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琇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8、21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琇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王琇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及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約定轉帳設定,且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南興行銷有限公司申請奇諾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後,再將前開奇諾支付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各該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術內容、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3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0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0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與被害人調解,希望爭取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9頁),然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場,難認有積極和解之意願,遑論被告未曾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且客觀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3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金額合計37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梁家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表示其為渣打銀行員工,在尋找優質客戶投資原始股云云,致梁家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35分許 3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甄於警詢之證述(偵49489卷第6-7頁) 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戶名梁家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力高健康生活有限公司獲利單、通話紀錄(偵49489卷第16-28頁)。 2 許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可以操作投資云云,致許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陳翰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10480卷第9-10頁)。 ㈡陳翰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戶名許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帳戶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10480卷第21-43頁)。 3 (移送併辦 朱慈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6時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借貸須使用超商條碼繳費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5萬元至本案奇諾支付會員帳戶(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11時1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之指述(偵68611卷第34-35頁)。 ㈡奇諾支付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附表、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繳費條碼、借款金額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611卷第35-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