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顧正德
- 被告傅俊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榮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俊榮於民國110年11月6日,透過其配偶林佳霈胞姊之義大利籍男友Brustia Davide(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David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雲生」、「周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許褚」、通訊軟體What's APP(下稱What's APP)上暱稱「Sandro」之人(下稱「周先生」),「周先生」向傅俊榮表示其人在海外,然有投資者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需要在臺灣之人提供帳戶,以供其收受鉅額匯款,再代為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合作者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然傅俊榮因於對話中得知上開金錢來源為網路博奕及賭場,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不願出名提供自身或其配偶名下之公司帳戶供「周先生」使用,乃轉向其於110年7月間認識之友人鄭中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04、812、813、844、9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詢問鄭 中平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周先生」收受、轉出金錢,並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周先 生」之聯繫資訊傳送給鄭中平,使鄭中平可直接與「周先生」洽談合作。嗣傅俊榮與鄭中平、「周先生」討論後,確定合作模式係由鄭中平提供帳戶收受鉅額金錢(即匯款),再於同日將上開金錢轉至「周先生」指定帳戶,傅俊榮、鄭中平及Davide則可按每筆金額抽取分配共百分之7之報酬。 二、傅俊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周先生」曾告知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之網路博奕及賭場,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故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入「鉅額、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隨即轉出」,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傅俊榮對「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知係就某種犯罪所得款項為洗錢)。詎傅俊榮為取得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中平、「周先生」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鄭中平謀議、約定報酬分配後,由鄭中平提供所經營之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森公司)設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周先生」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Telegram上暱稱「彪」、「狐狸」、「DD」、「大上海」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受、轉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乃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林進吉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詐得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欺款項」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鄭中平則先 將「周先生」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待上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後,再依「周先生」之指示,於同日將各筆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原定報酬為每筆匯款金額之百分之7,傅俊榮、鄭中平、Davide依序分配百分之3、3、1),依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將金錢轉至上開約定帳戶,因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聯繫時有不順或鄭中平未能立即回覆,傅俊榮並會於過程中負責居間傳遞「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向溝通、給予鄭中平建議及安撫其情緒,確保款項轉帳過程順利,鄭中平、「周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收受、轉出金錢之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之效果,鄭中平亦於111年1月3日結 算全部經手之金額後,將傅俊榮應分得之報酬105萬9,000元轉至傅俊榮指定之帳戶。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陸續因投資之金錢無法提領,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傅俊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並判處 罪刑,另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俊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74至1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透過Davide認識「周先生」,並於「周先生」告知如提供帳戶收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抽成報酬後,將此事宜轉知鄭中平,介紹鄭中平與「周先生」認識,嗣鄭中平即提供系爭帳戶給「周先生」所屬集團使用,由鄭中平負責收受、轉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其於過程中曾因「周先生」拜託而代為傳話給鄭中平,並於事後收受鄭中平給予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資金來源涉及不法,當初我問「周先生」時,他說是投資柬埔寨的賭場跟博奕,但後續是鄭中平自己跟「周先生」接洽,我就不瞭解,我傳話是因「周先生」是Davide的朋友,應「周先生」所託,為免投資人的錢遭鄭中平捲款帶走,我才代為傳話。且我有跟鄭中平說安全為重,代表我認為這些錢並非不法來源,否則我也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鄭中平收受報酬,我會跟鄭中平說這是違法的錢云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含上訴理由)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且有相關證據可佐 ,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配偶胞姊之男友為義大利籍之Davide,被告與鄭中平則係110年間認識之友人。 2.鄭中平係洛克森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洛克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以洛克森公司之名義,在兆豐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洛克森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他1632卷第323至324、359至361頁)。 3.被告透過Davide認識一名年籍、國籍均不詳,不清楚從事何行業,未曾見過面之What's App上暱稱「Sandro」,自稱「周先生」、「周雲生」之人,有被告與「周先生」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可證(見偵12914卷第419頁)。 4.被告曾將「周先生」介紹給鄭中平,有被告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3頁)。 5.鄭中平於被告介紹「周先生」之後,與「周先生」取得聯絡,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周先生」,然鄭中平仍為系爭帳戶之持有、管理人,並會於系爭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依「周先生」之指示將款項陸續透過網路轉帳轉匯至「周先生」所指定之帳戶,有兆豐銀行函文檢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他1632卷第359 至373 、376 至379 頁)。 6.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業據其等指述明確,並有各次匯款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7.鄭中平就其提供帳戶、轉帳之行為,與「周先生」約定可收受轉入金錢百分之7之獲利,其中鄭中平、被告各分得百分 之3 ,Davide則分得百分之1。鄭中平因此於111年1月3日,匯款105萬90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帳戶,有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設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他1632卷第365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123至125頁)。 