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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 被告
    李泯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泯澤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泯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30分前某日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同意同住之友人劉汶炫、陳羿廷 、孫耀國拿取其所有放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用時間為其等經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而各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關於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部分: ㈠起訴書起訴:被告李泯澤自110年10月間起,販售安非他命供 劉汶炫吸食約7次、供陳羿廷吸食約3、4次、供孫耀國吸食 約4次。 ㈡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補充起訴 範圍為: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8月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汶炫(誤載為劉汶澤,應予更正)7次,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 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9月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羿廷4次,每次價金300至500元 不等。 ⒊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10 月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以孫耀國提供勞力為對價,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孫耀國4次。 ㈢再經檢察官當庭陳明上開起訴範圍,均在檢察官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黃于鳳部分 ㈠起訴書起訴: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 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黃于鳳施用多次。 ㈡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補充起訴 範圍為「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10月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于鳳共15次」。 ㈢原審判決: ⒈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于鳳1次犯行,諭知被告有 罪之判決,經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于鳳14次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李泯澤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桃檢111年度 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偵3953卷》第207頁,原審卷第76、77 、342頁,本院卷第107、16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劉汶炫 、陳羿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孫耀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3953卷第115、123、125、127、135、13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953卷第189至19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R110-219)(見偵3953卷第285至287頁);證人 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953卷第297、299、29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各1次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意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拿取其所有放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係以1,300至1,500元、300、500元之價錢或劉汶炫等人提供勞務之方式為代價,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3人,但沒有對價關係,因為我們感情 好,且吸食器內的毒品量不多,所以沒有跟他們收錢,他們出門時會順便替我採買生活用品或相關餐食,但我都會給他們錢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毒品等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在文義解釋上寓含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販賣毒品」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 ㈡觀諸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就其等向被告取得毒品施用之緣由,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劉汶炫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另案遭通緝,不方便外出,所以時常請我們幫他跑腿採買生活必需品,因為這個原因他不會跟我收毒品的錢,我用勞力做為對價關係,但是我身上若有錢的話,也會給他300元左右不等 補貼他的貨錢,被告賣毒品給我們,也沒有賺錢等語(見偵3953卷第54至56、210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 被告有免費提供房子給我們住,我幫他跑腿買東西或買飯給他吃,有出去順路就幫他買,給他錢是他身上沒錢買東西我拿錢給他,不是毒品的對價,被告沒說過要給多少錢或跑幾次腿來抵充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20頁)。 ⒉證人陳翌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有通緝在身,平常不方便出門,所以時常請我們幫他跑腿採買生活用品,因為這個原因他不會跟我收毒品的錢,我用勞力做為對價關係,但是我身上若有錢的話,也會給他300元或500元左右不等補貼他的貨錢,被告賣毒品給我們也沒有賺錢等語(見偵3953卷第82至84、22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 :會幫被告跑腿買便當、飲料,我們是輪流,就是誰要出門買東西就順便幫其他人一起買,有時候需要用到錢我們會互相幫忙,被告是講先借,但我們也不會跟他拿回來,這些錢不是毒品的對價,被告沒說過要給多少錢或跑幾次腿來抵充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3頁)。 ⒊證人孫耀國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都沒有跟我算毒品的錢,因為他因案遭通緝不方便外出,所以時常請我們幫他跑腿採買生活必需品,因為這個原因他不會跟我收錢,我用勞力做為對價關係等語(見偵3953卷第98至99、228 頁)。 ㈢互核由上開證人劉汶炫、陳翌廷、孫耀國(以下合稱證人劉汶炫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案發時,證人劉汶炫等人與通緝中被告同住在被告住處,被告並未收取租金,證人劉汶炫等人會時常外出替被告採買日用品或餐食,足見其等間具有一定之情誼,此一情形與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縱因被告供應毒品予證人劉汶炫等人施用,後者以外出採買跑腿作為回報,尚難單憑友人間無從計量之「跑腿採買」逕予推論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雖證人劉汶炫等人證稱:曾經補貼300、500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等語,惟據證人劉汶炫、陳翌廷於原審證稱:不是毒品的對價等語,已如前述,可見上開金額之真意為何?亦屬可疑。