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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治誠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賢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富全
即被告
張世忠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王四杉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徐文福
被告
朱春台
被告
劉民智
被告
蔡進亨
被告
黃志芳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蔡丁銘

張凱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賢德、張治誠、楊富全、張世忠、蔡丁銘、王四杉部分均撤銷。

鍾賢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治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富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丁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四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世忠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部分)。

犯罪事實

一、鍾賢德向不知情之呂志雄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地號建地(下稱新屋大坡段土地),議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然其先於105年6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前某日,以整地為由,違規在田地上回填3,320平方公尺之土石,致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限期恢復農用。呂志雄即令鍾賢德應儘速恢復農用,然鍾賢德遲未恢復新屋大坡段土地之農用原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其弟鍾賢聖、王彥富、莫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柏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禾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鍾賢德推由鍾賢聖出面,於105年11月7日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李禾翊(王彥富指示莫克前去找鍾賢聖承租土地,莫克則向李禾翊言明以獲利一成作為代價,由李禾翊出面向鍾賢德承租上開土地),再由王彥富給付每月租金,並以1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僱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並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另由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屋大坡段土地堆置。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5年12月26日查獲。

二、王四杉、楊富全、張世忠、張治誠、蔡丁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彥富、莫克(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柏恩(本院已審結)於105年9月21日起向不知情之簡義順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八德瑞豐段土地),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堆置,曾經桃園市環保局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5年12月26日查獲(與新屋大坡段土地同日查獲)。王四杉與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王四杉於106年1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八德瑞豐段土地,以8,000元之代價,由蘇柏恩引導進場傾倒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緣王彥富、莫克(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柏恩(本院已審結)因新屋大坡段土地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共同於106年1月6日起向不知情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峻隆承租其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廠房(下稱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以每車次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堆置,嗣於106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龍潭清潔隊清潔人員、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查獲。王彥富因此再與林子超(通緝中)、張皓丞(本院已審結)共同於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育仁段土地)設置萬豪園藝場,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由張皓丞在上址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回填。

⒈飛利昇公司因上開龍潭成功路鐵皮屋廠房遭查獲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年5月4日發函要求文到30日內改善,飛利昇公司遂委託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本院已審結)清除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詎璟鋒公司與其代表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上2人本院已審結)、王彥富、林子超、張皓丞、張治誠、張進春、林思傑、吳玟霆、陳嘉晏(上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璟鋒公司再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王彥富透過林子超再聯繫張治誠,由張治誠自己或指派張進春、林思潔、吳玟霆、陳嘉晏共同於附表編號7、8、10、11、20、21所示清運日期,駕駛營業曳引車運載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日期(106年)、車號(子車)、載運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7、8、10、11、20、21所載】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傾倒。

⒉蔡丁銘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棄物,取得雇主楊富全之同意後,其2人與王彥富、林子超、張皓丞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富全指示蔡丁銘前往不詳地點載運廢水泥塊,蔡丁銘再於附表編號17所示清運日期,駕駛營業曳引車運載廢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日期(106年)、車號(子車)、載運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17所載】至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傾倒。

⒊嗣於106年7月7日8時38分許,為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賢德、楊富全、張世忠、張治誠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被告王四杉、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無罪及蔡丁銘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鍾賢德、楊富全、張世忠、張治誠、蔡丁銘罪刑及王四杉、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鍾賢德不另為無罪部分。至同案被告蘇柏恩、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潘雅玲、戴健男、洪勝彬、蔡明坤、黃育群、張皓丞、黃琮倫、詹佳峰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審結,同案被告王彥富、莫克、李禾翊、陳嘉晏、吳玟霆、張進春、林思傑、利國生、劉長城、鍾賢聖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同案被告葉梧霖部分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被告鍾賢德、王四杉、楊富全、張治誠、蔡丁銘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治誠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

(一)集合犯雖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的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的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的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的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其行為一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的認識,其包括一罪的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的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然是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的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後二案是否具有集合犯的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如前後案的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的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並不相同,甚至前案行為已經警方查獲猶再犯罪時,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的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行為,均是包括之一罪的集合犯。

(二)被告張治誠所涉廢棄物清理法4案(分別為A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109年度訴字第90號,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第715號判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第2084號判決;B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C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以下以A案、B案、C案稱之),依其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整理之偵辦時序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16至617頁),A案、B案、本案、C案之查獲時間分為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1日、106年7月7日、106年11月14日,且各案查獲地點分別在苗栗造橋、桃園蘆竹、桃園觀音、高雄橋頭,無論在犯罪時間及廢棄物的傾倒地點,均不相同。再被告張治誠經查獲後第1次到案說明時間,各案分別為106年3月7日、106年6月7日、106年7月26日、109年4月16日,被告張治誠對於自己所為將遭受法律上的追訴處罰,從106年3月7日製作筆錄時應已有相當的認識,可見被告張治誠於A案經查獲後,隔年再為相同的犯行,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張治誠主觀上顯然是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的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被告張治誠所涉4案之犯罪行為均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其他3案論以集合犯一罪。是被告張治誠主張本案與其所犯其他三案應屬同一案件,具集合犯性質,應為免訴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616至617頁),並不可採。本院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治誠之犯罪事實自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鍾賢德、王四杉、楊富全、張治誠、蔡丁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賢德、王四杉、張治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富全、蔡丁銘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35、591、644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鍾賢德經本院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固坦承有以種植洛神花、興建倉庫與宿舍為由,向告訴人即地主呂志雄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並回填土石3,320平方公尺以整地,嗣由鍾賢聖出面轉租給莫克、李禾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該處田地與路面有高度落差,為了要種植洛神花,才回填土石,但地主後來反悔不同意,土地閒置,鍾賢聖跟我說有人想承租,我就以我所承租的價格轉租給莫克等人,鍾賢聖與他人簽約時我並不在場,鍾賢聖亦未曾告知我承租人是要堆放木材,莫克等人是說要放置貨櫃及當作倉庫,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將新屋大坡段土地作為傾倒廢木材使用云云(見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7頁、本院卷一第583、241至2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鍾賢德辯護稱:轉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之人為鍾賢聖,被告鍾賢德對於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莫克跟李禾翊之事並不知情,對於莫克跟李禾翊承租用途是堆置廢木材之事係事後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7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經查:

