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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 被告
    池胤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胤樂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其配偶許瓊玉(未據起訴)、堂弟丙○○、乙○○、郭勳 樺(下稱丙○○等3人)(其3人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丙○○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負責指導、監督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並由丙○○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及提供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由許瓊玉安裝機房監視器,由乙○○、郭勳樺招募少 年甲○○(00年0月生,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無證據可認丁○○於案發時知悉其為少年)、林昶騏(未 據起訴)等人加入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俗稱「殺豬盤」)之方式,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並刊登廣告,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中國籍女子王曉棠、楊茵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經警接獲線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等3人、甲○○、王曉棠、楊茵於警詢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多次前往出入本案機房現場,然並未組織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丙○○等3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承租本案機房、提供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及指導、監 督集團成員,由乙○○、郭勳樺招募甲○○、林昶騏等人加入組 織,而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並刊登廣告,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中國籍女子王曉棠、楊茵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等3人於法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卷第261、340、359頁),並與證人林昶騏於法院所為證述(見原審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秘密證人A1 、A2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三第29至33、37至39頁),互核相符 ,就其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以詐術部分,亦據證人王曉棠、楊茵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03至107、173至18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丙○○等3人及甲○○所持用手機、隨身碟、電腦內所具通 訊軟體微信與被害人王曉棠、楊茵、同案被告林昶騏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旭」、「Stephen」、「Peter」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畫面擷圖、客戶(即 詐騙被害人)資料、工作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組合規劃投注方案、「戰狼設備表」、通訊錄資料、備忘錄(含教戰手冊、出勤紀錄等)、開銷記帳紀錄、監視器畫面、手機門號紀錄等擷圖、110年4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736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害人王曉棠及楊茵與乙○○及員警之微信對話、轉帳充值紀錄及畫 面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年10月21日北南字第1091517159號函、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宅管字第109102902號函、「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 網站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丙○○等3人亦因上開情節涉犯 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行,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甲○○亦因涉犯上開罪行,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17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有上開判決書、宣示筆錄可參;另許瓊玉確有於本案機房內裝設監視器,並領有暱稱「mi」之工作手機等情,除據許瓊玉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其亦有傳送「幫我聯絡下小蘇(即乙○○),我的工作機網 路掛掉,是不是沒儲值,我前天還有提醒他們」之訊息予丙○○,及於丙○○以訊息詢問「嫂子知道監視器密碼嗎」時,回 覆「0000000」等語,有上開訊息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工作 手機分配表在卷可考(參少連偵卷二第270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9號卷第105頁),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與丙○○同為該組織之指揮 者: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乙○○之手機內,查得如下所示名稱 「戰狼設備表」、檔名「99999.xlsx」之文件(參少連偵卷二第5頁),其中分別記載「騏」、「汶」、「郭」、「蘇 」、「彥」、「樂哥」之成員名稱及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核與扣案附表二編號10、19之丙○○持用手機、本案機房內電腦 設備所還原之通訊錄及扣案隨身碟內如下所示「門號分配表」中(參少連偵卷二第3至6、11頁),林昶騏(代稱「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號)、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乙○○(代稱「蘇」,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號)、甲○○(代稱「彥1」,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相同,除益證其等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外,亦可認該「戰狼設備表」、「門號分配表」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紀錄工作手機分配結果之用。 