是以,被告與證人劉汶炫等人間是否確有毒品對價之交易條件,均不明確。 ㈣此外,檢察官所指之「跑腿採買」、「補貼1,300至1,500、3 00、5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究係起訴被告於哪一時間、 販賣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哪一個對象?此次獲取哪 一次之「跑腿採買」或收取哪一人給付之現金,究係300或500、1,300至1,500元之哪一具體金額?迄至本案上訴本院之第二審審理中,均屬未明。徒以被告與證人間提供毒品、「跑腿採買」、「補貼300、500元」之外觀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而未察「販賣毒品」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如前所述,是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論以販賣毒品罪責。 ㈤綜上,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該當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且因檢察官起訴之「人事時地物」之基本犯罪事實尚非完整,已如前述,本院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汶炫、陳翌廷、孫耀國各1次(為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並依法予以論科(如前開一部分所述),併予敘明。 三、法律之適用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此項法律爭議, 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宣示主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 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分別轉讓予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數量不詳,惟足供1次施用之 量,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加重其刑。又依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吸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05、15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3953卷第207頁,原 審卷第76、77、342頁,本院卷第107、163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雖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手為「李志文」,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與上手毒品交易之相關佐證,致未追查毒品上手「李志文」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4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106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是 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各1次,因轉讓對象不同,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基於親友情誼,提供予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等3人施用,足使施用者產生 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斟酌其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並與原審判決確定之轉讓禁藥予黃于鳳之有期 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本案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做為轉讓禁藥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略以:綜合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渠等3人均係以勞務資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劉汶炫、陳羿廷2人除提供勞 務外,更有直接支付金錢做為收受毒品對價之情事。詎原審逕以上開勞務對價,應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且置證人劉汶炫、陳羿廷2人以支付金錢做為收受毒品對價之事實不 論,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構成轉讓毒品犯行,即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 ㈡檢察官所指之「跑腿採買」、「補貼1,300至1,500、300、50 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究係起訴被告於哪一時間、販賣多 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哪一個對象?此次獲取哪一次之「跑腿採買」或收取哪一人給付之現金,究係300或500元、1,300至1,500元哪一具體金額?迄至本案上訴本院之第二審審理中,均屬未明。本案尚難單憑友人間無從計量之「跑腿採買」逕予推論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至證人劉汶炫等人證稱:曾經補貼300、500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劉汶炫、陳翌廷於原審證稱:不是毒品的對價等語,是以上開金額之真意為何?此為證明被告之何時販賣毒品予何人之相對應佐證?均屬可疑。檢察官自應依法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負擔積極之舉證責任。 ㈢再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各1 次之犯行,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如前述,檢察官既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範圍,另認: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8月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汶炫6次(已扣除本案前開論科部分) ,總價金約1,300至1,500元,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6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9月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羿廷3次(已扣除本案前開論科部分) ,每次價金300至500元不等,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 ㈢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10月 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孫 耀國提供勞力為對價,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孫耀國3次( 已扣除本案前開論科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 ㈣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自111年10月 間起至12月14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共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于鳳共14次(已扣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共14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黃于鳳之證述;及上開證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意證人劉汶炫等4人拿取其所有放置於 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沒有販毒,對於劉汶炫等4人施用的時間、次數 ,我都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劉汶炫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從我居住在被告家,大概跟他拿過7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953卷第55、210頁)。