⒈被告鍾賢德前向呂志雄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由呂志雄之配偶曾秀美與被告鍾賢德簽約,於105年6月10日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之某日,在田地上違規回填達3,320平方公尺之土石整地,隨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罰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被告鍾賢德隨後委由鍾賢聖出面,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給莫克、李禾翊,並遭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傾倒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坦承在卷(見偵18186卷第8頁及反面、35、133頁、他1581卷第41至42、74至75頁、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2至155頁、原審原訴40卷四第123頁、原審原訴40卷十一第162、163頁、原審原訴40卷十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即新屋大坡段土地所有權人呂志雄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呂志雄之配偶曾秀美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581卷第69至72、127至128頁、偵續緝2卷第49至51頁、原審原訴40卷六第14至23頁),且為被告鍾賢德所不否認(見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6至157、160至162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2份、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張、鍾賢德與呂志雄整地合約書、新屋大坡段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函、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13日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5年6月17日函影本、桃園市環保局106年1月3日函、收件人為鍾賢德之存證信函各1份、新屋大坡段土地原貌與事後被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共計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1月5日函(含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2月9日函(含2筆土地處理查報表暨相關附件)、桃園市環保局106年4月7日函、鍾賢德與李禾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新屋區大坡段土地蒐證照片22張、106年1月4日現場蒐證片照片8張、105年12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12張、鍾賢德與呂志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鍾賢聖與曾秀美錄音譯文1份、新屋大坡段土地現場相關照片25張、鍾賢德與曾秀美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年5月20日函(含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5月20日函(含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紀錄表、車輛現場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24日函各1份、105年5月19日整地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桃園市環保局109年5月6日函1份(含105、106年派員至新屋大坡段土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1485卷第2至6、29頁及反面、他1581卷第6至25、81至95、101、105至113反面、117至121頁、偵18185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101至103頁反面、偵18185卷二第14至18、23至24、25至68頁、偵緝續2卷第83至149、151至157、161至165頁、原審原訴40卷三第307至3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曾秀美於偵訊中證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由我出租給鍾賢德,鍾賢德跟我說要當倉庫、宿舍使用,也有說要放貨櫃屋給工作的人當作宿舍使用;一開始跟鍾賢德簽整地合約書的原因,係因鍾賢德跟我說要先整地,他要種植洛神花,我們也有同時簽租賃合約書;當時我問他為何要在整地合約書上寫「土地地基須高於路面15-20公分」,鍾賢德當場就把它打叉,說沒有要高,只要跟路一樣平就好等語(見他1581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志雄於偵訊中證述:鍾賢德是跟我的太太曾秀美租的,他說要用土地來耕種,放二個貨櫃在那邊當作倉庫;整地合約書是我的太太簽的,鍾賢德自己把編號5部分(按即「整地後土地地基須高於路面15-20公分。」)劃掉等語勾稽相符(見他1581卷第127頁及反面)。且被告鍾賢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當初有跟呂志雄講要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我為了要種植洛神花才回填土地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6至157頁),足見證人曾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確屬可信。參酌證人曾秀美與被告鍾賢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185卷二第31、41至42頁):「3/15(二)曾秀美:請問一下!你要怎麼使用呢!鍾賢德:宿舍和當倉庫。曾秀美:後面田地是不能用混泥土填喔!鍾賢德:OK。5/4(三)鍾賢德:(空白整地合約書翻拍照片)(鍾賢德與曾秀美語音通話41秒)曾秀美:整地要高出路面10-20公分?這樣子怎麼耕種。(鍾賢德與曾秀美語音通話48秒)」佐以整地合約書第1點後段係約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作為整地之用,以利於耕作之用。」(見他1581卷第6頁)可見被告鍾賢德於105年3月15日告知曾秀美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宿舍及倉庫使用,且在證人曾秀美於105年5月4日瀏覽被告鍾賢德傳送空白之整地合約書以後,證人曾秀美隨即反問被告鍾賢德整地何需高於路面10至15公分,此舉恐不利在田地上耕種,雙方後續於105年6月6日簽訂整地合約書,除了在契約書上載明整地目的係為耕作之用以外,被告鍾賢德更是將整地後土地地基高於路面之約定當場劃掉刪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鍾賢德於向曾秀美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時,所表明之用途係在田地上種植洛神花,在建地上建造倉庫及宿舍。至證人曾秀美於原審時證稱:鍾賢德當初在跟我講要租土地的時候,好像沒有提到要種植洛神花的事情。他是在違規回填3千餘平方公尺的土石遭到市政府裁罰以後,才跟我提到說不然來改種植洛神花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16、23頁),與其偵訊中所證有些許差異,惟衡酌證人曾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相對於距離案發時已將近5年之原審證述內容,當時之記憶印象必當深刻、清晰,事後難免因時隔過久而有混淆或誤認之陳述,尚難認其所證述內容俱非實在。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於警詢時證稱:新屋大坡段土地是王彥富叫我去找一名綽號叫「小白」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鍾賢聖,下同)承租的;王彥富要在上述土地從事廢木材堆置作業,詢問我跟蘇柏恩有無朋友可以代替他向「小白」承租土地。當初約定酬勞是3萬元不等,但因王彥富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辦法轉交給李禾翊;於105年11、12月間,我和「小白」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上全家便利商店簽訂土地承租契約;在簽約的時候,我才知道承租土地的地點是新屋大坡段土地,隔一天還有去看過現場,現場是一塊空地,只有長滿雜草,沒有堆置任何的東西,也沒有門禁管制與圍籬;「小白」說他只是介紹人,土地承租契約的出租人寫的是鍾賢德,「小白」跟我說鍾賢德是二房東,當下有給我看土地登記書,但是我已經忘記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租賃期間是從105年11月或12月起至106年6月或7月止,為期半年,每月租金9,000元,由我1次付清,以現金交付54,000元,而且租金是由王彥富提供給我的;那些廢木材都是由王彥富調度我不認識的司機,他們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木材進場傾倒堆置,並交代我跟蘇柏恩兩人在現場觀看周圍有沒有環保局人員或警察到場,如果有環保局或警方過來,就由我下車去應付他們等語(見他1458卷第18頁反面至19、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是王彥富叫我跟莫克去找人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於是我們找了李禾翊代替王彥富向地主承租上述土地;在105年11月7日承租土地的隔天,開始有王彥富調度的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木材進場傾倒,還有怪手司機在場集中堆置廢木材,我跟莫克同樣受雇於王彥富在上述土地顧場,只要有環保局或警方到場,就由莫克上前接洽,並打電話通知王彥富;該場址營運一週左右,係因隔壁鄰居報警,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王彥富就跟我和莫克說該場址要停止營運等語(見偵18186卷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禾翊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朋友莫克請我出面代為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用途是莫克跟我說他要回收廢木材,再以機器破碎加工處理,製作成有機肥料堆置於場地;105年11月7日當天,莫克約我和綽號「小白」的男子在桃園市中壢區的一家便利商店見面,並簽訂土地承租契約;租賃期間是從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為期半年,每月租金9,000元,一共是54,000元,由莫克以現金交付給「小白」,我只是負責在土地承租契約上簽名;我不知道「小白」的姓名年籍,也不清楚他的聯絡方式,只知道在土地承租契約上面的出租人姓名是鍾賢德。契約上原本是留我的電話號碼,後來莫克把我的手機號碼塗掉,改留下他的手機號碼;莫克跟我說該場址製作有機肥料獲利的時候,再將獲利所得中一成分給我,所以我就代替他承租上述土地,但是截至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等語(見偵18185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勾稽相符。由此可知,王彥富指示莫克前去找鍾賢聖承租土地,莫克則以獲利一成作為代價,由李禾翊出面透過鍾賢聖向被告鍾賢德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再由王彥富給付每月租金,並以1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並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再由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讓不特定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堆置之事實甚明。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莫克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小白」(莫克當庭以手指向鍾賢聖),兩人有見過面,當時只知道他叫「小白」,不清楚他的本名;於000年00月間,我有去洽談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這塊地是跟「小白」租的,由李禾翊出面簽約,租賃契約也就是鍾賢聖、李禾翊二人簽的;簽約的時候,在場的人有「小白」、李禾翊、我和蘇柏恩,我不知道鍾賢德有沒有在場,係因我只有見過「小白」鍾賢聖而已,並沒有看過鍾賢德;我也不清楚契約書上面的立契約書人為何有鍾賢德的簽名,這個問題要問「小白」鍾賢聖,我只知道他們是二房東;我有告訴「小白」鍾賢聖、李禾翊說我們要在新屋大坡段土地上放木材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25至27、44、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恩於原審時證述:新屋大坡段土地是跟一位姓鍾的承租的,我忘記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的綽號,但是他今天有在法庭上(蘇柏恩同時以手指向鍾賢聖);那時候是由李禾翊去跟鍾賢聖簽的,而且我有看過這份合約,可是租約沒有在我的手上,忘記在誰那裡,不知道是在莫克還是王彥富那裡;當時我有跟李禾翊說這塊土地要做什麼,李禾翊、莫克和我都知道我們要在土地上倒廢木材,也有跟鍾賢聖說這塊土地的用途是要用來倒廢木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49、53、65、67、71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賢聖於偵訊中證述:租約是由李禾翊、莫克、「阿旺」還有1位王彥富的親戚跟我簽的,我知道王彥富這個人,係因以前有一位員工李國豪被王彥富騙去管理現場,簽約和給租金都是李禾翊等語(見偵緝463卷第33頁),且告蘇柏恩亦不否認被告王彥富為其姑丈(見偵18186卷第137頁),可見蘇柏恩應係鍾賢聖所指之王彥富親戚,足見證人莫克、蘇柏恩前揭所證,確屬可信。又被告鍾賢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因為地主不讓我鋪水泥蓋停車場,但租金還是要繳,所以我只好把土地再轉租出去補貼租金,簽約當時我不在場,我委託我弟弟鍾賢聖跟李禾翊簽約。我將土地轉租予李禾翊使用,當時我因為工作繁忙,所以委託我弟弟鍾賢聖跟李禾翊簽約等語(見偵18185卷一第62頁反面、他1581卷第65頁、偵緝續2卷第173頁),此與同案被告鍾賢聖於警詢供稱:被告鍾賢德因呂志雄事後反悔說不行鋪水泥供大車進入停放,為了損失不要那麼多,才委託我將土地轉租李禾翊等情(見他1581卷第75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鍾賢德確有將新屋大坡段土地委託其胞弟鍾賢聖處理轉租事宜。參以證人曾秀美於原審時證稱:跟我簽約當時鍾賢德和鍾賢聖2人都有到現場來,跟我簽約的是鍾賢德,因為是鍾賢德說他要用,聯絡的對象也是鍾賢德,在被倒廢木材的前2天左右,鍾賢德有跟我通話說他要放貨櫃屋,我想說隔天再去看看,看他貨櫃屋放得怎樣了,結果一去看的時候就被倒了廢木材,倒在建地那個地方,我就問他你怎麼給我倒廢木材,他說是他姊姊拆裝潢暫時放的,他會清走,後來再隔1、2天再去看,倒更多,然後陸陸續續就開始倒了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20頁)。基此,縱莫克、蘇柏恩與李禾翊雖未指證被告鍾賢德在簽約之時有無在場,然被告鍾賢德係與地主洽商土地租用事宜並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人,本即對於有無合於出租人規範使用之目的即負有承租人應遵守之義務,其前已因違規使用新屋大坡段土地致地主呂志雄受行政裁罰,理當對於所承租土地使用方式更加謹慎,且應詳問用途,以避免所承租之土地再有違規或地主限制禁止而遭受求償之可能,衡情應對於其胞弟鍾賢聖如何將土地租給何人、用途為何加以詳加確認。再佐以曾秀美至現場發現有堆置廢木材之行為而聯繫並要求被告鍾賢德改正,並經被告鍾賢德回覆會立即清除等情,堪認被告鍾賢德知悉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木材之事至屬明確,且由經曾秀美要求改正後反遭堆置廢木材之情況更為嚴重,已足彰顯被告鍾賢德具有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否則豈有未責令鍾賢聖要求轉租之承租人清除之理。是被告鍾賢德辯稱不知莫克等人將新屋大坡段土地作為傾倒廢木材使用、鍾賢聖亦未告知要堆放木材,及辯護人稱轉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之人為鍾賢聖,被告鍾賢德對此不知情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鍾賢德雖辯稱係為種植洛神花才回填土地,因地主反悔才有後續轉租的問題,而且轉租是要放貨櫃和當倉庫,並不知道是要作為傾倒廢木材使用云云。然被告鍾賢德所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他1581卷第7至8、84、94、95頁),其中大坡段三角堀小段804、805地號土地之地目即為「田」,二塊地號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可見土壤、土質應適合栽種農作物,而無另行回填土石之必要,並據證人曾秀美於原審時證述:鍾賢德如果要種植洛神花的話,就直接種就好,不用填土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23頁),可見被告鍾賢德向曾秀美租用土地之真實目的,是否係為種植洛神花之用,不無可疑。縱鍾賢德不能種植洛神花,欲將新屋大坡段土地轉租以避免土地閒置租金之浪費,而被告鍾賢德既提供新屋大坡段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木材,自無從解免其對於所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應合於法規使用之責任。是被告鍾賢德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⒍證人鍾賢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我租新屋大坡段土地是供作停車場、放貨櫃,當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那時候是因為我還有租別塊土地,不能租新屋大坡段土地,所以我找鍾賢德來租,後來回填違反區域計畫法被開了罰單,我繳完罰單後地主不給我使用,剛好有朋友問我那塊土地若沒有用可以轉租給他先種植洛神花,等農經科檢驗完我們可以繼續停車,我有跟我哥哥鍾賢德說,他叫我問地主,我打電話問地主,地主說可以我才轉租給朋友,轉租是我提議的,也是我在處理,名義上訂約人是我哥哥,我幫我哥哥簽名,我哥哥都沒有在瞭解,也沒有後面轉租的人聯絡方式;屋主發現土地有堆放木材後先聯絡我哥哥,那時候地主打電話問我怎麼租給人家放置廢棄物,然後我哥哥就打電話來罵了我一頓,叫我一起過去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然此與其及被告鍾賢德前開所述鍾賢德委託鍾賢聖轉租新屋大坡段土地等情已有未合。況承租土地並無何特殊限制,只要能付得出租金即可向地主要求承租,故證人鍾賢聖所謂因為其尚有承租別塊土地,因此不能由其出面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遂找被告鍾賢德出面承租之說法,顯不合理,實不能排除此舉之目的,係被告鍾賢德、鍾賢聖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計畫,推由鍾賢德提供土地,而鍾賢聖出面找尋有此堆置廢棄物需求之人,各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一部行為,避免環保人員發覺現場有異時直接查悉其等犯嫌,以增加追緝困難。再參被告鍾賢德於警詢供承:我向呂志雄承租,承租起迄時間105年6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1個月9,000元,押金2個月18,000元,我先繳半年的租金共54,000元,以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8185卷一第62頁反面),並未曾提及是幫鍾賢聖承租上開土地,也未表示其繳付之押租金是幫鍾賢聖墊付,則證人鍾賢聖稱被告鍾賢德僅為新屋大坡段土地承租名義人云云,乃迴護被告鍾賢德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鍾賢德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賢德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王四杉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前往八德瑞豐段土地上傾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有給場子錢,好像是8,000元處理一車,東西也是要錢處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四衫辯護稱:被告王四衫是從事廢五金及二手機器業務而非廢棄物清理,其公司在106年初停止營業,才將棧板跟廢木材運往八德瑞豐段土地1次,花費8,000元請人處理,沒有申請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沒有反覆為之的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本院卷三第290頁)。經查:

