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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林哲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淑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廖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4號、第19926號、第19927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111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德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清傑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清傑夫公司)均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檢察官原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廖致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部分,因廖致祥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因其等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廖致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因此所犯法條(罪名)、科刑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德合公司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始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代處理廢棄物至臺北市垃圾焚化場處理,因此本案109年2至7月犯行與被告德合公司無涉,而被告清傑夫公司於109年2至7月所收取一般民生廢棄物共計3818.04公噸,其中3637.55公噸業經依法送進內湖、北投、木柵焚化爐,並依法繳費在案,則被告清傑夫公司該期間實際溢收數量應為18.49公噸。原審判決逕以若委請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銘公司)清除,費用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計算基礎,並不正確,因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實際係將分包之廢棄物,逐日分批非法丟棄在臺北市環保局各區垃圾收受點,非委請振銘公司清除,以該等廢棄物最終仍進北投焚化廠以觀,應以進焚化廠費用即每公噸2,082元為基準計算。故本案沒收金額應為375,780元(2082×180.49=375780)始為正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求釐清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詳述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因其等實際負責人廖致祥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行為,所因此節省之費用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等未依許可證所載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委由他人清除而節省之費用,估算其等犯罪所得:⒈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依同案被告廖致祥之供述、證人即德合公司員工林永崇、證人即德合公司經理胡昇輝於警詢時證稱、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許可證、元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吉公司)統計表等,足認771公噸之廢棄物均為超出原被容許清除之數額,振銘公司之每公噸處理費為8,000元,再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均為同案被告廖致祥所經營並共同為本案犯行,故該2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半數作為估算,又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自不得將同案被告廖致祥所購買專用垃圾袋之費用予以扣除,因而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各自因而節省之費用則為3,084,000元【算式:(8000×771)÷2=0000000】。⒉關於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5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0759號函暨職務報告、過磅單、遞送聯單,足認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就此部分委由特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豪公司)、隆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楊公司)清除之廢棄物總重量分別為41.1公噸、46.48公噸,並依每公噸委請振銘公司處理費用為8,000元為估算,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因而節省之費用分別為35,0320元【算式:8000×(41.1+46.48)÷2=350320),又犯罪所得均毋庸扣除成本,即無庸扣除該等公司分別委請特豪公司、隆楊公司清除所支出每公噸4,500元、5,000元之成本。至於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固為每公噸2,082元,有同案被告廖致祥所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可憑(見原審訴卷第65頁),但同案被告廖致祥係因已超出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每月被允許進入焚化爐之許可量,方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以該每公噸2,082元作為認定標準,附此敘明。⒊又本案實際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者為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而非同案被告廖致祥,該等公司既係因犯罪行為人即同案被告廖致祥執行業務為其實施違法行為,並因而取得節省清除廢棄物費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434,320元(算式:3084000+350320=3434320),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宣告沒收之,且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另扣案如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物,或為文書證據或物證性質,或與同案被告廖致祥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關於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二)被告德合公司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德合公司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4日北市環費字第1093063081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證該公司係於109年9月間方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代處理廢棄物至臺北市垃圾焚化場處理,然觀該函所示:「主旨:有關貴公司新申請簽訂垃圾處理場(廠)代處理廢棄物刷卡記帳協議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申請案本局同意貴公司新申請繳納刷卡記帳保證金新臺幣16萬6,581元,及進廠車輛3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協議書。請貴公司持本函至本局秘書室繳交保證金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保證金……。三、本局同意協議事項僅限於刷卡記帳作業,事業廢棄物未經本局同意申請,不得載運進廠,如發現有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予以退運,其已進廠傾卸者,亦同。