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寶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楊寶璋 陳冠汝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被告楊淳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寶璋、陳冠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淳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利用製作虛偽不實之退款紀錄,詐得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03萬9,750元,其詐得之部分款項匯入第三人即其父楊寶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母陳冠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依原審判決之記載,被告犯行而致第三人楊寶璋、陳冠汝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認第三人楊寶璋、陳冠汝於本案具利害關係,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20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