⒈王彥富為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木材混合物,藉此收取每車次8,000元不等費用,乃將押金及每月租金交予莫克,由莫克於105年9月21日起,向簡義順承租八德瑞豐段土地,再由王彥富以1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在場調度車輛及統計車次,並回報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之車輛總數與王彥富,經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5年12月26日到場稽查,發現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2至155頁、原審原訴40卷四第123頁、原審原訴40卷十一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八德瑞豐段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簡義順、土地仲介林文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環保公司)負責人徐科福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184卷一第50至51、53至54、126至127頁反面、偵18184卷二第24頁及反面、他1485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54頁),且為被告王四衫所不爭執(見原審原訴40卷三第160、162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1份、桃園市環保局現場稽查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莫克與國信環保公司木屑買賣契約書、莫克與簡義順土地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1485卷第2至4、9至11頁、偵18186卷第12至17頁),堪認八德瑞豐段土地確有非法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⒉被告王四杉於警詢時坦承:我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到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因為我的公司(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莊敬路口)已經停止營業,所以場內有一些棧板、廢木材等廢棄物用不到了,想找個地方處理,遂經由綽號「阿財」之男子告知八德瑞豐段土地可以傾倒,叫我去問一下。傍晚我一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八德瑞豐段土地,現場有位年輕人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引導我進場卸料,沒有看到任何機具,那名年輕人引導棧板、廢木材傾倒在大門門口處,當時在該場就已經堆置很多廢木材(詳細數量不清楚),並且還有設置大門;我總共傾倒1車次(滿車),我第1次到八德瑞豐段土地,處理費用8,000元,我將現金交給引導我進場的年輕人,警方所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即蘇柏恩)之男子我不知道姓名,是引導我進場傾倒廢木材的人等語(見偵18184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被告王四杉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認於106年1月初某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八德瑞豐段土地上傾倒1次,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等情(見偵18184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3至154、160、16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彥富就此部分所供認之情相符(見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4至155頁),堪認被告王四杉當時確係載運棧板、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無訛。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同條款前段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關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罪,而同屬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尚與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故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該當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而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四杉經營天瀧環保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五金批發業等,迄112年6月4日起停業,有天瓏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被告王四杉否認天瀧環保有限公司有從事廢棄物清理項目,卷內亦無該公司有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證據,自不能認其為廢棄物清理業者,然被告王四杉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王四杉於106年1月初某日傾倒棧板、廢木材1車次至八德瑞豐段土地之行為,即該當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罪。是辯護人以被告王四杉沒有申請廢棄物處理之許可,無反覆為之的事實云云,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四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四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⒈王彥富因新屋大坡段土地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指示莫克出面自106年1月6日起向飛利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峻隆承租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並以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莫克、蘇柏恩在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坦認不諱(見原審原訴40卷三第152至153、158頁、原審原訴40卷四第123頁、原審原訴40卷十一第162頁),核與證人黃峻隆、同案被告蘇柏恩友人劉哲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186卷第49頁反面至50、53至54、124頁及反面、132頁及反面、警聲搜493卷第23至24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106年1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蘇柏恩與黃峻隆對話紀錄截圖、蘇柏恩與王彥富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106年4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莫克與黃峻隆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106年4月18日、4月20日、6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稽(見他1485卷第7至8頁反面、11、40至46頁、偵18186卷第55頁及反面、60至71、102至104頁),堪認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確有非法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並於106年1月19日經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後數月,仍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

