局107 年10月3日350,000 元匯款單影本1 張(見他6501卷第19頁)。 5.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839卷第87至8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310號函暨附件陳建諻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54號卷,下稱偵43054卷,第9至43頁)。 350,000 元。 鄭雅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雅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內,偽造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簽收人陳建諻開立之定金收據,並交付予趙翊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趙翊樺、陳建諻、心悅廣告公司。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442 卷第3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501卷第49至51頁;偵緝444卷第62頁)。 3.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107 年10月5 日鍾家豪預購建案A7棟9 樓35萬元預購金收據1 張(見他6501卷第21頁)。 4.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見他4839卷第81至85頁)。 「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陳建諻」印文3 枚。 鄭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定金收據上偽造「心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陳建諻」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8 鄭雅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7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6 樓住處內,偽造呂當敬(虛構化名)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票面金額430,000 元,發票日期為108 年7 月22日之本票一紙(票號為TH0000000),並交付與趙翊樺收執以行使,作為擔保其向趙翊樺鼓吹投資建案之擔保。  1.被告鄭雅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442 卷第3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501卷第49至51頁;偵緝444卷第62頁)。 3.被告鄭雅慧偽造呂當敬108 年7 月22日簽發430,000 元與鍾家豪之本票1張、告訴人趙翊樺提出以供比對之被告鄭雅慧108年1月23日、108年11月24日於告訴人趙翊簽發之本票共3 張(見他6501卷第63至65頁)。 「呂當敬」署名1 枚、「呂當敬」指印2 枚。 鄭雅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票號TH○○○○○○○號本票壹紙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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