二、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周先生」使用,並依「周先生」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境外帳戶,所為構成洗錢犯行: 鄭中平提供給「周先生」作為收受、轉出款項使用之系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供收取匯入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故系爭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時使用之工具。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鄭中平依「周先生」之指示,將扣除其自身、被告及Davide報酬後之其餘款項,轉匯至「周先生」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顯係在將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 鄭中平既參與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效果之行為,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之保護法益,自該當洗錢犯行。又鄭中平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4、812、813、844、949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而判 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604頁第373至384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給「周先生」,藉此帳戶收受、轉出金錢,可能係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國民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民眾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乃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可證一般具有通常社會、銀行交易經驗之我國成年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當會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係欲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58年出生,案發時已為52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經營公司,從事裝修、工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1、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於上情全然無知。 ㈢案發前,本案提供帳戶收受、轉出金錢或所謂購買泰達幣一事,原係由被告與「周先生」洽談,嗣被告將上開事宜告知鄭中平,媒介鄭中平與「周先生」認識,已如前述。被告在此過程中,曾分別與「周先生」、「周先生」合作之人以及鄭中平就此事宜進行討論,相關之對話節錄內容如下: 1.被告與「周先生」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如下(見偵12914 卷第419至421頁,此為被告自行提出片面、不全之對話內容,其餘對話紀錄,均據被告辯稱因更換手機而全部滅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 對話日期 人別 對話內容 110年11月6日 「周先生」 您好,Sean。我是Davide的朋友,Sandro。 有空微我,我對您解釋一下 被告 你好 「周先生」 語音方便嗎? 被告 可以 「周先生」 (傳送56秒之語音訊息) USDT 泰達幣 被告 好的!我需要時間了解一下 110年11月8日 被告 周先生你好!有個問題問你,你為什麼不直接把錢匯給賣U幣的個人就好了?為什麼還要那麼麻煩透過我? 這個問題我需要瞭解不好意思 2.被告(暱稱:SF)在「周先生」將其拉入之Telegram群組「臺灣直通車」上,與「周先生」(暱稱:許褚)及「周先生」合作之人(暱稱:彪)間之對話如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9至265頁): 對話日期 人別 對話內容 110年11月17日 彪 大家好 有問題,大家這裡溝通 被告 你好 「周先生」 Sean,你有什麼問題在這裡問清楚 被告 好的 彪 如果打字太長,就按著說話 「周先生」 說語音就好 被告 我的問題是我這裡會提供3至4個帳號、輪流轉款,及我這收到款,可否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才提款我這比較好做 彪 那不行的,都是當天回款! 被告 了解 回款是提領現金嗎? 彪 (傳送7秒之語音訊息) 被告 有人來跟我拿? 彪 (傳送11秒、27秒、9秒之語音訊息) 「周先生」 這樣清楚了嗎 彪 (傳送9秒、12秒之語音訊息) 被告 了解 我先去了解賣U的平台的部分 「周先生」 (傳送讚的表情)爭取明天把帳發過來試試一單,Sean 被告 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的部分 「周先生」 那你要準備現金了,如果這樣 彪 電話中,稍等 最好不要提現金了 現在取現金 風險很大 被告 了解 彪 教你一個方法,比較安全,兩台車,綁約在一起,分1車2車 錢進1車後,轉2車拖出了 「周先生」 在嗎 彪 2車提現安全很多 綁約車,不容易引起懷疑 最好是,不用拖出,直接交易所買U 其次是,轉2車,取現拖出了 110年11月18日 被告 好的!我先申請研究一下 110年11月25日 (「周先生」將鄭中平加入群組) 「周先生」 周總,這是臺灣朋友Steve,由他提供帳戶(公戶),收到後轉我國內表姊貿易公司帳戶,就可以馬上回U了 彪 明天可以發車嗎? 「周先生」 在嗎,Steve 鄭中平 在,我明提供帳號 但匯款前要先告訴我金額跟時間 3.被告與鄭中平間之LINE對話(見原審訴字一卷第487至505頁): 對話日期 人別 對話內容 110年11月8日 被告 (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34分4秒) 鄭中平 金錢來源有網路博奕及賭場,為何不直接給賣U幣的,直說就是要經一兩手,就是洗錢 被告 你想一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 鄭中平 我有跟我以前公司的財務聊了下,銀行端基本上應該不會對貿易公司的進帳問太多,銀行唯二會問,或是管制的是看來源國 像伊朗、土耳其(這幾年)這種就會特別關注 我想知道他會轉多少金額,都是千萬以上的嗎 被告 基本上都是會超過千萬,但是剛開始會要他不要那麼多 先試試水溫 鄭中平 嗯 同意 110年11月9日 被告 柬埔寨應該是有機車需求吧? 如果有也許可用此業務 鄭中平 銀行注意的點多半只有匯入國家 至於市場需求,柬埔寨是會有機車需求,但金額這麼大,我個人傾向用原物料買賣做理由 110年11月11日 鄭中平 有消息嗎 被告 有!還在談是我們買幣還是錢交給別人買? 鄭中平 (鄭中平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13分7秒) 被告 (傳送圖片)是這個 他說隨時可以開始看看 鄭中平 我們兩(應為倆之誤字)都不清楚虛擬貨幣的玩法,哪買,盡量不要把這攬在身上比較好 110年11月12日 鄭中平 我可以直接加他嗎?還是你在What's App邀我 被告 你直接加他看看 110年11月16日 被告 結果你有加到他嗎? 如果要做的話可以先試水溫一下 鄭中平 我剛加你跟他,也開了個群組拉我們三個進去了 被告 (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17分42秒) 110年11月18日 鄭中平 所以他第一筆匯要多少 我要給帳戶資料吧 被告 目前跟他談的作法是我這必須買泰達幣,如果你的戶頭3天2頭都有匯錢進來沒問題吧?金額都在10萬美元左右,但是一收到款當天要轉出,轉的戶頭應該會是我的帳戶 鄭中平 (鄭中平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7分26秒) 110年11月24日 被告 中平,義大利周先生找你,他請你回電給他 我不方便說 鄭中平 我用打字的好了 剛我跟他通話 結論就是可以他柬埔寨匯過來我戶頭,然後我再轉到他一個在中國的貿易公司帳戶 不用再幫他去搞虛擬貨幣 我們拿6% David 1% 110年11月25日 被告 了解 鄭中平 傅大,能講電話嗎 被告 (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10分24秒) 錢匯過去大陸之後順便白紙上蓋個公司章傳過去給對方 周先生說的 110年11月26日 被告 他進來的錢是在臺灣 最近都會在臺灣匯入,所以應該是沒問題 所以錢進來再匯入國外貿易商及公司應該很好做 個人匯入都可資金調度及投資者投資公司 鄭中平 你是指臺灣匯來的錢透過私人帳戶,銀行不會過問,就會直接讓他入帳,是嗎? 被告 是的!如果問你能回答出來就沒問題,因為你又有匯出貿易公司,不是買幣 110年11月28日 被告 中平周先生找你 110年11月29日 被告 12/1 -nt$0000000 00/9 -nt$0000000 00/15 -nt$0000000 00/23 -nt$00000000 00/29 -nt$0000000 這金額全加起來3500萬,一開始我不建議就狂衝 如果要單一週就幾千萬,等12月這些上面都沒什麼問題再加 這個是你跟周先生的談話內容是嗎? 我明天找個時間跟你通電話 鄭中平 OK 110年11月30日 被告 昨天談的如何? 12/1 -nt$0000000以下 12/9 -nt$0000000以下 12/15 -nt$00000000以下 12/23 -nt$00000000以下 12/29 -nt$0000000以下 這是你跟他確認的金額時間嗎? (被告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8分41秒) 4.關於提供系爭帳戶給「周先生」之原委,證人鄭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在110年11月左右有跟我聯繫,提到 泰達幣的事情,後來就介紹「周先生」給我,被告自己不做的原因我後來問他,他說他自己的公司在他老婆名下,他老婆不會願意讓他做,所以問我願不願意。我原本的認知是要買泰達幣,後來「周先生」認為我們這邊買可能不熟悉,所以他們就決定不要讓我去買,是說要匯到被告的帳號,最後變成是直接匯到「周先生」提供的國外帳號。說實話我也一直有疑問,想要瞭解匯進來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想要知道更多,我想要知道他們是做什麼樣的業務、東西。我在當下是認知到那個錢可能是有爭議的錢,玩股票、線上博奕這種,被告在訊息中有直接跟我說幣的來源不乾淨,我知道這錢有爭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在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中有提到「柬埔寨機車需求」、「銀行會注意的點多半只有匯入國家」、「原料買賣作理由」,這是銀行在外匯業務時,可能會問這是什麼業務,當時我們知道會有大筆錢進來,銀行監管可能會詢問到理由,所以我跟被告在想要用什麼理由,被告跟我說可以用柬埔寨機車買賣,這些理由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1、203、219至220頁)。 