⒉王彥富因其前承租之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遭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指示林子超於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取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掩護,並以每日3,000之代價僱用張皓丞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協助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回填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富、張皓丞坦認在卷(見原審原訴40卷十一第162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觀音育仁段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庚屘配偶牙立慧、同案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萬豪園藝場登記負責人呂妤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449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27至28頁、他4496卷二第123至125頁、偵18049卷第88至89頁、偵25747卷一第21頁反面至24、52頁反面至53頁,偵25747卷三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並有林子超與牙立慧LINE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106年7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觀音育仁段土地106月6月11日、7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共計24張、林子超筆記本、林子超手機LINE對話紀錄、挖土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市環保局106年8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張皓丞筆記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4496卷一第14至15、18至21、34至40頁反面、他4496卷二第64至81、128頁及反面、偵25747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67至68頁),足認觀音育仁段土地亦有非法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⒊被告張治誠部分訊據被告張治誠固坦承有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至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子超電話聯繫說明天要幾台車,叫我們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去載運廢木材、廢棧板,不包括廢磚角,地點是林子超指定的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我有去萬豪園藝場看過,地面上架著1台破碎機用來破碎廢木材,我就答應林子超幫他載運廢木材,每1台是5,000元至6,000元。我們正昇公司領有廢乙清除處理許可,是可以處理一般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吳玟霆、林思潔、張進春都是正昇公司的司機,執照是跟著公司,所以司機都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云云(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90至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治誠辯護稱:

①被告張治誠靠行之正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被告張治誠自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且載運或清除廢棄物時,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僅屬行政罰範疇,不必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②被告張治誠運載傾倒之物均屬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去認定,不在同法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許可文件之範圍內,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故被告張治誠清除R類廢棄物時,不須取得清除許可證;③被告張治誠僅依林子超指示運載廢木材,並不知悉林子超、王彥富或萬豪園藝場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云云(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0、263頁、本院卷一第582、615、148至151頁、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經查:

⑴飛利昇公司因龍潭成功路鐵皮屋廠房遭查獲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年5月4日發函要求文到30日內改善,遂委託璟鋒公司清除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內外之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璟鋒公司復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峻隆於警詢、同案被告王彥富於警詢及偵訊、同案被告即璟鋒公司代表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陳述在卷(見偵18186卷第54頁、警聲搜493卷第24頁、偵25747卷一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偵25747卷二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7頁反面至8頁、偵25747卷五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並有璟鋒公司106年5月23日委託清除契約書、璟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4日桃建使字第106002677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493卷第25至26頁、偵25747卷五第15至16頁)。又王彥富指示林子超擔任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治誠經由林子超得知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木材,而於附表編號7、8、10、11、20、21所示清運時間,親自或指派張進春、林思傑、吳玟霆、陳嘉晏,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之營業曳引車將龍潭成功路廠房內外之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治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25747號偵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偵18049卷五第106頁、原審原訴40卷四第90至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579-ZE、939-ZC、960-HY、965-W8、KLA-9579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30張、陳嘉晏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治誠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犯嫌一覽表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25747卷二第23、25至27、62至64、67至75頁反面、偵25747卷三第122-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更安立公司經理鍾欣真於原審時證稱:更安立公司主要業務內容是R類再利用檢核回收;如果是載運屬於R-0701的廢木材,需要提供偵25747卷三第119頁更安立公司的隨車證明文件,運載廢木材的司機也可以自行印製;只要是清除業者或清運業者,他們在載運東西的時候,一定要有一個來源的證明,沒有隨車文件證明來源去向,根本無法證明所載的東西是否為廢棄物,當交通警察把你攔下的時候,他可以認定為廢棄物,請環保局過來開單,不管任何車子,運輸、清除的都一定要有隨車證明文件,至少也要有磅單,不可能沒有;依我的認知,不管是哪一類,縱然是屬於R-0701的廢木材,它也必須要有隨車證明文件來證明內容物是屬於這一個種類沒有錯;上開隨車證明文件,在還沒有到我們那邊之前,其實是沒有蓋章的,我們收到以後才會在上面蓋章,所以那張隨車證明文件就是在運輸的過程中,如果有任何問題,上面已經有人簽名、電話,就是東西從哪裡出現、從哪裡載出來的,那就是溯源;司機自己會攜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以便如果遇到攔檢的時候,可以作為證明使用,因此不管載運任何廢棄物,不管可不可以回收,一定都要隨車證明文件,也不管有沒有被列管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七第152、153至154、156、157、160至161、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長城於警詢時證述:我的車輛平常載運土石、木材和營建混合物等,大部分都是土頭指定的地點,必須按照他所開立的四聯單進場,若是未依照聯單進場,我就無法拿到該趟的運費等語(見偵25747卷二第13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梧霖於偵訊中證述:我有載過木頭去合法的處理廠,那裡會有機器在攪碎木頭,而且不是只有一塊空地;正常的處理廠會給聯單,但是萬豪園藝場沒有給我聯單等語(見偵25747卷五第5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彬於偵訊中證述:我去收木材的資源回收廠(即德展回收廠)有給我聯單,給我帶在車上,讓我們去找合法處理廠等語勾稽相符(見偵25747卷五第74頁反面),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業者駕駛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應攜帶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車上,藉以查核、追蹤、管控廢棄物流向及處理情形,以防止廢棄物非法處理或棄置而造成環境污染。被告張治誠於警詢時坦認:進入萬豪園藝場傾倒廢木板不需要繳交磅單或派車單等收據,現場看到怪手1台和碎碎機(僅出現3到4天),還有大概2至3個人在顧門口及操作怪手作業,場內只有堆廢木板,大概是30台夾子車傾倒的量等語(見偵25747卷二第59頁及反面),且被告張治誠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萬豪園藝場以外,我們也有從臺中港載運煤炭到桃園的大園汽電(指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從國信處理廠(指國信環保公司,負責人徐科福)載運木板、木屑至指定地點;國信處理廠也是做破碎的工廠,跟萬豪園藝場有些許不同,萬豪園藝場一眼看過去就是廢木材、廢棧板,但是國信處理廠還有室內工廠、消防栓、辦公室等,一些機具比較齊全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93至94頁),是以被告張治誠平日擔任司機工作之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是屬於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若是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被告張治誠明知經人引導後即可放置,亦即卸貨、傾倒,然該處卻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或再利用場所或機構,是被告張治誠主觀上應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辯護人為被告張治誠辯稱以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僅屬行政罰範疇,不必然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張治誠僅依照林子超指示運載廢木材,不知悉萬豪園藝場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云云,顯然忽略合法再利用場所會收取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以查核、追蹤、管控廢棄物流向,以避免廢棄物來源非法之作用,及漠視被告張治誠已發覺萬豪園藝場與其他合法處理廠有別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張治誠之認定。

