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 被告謝元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80號、111 年度偵字第6029號、第60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0號),提起上 訴,並經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元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元豪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漢」之呂濠志(另案經通緝中),再由呂濠志轉交予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藍英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以下合稱黃明星等5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明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善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確有申辦本案二帳戶使用,其後又提供該帳戶以配合藍英公司作為代收及轉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跟藍英公司買加密幣,公司確實有發給貨幣,告訴人始將錢匯入,至於購買加密幣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當時藍英公司跟我簽約,要我作會計打零工賺生活費,但帳戶都在我身上,我沒有把帳戶、密碼交給任何人,帳戶款項都是由我操作,但我不知道轉給誰,我是依據藍英公司之指示把錢轉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且以該帳戶配合藍英公司作為受付款項一情,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之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7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305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參見偵43080號卷第8、12頁、偵6049號卷第13-1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 (二)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明星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辦之本案二帳戶內等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欄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有本案二帳戶確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明星等5人匯 入款後再加以轉出之人頭帳戶使用,殆無疑義,核先敘明。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黃明星等5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至本案二帳戶內,說明如下: 1、告訴人黃明星、江善苗、許志鴻及陳明期於警詢時所指其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再由對方向其等表示可以藉由投資比特幣或至博弈網站獲利,並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網站供其等投資及下注,其等因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匯入款項分別匯至各該帳戶,嗣後始發覺遭詐騙之情節(卷證出處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5),大致雷同,參酌其等4人互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豈有可能為如此遭詐騙主要情節相當之指述,且上開告訴人所指投資或博弈網站,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分別遭警示為詐騙網站或無法連上該網站等節,亦有GOOGLE查詢網頁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87-191頁),顯 見該等投資或博弈網站並非合法經營之投資或博弈網站,又依告訴人黃明星、江善苗、許志鴻及陳明期之指述,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外,並無其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以查證該等網站的真實性,則告訴人黃明星、江善苗、許志鴻及陳明期所指述其等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話術而詐騙匯入款項一節,堪值採信。 2、又告訴人李文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鼓吹我投資她去玩比特幣,我因此不疑有他,便依指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4日匯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指定帳戶(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0萬元),後來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參見偵第6049號卷第7-8頁、他6901卷第5-6頁),由是可見,告訴人李文孝原欲將 款項提供予「雯雯」作為投資之用,而非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以購買比特幣,核與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藍英公司係作為收取買賣加密幣款項之使用,顯有未合,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確實有買到加密幣,應該沒有被詐騙之說法,自非全然可信。 3、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供承:我當時是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 給呂濠志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9頁),此間經原審法 院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詢問呂濠志的長相,並確認其年籍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71-172頁),而呂濠志前曾因與另案被告李世耀共組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處另案被告李世耀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55-168頁 );此外,被告所辯其受藍英公司之委託而提供本案二帳戶作為買賣加密幣之受付款項帳戶一情,實則藍英公司之負責人陳虹伯等人因涉嫌成立藍英公司作為收受及轉手相關詐騙款項之據點,由公司內成員提供名下帳戶或進一步協助藍英公司承租其他人頭帳戶,分工進行詐騙(佯稱虛擬幣交易或 參與投資平台獲利)及處理相關詐騙款項之轉帳或收取事宜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 起訴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1-123頁),堪認無論係另 案被告呂濠志或陳虹伯,實際上均非合法經營買賣貨幣之業者,反係涉嫌收取他人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係以藍英公司名義佯以虛擬幣交易或參與投資平台獲利以進行詐騙,再利用人頭帳戶處理詐欺贓款受付事宜之行為人,則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對象,顯非是合法經營之幣商,參酌告訴人等5人均一致指述其所投資之款項無法取回,堪信告訴人 等5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二帳戶內,至為明確,是被告猶辯稱告訴人並無受詐騙之說法,自非可採。 (二)被告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呂濠志及其所屬之藍英公司,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說明如下: 1、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把帳戶借給藍英公司,因為我想賺外快,聽朋友說可以「加入」虛擬貨幣公司,工作内容就是確認款項入帳後,把虛擬貨幣發給對方,我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email」方式,寄給介紹我這份工作 的朋友「阿漢」,由「阿漢」去交給公司,我只有一開始的1 、2 天有協助確認入帳,後來因為我自己的工作太忙,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接給他們使用等語(參見偵604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一位叫 「阿漢」的人說我的帳號、密碼,我是在網路上「應徵」會計查帳的工作,我開始工作時就有「口頭」將網銀的帳號、密碼跟「阿漢」說,因為他們說會計査帳要我網銀帳號密碼,我工作内容是查帳,就是叫我去看有無錢進來我的帳戶,如果有錢進入我帳戶,他們會用我的網銀將我的錢轉走,我做1 、2天就不想做了,我就將網銀帳戶、密碼給他們,由他們自 行查等語(參見偵6049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藍英公司簽署合約,我只參與買幣階段,對方向藍英公司買幣後,我再負責確認對方有無把錢匯進來,藍英公司會發幣給客人,我再把客人的錢匯款到藍英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129-13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時是與藍英公司之「阿漢」接洽,客人有跟藍英公司買加密幣,公司有發給貨幣客人才將錢匯入,帳戶都在我身上,我沒有把帳戶、密碼交給任何人,帳戶款項都是由我操作,但我不知道轉給誰,我是依據藍英公司之指示把錢轉出,「阿漢」就是呂濠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第171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就其係「加入」藍英公司擔任會計查帳,或係與藍英公司「簽約」而受託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款項匯入之工作內容,以及何以提供本案二帳戶予「阿漢」(即呂濠志)或藍英公司之原因,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針對究係何時或有無將本案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漢」(即呂濠志)及藍英公司之說詞,更屬南轅北轍,益見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提供予「阿漢」(即呂濠志)或藍英公司之真實原因及實際使用情形,顯然語多保留,可信性甚低,若非有意隱瞞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何以致此? 2、其次,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另行申辦網路帳號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從事買賣汽車之業務員工作(參見 偵6049卷第4頁、本院卷第94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參酌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將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隨意使用你的帳戶轉帳等語(參見偵6049卷第39頁背面),以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藍英公司為何要利用我的帳戶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堪信被告應可清楚預見且無法排除若貿然將其所申辦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阿漢」(即呂濠 志)或藍英公司使用,將可被利用作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 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甚明。 3、至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有與藍英公司簽約,確認他們是正常公司,所以才會提供本案2個帳戶等語,然其迄未提出任 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輕信所言屬實,且依目前金融實務之現況,無論透過實體銀行或相關網路支付平台受付交易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欲收付交易款項,必定選擇透過本身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甚至可透過網路線上方式操作為之,不僅手續簡便、具即時性,且金流帳務勾稽核對清楚明瞭,實無額外支出費用另委由他人提供私人帳戶代為收款及匯款之必要,被告既從事汽車業務之工作,必定常有利用帳戶受付相關款項之實際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藍英公司如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卻非以其負責人本人或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交易款項之受付工具,不僅委託被告提供私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甚至原先欲委託被告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之受付款項方式,顯與正當合法公司之金流帳務,迥然有別,而被告對此竟未探究其真實原因為何,為獲取僅從事確認款項轉入後轉出之簡易工作,即可領取月薪2 至3萬元之不相當報酬,堪信其主觀上應有容認其所提供之 本案二帳戶可被利用作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之犯意。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阿漢」(即呂濠志)或藍英公司作為代收後再轉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即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為獲取報酬而容認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俱如前述,則其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之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漢」(即 呂濠志)及藍英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俱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由「阿漢」(即呂 濠志)及藍英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一次提供所申辦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又隨即將帳戶內贓款轉匯殆盡,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5罪)及幫助洗錢罪(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961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為有理由。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一)我有提出告訴人與藍英公司買賣紀錄可佐證,並非沒有發幣,本案藍英公司與告訴人實質上為銀貨兩訖,只是單純買賣關係,而我與藍英公司僅因工作合約配合代收付,並無幫助洗錢之行為;(二)我要傳喚證人陳虹伯、呂濠志到庭作證,他們可以證明本案之事實經過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提出其所謂告訴人李文孝於110年6月4日購 買BTC交易紀錄(金額20萬元)及比特幣帳戶資料(參見偵6049卷第25-31頁),並供稱:這是「阿漢」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再去列印下來的,但我今天想要跟「阿漢」聯絡已經聯絡不到了等語(參見偵6049卷第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及比特 幣帳戶資料究係從何而來?原始文件何在?其內容是否真實? 俱非無疑,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他們說工作內容就是確認款項入帳後,把虛擬貨幣發給對方,但我只有確認款項入帳而已,沒有發過幣,他們也沒有提供詳細資料給我等語(參見偵6049卷第5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及 比特幣帳戶資料,顯係於「案發後」始由被告向「阿漢」所取得,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法確認本案實際上究有無買賣比特幣之事,卻提供本案二帳戶予「阿漢」(即呂濠志)及藍英公司使用,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業如前述,是上開事證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受命法官問:認識 被告嗎?)老實說我不認識,是呂濠志介紹的,他承攬我們 公司的代收轉付的業務。」、「(受命法官問:代收轉付的 業務?)如果有客戶要跟我們公司提出購買虛擬貨幣需求, 並且希望線上匯款,我們就會請被告代為收款,並且再轉付給公司的供應商。」、「(受命法官問:藍英公司實際上有 在從虛擬貨幣買賣嗎?)有啊,有發幣紀錄可以查詢,之前 被告應該有提供過。」、「(受命法官問:為何需要由被告 承攬代收轉付的業務?)因為在當時的台灣法律背景下,虛 擬貨幣無監管單位,銀行他們可能認為虛擬貨幣相關產業較為新,又沒有監管,所以不願意與公司配合相關業務,所以我們才會找個人合作,代收轉付的業務,我們也有向銀行或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過代收轉付業務但都遭拒絕。」