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 被告陳品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勝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第48475號、第49338號、第52022號、第58090號、第5936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007號、第52304號、第52801號、第61066號、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5227號、第164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0 號、112年度偵字第46132號、第4902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 號、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112年度偵字第80690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勝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次日(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本件 中信帳戶、本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提供予「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帳戶之資料,先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向徐辰芸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徐辰芸等人詐得附表一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一之方式,將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國泰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85、469頁),核與附表一之各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有多年之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知悉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圖獲取利益,將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宏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本件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在111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遭「宏恩 」等人索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未予歸還,且遭監視,之後陸續前往柿子紅快捷旅店、合悅都會商旅居住,欲提出妨害行動自由之告訴(參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於111年5月24日警詢中,被告亦僅供稱於交付手機、存摺後,有遭使用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880元,欲提出詐欺取財之 告訴(參本院卷第389、390頁),被告並未供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未清楚交待任何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之資訊以供追查,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且在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告訴人黃珠菊於前日(21日)即指述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參偵39484卷第5至7頁),業使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被 告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縱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自承將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交予「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屬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進行告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主張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7號、第523 04號、第52801號、第61066號、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5227號、第16420號、112年度偵字 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0號、112年度偵字第46132 號、第4902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112年度偵字第8069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 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簡略記載「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而於原判決附表一中,亦未敘明該等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本件中信帳戶、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之疏漏,尚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20),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亦容有未當。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中洲、羅秀梅、鄭美瑜、邱啟洲、侯韋伶、柯勤及徐辰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卷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同有未當。 ㈤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附表一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沈中洲、羅秀梅、鄭美瑜、邱啟洲、侯韋伶、柯勤及徐辰芸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堪認確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父母及2名子女同住,2名子女均尚屬年幼,需扶養父母及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較原判決為多,且總損失金額亦較鉅,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被告復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於 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僅為圖獲利,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陳建勳、江祐丞、王聖涵、鄭淑壬、蔡妍蓁、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入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徐辰芸 自110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販售香港地區之不動產,需支付利息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7分 匯款38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連同黃鈺雯、蔡幸恩、王心茹、阮氏、喬氏碧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9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1,640元。 2 黃鈺雯 自110年1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02分 匯款20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連同徐辰芸、蔡幸恩、王心茹、阮氏、喬氏碧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9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1,640元。 3 侯韋伶 自111年1月19日14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54分 匯款29萬元 於111年4月19日10時20分,連同彭惠瑩,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4萬元,帳戶餘額剩餘5,465元。 4 鄭偉玲 自111年1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36分 匯款6萬元 於111年4月21日14時01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6萬元,帳戶餘額剩餘4,235元。 5 蔡良樂 自111年2月16日14時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03分 匯款15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1時03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5萬100元,帳戶餘額剩餘3,395元。 6 邱啟洲 自111年2月間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12分 轉帳55萬元 於111年4月19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5,480元 7 陳妍妏 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21日9時34分 轉帳5萬元 ⑵111年4月21日9時35分 轉帳3萬7,800元 於111年4月21日11時28分,連同徐明鳯、張秀滿、羅秀梅、陳玉華、李秀卉、謝素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23萬元,帳戶餘額剩餘7,041元。 8 鄭美瑜 自111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 匯款12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74萬元,帳戶餘額剩餘2,320元。 9 羅秀梅 自111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2分 匯款10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3時39分,連同葉彥伶,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7萬8,000元,帳戶餘額剩餘1,026元。 10 彭惠瑩 自111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轉帳1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 轉帳5萬元 於111年4月19日10時20分,連同侯韋伶,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4萬元,帳戶餘額剩餘5,465元。 11 楊美倩 自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1分 轉帳2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3時08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4萬元,帳戶餘額剩餘2,350元。 12 葉彥伶 自111年3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 轉帳3萬元 於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連同羅秀梅、范玉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7萬8,000元,帳戶餘額剩餘1,026元。 