5.綜合上開對話紀錄、鄭中平之證詞,可知: ⑴被告與「周先生」認識,係因「周先生」欲與被告討論是否從事本案「提供帳戶」、「轉匯金錢購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宜(見前述⑴之110年11月6日對話),被告聽聞此事後,因對此交易模式產生疑問,曾主動向「周先生」詢問:「為什麼不直接把錢匯給賣U幣的個人就好了?為什麼還要那麼麻 煩透我過我」(見前述⑴之110年11月8日對話),可知被告對於此種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合作模式,已有懷疑而提出問題。而「周先生」之回覆內容,雖未據被告提出(被告僅提出片斷、不完整之對話截圖,已如前述),然依被告與鄭中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周先生」向被告所說金錢之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此由鄭中平與被告110年11月8日通電話經被告轉知合作模式後,向被告表示:「金錢來源有網路博奕及賭場,為何不直接給賣U幣的,直說就是要經一兩手,就是 洗錢」,被告亦回覆稱:「你想一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基本上都是會超過千萬以上」、「一開始先試試水溫」(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8日對話)即明。被告更因知悉「銀行有金流監管機制」、「國外款項進出銀行可能會注意詢問」、「錢不乾淨」,開始與鄭中平商議應以何種「虛假交易名目」矇騙銀行以掩飾洗錢之行為(見前述⑶之1 10年11月9日對話)。 ⑵被告將本案合作模式告知鄭中平後,因仍有疑問,「周先生」乃於110年11月17日在Telegram創立「臺灣直通車」群組 ,告知被告可直接向合作之人「彪」詢問、討論本案事宜,被告則表示自己「可提供3至4個帳號輪流轉款」,詢問「可否第二天或第三天才提款我這比較好做」,經「彪」拒絕,要求當天回款,被告即再詢問「回款是否是要提領現金」,「彪」給予解釋(語音訊息,無法知悉訊息內容)後,被告表示先不參與買賣泰達幣部分,故「周先生」即稱若是如此,被告要準備現金提款,然經「彪」明確告知被告「現在取現金,風險很大」,並提供所謂比較安全方式為「2台車( 即帳戶),綁約在一起,分1車2車,錢進1車後,轉2車拖出了」、「2車提現安全很多」、「綁約車,不容易引起懷疑 」,被告讀取上開訊息後回覆為「好的!我先申請研究一下」(見前述⑵之110年11月17至18日對話),是被告主動表示 可提供數帳戶供輪流轉款、收款後回款,並經「彪」告知提領現金風險很大、以綁約帳戶轉傳不容易引起懷疑,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所收受、轉出之款項來源有爭議,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 ⑶接著,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再與鄭中平聯繫,告知目前談定 之作法為「金額約10萬美元,收款當天鄭中平應即轉出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泰達幣」(亦即採納「彪」提供之兩帳戶綁約方式,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18日對話),表示其願 意提供帳戶供「周先生」使用,且其願意配合購買泰達幣之意思。待至110年11月24日,被告請鄭中平聯絡「周先生」 ,隨後鄭中平與「周先生」談定之結果改為「由柬埔寨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直接轉至中國帳戶,不用再透過被告帳戶」,亦即無須由被告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鄭中平將此模式告知被告,並同時敘明報酬之比例,被告與鄭中平可拿百分之6報酬金額,被告並表示「了解」(見前述⑶之110年1 1月24至25日對話)。嗣110年12月1日(即第1筆金錢轉入系爭帳戶)之前,被告與鄭中平仍持續就本案事宜多所討論,關於「最近錢都會從臺灣匯入」、「應該很好做」、「銀行不會過問,如果你能回答出來就沒問題,因為你又有匯出貿易公司」等語(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26日對話),均係由被 告告知鄭中平。被告更曾由「周先生」處獲得鄭中平與「周先生」預定匯款日期、金額訊息後,兩度「主動」找鄭中平討論、提供建議,並確認其與「周先生」談定之結果(見前述⑶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 ⑷依上,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且收受、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外,依照本案之實際狀況,被告於最初接洽「周先生」時,即已對本案「違常」之交易模式有所質疑而對「周先生」提出疑問,並獲得「周先生」或「彪」告知「金流來自網路博奕及賭場」、「基本上金額都會超過千萬」之回應,鄭中平並對被告提醒稱「直說要經過一兩手,就是洗錢」,嗣被告再與「周先生」及合作之人「彪」詢問時,亦經「彪」告知「提領現金風險大」、「綁約車,不容易引起懷疑」。另被告在與鄭中平提及本案事宜時,更以「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仔細想想」、「先試試水溫」等語再三提醒,認為應該注意風險,鄭中平係因被告之告知,於一開始即知悉提供帳戶收受之金錢來源不乾淨,並衍生諸多疑問,且被告、鄭中平均因知悉鉅額款項或國外款項之進出可能會受到銀行監管,欲編織虛假之交易名目以矇騙銀行。是以,由對話中之內容(洗錢、風險大、綁約車不容易引起懷疑、高達千萬以上之鉅額)、被告自身反應(要詳細想想、一開始先試試水溫、編織虛假交易明目),可認被告至少「已預見」鄭中平提供「周先生」系爭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來自特定不法犯罪之所得,且轉匯至外國帳戶意在製造金流斷點,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轉出款項之行為,係在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6.再被告於本案遭員警通知到案後,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這些資金來源我有懷疑是網路賭博的賭金,一開始我也有要提供帳戶,後來覺得麻煩且有風險就沒有提供」、「百分之7服務費,因為我有在做工程,我會覺得就像是幫忙開 發票的抽成,那時就覺得百分之7是合理的」、「我有懷疑 過這是洗錢。因為那時候我跟『周先生』談,他跟我說不是轉 到大陸,是買U幣,所以我想說試試看」、「幫忙開發票就 可以獲利百分之7,我不瞭解這種事是否合法,我覺得是非 法的」、「就像檢察官講的,我就是避重就輕,我就是有講到洗錢,但是我自己沒有親手做」等語(見偵12914卷第9至11、354頁),更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已預見鄭 中平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金錢、轉出金錢之行為,「很可能」係用轉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客觀上有在鄭中平與「周先生」間傳遞訊息、協助雙向溝通,與鄭中平商討對策、安撫其情緒,要求其轉出金錢之洗錢分擔行為,主觀上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並收受報酬,與鄭中平就本案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有在「周先生」與鄭中平間,傳遞本案匯款訊息、協助雙方溝通,與鄭中平商討對策、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出金錢之洗錢分擔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供認定: 1.被告與鄭中平於110年12月1日(即第1筆洗錢犯行之日期) 前之LINE對話,詳如前述㈢3.⑶。 2.被告與鄭中平於110年12月1日後之LINE對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5至541頁): 對話日期 人別 對話內容 110年12月1日 鄭中平 今跑了第一筆600 我要來作帳這些紀錄 我們也敲個結算時間以後 被告 好的 祝一切順利 銀行有問嗎 還有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單紀錄 剛剛大衛有說了他跟我在一起 鄭中平 目前沒有,都網銀操作 被告 周先生那在問明天有一筆900 看你要不要進? 如果進那第3次就是要延後了 你回他一下 110年12月2日 鄭中平 (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接) 被告 (撥打電話給鄭中平,通話時間3分9秒) 110年12月5日 鄭中平 老大,明你有辦法討論時我們再通個電一下 被告 (撥打電話給鄭中平未接) 鄭中平 (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2秒、8分29秒) 110年12月7日 被告 周先生在問明天有小單 問你要不要接 因為大單下星期才會有 你回他一下 鄭中平 我有回了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9日 被告 中平回周電話,明天說有一筆1000元要入單 問你可否?回他一下 結果如何告知我一下 鄭中平 已經回他OK了 我在跟國外視訊會議中 被告 結果下午有轉單嗎 鄭中平 下午的他們說匯錯帳,所以只有早上的500 明他們說有800 110年12月14日 鄭中平 早上約5、600吧 中午會先匯出上午的 被告 他有問你明天有要接單嗎? 他說是否有另一個公司接單? 他說最近量都很大,你評估看看囉 周先生在找你 鄭中平 我白天已有群內回他了 110年12月17日 被告 (傳送一張圖片) 有嗎?還有他在問客戶哪的帳戶綁定了嗎? 鄭中平 我有回他收到了 帳戶的事也回了 110年12月18日 被告 Sandro needs to know if Monday can start with new account.He needs to tell the client, 13 millions are ready. 周先生在問 鄭中平 他問的東西我昨天就跟他講過也確定了會怎麼做 被告 他說你沒有跟他確認狀況 鄭中平 (說明關於新增收款帳號之時間及回應結果) 被告 他一直在緊張這筆金額客戶會取消 他就賺不到這筆了。真是拿他沒辦法 我認為你可以試著跟他提高趴數看看 110年12月19日 鄭中平 我想下 被告 你說趴數嗎 鄭中平 %我之前就想說10%總共,只是時間點再看看 被告 我認為可以 你今天跟他說 因為他剛剛又再跟我說要跟你確認明天是否能進單 (撥打電話給鄭中平未接) 我是想跟你說一樣要以安全為重! 你必須把大陸哪(應為那之誤字)邊的流程要作(應為做之誤字)好 110年12月20日 被告 (傳送多張圖片) 剛剛又跟我說這些 唉 鄭中平 我昨晚已經有請他不要沒事就在那邊催催催或吵你 被告 他說你都不跟他們確認可不可以! 