、「( 受命法官問:就你認知虛擬貨幣買賣是合法的嗎?)當然合 法。」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係經由「阿漢」之介紹而「加入」藍英公司,做滿1個月會有薪水,大概2萬多元到3萬元 等語(參見偵6049卷第5頁),此核與上開證人陳虹伯所證稱 :被告是「承攬」我們公司的代收轉付的業務等語,以及「我不認識阿漢是誰」等語,俱不相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 承攬這個業務之前,你們是否瞭解被告從事什麼樣的工作?)老實說不清楚。」等語,且針對如何避免以被告所有帳戶 受付款項易遭侵吞之風險一事,僅以「簽訂合約」拘束及介紹人「擔保」部分責任等語作為回應,自與代收付款項之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理應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一般常理有違;3、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全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購買或投資比特幣,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二帳戶內,然證人陳虹伯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藍英公司都在哪裡招攬投資 虛擬貨幣客戶?)沒有招攬投資,純粹就是交易。」、「(受命法官問:客戶是怎麼來的?)在網路上找到我們的,我們 在火幣OTC 、也有公司官網,還有一些LINE@ 官網跟透過其他客戶介紹的。」、「(受命法官問:為何本案被害人都是 透過LINE被招攬投資比特幣呢?)看他們去投資什麼,他們 投資才有需求要買幣,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被招攬的,我們就只是跟他們交易虛擬貨幣這塊,就是他要轉到哪裡我們就轉到哪裡而已。」等語,顯然有意迴避本案告訴人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而招攬購買或投資比特幣之詐騙過程,自難輕信所言屬實; 4、更何況,證人陳虹伯本身涉嫌以藍英公司作為收受及轉手相關詐騙款項之據點,由公司內成員提供名下帳戶或進一步協助藍英公司承租其他人頭帳戶,進而分工進行詐騙(佯稱虛 擬幣交易或參與投資平台獲利)及處理相關詐騙款項之轉帳 或收取事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益見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明顯具有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無同時脫免自己及被告罪責之高度動機存在,自難以輕信,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呂濠志則經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未著,目前仍因另案經數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迄未到案(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無從使之到庭作證,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犯罪事實之情事,容有違誤之處,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輕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由「阿漢」(即呂濠志)及藍英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所述從事印刷、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檢察官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因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明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嬅」聯繫黃明星,佯稱:至投資網站(www.gateio588apro.xyz)投資,並依照老師指示投資,即可以保證獲利等語,使黃明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江善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嬅」聯繫江善苗,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並介紹使用GateIO網站(www.gateio588apro.xyz)下注等語,使江善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6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17日15時05分許 30萬元 3 李文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聯繫李文孝,鼓吹李文孝提供資金給伊去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使李文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6月4日10時09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許志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嘉慧」聯繫許志鴻,佯稱:有老師帶單操作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並介紹使用兩個博弈網站,網址分別為gatrio.bctc.ink及gateio.cy888.icu供許志鴻投資下注,使許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110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明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明期,佯稱:將會帶領操作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並介紹使用博弈網站,網址gateio.cy888.icu供陳明期投資下注,使陳明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6月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110年6月17日9時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黃明星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43080卷第5頁、背面 2 告訴人江善苗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6029卷第5-7頁面 3 告訴人李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偵6049卷第7至9頁、他6901卷第5-6頁 4 告訴人許志鴻在警詢時之指述 偵20116卷第17-19頁 5 告訴人陳明期在警詢中之指述 偵29617卷第11-13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7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080卷第7-12頁背面 7 黃明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43080卷第29頁 8 黃明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43080卷第30-34頁 9 江善苗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 偵6029號第11-12頁 10 江善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6029卷第18-29頁背面 11 李文孝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6049卷第11頁 12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30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6049卷第13-18頁 13 李文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遭詐騙資料 偵6049卷第19-31頁 14 許志鴻網銀交易明細2紙 偵20116卷第20頁 15 許志鴻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對話紀錄 偵20116卷第20背面至22頁反面 16 許志鴻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0116卷第23正、背面、26-28頁 17 陳明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9617卷第41-43頁、第49-62頁、第65-66頁 18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29617卷第34-37頁背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