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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曾淑娟

  • 被告
    曾煥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曾煥之(下稱被告)所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9所示1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而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上訴意旨略以:係遭拐騙,因擔心小孩安全又無力搬家,才擔任車手,懇請從輕量刑,也請將他案一同合併處理。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始擔任車手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擔任車手經過為:先由不知名之人媒介擔任車手工作,我的工作是負責領錢。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對方會將薪資置放於特定地點,我再去收。當初媒介工作之人有交付手機1 支,當時都是用那支手機跟詐編集團成員聯絡的,群組內大約有5至6人,群組內會有人指示,就依照裡面說的去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9315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嗣於偵訊時亦坦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是一個魏先生交付的,通常都會選定人少偏僻的地方,有親自交付,亦有用丟包的方式將提款卡放在公園或草叢裡,然後再依循暱稱為「泰坦」之人以手機內飛機軟體的指示去提款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9315號卷第271頁至第277頁)。是由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可知,其對於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領款乙職,知之甚詳。且被告熟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之流程,亦明暸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倘被告對其所為工作內容全然不知,純係遭集團成員詐騙利用以為提款,詐欺集團成員為免事蹟敗露而遭檢警追緝,衡情當極力掩飾內部運作模式,非屬該集團成員之被告自無可能如此詳細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方擔任車手工作乙節,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樹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 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各案之情形而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案件情形,認無與繫屬本院之案件一同併案審理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17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自稱「魏文俊」( 下稱「魏文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坦」(下稱「泰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贓款、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欺被害人及提領款項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之與「魏文俊」、「泰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陳正剛、楊春鳴、張家瑜、劉月華、高崐溯、余奕達、張宸瑋、鍾國豪,致陳正剛、楊春鳴、張家瑜、劉月華、高崐溯、余奕達、張宸瑋、鍾國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8「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曾煥之即依「魏文俊」指示前往不詳處所,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 泰坦」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二編號1至36「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 編號1至3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魏文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陳正剛、楊春鳴、 張家瑜、劉月華、高崐溯、余奕達、張宸瑋、鍾國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煥之與「魏文俊」、「泰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接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陳建宏」、「王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致電蔡吳春梅,向蔡吳春梅輪番佯稱:其冒名申請手術補助,須將人壽保險及定期存款解約,且其涉及弊案,須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以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吳春梅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西盛街口等候,再由曾煥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內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不實公文書之信封袋,於上開處所交付予蔡吳春梅收受而行使之,並向蔡吳春梅收取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吳春梅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蔡吳春梅。嗣曾煥之再依「泰坦」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蔡 吳春梅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吳春梅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曾煥之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蔡吳春梅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及蔡吳春梅郵局帳戶提款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魏文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嗣蔡吳春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經將上揭信封袋及偽造之公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掌)紋鑑定,發現其上有6枚指(掌 )紋分別與曾煥之之左手掌、左手掌、左環、左小、左手掌、右中指指(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剛、楊春鳴、張家瑜、余奕達、張宸瑋、鍾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吳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煥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剛、楊春鳴、張家瑜、余奕達、張宸瑋、鍾國豪、證人即被害人劉月華、證人施智臏(即被害人高崐溯之親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正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張、張家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2張、劉月華提出之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高崐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90551號函附之 孔美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90436號函附之孔美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00752號函附之何鴻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 儲字第1110288318號函附之鄭傳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0044號函附之鄭 傳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8261號函附之鄭傳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共35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315號偵查卷第41、42、61、71、85、123至176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不實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及蔡吳春梅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17014787號鑑定書 )各1份、蔡吳春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偵查卷第45至84、115至125、147至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蔡吳春梅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告訴人蔡吳春梅因受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則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蔡吳春梅之意思,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蔡吳春梅本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蓋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蔡吳春梅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吳春梅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蔡吳春梅。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㈤被告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魏文俊」、「泰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9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先後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論處。 ㈨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提領告訴人蔡吳春梅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魏文俊」,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衡其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樹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於111年8月7 日、同年月13日提領贓款部分,每日可得報酬3,000元,共 計取得報酬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本案於111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提 領贓款及領取告訴人蔡吳春梅郵局帳戶內款項,每日亦可得報酬3,000元,共計可得報酬9,000元(計算式:3,000元×3 日),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1年8月8日、同年 月15日、同年月16日提領贓款而取得每日報酬3,000元部分 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在 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佐,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有關酬勞的計算,不管領多領少,每天拿酬勞3,000元,根據「罪證有疑,有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另案因上開日期參與詐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參與同日期之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同一筆,是本院認此部分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固經扣案並 採驗其上之指紋以供鑑定,然前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吳春梅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人頭帳戶或遭詐騙交付提款卡而經提領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陳正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20時36分許,佯裝「香港商莊臣」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正剛,並輪番謊稱:因重複扣款,需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正剛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7日21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9元 孔美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孔美鳳郵局帳戶) 111年8月7日21時6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9元 111年8月7日21時24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9元 2 楊春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佯裝「生活工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楊春鳴,並輪番謊稱:因自動扣款,需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致楊春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0時3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6元 孔美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孔美鳳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0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0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2萬123元 3 張家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佯裝「誠品網路書局」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瑜,並輪番謊稱:因誤設自動重複扣款,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張家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14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5元 何鴻億(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判決在案)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鴻億第一帳戶) 111年8月13日14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2萬5,999元 4 劉月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4時許,佯裝某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劉月華,並輪番謊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劉月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在某址萬丹鄉農會,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轉帳。 2萬4,123元 何鴻億第一帳戶 5 高崐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高崐溯,並輪番謊稱:因錯誤設定升級會員,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高崐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18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12元 鄭傳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判決在案)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傳逸郵局帳戶)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許,在不詳處所,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13元 111年8月13日19時6分許,在不詳處所,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號帳戶,以行動支付方式轉帳。 2萬8,123元 6 余奕達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及「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余奕達,並謊稱:因簽立金流保障協議,需操作轉帳設定云云,致余奕達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20時12分許,自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4萬9,985元 鄭傳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傳逸兆豐A帳戶) 111年8月13日20時37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2萬2,132元 111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自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1萬7,983元 7 張宸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分許,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宸瑋,並輪番謊稱:因重複報名,需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宸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2萬5,018元 鄭傳逸兆豐A帳戶 111年8月13日20時37分許,自其名下新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3,012元 111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1,018元 8 鍾國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分許,佯裝「天成飯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鍾國豪,並輪番謊稱:因駭客入侵遭盜刷,需操作轉帳云云,致鍾國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22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以行動支付方式轉帳。 3萬3,985元 鄭傳逸綁定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傳逸兆豐B帳戶)之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1 陳正剛 111年8月7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孔美鳳郵局帳戶 2 111年8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3 111年8月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4 111年8月7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5 111年8月7日21時19分許 1萬9,000元 6 111年8月7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7 111年8月7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8 111年8月7日21時33分許 1萬元 9 楊春鳴 111年8月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孔美鳳中信帳戶 10 111年8月8日0時18分許 2萬元 11 111年8月8日0時19分許 2萬元 12 111年8月8日0時19分許 2萬元 13 111年8月8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4 111年8月8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5 張家瑜 劉月華 111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何鴻億第一帳戶 16 111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17 111年8月13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8 111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19 高崐溯 111年8月13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鄭傳逸郵局帳戶 20 111年8月13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21 111年8月13日18時35分許 9,000元 22 111年8月13日18時40分許 2萬元 23 111年8月13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24 111年8月13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25 111年8月13日19時9分許 2萬元 26 111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 8,000元 27 余奕達 張宸瑋 111年8月13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至29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鄭傳逸兆豐A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至34誤載為鄭傳逸兆豐B帳戶) 28 111年8月13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29 111年8月13日20時17分許 9,000元 30 111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城店 2萬元 31 111年8月13日20時41分許 3,000元 32 111年8月13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33 111年8月13日20時44分許 9,000元 34 111年8月13日20時57分許 1萬9,000元 35 鍾國豪 111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鄭傳逸兆豐B帳戶 36 111年8月13日22時47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 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2 111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8月15日11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1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1年8月15日11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1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1年8月15日11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1年8月15日11時56分許 同上 1萬元 9 111年8月16日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萬元 10 111年8月16日8時22分許 同上 6萬元 11 111年8月16日8時23分許 同上 3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㈡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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