我說反正當天匯進來一定當天出 鄭中平 之前就跟他們說過這樣 然後~我有回應他們 什麼叫不回應 他們當我是客服人員 隨時他們問我就要立即回覆,沒有回他們 他們就狂敲狂摳狂打過來(+狂訊給你找我) 被告 (傳送圖片) 他說明天的單拜託你可不可以接?他說這個客戶很重要、要我跟你拜託(傳送雙手合掌之符號)哈哈(傳送笑容之表情符號)! 如果真的不行你就跟他明說就是沒辦法 110年12月21日 被告 (傳送多張圖片) 鄭中平 我沒有講一句 不做 這句話ㄟ …(說明其與「周先生」討論之內容) 剛剛我打給周先生了 我本是打算31號去你那跟你討論下我們"結"的時間點 正好第一筆操作的時間是12/1 正好1個月 往後跟你結算你跟David的部分我都會傳份整理的統計表給你 被告 所以金額對嗎? 鄭中平 你的部分是000000 David是285000 我建議我們這週六碰面聊下 然後討論結的時間點 (傳送Excel檔案) 被告 方便電話嗎 鄭中平 可以 (鄭中平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40分53秒) 他等會可能又會去吵你 叫他們今不要再入,結果硬入了180,我最多幫他們明匯出這筆 周又說我跟他說三四可匯(我完全沒有說),所以他跟客說了可以,有明後天匯 我覺得這已變成在逼我們,我拒絕接受 被告 對!一定雙方要有確認好 這個問題不能單方確認就可以 鄭中平 (陳述關於匯款之要求、主張) 被告 對!就是要這樣 我也有跟周說了我說這樣會造成我們這邊的困擾 110年12月23日 被告 Sandro said Steve doesn't want to transfer the 180萬 received yesterday.He wants to know why. Steve can stop cooperating with Sandro, but he has 180萬 left to turn. 不要跟他們計較了 可以的話明天幫他們轉一轉 他們現在應該是有體會到了 (傳送David轉述「周先生」之話,以及David要求盡快給付其百分之1報酬) 剛剛好用這個時機跟他談%數及規則 鄭中平 我覺得這周講話都兩面人 我話都講的(應為得之誤字)清清楚楚,他跟David講都把問題說是我這的問題 你幫我跟David解釋一下 被告 沒有關係!你別在意!反正跟周只是生意往來 110年12月26日 被告 中平明天如果周的款項方便的話把他轉一下! 我有跟他說了之後一定會照你安排的去做 還有大衛又再問他的轉了沒 鄭中平 第一次匯是12/1,1/1結12月的 如果要週一轉,我會利用這跟周要求,從這280起,我們(你我跟David)的手續費改為15%(David你確認好他仍能接收1% 我就調整你為6.5%,我7.5%;如David也要增加,那就David2% 你6% 我7%) 跟David OK的話,跟我說一下 被告 大衛那沒問題 我們給他1%就可以 你跟周聯絡一下 我認為你要跟他調%數應該是下一次會比較適當一點 這280萬先不動 他有說這次的錢他已經墊出去了。這樣子他感覺也會好一點! 目前我還沒有讓他知道你說要調房%數的事! 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 110年12月27日 被告 中平有跟他說好了嗎? 他剛剛說你跟他說好了!今天給他匯過去 鄭中平 280今作業(7%)照舊 110年12月28日 鄭中平 周先 最後只能多給我們1% 那就你我各加0.5%(你3.5/ 我3.5/ D1) 被告 你4我維持3就好 鄭中平 OK 被告 今天是有轉300是嗎? 鄭中平 YES 預計下午還有點,要明才匯入帳,明再幫他們匯出 被告 了解 (傳送一張圖片) 哈哈(傳送大笑之表情符號)!他又在急 鄭中平 我不想理他 我都有回他 他們只要你沒立即回他就在那狂催 被告 有回就好 他是在問後天可否 鄭中平 我回絕了 被告 了 鄭中平 這週就這樣 被告 可 110年12月29日 被告 (傳送圖片以及David的訊息) 鄭中平 跟David說我會處理 被告 我前幾天有跟他說這兩天會處理,他有說跨年想來我這 110年12月30日 鄭中平 好啊,有些時(應為事之誤字)跟他面對面講也好 被告 所以他的你今天無法匯給他是嗎? 鄭中平 下午 現在外面 被告 好的!免得他又在問 鄭中平 353000已轉到這帳戶了 被告 好 111年1月3日 被告 (傳送圖片)中平款幫我匯這個戶頭謝謝 鄭中平 ok 已匯款12月 nt$0000000 111年1月4日 鄭中平 今會作業 以後就固定1月結1次 每月1號 被告 好的 我想這星期先暫停說 如果今天會進款應該是只要一次就好 這星期 鄭中平 這週 今匯入3筆 匯出(將會)1筆 週五匯入1筆 匯出1筆 這週先這樣 因為自從更換中國收款帳戶後周先生一直未把該公司title的PI跟合同範本(給我拿來製作買賣合同用)給我,累積了有一些了 我要整理完才再繼續,不然越來越多 被告 好的 111年1月6日 被告 明天1200是嗎? 鄭中平 對 1000+200兩筆 被告 跟大陸那裡的帳還是要做好 鄭中平 下週我已跟他們講給我時間把20號後換另一個內地帳戶的買賣文件做一下 周今天才給我(結果也跟原本第一間同樣的版型格式) 反正下週暫停讓我做那些文件 被告 OK 合同那些都要 111年1月7日 鄭中平 傅大 錢先不要動 David也一樣 跟他講錢先不要動 有匯款人報警 我公司帳現被鎖著了 我等等叩你 被告 多久?我在家 鄭中平 我現在開始可打電話 3.鄭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這件事一開始是被告先跟我提,說是買泰達幣,問我要不要去做、要我考慮,我考慮一段時間就答應被告要做這件事,我答應之後,被告就把我介紹給「周先生」,那段時間我和被告、「周先生」都有討論這個東西要如何運作,當時一開始還說是要先到我的帳戶,再轉給被告,然後再去買,後來又沒有這樣買。最後決定方式是錢進到我帳戶,他們自己去買,這件事是被告知道後才開始做的事,在決定要做這件事情、第1筆錢匯進來時,報 酬應該已經談妥,我跟被告都清楚我們、Davide可以抽成的比例。後來有說抽成比例要調高,因為「周先生」那些人跟我的互動模式,發訊息要我做東西的模式是很強迫性質的,我的態度就有點不是很高興,覺得被逼迫,會有抗拒感,被告就提出把抽成百分比調高這件事。被告基本上知道「周先生」指示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進來款項、時間、金額等資料,資料是同步的,他們每次要交易,在群組裡面都會發訊息,我不可能24小時盯著群組看,所以「周先生」就很常透過被告去把今天什麼訊息是怎樣、要匯多少錢等,請我回一下等,所以我才說接近於同步。就我所知,在我參與「周先生」群組討論的業務,被告會傳遞很多訊息、溝通等,因為很多事情,「周先生」還是會透過被告來讓我知道,有些訊息我不知道,「周先生」會透過被告傳遞讓我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周先生」不直接在「臺灣直通車」群組上跟我講,而是要透過被告轉達我,也可能是「周先生」在群組對話我沒有回應,他才透過被告轉達,就是要想盡辦法找到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28頁)。 4.綜合上開對話紀錄、鄭中平證詞,可知案發前後被告之參與行為如下: ⑴在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為第1筆洗錢犯行之前,本案事宜係由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媒介」給鄭中平知悉,經鄭中平告以「直說就是要經一兩手,就是洗錢」後,被告並稱「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剛開始要他不要那麼多先試試水溫」,並向鄭中平提議應以何種虛假交易名目矇騙銀行之監管機制(見110年11月8至9日對話紀錄)。嗣被告持續 跟「周先生」接洽,向鄭中平稱在討論交易模式「是我們買幣還是錢交給別人買」(見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待 鄭中平與「周先生」取得直接聯繫後,被告再次表示「要做的話可以先試水溫一下」,鄭中平回覆「有開了個群組拉我們三個進去了」,之後兩人持續討論,被告除主動打給鄭中平通話長達17分42秒外,亦曾提及「我這必須買泰達幣,....一收到款當天要轉出,轉的戶頭應該會是我的帳戶」(即2車綁約)之交易模式,最終鄭中平與「周先生」敲定無須 購買泰達幣,直接由「周先生」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出至大陸地區之帳戶即可(見110年11月16至24日對 話紀錄)。被告對此交易模式表示「了解」,並持續代「周先生」傳話給鄭中平或給予正面之建議如「進來的錢是在臺灣」、「最近都會在臺灣匯入」、「錢進來再匯入國外貿易商及公司應該很好做」(見110年11月26日對話紀錄)。嗣 被告自「周先生」得知鄭中平有傳送關於每月預定匯款日期、金額之訊息後,即「主動」向鄭中平確認,並稱此事要「找個時間跟鄭中平通電話」,並詢問「洽談結果」,過程中二度張貼「周先生」轉傳之預定匯款日期、金額與鄭中平確認,並為此致電鄭中平,與鄭中平通話長達8分鐘之久(見110年11月29至30日對話紀錄)。 ⑵待鄭中平實際從事第1筆洗錢犯行後,鄭中平除將匯款結果告 知被告(「今跑了第一筆600」,即附表編號1之詐得款項)外,並稱「要作帳」、「要與被告敲定報酬結算時間」,被告亦給予肯定回覆,詢問「銀行有無詢問」、提醒「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單紀錄」(見110年12月1日對話紀錄)。此後,被告即多次代「周先生」或Davide轉達其等詢問關於鄭中平是否願意接收某筆匯款、催促鄭中平提供匯款進度、盡速回覆「周先生」之訊息(時間包含:110年12月1日、12月7 日、12月8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 、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28日),且在「周先生」沒有要求被告轉傳訊息時,被告仍會主動向鄭中平表示「結果如何告知我一下」(見110年12月8日對話紀錄),或詢問該日有無「轉單」(見110年12月9日對話紀錄),或詢問該日是否有轉特定金額(如「今天是有轉300是嗎」、「明天1200 是嗎?」,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復曾主動向鄭中平提及「可以試著調高報酬趴數」、建議鄭中平利用特定時機與「周先生」談趴數及規則、不要在某日談報酬,下次較適當(見110年12月18、23、26日對話紀 錄),或建議鄭中平先暫停交易(見111年1月4日對話紀錄 ),或為了「周先生」而「拜託」被告接單(見110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與鄭中平討論對應「周先生」之方式(見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甚至在鄭中平對「周先生」強迫收款轉匯之態度感到生氣時,安撫鄭中平,稱其有代為向「周先生」傳達鄭中平之意思,但尚未透漏調趴數事宜,並要求鄭中平先「幫他們轉一轉」、「方便的話把他轉一下」、「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見110年12月23、26日對話紀錄 ),或多次代Davide催促被告給付報酬(110年12月26、30 日對話紀錄),與鄭中平確認報酬數額、收受結帳報表(見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 ⑶參以鄭中平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明確表示本案係由被告媒介、詢問其是否願意承作,且在整個討論、形塑交易模式之過程中,被告均有所參與、知悉,並談妥可分得之報酬,洗錢開始過程中,被告亦會在其與「周先生」間負責雙向溝通,傳遞「周先生」之訊息,甚至建議其向「周先生」要求調高抽成報酬,核與上開通訊紀錄相符。 ⑷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雖非提供自身帳戶,或親自收受、轉出金錢之人,然其於「案發前」,非僅單純將「周先生」、本案事宜媒介給鄭中平,而係於媒介兩人認識後,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交易模式,向鄭中平提議矇騙銀行監管機制之虛假交易名目、提出交易可否成功、銀行監管機制之意見,且除談妥與鄭中平共享經手款項百分之6報酬外,更 主動與鄭中平聯繫,詢問鄭中平再次洽談之結果,並致電鄭中平繼續討論。「案發後」(即鄭中平實際收受、匯出金錢),被告亦不僅於鄭中平未即時回應「周先生」訊息時,代「周先生」或Davide傳遞訊息給鄭中平,並在「周先生」沒有要求之情況下,仍會要求鄭中平將聯絡結果告知自己,詢問該日有無「接單」、確認「接單金額」,亦曾主動建議鄭中平「調高報酬比例」,或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生」提出要求,甚至會在鄭中平對「周先生」有所不悅,與「周先生」合作不順時,安撫鄭中平,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鄭中平就本案事宜,亦會詢問被告之意見,毫無隱瞞地具體告知各次匯入、轉出之金錢數額(鄭中平稱被告為「老大」、「事宜須通電話討論」),以及傳送「結帳報表」給被告過目,以便被告確認報酬數額分配之正確。準此,被告於案發前後,對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發生,非僅事前共同謀議,推由鄭中平提供帳戶、實際轉手金錢,更因鄭中平常常無法立即回應「周先生」之要求或詢問,而代「周先生」轉傳匯款、轉款之詢問訊息給鄭中平,另會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接單、接單金額,或給予鄭中平關於交易之建議、安撫鄭中平之情緒,要求鄭中平盡快轉錢,顯然係傳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關於匯款之訊息、協助雙方溝通,順利完成事宜,因此能收受「與鄭中平一樣多」之抽成報酬,在在足認被告在鄭中平與「周先生」間居中媒介、溝通、安撫或催促鄭中平收款或匯款,乃屬本案完成洗錢犯行重要之關鍵角色,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分擔行為無訛。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1.依鄭中平之認知,被告係與鄭中平「共同」從事本案事宜之人等情,業據鄭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抽成比例最一開始是被告先跟我說我百分之3、他百分之3,Davide百分之1, 「周先生」同意,所以加起來共百分7,這個百分之7比例是被告告訴我的,分配比例也是。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跟我說「你想一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仔細想想」,說我們,是因為當時就約定好要一起來做這件事,一起分錢,就我的認知我們是指我、被告、Davide。被告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帳戶去轉錢,但因為我要承接這件事情之前,「周先生」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且我跟被告都瞭解也同意進行交易,在開始做之前,就已經約定好所有進來的款項,有一定抽成百分比要分給被告、Davide。且我認識被告是透過自己的好朋友,所以被告提出的一些意見或講法,對我來說是比較有說服力的,比起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來說,被告是我自己認識的,他的人設對我來說有點類似資金、投資人的角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28頁)。 2.被告媒介、與鄭中平討論本案事宜時,對話間係稱「你想一下如果『我們』要接,『我們』要詳細想想」(見110年11月8日 對話紀錄)、「還在談是『我們』買幣還是錢交給別人買」( 見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目前跟他談的作法是『我』 這必須買泰達幣,如果你的戶頭3天2頭都有匯錢進來沒問題吧?金額都在10萬美元左右,但是一收到款當天要轉出,轉的戶頭應該會是『我』的帳戶」(見110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 )、「對!就是要這樣,我也有跟周說了,我說這樣會造成『我們』這邊的困擾」(見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我 們』給他(Davide)1%就可以」(見110年12月26日對話紀錄 ),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事宜確係其與鄭中平所「共同」參與。參以被告與「周先生」雖因共同友人Davide之介紹而認識,然素無任何情誼,衡情若非本案事宜對被告有利可圖(可分得與鄭中平相同之抽成報酬),為確保本案事宜順利進行,可從中分得高額報酬,實難認被告於媒介本案事宜後,仍有何「不厭其煩」、幾乎每日或數日即時代「周先生」傳達多則訊息,要求鄭中平盡速回覆「周先生」,或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遞訊息,安撫鄭中平,主動建議鄭中平向「周先生」提高報酬趴數,密切參與本案事宜之必要。況被告與鄭中平雖為友人,然係於110年7月間,即案發3個多月 前始因共同友人介紹而認識,審酌被告與鄭中平於110年11 月8日起之對話中,除於110年12月9日曾有數句與本案無關 之對話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9至511頁對話紀錄),其餘往來訊息,幾乎全數係針對本案事宜之各種討論、聯繫,被告除「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可見被告與鄭中平本無特別深厚之交情,被告之所以持續、不間斷,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之原因,係因本案事宜亦關乎其自身之報酬,依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之洗錢犯行。 五、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我信賴Davide為我配偶胞姊之男友,不能想像「周先生」會使我陷入違法行為,「周先生」一開始係表示要從事泰達幣投資,我對於款項來源實無所知,主觀上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周先生」早於被告110年11 月8日質疑何以不直接把錢匯給賣幣之人時,即將金錢來源 為網路博奕及賭場,須要轉手一事告知被告,被告將此事轉知鄭中平,鄭中平亦質疑「為何不直接給賣U幣的,直說就 是要經一兩手,就是洗錢」,被告並回稱要詳細想想、先試試水溫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且果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周先生」及所屬集團大可透過自己設立之帳戶,或透過熟識、可信賴之人而為之,實無特別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他人(被告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並生款項可能遭盜領風險之必要。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被告主觀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稱:依鄭中平所述,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係來自臺灣投資人,非來自海外博奕事業,我認為沒有違法疑慮云云;辯護意旨亦稱:不應將被告最初對於「周先生」所述資金來源有顧慮之虞之對話,先入為主認為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本案資金來源為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實際上不論係被告或鄭中平,對於本案之資金往來之認知,均係認為「周先生」在臺灣投資者所投資事業之資金,也因此鄭中平才會向周先生索取收匯款之大陸公司名稱、業務內容,被告對此些款項必為預見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關於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不論係「網路博奕及賭場」(110年11月8日被告與鄭中平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7頁)、「柬埔寨匯 過來」(110年11月9日、11月24日被告與鄭中平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9、499),或「臺灣匯入」(110年11 月26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1頁),均僅係「周先生」單 方面告知被告或鄭中平之片面說詞,其既未提供任何相關金錢來源合法證明文件等供被告或鄭中平核實,自難單憑「周先生」或鄭中平轉述「周先生」說詞,而遽認被告確信該資金來源沒有違法之疑慮。況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周先生」使用,替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上開鄭中平之證述,被告與鄭中平、「周先生」或「彪」之對話紀錄,均已足證被告預見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很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收受並轉匯至外國帳戶可能涉及洗錢,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尚不僅因鄭中平告知「金錢來源改變為臺灣投資人」,遽改認此鉅額金錢有正當來源、無違法疑慮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將鄭中平介紹給「周先生」後,後續事宜均係鄭中平與「周先生」自行接洽,我並不知悉,我已告知「周先生」其無法運作此生意、不要參與買U幣部分,並退出 群組,僅在「周先生」偶爾聯絡不上鄭中平時,始協助「周先生」傳達訊息,均係被動、旁觀者角色,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僅介紹鄭中平與「周先生」認識,並未參與後續渠等實際作業,實際上後續交易之聯繫及進行,均係由鄭中平、「周先生」自行聯繫、進行,被告並沒有任何參與、討論、決定,此觀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於telegram群組「台灣直通車」表示「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部分」,與「周先生」於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你好!