【戰狼設備表(99999.xlsx)】 【門號分配表】 ⑵依上開表單及通訊錄之內容互核觀之,該「戰狼設備表」中代號「樂哥」之成員、「門號分配表」中代號「樂」之成員,及本案機房電腦內通訊錄中代號「KO8E」之成員,均共同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門號分配表」中另加註「自用」,堪認「樂哥」、「樂」及「KO8E」均為同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代號。而據證人丙○○證稱:我與 被告本來就是親戚,我都稱呼他為「樂哥」,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稱呼其他人為「樂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0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228、233頁),證 人甲○○證稱:我都叫被告「樂哥」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證人乙○○證稱:我都叫被告「阿樂」或「樂哥」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頁),被告郭勳樺證稱:因為我年紀比較大 ,所以我都叫被告「阿樂」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46頁、原審卷第246頁),被告林昶騏證稱:我都叫被告「阿樂」等 語(見少連偵緝卷第150頁),被告亦供稱:丙○○有把本案 機房的鑰匙跟磁扣給我,也有跟我說想做類似博奕的事情,我在本案機房內認識乙○○、郭勳樺、甲○○、林昶騏等人,有 與他們共同出入本案機房,也有帶太太許瓊玉跟小孩過去,他們都叫我哥哥、「樂哥」或「阿樂」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211至216頁),亦可認被告確有出入本案機房,與丙○○等 3人、甲○○、林昶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熟識,且各成員 係以「阿樂」或「樂哥」稱呼被告。 ⑶依下圖①至⑯所示郭勳樺與暱稱「林七」之林昶騏間微信對話 紀錄觀之(參少連偵卷二第372至375頁),林昶騏於109年9月20日邀得代號「2049」之被害人(「進線」),並已準備充值(「上分」)12萬元(下圖②),郭勳樺隨即於「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內確認此事(下圖③),經群組管理員「 客-方塊」表示「2049」之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下注(下圖④ ),林昶騏進而與「2049」聯繫後於9月27日充值完成(下 圖⑤至⑦),而因「2049」於10月21日要求出款,經林昶騏藉 故拖延(下圖⑩、⑪),郭勳樺隨即要求林昶騏立刻打給「阿 樂」報告被害人(「客戶」)狀況(下圖⑪至⑭),並於10月 22日詢問「樂哥說你不是還有1隻(被害人)要充值嗎?大 概幾點?」,經林昶騏回覆以「我正在引導」、「我叫他等一下上車,如果可以等等車上叫他充」、「22000(元)」 (下圖⑮),嗣於10月24日回覆該等被害人狀況為「乙楠已經在跳了,很醒了,李男還在狀況內」(即被害人「乙楠」似已察覺受騙,「李男」則尚未察覺),郭勳樺即回覆稱「2133?」、「打給樂哥」等語(下圖⑯),復佐以該「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中所標示之網址「http://xh.xhh008.cn」,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使用之「新濠天地娛樂城」,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少連偵緝卷第86頁),且據證人 丙○○證稱:伊與乙○○、郭勳樺、甲○○均在該「淘寶阿樂客服 -qa」群組中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97頁反面),且代號「KO8E」之人亦於該群組中擔任管理員一職,除可認該群組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確認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且含郭勳樺、林昶騏在內之「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中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以上開「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誘騙「2049」、「2133」等被害人充值下注外,其等關於詐術施行之成敗結果及順利與否,亦需向「阿樂」或「樂哥」報告並受其指示,且據證人郭勳樺證稱:該對話中之「阿樂」或「樂哥」指的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是綜合上情,被告確為上開「戰狼設備表」、「門號分配表」所載「樂」、「樂哥」及「淘寶阿樂客服-qa」中之「KO8E」,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證人郭勳樺、林昶騏固另陳稱:上開對話中,前半段是在講綽號「阿樂」的被告要求林昶騏還錢的事;後半段稱的「樂哥」並非被告,所討論的是其等另外經營的「妞妞線上賭博」,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左外,該為對話內容之因果過程完整、意旨明確,所指涉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誘騙被害人下注之進度,已如前述,其2人此部分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郭勳樺與林昶騏之微信對話紀錄】 ① ② ③ ④ (擷圖③最末行之縮圖照片) ⑤ ⑥ ⑦ ⑧ ⑨ ⑩ ⑪ ⑫ ⑬ ⑭ ⑮ ⑯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如上所述,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並為該集團群組(即「淘寶阿樂客服-qa」)之管理員,而應與其他管理員(「客-方塊」)同具得管理、確認被害者「進線」、「上分」進度之權限,且集團成員就詐術施行之過程及成敗結果,亦需向其報告並受其指示,顯已為該集團中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核心角色外,另據證人郭勳樺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帶伊去本案機房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204頁),郭勳樺並曾 傳送內容為「樂哥有教你了嗎」之微信訊息予暱稱「張宇」之甲○○,林昶騏曾傳送內容為「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樂哥 什麼時候發薪水嗎」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郭勳樺,被告亦曾傳送「2分鐘幹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堅信複利的魔力!