……五、本市垃圾焚化廠主要處理本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廢棄物,有餘裕處理容量方收受處理許可貴公司進廠之廢棄物,並應送至本局調度指定之焚化廠處理,本市焚化廠因故無餘裕處理量時,請另洽其他焚化廠處理。……」可見被告德合公司並非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開函文也僅針對刷卡記帳作業說明,無從知悉被告德合公司是否如其所稱至109年9月24日始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允許可代處理廢棄物至臺北市垃圾焚化場處理。又被告德合公司所有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於109年7月22日由駕駛鐘紹恩自新北市○○區運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清潔夫公司停車場、於109年8月5日由駕駛謝仰旭自新北市○○區運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清潔夫公司停車場,分別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業據證人鐘紹恩、謝仰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9927卷第184頁、偵18614卷一第3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18614卷一第150、311頁、偵19927卷第187至188頁),則被告德合公司於109年7、8月間已有將收集自新北市之廢棄物運往臺北市上址傾倒之情形,則被告德合公司是否始於109年9月24日才有非法將廢棄物分包丟棄在臺北市環保局各區垃圾收受點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被告德合公司駕駛顏福銘於警詢已證稱:自109年4月1至20日有將臺北市垃圾袋容量33L廢棄物70包,共1.4公噸丟包在北投區清潔隊等情(見偵2192卷第285頁),並有丟包垃圾數量表在卷可考(見偵2192卷第288頁),而被告德合公司員工林永崇於偵訊中亦供述德合公司自109年3月即有丟包行為等情(見偵19926卷第191頁),足見被告德合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前即有將未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代處理之廢棄物,運載至臺北市垃圾焚化場處理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否認被告德合公司涉有109年2至7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不能據以計算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德合公司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判決所認定109年2至7月間德合公司因其負責人廖致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而受科處罰金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經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事爭執,於法未合。

(三)被告清潔夫公司上訴主張其於109年2至7月期間實際溢收廢棄物數量180.49公噸及清除處理費用375,780元,並提出清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憑云云。然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致祥於109年2至7月間,指派駕駛楊程安、鐘紹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清潔車,向被告清傑夫公司負責之臺北市地區客戶、德合公司負責之新北市地區客戶收取廢棄物後,將超出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允許進焚化爐最終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停車場傾倒,再由林永崇指示員工將廢棄物裝填至33L、76L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僱請員工蔡長倫、林文華、陳水明、顏福銘及李育豪,逐日分批非法丟置在臺北市環保局各區垃圾收受點,重量合計771公噸等事實,此部分業據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並經其等代表人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42、162頁),且經原審判決確定無訛,是本案經違法丟包之廢棄物總量即為771公噸,應已認定。而此超出允許進焚化爐最終處理之廢棄物,證人即德合公司經理胡昇輝於警詢證稱:德合公司收受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是由司機開壓縮車至各產源收取廢棄物,產源是臺北市的廢棄物就進到臺北市焚化爐,如果是新北市的廢棄物則進到振銘公司最終處理;109年7月22日、同年8月5日被查獲傾倒廢棄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因為我們公司進焚化爐的容許量不足,超出收受量,所以我們要委託其他環保公司轉運清除處理;德合公司有跟振銘公司簽訂契約,每月處理約50或60噸,每噸8,000元;德合公司109年1至8月中,僅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7、10、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日,清潔車輛最終處理廠為振銘公司,之前因無最終處理合約,所以都沒有申報,只能違法轉運處理或丟包棄置,是109年7月後有與振銘公司簽到合約,才有申報進場,但因廖致祥認為振銘公司處理費太高,所以指示我請司機載運回公司傾倒,再以轉運方式處理等語(見偵19926卷第109至110頁)。酌以被告清潔夫公司、德合公司均係領有廢棄物之乙級清除許可證,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臺北市費乙清字第00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新北市費乙字第011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參(見他3677卷第27、35頁),可以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並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將所收取之廢棄物運載至北投垃圾焚化爐為最終處理後,倘有超收之廢棄物,亦不得自行處理,而須委由與其等簽有契約、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振銘公司進行最終處理。是以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自行將超收之廢棄物逕行打包丟棄在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各區垃圾收受點之處理行為,顯為法所不許,原審判決以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因丟包垃圾所節省委託處理之費用,計算被告等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至證人胡昇輝上開證稱與振銘公司是109年7月才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此前因無最終處理合約,廢棄物都只能違法轉運處理或丟包棄置等情,然被告德合公司及清潔夫公司所運載之超收廢棄物,既然完全不得丟棄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各區垃圾收受點,則未與振銘公司簽訂處理合約前,其超收垃圾也必須委由合法處理公司為最終處理,是以被告德合公司及清潔夫公司所因此節省委託處理之費用,自也應與振銘公司簽訂處理合約後為相同計算方式。上訴意旨認丟包棄置在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各區垃圾收受點之廢棄物,最終仍進入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因此犯罪所得應以進焚化廠之費用(每公噸2,082元)計算,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違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祥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淑莉 
被   告 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9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4號、109年度偵字第19926
號、109年度偵字第199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萬元。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致祥係德合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樓之9,下稱德合公司)、清傑夫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3,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更