周先生不好意思,我這裡實在幫不上忙」,並退出Telegram「臺灣直通車」群組即明,故被告對於後續成員討論的內容均不知悉。被告僅在「周先生」偶爾聯絡不上鄭中平時,基於朋友、介紹關係,協助「周先生」傳達訊息給鄭中平。被告會聯繫鄭中平之主要原因,只因「周先生」總十萬火急要求鄭中平回復訊息,且通常被告聯繫鄭中平後,鄭中平早已於群組中知道此訊息,或早已群組中回覆,此見鄭中平回覆被告「已經回他OK了」、「我白天已有群內回他了」、「我有回他收到了」、「帳戶的事也回了」、「他問的事我昨天就跟他講過也確定了會怎做」、「我有回他了」、「之前就跟他們說過這樣」、「然後我有回應他們」等語,可知被告並沒有傳遞任何鄭中平本來不知道的訊息給鄭中平;被告既未提供帳戶、亦未匯款,縱無被告,渠等交易仍可順利進行,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被告將鄭中平介紹給「周先生」後,仍與「周先生」、「彪」、鄭中平就本案事宜多所討論、參與,且被告無論在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為第1筆洗錢犯行「之前」或「 之後」,均因與「周先生」聯繫,或鄭中平之告知、討論,而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手段、方式知悉甚明,且幾乎每日或數日,就會代「周先生」傳達多則訊息,要求鄭中平盡速回覆「周先生」,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有無轉單、轉單數額,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遞意思,安撫鄭中平之情緒,建議鄭中平應「趁何時機」要求「周先生」提高報酬趴數,過程中從未間斷,顯然與被告辯稱其僅「偶爾」才代「周先生」傳達訊息,均係「被動」、「旁觀」之角色,迥然有別。2.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17日在Telegram群組「臺灣直通車」 上,發表「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的部分」之訊息,然細觀完 整之對話脈絡,在被告發表上開訊息後,「周先生」即表示若是如此,被告須以「現金」方式進行,「彪」則稱提領現金有風險,建議以2車綁約方式處理(即2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金錢在該2個帳戶間轉帳),被告此後亦表示「好的」 、「我先申請研究一下」(見前述㈢3.⑵)。被告於翌日(11 0年11月18日)與鄭中平聯繫時,即稱目前談的作法是「其 買泰達幣,由鄭中平帳戶入帳後,轉到其帳戶」(見前述㈢3 .⑶),亦即該時被告係欲採取「彪」建議之2個帳戶綁定之交易模式,顯見被告於傳送「那我就先不參與買U的部分」 訊息後,仍繼續與群組內成員討論不同交易模式,並向鄭中平表示其有意願提供帳戶購買泰達幣,顯然仍在繼續參與本案事宜,是被告上開訊息,自不足作為其「從此退出、不參與本案事宜」之證明。 3.被告固然於通訊軟體對「周先生」表示:「你好!周先生不好意思我這裡實在幫不上忙」(見本院卷第71頁),然同日「周先生」稱:「能不能讓Steve〈指鄭中平〉回我一下,Sea n。麻煩了」,被告回稱:「好」,「周先生」:「聯繫上 了嗎,Sean」,被告回稱:「有傳訊息給他了」,「周先生」表示:「打給我了」、「Steve說明天給我帳戶,你讓他 下載Telegram APP,我把您們兩個拉入群裡,這樣與金邊那邊就可以對接了...」(見同上卷頁),益徵被告所稱幫不 上忙,僅是其個人無法提供帳戶供「周先生」使用,然後續並未完全斷絕與「周先生」之間聯繫,仍替「周先生」傳達相關本案訊息給鄭中平。 4.案發前,本案被告與「周先生」聯繫取得預定匯款日期、金額訊息,兩度找鄭中平討論、提供建議,並確認鄭中平與「周先生」談定之結果,對於由鄭中平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事積極參與,並談妥與鄭中平共享經手款項百分之6之報酬,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完全與己無關而置身事外。 5.案發後,被告仍與「周先生」聯繫,持續代「周先生」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平接單,已如前述,且被告代「周先生」傳達給鄭中平之訊息包括:「周先生在問明天有小單 問你要不要接...你回他一下」(110年12月7日)、「中平回周電話,明天說有一筆1000元要入單問你可否?回他一下 結果如何告知我一下」(110年12月8日 )、「(傳送一張圖片)有嗎?還有他在問客戶哪的帳戶綁定了嗎?」(110年12月17日)、「Sandro needs to knowif Monday can start with new account.He needs to tell the client, 13 millions are ready.周先生在問」、「他說你沒有跟他確認狀況」(110年12月18日)、「(傳送 圖片)他說明天的單拜託你可不可以接?他說這個客戶很重要、要我跟你拜託(傳送雙手合掌之符號)哈哈(傳送笑容之表情符號)!」(110年12月21日)、「Sandro said Steve doesn't want to transfer the 180萬 received yesterday.He wants to know why.Steve can stop cooperatingwith Sandro, but he has 180萬 left to turn.不要跟他們計較了 可以的話明天幫他們轉一轉」(110年12月23日)等,不論鄭中平嗣後回覆被告稱「已經回給他」等語,係收到被告訊息前或後已經回覆「周先生」而言,均顯示被告有代「周先生」實質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分別與鄭中平、「周先生」係友人、親戚友人關係,有一定之關係,本案倘無被告在彼等間居中為上述行為,積極促使鄭中平收款、轉匯,安撫鄭中平情緒並給予建議,難認「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於短時間內完成本案大量洗錢匯款至外國帳戶之犯行,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主觀上不僅預見該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客觀上亦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殆無疑義。 6.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我向鄭中平表示以安全為重,我所收受之報酬僅為仲介答謝禮,若我知悉涉及違法款項,不可能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報酬,我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意旨復稱:被告雖曾告知鄭中平安全為重,但此僅係因被告真的不清處「周先生」後續與鄭中平之間匯款內容,因鄭中平為被告之朋友,所以被告才會提醒鄭中平要搞清楚匯款之原因,是否公司與公司之間都有相關資料,以免如此大筆款項發生爭議,絕非是要求鄭中平捏造虛假交易紀錄;又被告雖有收受百分之3報酬,乃介紹生意給鄭中平,單純的介紹費、佣金 ,因被告從事工程業,常存有介紹案件之佣金存在,然後續事業究竟如何進行,與介紹人無關,故被告對收受報酬毫無懷疑,否則若知係違法款項,被告不可能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鄭中平供轉帳報酬云云。然查: 1.遍觀卷附之對話紀錄,均無有何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曾要求鄭中平或「周先生」提出匯款原因之合法證明文件(如公司與公司間之相關資料),已難認被告對鄭中平所稱之「安全為重」(110年12月19日),係指提醒、關心鄭中平要弄清楚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反之,觀諸被告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前後文旨趣,可知被告對鄭中平所稱「安全為重」,係指被告叮嚀鄭中平應於每次匯款至中國帳戶時,將「大陸公司一定要有訂單紀錄」、「你必須把大陸那邊的流程要做好」、「跟大陸那裡的帳還是要做好」(見110年12月1日、110年12 月19日、111年1月6日對話紀錄),換言之,被告係叮嚀鄭 中平就銀行如介入監管匯款原委時,應事先有所準備,須提出之「虛假」交易證明(包含帳務、合約)。是此情能推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至大陸,可能會受到銀行監管、注意,因此可能「不安全」、要「以安全為重」一事有所明瞭,非但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金錢來源合法,反而更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事宜可能涉及不法洗錢一事,甚為清楚,乃至於要製作虛假之交易文件矇騙銀行。 2.被告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鄭中平分配之報酬,然此並非直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涉及其個人對於欲取得高額報酬時願意承擔之風險評估(如我國詐欺集團,亦常以高額對價換取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向民眾租借帳戶供作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全無所知。何況被告提供帳戶供鄭中平轉帳之時間,係在系爭帳戶收受、轉出金錢長達1個多月,Davide亦收受分配報酬數日,均未經檢 警查獲、銀行監管「之後」,衡情被告自有可能係主觀上認為已經「試水溫」成功,本案事宜不易被查獲而願意承擔風險,自不能以被告案發後欲取得報酬之行為,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並未預見系爭帳戶收受、轉出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 3.一般所謂「仲介費」、「佣金」,指中間人媒介、介紹、促成商業交易所收取的費用。一般佣金之計算方式雖各有不同(有以標的價值抽成一定百分比,有談定固定金額等),然既係媒介機會,故通常是一次性給付;如以持續提供勞務作為取得報酬之對價,且給付之對象是而交易相對人而非中間人,則顯非佣金可言。查鄭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抽成比例最一開始是被告先跟我說我百分之3、他百分之3,Davide百分之1,「周先生」同意,所以加起來共百分7,這個百分之7比例是被告告訴我的,分配比例也是等語,已如前述。 是該報酬顯係以持續匯入轉出經手經額計算,性質上係持續提供勞務取得之對價,並非佣金。又觀諸110年12月26日被 告與鄭中平間之對話紀錄,鄭中平:「第一次匯是12/1,1/1結12月的,......