⑶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環保局關於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分類名稱「廢木材」項下有D類及R類(R-0701),且D類項下再細分為D-0701、D-0799,上述區分標準為何?是否同樣接受政府列管、②不論是駕車載運D-0701、D-0799、R-0701,是否應隨車備有依廢棄物清理法填具之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經桃園市環保局函覆略以: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事業應按實際清理流向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委託依同法第41條取得許可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應選用合適之「D類廢棄物代碼」;若依同法第39條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公告規定之再利用機構,則選用合適之「R類廢棄物代碼」。依據旨案廢木材(廢木材中碼:D-07)項下尚細分有D-0701、D-0799,倘為廢棄之木質棧板,則應選用D-0701,其餘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則應以D-0799認定。事業廢棄物(如R-0701)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亦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規定,隨車攜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文書格式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語,有桃園市環保局110年12月20日函附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原訴40卷八第25至55頁)。由此可知,證人即合群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榮杰於原審時證稱:廢木材屬於R類,它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東西,是否需要取得隨車證明文件,應視有無被政府列管。R類還有區分二種,R-0701就是單純的廢木材,例如:樹枝、木頭裝潢板(不含塑膠、矽酸鈣板、地毯)、堆高機的棧板等等,即是未被政府列管的廢木材,就不用取得隨車證明文件,R-0799就是廢木材混合物,例如:廢木材裡面有黏到塑膠、瀝青、地毯、矽酸鈣板等等,如果是被政府列管,就要取得隨車證明文件,如果不是被政府列管,只要分類分清楚,分清楚以後就是分開處理云云(見原審原訴卷六第140頁),不僅將廢棄物代碼D-0799誤認成R類項下,亦誤認駕車載運R-0701不需要隨車備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張治誠之認定。

⑷被告張治誠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治誠靠行之正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被告張治誠即可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云云,固以正昇公司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為其論據,而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10日函覆中亦說明司機無須領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即可另以經核准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登載之清除車輛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行為(見原審原訴40卷八第26頁)。然而,縱認被告張治誠靠行於正昇公司,正昇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僅說明正昇公司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正昇公司中任何人員或靠行正昇公司之車輛,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況被告張治誠於警詢時自陳:雖然我是靠行,我自己的業務跟公司沒有關係,朋友林子超介紹我跑木板去萬豪園藝場,沒有簽訂契約,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偵25747卷二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治誠於本案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經由正昇公司所交辦,而是被告張治誠自己之考量,實與正昇公司並無關。從而,被告張治誠之載運廢木材之行為,應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程序,並不因被告張治誠所有之車輛靠行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昇公司,而使被告張治誠清除廢木材至萬豪園藝場之行為合法。是被告張治誠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張治誠辯稱:被告張治誠所傾倒之物均屬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認定,排除同法第41條應申請許可文件之限制云云。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第20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然而,被告張治誠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卻空言相信王彥富所稱之載運之廢木材可「再利用」,並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張治誠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治誠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楊富全與蔡丁銘部分

⑴被告蔡丁銘因在無線電上得知萬豪園藝場可以傾倒廢棄物,取得雇主即被告楊富全同意後,依被告楊富全之指示至某處砂石場載運廢水泥塊,於106年6月2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111-Q6(子車76-DC)運載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丁銘對於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5頁、原審原訴40卷四第199頁、原審原訴40卷十二第106頁、本院卷一第527頁),且為被告楊富全所不否認(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4頁、原審原訴40卷第208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5747卷三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訊據被告楊富全固坦承有叫被告蔡丁銘駕駛營業曳引車運載東西去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們載運的東西不是廢水泥塊,而是碎石級配,是從再利用場慶林砂石場買的,是當時的負責人魏乘曜賣給我,有出貨單為憑,後來的負責人魏乘燈不知道前負責人有銷售碎石給我;萬豪園藝場應該是要上開碎石級配鋪在路面,據我的瞭解,他們已經將磚頭鋪在路面上了,只是比較不好看,所以才要我們載運碎石級配去補平,司機有跟現場人員收碎石級配的錢云云(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4頁、原審訴40卷四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50頁)。經查:

①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至於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7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觀音育仁段土地稽查,現場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裝潢廢木材、木板),場址面積約1,500坪,有上述桃園市環保局106年7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4496卷一第18至21頁),且以肉眼觀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6年6月25日運載水泥塊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尤以偵25747卷三第33頁反面照片可見,車斗舉起後可清楚看見水泥塊之顏色、大小、形狀不一,實與經由再利用處理後可供鋪設路面、改善路基之碎石級配不同,且觀音育仁段土地既是非法提供他人棄置及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以低於合法廢棄物處理廠之處理費用牟求不法利潤,又何必大費周章購買符合法規之碎石級配,額外增加另一筆成本開銷,況依被告楊富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據我的瞭解,他們已經將磚頭鋪在路面上,只是比較不好看,所以才要我們載碎石級配去把路面鋪平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198頁),則觀音育仁段土地既是非法經營之廢棄物處理場地,且將磚頭鋪設在路面讓挖土機、營業曳引車在場內行走,實已無必要添購符合法規之碎石級配以充實路基,遑論需要被告楊富全所稱之讓路面美觀,是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上述水泥塊應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訛。

②被告楊富全固辯稱其係自慶林砂石場載運碎石級配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云云。然據慶林砂石場函覆略以:「一、桃院祥刑勤108原訴40、108訴1220字第1090031351號函提出106年6月25日楊富全及蔡丁銘是否有購買碎石。經本公司查核後並無有相關銷售紀錄。二、本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買賣,主要營運項目為石及砂。」等語,有慶林興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回覆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原訴40卷五第275頁),且被告蔡丁銘於警詢時證述:楊富全認識慶林砂石場,所以他們並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25747號偵卷三第44頁)。是被告楊富全與慶林砂石場尚有交情,慶林砂石場不至於虛偽回覆,則慶林砂石場既查無被告楊富全與蔡丁銘於106年6月25日之購買紀錄,被告楊富全所辯稱運載碎石級配即無所據。

③被告楊富全於本院辯稱係慶林砂石場前負責人魏乘曜銷售碎石給其,有出貨單可憑,變更後負責人魏乘燈不知道前負責人販售之事云云(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蔡丁銘亦於警詢供稱有持慶林砂石場出具之出貨單,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碎石云云(見偵25747卷三第44頁反面)。然被告楊富全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為當日所載運的碎石級配比較重,可能會超載,為了避免司機遭到攔檢,所以慶林砂石廠就沒有給司機磅單,而磅單就是出貨單,蔡丁銘駕車出貨之後,我隨後就會到慶林砂石廠付錢取得磅單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200頁),且被告楊富全於偵訊中一度供稱:蔡丁銘載去觀音區育仁段土地傾倒的碎石級配,是向大磊企業社購買等語,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警察移送時是說桃園慶林砂石場,則改稱大磊企業社與慶林砂石場是兄弟開的,場也都在一起云云(見偵25747卷五第113頁反面),則被告楊富全前已否認106年6月25日當日曾自慶林砂石場取得出貨單,雖於刑事上訴狀內有提及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亦無提出供本院調查,且對於當日運載物之來源,前後供述反覆,是其辯稱因慶林砂石場負責人變更,現任負責人不知道前負責人銷售事宜云云,實難憑採,無從採為對被告楊富全有利之認定。