13 蔡幸恩 自111年3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需他人協助線上博弈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 匯款2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連同徐辰芸、黃鈺雯、王心茹、阮氏、喬氏碧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9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1,640元。 14 吳秀鑾 自111年3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34分 匯款30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3,380元 15 徐明鳳 自111年4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 匯款7萬元 於111年4月21日11時28分,連同陳妍妏、張秀滿、羅秀梅、陳玉華、李秀卉、謝素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23萬元,帳戶餘額剩餘7,041元。 16 沈中洲 自111年4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22分 匯款70萬元 於111年4月18日12時46分、48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74萬7,000元、3萬元,帳戶餘額剩餘3,083元。 17 黃珠菊 自111年4月15日10時分起,致電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補助費案件,須交付款項供扣押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18日10時32分 匯款2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0時55分 匯款40萬元 ⑴於111年4月18日10時46分,先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99萬9,000元,再於隔日早上8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666元,帳戶餘額剩餘509元。 ⑵於111年4月19日11時03分,連同林麗群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79萬元,帳戶餘額剩餘1,494元。 18 許凱翔 自111年4月18日9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58分 轉帳3萬元 於111年4月18日10時27分,連同李曉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7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5,113元。 19 沈桂煌 自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匯款22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2時23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0萬元,帳戶餘額剩餘6,365元。 20 郭依婷 自111年4月間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轉帳5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3時35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2,335元。 21 柯勤 自111年3月30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線上博奕可以快速獲利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匯款40萬元 連同陳金花、張惠宜,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金額: (1)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20萬9,000元 (2)111年4月20日0時1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出6萬元 (3)112年4月20日8時24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799元 (帳戶餘額剩餘1,655元) 22 李曉蘭 自111年3月23日收到Line好友邀請而結識網友,佯稱於股票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以快速獲利云云 本件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18日9時55分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0分,予以更正) 匯款5萬元 ⑵111年4月18日9時56分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00分,予以更正) 匯款5萬元 ⑶111年4月18日13時14分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5分,予以更正) 匯款5萬元 ⑷111年4月18日13時15分 匯款5萬元 ⑴於111年4月18日10時27分,連同許凱翔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75萬元,帳戶餘額剩餘5,113元。 ⑵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0萬元,帳戶餘額剩餘3,068元。 23 黃月貞 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9時37分 匯款150萬元 於111年4月21日10時02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50萬元,帳戶餘額剩餘4,250元 24 朱庭弘 自111年2月25日於臉書加入投資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股票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以快速獲利云云 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 匯款10萬元 ⑵111年4月20日10時20分 匯款10萬元 於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2萬1,000元,帳戶餘額剩餘3,51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 徐辰芸 ⑴證人徐辰芸警詢時之證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商品房訂購合同 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 ⑴第3頁正反 ⑵第23頁 ⑶第26至28頁 2 黃鈺雯 ⑴證人黃鈺雯警詢時之證述 ⑵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面畫面、MataTrader5-APP介面 ⑷遭詐欺LINE訊息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9025號卷 ⑴第15至17頁 ⑵第23至25頁 ⑶第27頁 ⑷第28至30頁 3 侯韋伶 ⑴證人侯韋伶警詢時之證述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022號卷 ⑴第3至8頁 ⑵第144頁 ⑶第149至158頁 4 鄭偉玲 ⑴證人鄭偉玲警詢時之證述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304號卷 ⑴第9至11頁 ⑵第31頁 ⑶第33至37頁 5 蔡良樂 ⑴證人蔡良樂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 ⑴第299至301頁 ⑵第327頁 ⑶第357至383頁 6 邱啟洲 ⑴證人邱啟洲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卷 ⑴第11至12、64頁 ⑵第36頁 ⑶第36至38頁 7 陳妍妏 ⑴證人陳妍妏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卷 ⑴第8至9、64頁 ⑵第28頁 ⑶第28至31頁 8 鄭美瑜 ⑴證人鄭美瑜警詢時之證述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64號卷 ⑴第4至5頁 ⑵第31頁 9 羅秀梅 ⑴證人羅秀梅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委託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8090號卷 ⑴第7至8頁反 ⑵第25頁 ⑶第28至38頁 10 彭惠瑩 ⑴證人彭惠瑩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801號卷 ⑴第15至16頁 ⑵第46頁 ⑶第41至45頁 11 楊美倩 ⑴證人楊美倩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卷 ⑴第9至11頁 ⑵第43頁 ⑶第45頁 12 葉彥伶 ⑴證人葉彥伶警詢時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⑶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登錄畫面截圖及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6132號卷 ⑴第161至164頁 ⑵第188頁 ⑶第187、189頁 13 蔡幸恩 ⑴證人蔡幸恩警詢時之證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0號卷 ⑴第7至9頁 ⑵第13頁 14 吳秀鑾 ⑴證人吳秀鑾警詢時之證述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022號卷 ⑴第9至10頁 ⑵第159頁 ⑶第163至189頁 15 徐明鳳 ⑴證人徐明鳳警詢時之證述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5227號卷 ⑴第8至9頁 ⑵第28頁 ⑶第25至27頁 16 沈中洲 ⑴證人沈中洲警詢時之證述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49338號卷 ⑴第144至146、151頁正反 ⑵第148頁 ⑶第149至150、160至164、168至170頁 17 黃珠菊 ⑴證人黃珠菊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⑵黃珠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⑶郵政跨行匯款請書 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確認單 111年度偵字第39484號卷 ⑴第5至7、64頁 ⑵第33頁 ⑶第34至35頁 ⑷第66頁 18 許凱翔 ⑴證人許凱翔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欺之LINE訊息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45007號卷 ⑴第15至17頁 ⑵第41至45頁 19 沈桂煌 ⑴證人沈桂煌警詢時之證述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⑶欺集團成員「李為民」之LINE紀錄、大頭貼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⑴第5至7、9至11頁 ⑵第93頁 ⑶第101頁 20 郭依婷 ⑴證人郭依婷警詢時之證述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48475號卷 ⑴第9至10頁 ⑵第37至46頁 21 柯勤 ⑴證人柯勤警詢時之證述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⑶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53621號卷 ⑴第4至5、6至7頁 ⑵第26頁 ⑶第28至33頁 22 李曉蘭 ⑴證人李曉蘭警詢時之證述 ⑵元大銀行存摺照本 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1645號卷二 ⑴第75至79頁 ⑵第163頁 ⑶第169至171頁 ⑷第173至175頁 23 黃月貞 ⑴證人黃月貞警詢時之證述 ⑵上海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8621號卷 ⑴第22至25頁 ⑵第51頁 24 朱庭弘 ⑴證人朱庭弘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80690號卷 ⑴第5至7頁 ⑵第1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