    名為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清傑夫公司)、元吉環境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下稱
    元吉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結
    )實際負責人,清傑夫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乙
    級清除許可證(108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38號,業於109年9
    月8日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廢止許可
    );德合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
    (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6號),林永崇(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係清傑夫公司前員工、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
    及德合公司經理,負責場內機具設備維護,胡昇輝(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德合公司經理,負責協調及安排車輛
    調度、維修等業務,楊程安、鐘紹恩(上2人均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謝仰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均
    係德合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廢棄物,蘇玉瑛(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德合公司受僱員工,負責廢棄物
    產、營運紀錄申報、遞送聯單製作等業務。吳昌樺(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特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特豪公司)實際負責人,領有臺北
    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106臺北市廢乙清字
    第0021號)。楊漪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隆楊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下稱隆楊公
    司)負責人,領有基隆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
    (106基隆市廢乙清字第0011號)。
二、廖致祥、林永崇、胡昇輝、楊程安、鐘紹恩均明知德合公司
    、清傑夫公司均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所領得之許可文
    件,僅容許自廢棄物產源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合法之處理業者,不得自行處理,且德合公司、清傑夫
    公司需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數量超過被允許進北投垃圾焚化爐
    最終處理之許可量時(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
    082元,下稱系爭超收廢棄物),應交由領有處理許可證之
    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銘公司)進行最終處理
    (處理費用為每公噸8,000元),不得自行處理。廖致祥、
    蘇玉瑛亦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
    負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等情形。其等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一)廖致祥為因應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焚化爐進量許可不敷業
    務需求,並圖謀節省超出許可量而委由振銘公司最後處理之
    費用,竟夥同林永崇、楊程安、鐘紹恩共同基於未按照許可
    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至同年7月間,
    廖致祥指派楊程安、鐘紹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清潔車,向清傑夫公司負責之臺北市地區客戶
    、德合公司負責之新北市地區客戶(含新北市淡水區山海清
    社區、真善美社區、新市之星社區)收取廢棄物(每月清運
    量合計約500公噸),並將超出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允許
    進焚化爐最終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臨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傾倒,非法堆置、貯
    存該等廢棄物,再由林永崇指示員工至系爭停車場上將廢棄
    物分包,裝填至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容量為33L至76L不
    等,並以每包20元至50元之代價,僱請員工蔡長倫、林文華
    、陳水明、顏福銘及李育豪,將上開分包之廢棄物,逐日分
    批非法丟置在臺北市環保局各區垃圾收受點(重量合計771
    公噸),以此方式減少合法清除廢棄物支出成本並賺取差價
    ;而廖致祥與蘇玉瑛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將德合
    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同年8月5日載運之廢棄物未經申請即
    逕傾倒在系爭停車場等情,隱匿而未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清
    運流程紀錄,以此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足生損害於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
    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二)廖致祥明知特豪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支應德
    合公司之超量廢棄物清運量,竟夥同胡昇輝、吳昌樺共同基
    於未按照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致祥指示
    胡昇輝委託特豪公司轉運廢棄物,再由吳昌樺分別於109年8
    月26日、同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4日(起
    訴書誤載為13日)及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以特
    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壓縮車,至系爭停車場,以每
    公噸4,500元代價,向德合公司收取廢棄物合計41.1(起訴
    書誤載為41.46)公噸送至焚化爐銷燬。
(三)廖致祥明知隆楊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支應德
    合公司之超量廢棄物清運量,竟夥同胡昇輝、楊漪峰共同基
    於未按照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致祥指示
    胡昇輝委託隆楊公司轉運廢棄物,再由楊漪峰分別於109年8
    月7日、同年8月14日、8月21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
    5日、10月22日及10月29日,以隆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至系爭停車場,以每公噸5,000元代價,向德
    合公司收取廢棄物合計46.48公噸至焚化爐銷燬。
三、嗣臺北市環保局於109年7月22日行政稽查發現上情,而經警
    於109年10月28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廖致祥
    等人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2頁、第120至121頁、第139至142頁、第162頁、第168頁、
    第185至188頁),核與證人陳水明於環保局訪談、警詢時證