④又被告楊富全及蔡丁銘雖均稱傾倒廢水泥塊後,被告蔡丁銘在現場有向現場人員請款後,交回被告楊富全等情,然對於當次傾倒廢棄物後現場收款金額,被告楊富全供稱:每車次我付慶林砂石場1,200元(料含運費)我向萬園藝場收取6,000元等語(見偵25747卷三第31頁反面、44頁),與被告蔡丁銘所稱:運費3,000元,因為楊富全認識慶林砂石場,所以他們並沒有向我收取費用,進入萬豪園藝場後是現場人員交給我該趟運費等語(見偵25747卷三第44頁)已有歧異,依常理,如果被告楊富全係事後給付砂石場其宣稱購入碎石級配之價額,理應在被告蔡丁銘運載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後,要求被告蔡丁銘當場向萬豪園藝場取得6,000元方合理,豈會只拿3,000元,是被告楊富全與蔡丁銘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音育仁段土地非法提供他人棄置及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無必要添購符合法規之碎石級配以充實路基,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楊富全與蔡丁銘空言稱傾倒廢水泥塊當場有收取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⑤被告蔡丁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司機,受雇於楊富全,楊富全會指派工作給我,另外同行也會互相介紹工作,但是我都會先取得楊富全的同意後才出車等語(見偵25747卷三第4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載碎石級配,是我聯絡老闆楊富全,老闆叫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5頁),核與被告楊富全於警詢供稱:由司機要料,我叫他去慶林砂石場載運等語(見偵25747卷三第3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我叫司機蔡丁銘載去萬豪園藝場的等語(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4頁),足見被告楊富全對於同案被告蔡丁銘於106年6月25日載運東西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乙事知之甚詳,甚且指示同案被告蔡丁銘前往某處載運廢水泥塊以後,再驅車前往萬豪園藝場傾倒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告楊富全與蔡丁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文件,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25747卷五第113頁及反面、原審原訴40卷四第198至199頁),則其等對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此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蔡丁銘載運廢水泥塊之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之慶林砂石場」,然而,慶林砂石場既已否認有販賣碎石給被告楊富全及蔡丁銘,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上述廢水泥塊之實際來源,故而將此部分地點均更正為「不詳地點」,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富全、蔡丁銘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鍾賢德、王四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鍾賢德、王四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賢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承租不知情之呂志雄所有之新屋大坡段土地以後,再轉租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述土地為他人所有,但由被告鍾賢德管領使用之土地,仍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稱「提供土地」無訛。是核被告鍾賢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四杉載運廢木材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被告張治誠自己或指示張進春、林思潔、吳玟霆、陳嘉晏、及被告蔡丁銘運載廢水泥塊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棄置,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人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被告楊富全指示被告蔡丁銘將所載運之廢棄物至特定處所堆置之收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王四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被告張治誠、楊富全、蔡丁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鍾賢德與同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鍾賢聖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四杉與同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就犯罪事實二(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治誠與同案被告王彥富、林子超、張皓丞、璟鋒公司與其代表人潘雅玲、戴健男、張進春、林思潔、吳玟霆、陳嘉晏就犯罪事實二(二)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楊富全、蔡丁銘與同案被告王彥富、林子超、張皓丞就犯罪事實二(二)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治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8、10、11、20、21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反覆實施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鍾賢德、張治誠、楊富全、蔡丁銘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及諭知被告王四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定被告鍾賢德與鍾賢聖有犯意聯絡,然卻未記載相關證據資料,所為論述及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審未詳述被告張治誠、楊富全於本件之行為分擔,及各自擔任角色與其造成之危害,未說明量刑依據之具體情形,忽略犯罪手段之量刑因子,所為之裁量理由欠備,量刑難謂妥適。⑶原判決認被告蔡丁銘起運廢棄物之地點為慶林砂石場,惟慶林興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回函已說明並無相關銷售紀錄,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⑷被告王四杉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運載廢棄物傾倒於八德瑞豐段土地,自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判決以被告王四杉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被告鍾賢德、張治誠、楊富全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被告王四杉無罪及被告蔡丁銘起運地點之事實認定有誤,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鍾賢德、張治誠、王四杉、楊富全、蔡丁銘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鍾賢德承租新屋大坡段土地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致地主呂志雄遭行政裁罰,卻仍轉租給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被告張治誠、楊富全、蔡丁銘、王四杉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被告張治誠自行及指派他人載運為附表編號7、8、10、20、21,與被告楊富全指示被告蔡丁銘載運附表編號17所示之廢棄物清除,被告王四杉則自行非法載運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顯然均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然考量被告蔡丁銘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鍾賢德、張治誠、王四杉、楊富全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丁銘前均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鍾賢德、張治誠、王四杉、楊富全、蔡丁銘於本案前並無相關違反環境刑法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8、353至358、449至457、463至465、479至480頁),及①被告鍾賢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要照顧癱瘓之母親,離婚,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一第609頁),②被告張治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拖車司機,每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與母親、配偶與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見本院卷一第608頁),③被告王四杉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積蓄生活,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兒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661頁),④被告楊富全自陳高職畢業,為環保公司員工,每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⑤被告蔡丁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每月收入35,000元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配偶(見本院卷一第552頁)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丁銘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蔡丁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蔡丁銘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為使被告蔡丁銘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冀能使被告蔡丁銘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蔡丁銘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8、10、11、17、20、21所示營業曳引車7臺,固分別為被告楊富全所有而由被告蔡丁銘所駕駛、被告張治誠自己或其指派之同案被告張進春、林思傑、吳玟霆、陳嘉晏所駕駛,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核(見偵25747卷二第25至27、62至64頁、偵25747卷三第34至36頁、57頁),雖係被告本人或共犯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該等營業曳引車之價值非微,且均係其等用以駕駛載物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該等營業曳引車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是宣告沒收該等營業曳引車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世忠、張凱閎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補充理由書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世忠、張凱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在無線電上得知觀音育仁段土地可以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16、22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2至16、22所示營業曳引車,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世忠、張凱閎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世忠、張凱閎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世忠、張凱閎之供述、證人曾榮杰、鍾欣真、牙立慧之證述,及觀音育仁段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1份、帳冊2紙、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世忠、張凱閎固均坦承有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附表編號12至16、22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徐文福:我是從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公司)載運混凝土塊前往萬豪園藝場,並不是載運廢棄物前往萬豪園藝場傾倒,因此不需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上述所稱之「混凝土塊」,原本是營建廢棄物,經過陽光城市公司篩選後,變成乾淨的東西,可以作為回填使用,混凝土塊的內容包括磚塊、磁磚、石頭所組成,並沒有摻雜垃圾或雜草,而且在離開陽光城市公司之前,我已經看過陽光城市公司放在車斗上面的東西。還有怪手在拆除房屋的時候,拆下來的東西有大有小,就是俗稱的「磚角(臺語)」,因此磚塊、磁磚及石頭都會混在裡面,所以拆完要送往政府認定的合法處理廠處理。從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出來的時候,有開立1張送貨單,上面記載的是「粗料再利用」,簡稱是「粗料」。到了萬豪園藝場之後,我沒有把上開單據交給園藝場的人,而是交給他們1張我們自己寫的估價單,並在估價單上寫類似混凝土塊1台或磚角1台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314至316、324頁)。

(二)被告朱春台:我是從陽光城市公司載運混凝土塊前往萬豪園藝場,並不是載運廢棄物前往萬豪園藝場傾倒;上述所稱之「混凝土塊」,就如同徐文福所講的,而且在離開陽光城市公司之前,我也已經看過陽光城市公司放在車斗上面的東西。陽光城市公司當時有開立1張出廠單給我,我有在那張出廠單上簽名,已經忘記上面寫了什麼,沒有寫目的地是萬豪園藝場,是經由徐文福聯絡我,我才知道東西是要送到萬豪園藝場。到了萬豪園藝場以後,沒有將上述出廠單交給園藝場的人,而是交給了徐文福,徐文福也是一樣給我2,000元等語(見原訴40卷四第314、315至316、318頁)。

(三)被告劉民智:我是從陽光城市公司載運混凝土塊前往萬豪園藝場,並不是載運廢棄物前往萬豪園藝場傾倒;上述所稱之「混凝土塊」,就如同徐文福所講的,而且在離開陽光城市公司之前,我也已經看過陽光城市公司放在車斗上面的東西。陽光城市公司當時也有開立1張出貨單給我,上面有勾選一項是「再利用粗料」,其餘部分就如同朱春台所述之出廠單一樣。我也是到了萬豪園藝場以後,將上述出貨單交給了徐文福,徐文福也是給我2,000元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315至316、320頁)。

(四)被告蔡進亨:當時車斗上載到萬豪園藝場的東西就是混在一起的磚塊、水泥塊,且從陽光城市公司出來的東西應該是合法的。從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出來的時候,有開立1張出廠單,上面有勾選是「再利用粗料」,沒有寫目的地,我到了萬豪園藝場之後,把出廠單交給徐文福,徐文福就給我2,000元。上開「再利用粗料」,是拆大樓的磚塊、水泥及磁磚,經過陽光城市公司去除雜七雜八的垃圾,只剩下磚塊、水泥土塊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322頁)。

(五)被告黃志芳:徐文福請我叫車前往陽光城市公司載運合法的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東西要載去哪裡,而是請司機蔡進亨跟徐文福聯繫載送事宜;直到警察局寄通知書給我,我才知道蔡進亨去萬豪園藝場,所以在案發的時候,我不知道萬豪園藝場這個地點,也不知道該處需要混凝土塊,一切是由蔡進亨與徐文福聯繫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314至315、325至326頁)。

(六)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5人辯護稱:被告徐文福等5人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磚塊、混凝土,其來源為合法的分類處理場,即是由陽光城市公司所屬之鶯歌、林口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分類處理出來,係屬有用的資源,而非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可以作為工程填料、道路鋪面使用。依新北市環保局函復稱只要從陽光城市公司載出者就屬於產品,不需要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取得清理許可,因此,被告徐文福以及聯絡的被告朱春台、劉民智、黃志芳(司機即是被告蔡進亨)前往陽光城市公司載運的磚塊、混凝土約10車次,係運到萬豪園藝場作為路面填料使用,並無需事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337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