巴菲特講述3個錢滾錢的故事」、「說狠話、畫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隊』」、「五條心計讓你變成聰明的人」、「 其實,你離成功的領導者就差這6步」、「企業總裁雜誌」 等有關領導統御及獲利致富之多媒體訊息予丙○○,並指示丙 ○○「務必研讀並有效執行」、「傳到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 研讀,待會抽問」,經丙○○答以「收到」等語,有各該對話 擷圖在卷可考(參少連偵卷第271、38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丙○○手機內上開訊息無訛(參本院卷第111頁), 益堪認被告有帶領、指導及核發薪資予集團其他成員之權力,甚有較同為集團指揮者之丙○○更高地位,依上開說明,當 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與丙○○指導、監督集團成 員之詐騙方式,並分別由丙○○承租本案機房、提供工作手機 等設備,由許瓊玉安裝機房監視器,由乙○○、郭勳樺招募甲 ○○、林昶騏加入,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假交友、真詐財」之 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奕平台為工具並刊登廣告,隨機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注充值而獲取財物,除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外,亦堪認被告與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組織所提供之共同資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達成詐欺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及加重詐欺罪( 附表一編號2),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路平台作為工具並刊登廣告,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誘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下注充值轉帳匯款,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本於罪責性相當性之要求,在刑法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被告持有與丙○○等 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經另案宣告沒收,或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所審酌之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 備註 1 王曉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認識王曉棠,與之建立感情後,佯稱:有彩票中獎號碼分析能力,可透過賭博平台賺錢云云,使王曉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至「新濠天地娛樂城」網頁註冊會員,並依指示為以下之賭博充值取款,共計損失人民幣71,641元: ①109年7月2日充值500元,取回500元 ②109年7月3日充值400元,取回454元 ③109年7月4日充值1,000元,取回1,214元 ④109年7月15日充值2,000元(匯入中國建設銀行之戶名「于麗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09年8月6日充值500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之戶名「袁廣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09年8月14日充值13,000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之戶名「劉潤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⑦109年8月15日取回17,391元 ⑧109年8月15日充值15,900元(匯入中國農業銀行之戶名「晏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⑨109年8月16日充值8,000元(匯入中國光大銀行之戶名「邵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09年8月19日分別充值19,900元(匯入中國銀行之戶名「劉耀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22,000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之戶名王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⑪109年8月22日分別充值3,000元、5,000元(均匯入中國農業銀行之戶名「趙妹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計算式:500元-500元+400元-454元+1,000元-1,214元+2,000元+500元+13,000元-17,391元+15,900元+8,000元+19,900元+22,000元+3,000元+5,000元=71,641元) 首次犯行 2 楊茵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茵,與之建立感情後,佯稱:可透過賭博平台賺錢云云,使楊茵陷於錯誤,而至「新濠天地娛樂城」網頁註冊會員,並依指示為以下之賭博充值取款,共計損失約10,000元: ①109年9月19日充值660元,取回700餘元 ②109年9月19日充值2,000元 ③109年10月15日充值3,000元 ④109年11月13日充值5,000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之戶名「張丹」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電腦設備2組(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等) A-1、A-2 丙○○所有及供犯罪所有之物,業經另案判決沒收。 2 筆記型電腦(聯想牌,含滑鼠、線等)1台 B-1 同上。 3 監視器設備1組(含鏡頭、線等) B-2 同上。 4 隨身碟1個 B-3 同上。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1 同上。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2 同上。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3 同上。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4 同上。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5 同上。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C-6 同上。 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均誤載為1張) C-7 同上。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8 同上。 1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9 同上。 1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0 同上。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1 同上。 1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2 同上。 1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3 同上。 1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14 同上。 1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C-15 同上。 2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D-1 同上。 21 現金新臺幣13,000元 C-16 與本案無關。 2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1 陳O廷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宣告沒收。 2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F-1 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2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G-1 郭勳樺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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