    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09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下稱
    他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偵2192卷】
    一第251至255頁)、證人王天來於環保局訪談、警詢、偵訊
    時證述(見他卷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下稱偵
    18614卷】一第361至365頁、第395至405頁)、證人蔡長倫
    於環保局訪談、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37頁;偵2192卷一第
    221至224頁)、證人楊漪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
    59至65頁、第143頁;偵18614卷二第63至67頁、第89至91頁
    )、證人吳昌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52頁
    、第161至162頁、第169至173頁;偵18614卷二第77至81頁
    )、證人楊程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18614卷一第219
    至226頁、第281至291頁;109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下稱
    偵19926卷】第283至291頁)、證人謝仰旭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見偵18614卷一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27頁)、證
    人蘇玉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18614卷一第333至338
    頁、第345至359頁;偵19926卷第297至301頁)、證人林永
    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18614卷一第409至414頁、第4
    45至457頁;偵2192卷一第179至182頁;偵19926卷第189至1
    95頁、第257至259頁)、證人胡昇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見偵19926卷第107至112頁、第177至183頁;偵18614卷二第
    49至53頁)、證人徐憶娣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8614卷二第6
    5至67頁)、證人鐘紹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09年度偵
    字第19927號卷【下稱偵19927卷】第181至186頁;偵19926
    卷第283至291頁)、證人李養信於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警詢時證述(見偵2192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97至201頁
    )、證人林文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192卷一第235至237頁
    )、證人顏福銘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192卷一第283至286頁
    )、證人李育豪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192卷一第295至299頁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廖致祥之109年10月30日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見他卷第46至52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他卷第55頁)、士林地檢
    署109年10月30日贓(證)物發還單(見他卷第57頁)、清
    傑夫公司109年10月28日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8614卷一第
    33至45頁)、廖秀玲之109年10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8614卷一第177至185頁)、清傑夫公司109年10月28
    日、109年8月5日、109年7月22日之臺北市環保局清除機構
    稽查紀錄單(見偵18614卷一第155頁、第191頁、第217頁)
    、被告廖致祥之109年10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
    保管條(見偵18614卷一第265至275頁)、清傑夫公司之稽
    查現場照片(見偵19926卷第156至157頁)、臺北市環保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罰字第1037956號)(
    見偵19926卷第158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見偵19926
    卷第171至172頁)、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罰字第1037850號)暨所附照片(見偵19927卷第
    218至219頁)、扣押車輛發還單(見110年度聲他字第12號
    卷第14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192卷二第3至21頁)、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601號函
    暨所附會談紀錄(見偵2192卷二第115至123頁)、臺北市政
    府110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177010號函暨所附清傑夫
    公司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
    卷】第53至64頁)、隆楊公司109年8月份營運紀錄、統計表
    、請款單(見他卷第67至75頁)、109年8月7日基隆市天外
    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
    具進場確認單(見他卷第77頁)、109年8月7日基隆市垃圾
    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他卷第79頁)、109年8月14
    日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見他卷第81頁)、基隆市垃圾
    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他卷第83頁)、109年8月21
    日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見他卷第85頁)、基隆市垃圾
    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他卷第87頁)、109年9月份
    營運紀錄、統計表、請款單(見他卷第89頁、第91頁、第93
    至97頁)、109年9月10日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見他卷
    第99頁)、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他卷
    第101頁)、109年9月24日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
    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見他
    卷第103頁)、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
    他卷第105頁)、109年10月份營運紀錄、統計表、請款單(
    見他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至117頁)、109年10月15
    日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見他卷第119頁)、基隆市垃
    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他卷第121頁)、109年10
    月22日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見他卷第123頁)、基隆
    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他卷第125頁)、109
    年10月29日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見他卷第127頁)、1
    09年10月29日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見他