(七)被告張世忠:我載的不是環保廢棄物,是從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的賀晟建材行購買的碎石級配、水泥塊,有賀晟建材行的請款聯為憑;當初進入萬豪園藝場的時候,現場人員並沒有跟我收取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但是我有給他們看上述的購買證明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二第360、361頁、本院卷二第51頁)。辯護人為被告張世忠辯護稱:被告運載水泥塊來源為賀晟建材行,係作為有價級配出售,當作剩餘土石方可做為道路鋪面回填的材料使用,不需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證人洪自明亦稱碎石級配來源為水泥、石頭打成的,並無以再利用機構資格進行再利用分類之必要,屬有價之料身,其主觀上也沒有拋棄該級配料身之意思,只因經營不善要收起來,才會允許被告張世忠載走,故被告張世忠運載之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5至257頁、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

(八)被告張凱閎:我載運的是次級級配,也就是碎石級配,並不是廢棄物,也就是有價料可以再利用買賣的東西,是可以做成鋪面的成品,載到當地時現場下雨,下雨後經過多天車輛進出,門口的地會爛掉,所以需要這些東西做腳路,我並沒有到內場,就在裡面迴轉出來,所卸的貨就是在門口做腳路而已等語(見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7頁、原審原訴40卷四第355頁、本院卷三第292頁)。

五、經查:

(一)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部分

⒈被告黃志芳為被告蔡進亨之雇主,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張世忠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清運時間,各自駕駛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營業曳引車,從陽光城市公司鶯歌廠、林口廠,載運磚角、水泥塊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等情【清運日期(106年)、車號(子車)、載運物品、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載】,業據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25747卷二第158頁反面至159、183頁反面至184頁、194頁反面至195頁、偵25747卷三第19頁反面至20、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偵25747卷五第73頁及反面、75至77頁反面、原審原訴40卷四第314至32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700-VM、MX-740、JF-480號4台營業曳引車在萬豪園藝場傾倒情形之現場照片共計8張、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共計4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7年7月2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06年6月24日鶯歌出場明細影本各1份、陽光城市公司出貨單影本16張在卷可稽(見偵25747卷二第160、162至166、185至189頁、偵25757卷三第21至25、27、83、87至91頁、偵25747卷五第149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徐文福於偵訊時供稱:王彥富跟我說萬豪園藝場那邊有車子要進出,要做一條路,叫我去合法廠載東西出來,1台車貼我2,000元,說這個東西是要做腳路;王彥富沒有跟我說要幾台車,只跟我說做一條路就可以了,我也曾經這樣載碑塊去其他地方給人家做路;銘佑企業社是我朋友的公司,跟陽光城市公司有簽約,可以去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我沒有跟陽光城市公司簽約,因此要用銘佑企業社的名字。因為我不能去陽光城市公司載東西,可是王彥富要東西,所以我才叫王彥富去跟佑銘企業社簽約,我們是依政府規定的合法程序在走等語(見偵25747卷五第75頁反面至76頁),並提出同案被告王彥富與佑銘企業社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佑銘企業社與陽光城市公司所簽立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偵25747卷三第84至86頁),且核與證人即陽光城市公司負責人丁肇安於原審時證稱:我見過在庭的被告徐文福,我都叫他「阿福」,在工廠見過他幾次,他來我們工廠載「再生粒料」,就是磚、瓦、石塊這些東西。我們辦公室跟工廠是分開的,總公司在板橋,兩個工廠是鶯歌廠、林口廠,我大部分時間在板橋,有時去看場會遇到「阿福」,「阿福」主要聯絡的對象是廠長。鶯歌廠、林口廠產出的東西原則上是相同,只是管轄的主管機關不一樣,一個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一個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偵25747卷五第153至157頁出貨單的格式沒有錯,章應該也沒有錯,其上的「再利用粗料」就是指磚、瓦、石塊那些東西,再利用的用途大部分是做路基比較多,還有工地回填都有等語勾稽相符(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314至315、317至318頁),是被告徐文福上開所辯,尚非全無論據。

⒊營建廢棄物經陽光城市公司再利用後,所篩選出來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業據證人丁肇安於原審時證稱:陽光城市公司主要經營的業務是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廠。所謂的「營建廢棄物」是指興建或拆除所產生的廢棄物,即是磚瓦石塊、廢金屬、廢塑膠、廢橡膠混合在一起狀態下的物質。它們是原料,送入我們工廠,經過我們分類處理之後,就變成了產品,分門別類各自銷往別的地方,該是垃圾去焚化爐,該是專職回填或是怎樣的,反正就是我們收取營建廢棄物經過分類處理,穩定物質之後再出廠。營建廢棄物在我們公司的清除、處理程序,就是在前端進廠的時候,按照清理計劃書的聯單進廠,經過我們分類成磚瓦、石塊再依序出廠,我們是新北市政府管的,依照新北市政府的程序,有一份清理計劃書。那些廢棄物進廠之後,我們會先將大樣的東西撿出來放在旁邊,再把其他剩下的東西倒進大型篩選桶,把五公分以下粒徑的東西篩出來,後續進入風選機,把輕質的垃圾吹出來,像是塑膠袋這樣的東西,再經磁選將鐵件物吸出,最後進入小型篩選桶,把五分石跟砂石篩出來,剩餘的料再進入人工撿拾台,像是垃圾、木材、塑膠等其他物質是用人工方式檢出,最後出來的就是「再利用粗料」,也就是「再利用粒料」。經過這樣篩分的過程後產出的磚塊、混凝土塊大概還會有百分之三細的木屑、紙屑這類東西。現在去臺北港也是一樣的要求,磚石部分的雜質要在百分之三以內,我們公司都有達到這項標準。我們沒有要求前來載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的買主需要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為它本身就是產品,並不是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308至309、311、316至31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對於陽光城市公司再利用事宜之說明:陽光城市公司(林口場)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營建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另再利用機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陽光城市公司提報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磚塊、混凝土塊及管路砂係列於計畫書之主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非屬廢棄物,其載運車輛無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等語相符,有新北市環保局110年8月30日函附陽光城市公司提報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421至432頁),足見證人丁肇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⒋被告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均係經由被告徐文福得知萬豪園藝場需要上述曳引車車斗所載運之物品,且被告黃志芳亦指示被告蔡進亨與被告徐文福聯繫,並派車(駕駛為被告蔡進亨)偕同被告徐文福載運上述物品,業據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供述明確(見偵25747卷二第158、183頁反面、195頁、偵25747卷三第20、80頁反面、偵25747卷五第73頁反面、76、77頁反面、原審原訴40卷四第315、318、320頁),且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係認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分別係自陽光城市公司鶯歌廠、林口廠,載運磚角、水泥塊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見原審原訴40卷四第403頁),再依前述證人丁肇安所證及新北市環保局110年8月30日函覆可知,上述磚角、水泥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係陽光城市公司提報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主產品(副產品),足見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於附表編號12至15清運時間,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2至15「載運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並無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至明。