證人陳翌廷於警詢時證稱:從我居住在被告家大概跟他拿過10幾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953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用的次數是幾次,應該差不多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孫耀國於警詢時證稱:從我居住在被告家大概吸食4至5次,沒有花費任何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偵3953卷第98頁)。證人黃于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女朋友,所以我不用跟他購買,他就會無償提供給我等語(見偵3953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3至4天施用1次,我不會去記詳細次數等 語(見原審卷第309頁)。細究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其 等就居住於被告上址住處期間,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乙節,固然大致相合,然針對被告提供次數為何,多有明顯出入,且均未能指明特定之時間,僅陳述大約概要之次數,且該概要之次數並無確切之憑據,方會在不同時地之訊問出現相異之答案,顯有瑕疵,且此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個人次數約為7至10次不等等語(見偵 3953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劉汶炫、陳羿廷、馬詩涵(非本案起訴範圍)3個人的次數總共約7、8次,黃于鳳的 次數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953卷第207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他們施用的時間、次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觀諸被告歷次針對究竟提供幾次毒品給證人劉汶炫 等4人施用乙節,或稱每個人7至10次,或稱3個人的次數總 共約7、8次,甚多係不清楚時間及次數為何,是其除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外,亦與前開證人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黃于鳳(以下合稱證人劉汶炫等4人)之證述情節不盡相 符,實難認足以補強證人劉汶炫等4人之證詞。 ㈢又證人劉汶炫等4人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時20分至2時16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可證明證人劉汶炫等4人於採尿回溯數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而本案係由警員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 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953卷第107頁),故而 可認定查獲前即證人劉汶炫等4人採尿回溯數日內,被告至 少提供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汶炫等4人施用(此部分分別經本院前開論科、原審判決確定)。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汶炫6次、陳 羿廷3次、孫耀國3次,轉讓禁藥予黃于鳳14次(以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由書確認之起訴次範圍,並扣除本院前開認定、原審判決確定之1次)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礙難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被告有本院前開論科、原審判決確定之各提供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汶炫等4人施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汶炫6次、 陳羿廷3次、孫耀國3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鳳14次之可信性。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品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略以: ⒈證人劉汶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自其居住在被告家大概跟他拿過7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953卷第55、210頁)。證人陳羿廷於警詢時證稱:從其居住在被告家大概跟他拿過10幾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953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忘記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用的次數是幾次,應該差不多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孫耀國於警詢時證稱:從其居住在被告家大概吸食4 至5次,沒有花費任何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偵3953卷第98頁)。證人黃于鳳於警詢時證稱:其為被告的女朋友, 所以不用跟他購買,被告就會無償提供等語(見偵3953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3至4天就會施用1次 ,不會去記詳細次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至被告 則於警詢供稱:每個人次數約為7至10次不等等語(見偵3953卷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劉汶炫、陳羿廷、馬詩 涵(馬詩涵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3個人的次數總共約7、8次,黃于鳳的次數其不清楚等語(見偵3953卷第20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等施用時間、次數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 ⒉自證人上開證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汶炫至少6次、陳羿廷3次、孫耀國3次(均扣除原審已認定構成轉讓之1次犯行);至轉讓毒品予黃于鳳部分,以犯罪期間自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4日遭 查獲時,約3至4天就會施用1次之頻率計算,被告至少轉 讓毒品予黃于鳳高達15次之多。詎原審僅以被告及證人歷次供、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忽視供述證據可能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完全呈現原貌之特性,自應以被告及證人之歷次供、證述內容相互補強,原審捨此不由,即逕認被告僅轉讓毒品予劉汶炫、陳羿廷、孫耀國及黃于鳳各1次犯行,自嫌速斷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跑腿採買」、「補貼1,300至1,50 0、300、5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究係起訴被告於哪一 時間、販賣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哪一個對象?此 次獲取哪一次之「跑腿採買」或收取哪一人給付之現金,究係300或500、1,300至1,500元之哪一具體金額?迄至本案上訴本院之第二審審理中,均屬未明。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固針對被告之犯罪次數予以特定,仍未提出被告所犯各個獨立犯罪之相對應證據,此部分並未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難認有據。 ⒊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礙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㈣此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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