    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他卷第131至134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9045)(見他卷第135至140頁)
    、清除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見偵18614卷二第13至
    27頁)、特豪公司109年9月16日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
    廠過磅單(見他卷第153頁)、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見他卷第154頁)、109年9月1
    6日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他卷第155頁)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
    見他卷第156頁)、109年9月29日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
    化廠過磅單(見他卷第157頁、第159頁)、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見他卷第158頁、
    第160頁)、109年10月7日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過
    磅單(見偵18614卷二第33頁)、109年10月14日臺北市環保
    局內湖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偵18614卷二第34頁)、109年
    10月20日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偵18614
    卷二第35頁)、109年10月7日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見偵18614卷二第36至37頁)、1
    09年10月14日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遞送聯單(見偵18614卷二第38至39頁)、109年10月20日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見偵
    18614卷二第40至41頁)、109年8月26日臺北市環保局北投
    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偵18614卷二第42頁)、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見偵18614卷
    二第43頁)、宇尚公司109年6月24日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18614卷一第47至94頁)、太和環保公司請款單(客戶:宇
    尚公司)(見偵18614卷一第383頁)、元吉公司109年2至3
    月丟包統計表(見偵18614卷一第95至99頁)、109年度現金
    流量統計表、支出統計總表(見偵18614卷一第101頁)、10
    9年5月出貨統計表(見偵18614卷一第103至105頁、偵2192
    卷一第184頁)、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見偵18614卷一第10
    7頁)、109年6月7日請款單、6月1至6日丟包統計表(見偵1
    8614卷一第109頁)、109年6月14日請款單、6月7至13日丟
    包統計表(見偵18614卷一第111頁)、109年6月3日請款單
    、5月丟包統計表(見偵18614卷一第113至115頁)、109年6
    月21日請款單、6月14至20日丟包統計表、109年7月1日請款
    單、6月21至30日丟包統計表(見偵18614卷一第145至147頁
    )、元吉公司排班表(見偵18614卷一第148頁)、與李育豪
    間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8614卷一第149頁)、元吉
    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見偵2192卷一第559至560頁)、
    德合公司之109年7月22日臺北市環保局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
    (見偵18614卷一第150頁)、109年8月5日臺北市環保局清
    除機構稽查紀錄單(見偵18614卷一第311頁)、109年7月22
    日臺北市環保局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見偵19927卷第187頁
    )、稽查現場照片(見偵18614卷一第247至252頁)、楊程
    安與胡昇輝間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8614卷一第295
    至303頁)、謝仰旭之109年8月薪資單(見偵18614卷一第33
    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
    3月25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0759號函(見偵18614卷二
    第3頁)、「特豪環保-華少」間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
    偵19926卷第113頁)、德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見
    偵19926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臺北
    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罰字第103784
    9號)暨所附照片(見偵19927卷第188至189頁)、109年7月
    營運紀錄(見偵19927卷第231頁)、花亦芳之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192卷一第424至427
    頁)、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5698
    號函暨所附德合公司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50頁)、臺
    北市環保局109年8月3日北市環清北字第1093052242號函(
    見他卷第3至4頁)、被告廖致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8614卷一第117至119頁)、林永崇與JEFF間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8614卷一第441頁)、被告廖致祥之10
    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手機採證書(見偵2192卷第432至438頁)、本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之清運聯單等物可佐,核與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得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核被告廖致祥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該48條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罪。被告廖致祥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達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目的,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被告廖致祥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3.被告廖致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就同一公司間,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非法清除廢棄物,雖委
    由其員工以將廢棄物裝入垃圾袋內再棄置臺北市環保局各區
    垃圾收受點,復將廢棄物委由特豪公司、隆楊公司清除,手
    法固有不同,但均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反覆
    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集合犯,就單一公司所為應
    僅論以一罪。至於德合公司及清傑夫公司分別領有不同之廢
    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2家公司不同,且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亦有差異,縱使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廖致祥,