我會利用這跟周要求,....我們(你我 跟David)的手續費改為15%(David你確認好他仍能接收1%我就調整你為6.5%,我7.5%;如David也要增加,那就David2% 你6% 我7%)跟David OK的話,跟我說一下」,被告回覆稱:「大衛那沒問題,我們給他1%就可以,你跟周聯絡一下,我認為你要跟他調%數應該是下一次會比較適當一點」110年12月28日鄭中平:「周先 最後只能多給我們1%那就你我 各加0.5%(你3.5/ 我3.5/ D1),被告回覆稱:「你4我維 持3就好」,鄭中平:「OK」。由上可知,該報酬係採取「 月結」,且被告建議鄭中平要求「周先生」調高抽成比例,最終「周先生」同意增加百分之1,被告與鄭中平內部談妥 分配鄭中平、被告、Davide依序改為百分之4、3、1。據此 ,苟被告僅單純媒介機會取得佣金,鄭中平豈有每個月結算其報酬,甚至建議鄭中平要求「周先生」調高下月抽成報酬之理?更遑論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周先生」與鄭中平,更於案發前、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收取者,係因與鄭中平共同參與收取、轉匯款項之報酬,顯非介紹之「佣金」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鄭中平、「周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㈠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鄭中平於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將「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予以轉匯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鄭中平於附表「轉匯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應分別計算其罪數。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詐得款項,係多次以化零為整方式,整合數筆詐得款項為同一筆匯款轉出,是被告就同一筆匯款轉出金錢之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6、7、8、9,共5次轉匯洗錢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313號,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值中年,曾自行設立公司從事工程等事業,四肢健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非無謀生能力或財力,亦有足夠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謀財營生,明知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入「鉅額、不明來源」之金錢,會遭我國銀行監督管制,卻因圖輕易獲得金錢報酬之利誘,與鄭中平、「周先生」等人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藉由轉出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明知其得知「周先生」提議之本案事宜後,將此事宜媒介給鄭中平,詢問鄭中平有無意願合作,且鄭中平同意參與後,其經由鄭中平及「周先生」之轉知,對於本案系爭帳戶之交易模式、抽成報酬、全部匯款數額,始終知悉甚明,案發期間更與鄭中平透過LINE維持緊密聯絡,時常代「周先生」轉傳匯款相關訊息給鄭中平,復因鄭中平始終坦然以告,而得隨時知悉系爭帳戶收受金錢、轉出金錢之最新資訊或總數額統計結果,卻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辯稱後續事宜均係鄭中平自行處理,其不知悉鄭中平在做什麼、不知道鄭中平有沒有領錢或轉帳等顯然與事實不符之言詞,非但未就其行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或協商和解、賠償,更將本案責任全數推給鄭中平一人,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或有何反省警惕,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考量被告雖非提供「自己」設立之公司帳戶,亦未實際經手系爭帳戶而收受、轉出金錢,然其於本案犯行中,實係「主動詢問、媒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賺取高額報酬之人,並於洗錢犯行開始實行之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適合之交易模式,編造虛假交易名目欲矇騙銀行監管機制,再於洗錢犯行開始實行之後,多次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要求鄭中平盡快回覆「周先生」,更於鄭中平感到不悅、不平時,給予安撫,代鄭中平向「周先生」傳達訊息,甚至係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生」要求調高抽成比例,或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擔任穿針引線,傳遞匯款訊息、協助雙方溝通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發生,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亦係至關重要之角色,且能藉此「取得與鄭中平相同之高額報酬」,顯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不宜輕縱。另佐以被告之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之受害人數多達9人、各次 洗錢之款項均鉅、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裝修、窗簾或工程等行業,亦曾務農之經歷,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犯行間隔之期間尚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70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共為105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其他洗錢款項,均係由鄭中平轉至「周先生」所指定之帳戶,難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揭辯詞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欺款項(新臺幣) 轉匯方式及時間 原判決主文 1 林進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暱稱「楊安琪」與林進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操盤、外匯操作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14分 60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58萬元。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進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73至77頁) 2.林進吉之110年12月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偵12914卷第80頁,他1632卷第102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2 陳華楨(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後,透過LINE暱稱「甜甜」與陳華楨聯繫,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平台之方式投資獲利,致陳華楨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LINE暱稱「孫雪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分 18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65萬元(含編號3張凱傑之款項)。 ㈡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4李禛玲、編號5游宗興之款項)。 ㈢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3張凱傑、編號6許沛薰、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8分 120萬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7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 100萬元 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50分 180萬元 110年12月20日上午8時53分 12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華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33至135頁) 2.陳華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T5 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孫雪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103至111頁) 3.匯款交易資訊、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17頁) 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3 張凱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透過LINE暱稱「Cindy(雲珊)」與張凱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上課平台、量化分析指數以投資獲利,致張凱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 20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465萬元(含編號2陳華楨之款項)。 ㈡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6許沛薰、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4分 15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40至142頁,他1632卷第147至149頁) 2.張凱傑之110年12月1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偵12914卷第144至145頁,他1632卷第152至153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4 李禛玲(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ANNA、股票王」與李禛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TOPIATO而投資獲利,致李禛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9分 14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5游宗興之款項)。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李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53至160頁) 2.合作金庫戶名陳宗琪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轉帳金額140萬元)(偵12914卷第179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5 游宗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透過LINE暱稱「許雯琦」、「VIPOTOR客服」與游宗興聯繫,佯稱可使用u-trade平台、入金網站代操投資交易獲利,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9分 19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5萬9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4李禛玲之款項)。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游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84至188頁) 2.游宗興手寫匯款紀錄(含110年12月14日匯款190萬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914卷第189至191頁) 3.游宗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POTOR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 4.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12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190 萬元)(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044號函暨其所附游宗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一第129 至135 頁) 6.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6 許沛薰(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群組「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暱稱「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佯稱為投資老師,可透過投資MT5量化交易平台獲利,致許沛薰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1分 5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04萬5000元(含編號2陳華楨、編號3張凱傑、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㈡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73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1年1月4日上午8時43分 1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許沛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205至209頁) 2.許沛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威元」、「MT5量化交易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914卷第219、223至233頁) 3.110年12月20日匯款50萬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 (偵12914卷第241至242頁)、111年1月4日匯款100萬至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他1632卷第383至384 頁) 4.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10年10月27日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客戶資料表(偵12914卷第211至218頁) 5.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7 張勝睿(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左右,透過LINE暱稱「鴻宸課福NO.105」、「順德投資」與張勝睿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致張勝睿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表示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 20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86萬元。 ㈡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76萬元。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8分 1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87至89頁,他1632卷第19至24頁) 2.張勝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鴻宸…」、「客服經理-陳經理」、「助理-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760卷第94至123、124至130頁) 3.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偵12914卷第95至96頁) 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8 林正芬(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月間,透過LINE暱稱「高欣國際金融」、「嘉琪」與林正芬聯繫,向林正芬佯稱:量化交易投資可透過交易平台獲利,致林正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 100萬元 由鄭中平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92萬元。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正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251至255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3050號函暨其所附林正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及110 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0萬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2頁) 3.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9 龔青秀(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鈺嘉」與龔青秀聯繫,佯稱可跟其學習投資獲利,要求龔青秀投資,致龔青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5分 90萬元 由鄭中平於下列時間轉帳: ㈠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04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㈡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60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傅俊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35分 10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龔青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914卷第195至196頁,他1632卷第109至110頁) 2.龔青秀手寫匯款紀錄(含110年12月15日、12月22日分別匯款90萬、100萬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12914卷第197頁,他1632卷第111頁) 3.龔青秀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偵12914卷第202頁) 4.兆豐銀行111年4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1007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1632卷第359至36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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