    仍應認其對於該等公司就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致祥上開所為應論以三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德合公司及清傑夫公司均因其等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廖
    致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2家公司均科以同法第46條
    規定之罰金。
 5.被告廖致祥與同案被告林永崇、楊程安、鐘紹恩、蘇玉瑛,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胡昇輝、吳
    昌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胡昇
    輝、楊漪峰,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致祥於擔任德合公司
    、清傑夫公司之實際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該等公司均僅領
    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核准方式載運至
    合法之處理業者,不得自行處理,竟擅自將廢棄物委由員工
    分別以專用垃圾袋丟置在臺北市環保局各區垃圾收受點,及
    委由同僅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特豪公司、隆楊公司清
    除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環保公司之員工、月入3
    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廖致祥上開
    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手段均屬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時間相距僅約數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部分,分別併科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廖致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廖致祥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被告廖致祥為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均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應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卻未依許可證內容,委由員
    工將廢棄物裝置於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再將之丟置於臺北市環
    保局各區之垃圾收受點,復將廢棄物委由亦僅領有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特豪公司、隆楊公司清除廢棄物,因而節省
    之費用,即屬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均未依許可證所載清除廢棄物
    而節省之費用為何,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其未依許可證所載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委由他
    人清除因而節省之金額,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3.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原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重量分別為每
    月273公噸,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憑(見偵19926卷第162頁、他卷第9頁),對照德合公
    司、清傑夫公司就犯罪事實二、(一)所載,非法棄置於臺
    北市環保局各區垃圾收受點之廢棄物重量共計771公噸乙節
    ,業據證人林永崇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復有元吉公司之統
    計表等證據可憑(見偵2192卷一第179至190頁);參以被告
    廖致祥自承係因無法負擔所收取之垃圾量,方委由員工分批
    將上開廢棄物裝至垃圾袋後丟棄(見本院卷第143頁),可
    認該771公噸之廢棄物均為超出原被容許清除之數額;佐以
    原超出許可清除量之廢棄物,委請振銘公司清除之費用為每
    公噸8千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德合公司之經理胡昇輝於警詢
    時證稱:000-0000號、000-0000號清潔車原本均應載廢棄物
    至振銘公司,有跟振銘公司簽約,振銘公司每公噸的處理費
    用為8千元等語明確(見偵19926卷第109至110頁)。另因德
    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均為被告廖致祥所經營並共同為本案犯
    行,故該2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半數作為估算,又揆
    諸上開說明,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自不得將被告廖致祥
    所購買專用垃圾袋之費用予以扣除,因而德合公司、清傑夫
    公司各自因而節省之費用則為308萬4千元(算式:8,000x77
    1/2=3,084,000)。
 4.另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
    載,委由特豪公司、隆楊公司清除之廢棄物總重量分別為41
    .1公噸、46.48公噸,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5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0759號函
    暨職務報告書、過磅單、遞送聯單可考(見偵18614卷二第3
    至43頁),依照上述每公噸委請振銘公司處理之費用為8千
    元作為估算,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因而節省之費用分別為
    35萬320元(算式:8,000x[41.1+46.48]/2=350,320),又
    犯罪所得均毋庸扣除成本,即無庸扣除該等公司分別委請特
    豪公司、隆楊公司清除所支出每公噸4,500元、5,000元之成
    本。至於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固為每公噸2,082元,有被告
    廖致祥所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但被
    告廖致祥係因已超出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每月被允許進入
    焚化爐之許可量,方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以該每公噸2,082
    元作為認定標準,附此敘明。
 5.被告廖致祥就其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行為,依其所違犯之規定負責,而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
    司則就其實際負責人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
    責任,而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並
    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其沒收犯罪所得。惟本案實際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者為被告
    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而非被告廖致祥,該等公司既係因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廖致祥執行業務為其實施違法行為,並因
    而取得節省清除廢棄物費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434,320元
    (算式:3,084,000+350,320),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宣告
    沒收之,且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17頁)
    所示之物,或為文書證據或物證之性質,或與被告廖致祥之
    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
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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