(二)被告張世忠部分

⒈被告張世忠於106年6月25日駕駛KLA-3036(子車DV-28)號營業曳引車自賀晟建材行運載水泥塊料,前往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倒車進入將水泥塊料傾倒在門口鐵板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忠供述在卷(見偵25747卷二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原審審原訴9卷二第216頁、原審原訴40卷四第360至361頁),並有賀晟建材行開立之請款聯2張、保安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責付保管條1份、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曳引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25747卷二第42、34至38、40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賀晟建材行老闆洪自明於原審時證述:我是賀晟建材有限公司(即賀晟建材行)的負責人,公司經營的主要業務內容有建材業、砂石、石頭、水泥塊的分類與買賣,也有販售碎石級配。因為我們本身就在做挖地下室的,所以碎石級配的來源就是水泥塊跟石頭,也就是從我們自己開挖的水泥、石頭打成級配,分成粗細不同大小。我認識張世忠,他透過朋友介紹過來買過公司產品,當時我公司跳票,公司全都剩下水泥塊,張世忠來載水泥塊。我說的水泥塊直徑大部分是在30公分以內,沒有加工過,是篩選剩下的,這種大小的水泥塊可以直接鋪設在路面上作鋪墊的功能,我有用機器去咬破,咬剩下30公分以內,若要鋪在泥濘的道路上,這樣的成品不需要再進一步打碎加工,(路)愈爛(水泥塊)愈大愈好,可以直接鋪在路上。大的水泥塊適用爛地,愈爛它當然要愈大,它的密度才能壓得住大車壓,小的水泥塊適用比較鄉下的馬路上或農地。次級級配指的是8公分以內的石塊,偵25747卷二第42頁的請款聯是我開的單據,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跟我買東西的人就是張世忠,他載運的地方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這個地址,因為6月份公司收起來很亂,大家能載就趕快載走,沒有特定的人,你要就載,就送給你,都用送的,我賣這些料子(即水泥塊)可以1,000元、1,500元出售,因為公司都倒了,沒有機器、工人,我就全部送了,還留在那邊幹嘛,趕快整理完就好了,所以會將這些有價的東西無償贈送他人。即便我沒收任何錢,讓大家自由的載走,但我都還是會逐一開具聯單,即偵25747號卷二第42頁的請款聯,目的是環保警察會問從哪邊載來的,可以供跑車的人證明是從我這邊載出去的。請款聯上面的品名雖然是寫「次級級配」,但是是綜合的,5公分、3公分、2公分、30公分的大小全部混在一起,並沒有廢棄物。雖然我公司已經經營不下去,但我還是會在乎品名跟實際情況有沒有相符,這是我的習慣。給張世忠載走的東西是我們開挖地下室裡面有級配,級配有含摻到水泥塊,是我們從那邊敲出來,級配去加工,水泥塊就留下來自己加工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339至345頁)。則依證人洪自明所述,被告張世忠確實有於106年6月25日自賀晟建材行大度路載走水泥塊,而水泥塊是賀晟建材行做地下室所開挖的,水泥塊破碎後篩選剩下的,大小約為30公分以下,可以直接鋪在路面做路腳,參以賀晟建材行所營事業確有建材零售業一項,有賀晟建材行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166頁),則被告張世忠辯稱其駕駛號營業曳引車自賀晟建材行運載次級級配等情,應堪採信。

⒊又參上開賀晟建材行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賀晟建材行經營建材批發及零售、機器批發、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故其挖掘地下室取得水泥塊與石頭做成碎石級配,而水泥塊經破碎篩選後,係作為有價級配料出售,換言之是可以用於土木建築工程之材料,此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係收取營建廢棄物後經過分類處理成再利用粗料之情形不同(參前述證人丁肇安所陳再利用方式),則被告張世忠所載之水泥塊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廢棄物,即有可疑。

⒋證人洪自明於原審時雖證稱:賀晟建材行內之水泥塊並未經過再利用程序進行分類,且就是亂賣、亂載,已經亂掉了,管它是什麼,他們喜歡什麼,我就挖什麼而已。我看張世忠106年6月25日8時41分被拍攝在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的照片,我看起來跟我給他載走的不太一樣,因為照片上的物品比較細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341、345頁),然此僅為證人洪自明單一陳述,實際上被告張世忠有無從他處運載非水泥塊至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賀晟建材行僅批發或零售建材,非再利用機構,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權責機關審查核准後營運,是上開證人洪自明所陳,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張世忠之認定。

(三)被告張凱閎部分

⒈被告張凱閎於106年6月25日駕駛KEB-7590(子車69-7B)營業用曳引車前往鼎仁公司載運水泥塊後,至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閎供承在卷(見偵25747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並有鼎仁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萬豪園藝場傾倒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偵25747卷二第151、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凱閎供稱:我載運的是次級級配,也就是碎石級配,並不是廢棄物,也就是有價料再利用的東西,有價料的意思就是可以再利用買賣的東西,不論是次級級配還是碎石級配,只是每一家廠商出廠名稱不一樣而已等語,並提出鼎仁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為證(見偵25747卷二第151頁),其上記載日期「106年6月25日」、品名「碎石級配」與車號「KBE-7590」等項目,並蓋有鼎仁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核與被告張凱閎所辯相符,且稽之上述現場照片4張,僅傾倒時間106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此張照片有拍攝到該營業曳引車舉起車斗之畫面,但難以辨認車斗內是否有夾雜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況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鼎仁公司並無出售「碎石級配」之事,遑論被告張凱閎事後亦提出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原審原訴卷四第389頁),上開證書之發給時間為106年6月14日,距離案發時之106年6月25日甚近,被告張凱閎既領有合格證書,當與其他未領有合格證書之從事違法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人不同,自無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萬豪園藝場傾倒堆置,在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張凱閎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以:⒈同案被告王彥富於警詢供稱被告徐文福等人載運可再利用粗料進入萬豪園藝場傾倒,需要支付1車2,000元之費用予林子超,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⒉被告徐文福提出之出貨單據中,尚有流水號與日期不一致或日期遭塗改、日期與流水編號對不起來、出貨單上僅有陽光城市公司之工廠專用圓戳章,無廠區負責人或員工之簽名之情形,取得過於容易,出貨單之真正實值懷疑;⒊銘佑企業社與陽光城市公司簽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第四點記載運費由銘佑企業社負擔,與證人丁肇安證稱陽光城市公司實際上補貼運費5,000元給銘佑企業社等語矛盾,且銘佑企業社向陽光城市公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理應由買方即銘佑企業社支付價金,惟被告徐文福卻稱係由陽光城市公司無償贈與產品甚至倒貼運費,悖於交易常情(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惟查:

⒈被告徐文福於警詢、偵訊供稱:是我朋友王彥富打電話叫我載運營建混合物至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萬豪園藝場傾倒,共傾倒10車次,我只有傾倒2車次,其他都我外調車輛前往陽光城市載運。我外調車輛有蔡進亨駕駛700-VW傾倒3車次,劉民智駕駛MX-740傾倒2車次,朱春台駕駛2J-639傾倒3車次。運載1車次至萬豪園藝場費用2,000元,當天結束就跟王彥富領取現金。朱春台是我的朋友,有時候車子不夠,我會叫朱春台去載東西,我會給運費,1車2,000元等語(偵25747卷三第80頁反面、81頁、偵25747卷五第76頁);被告朱春台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從陽光城市公司有開立1張出廠單給我,出廠單上面沒有寫目的地,是徐文福聯絡我,所以我才知道東西要送到萬豪園藝場,出廠單我是簽名後交給徐文福,我載1車通常徐文福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25747卷五第73頁反面、原審原訴40卷四第318頁);被告劉民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靠行的,徐文福叫我去幫他跑車,1趟運費2,000元,向徐文福領取現金等語(見偵25747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偵25747卷五第77頁反面、原審原訴40卷四第320頁);被告黃志芳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徐文福請我叫車子去陽光城市公司載合法的東西,但是我也不知道東西載去哪裡,我是請司機蔡進亨與徐文福聯絡載送事宜。徐文福是跟我月結運費,每車次運費2,000元。我給司機運費的2.6成作為薪資等語(見偵25747卷二第183頁反面、偵25747卷五第76頁反面、原審原訴40卷四第314至315頁);被告蔡進亨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徐文福請我至桃園市八德區陽光城市回收廠載運後,再送到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萬豪園藝場内傾倒。都是由雇主黃志芳跟徐文福計算運費等語(見偵25747卷二第195頁、偵25747卷五第76頁反面)。則被告徐文福等人供述載運可再利用粗料進入萬豪園藝場傾倒,會自同案被告王彥富取得1車2,000之費用等情一致,並無人提及有付款給林子超之情形。至同案被告王彥富於警詢供稱:我有介紹徐文福運載廢磚角進入萬豪園藝場傾倒,當時我只叫徐文福與林子超直接聯絡。徐文福所叫之車輛進入萬豪傾倒廢磚角等,每車次需支付林子超收容費用2,000元云云(見偵25747卷一第75頁),然其同日亦表示:我不知道徐文福如何支付費用(見偵25747卷一第75頁),且同案被告林子超於偵訊時係供稱:王彥富如果給我貨源,我要給他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他4493卷二第125頁),亦與同案被告王彥富所稱運載東西至萬豪園藝場傾倒需給付林子超費用等情不符,則同案被告王彥富上開警詢陳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文福等人之認定。

⒉證人丁肇安已證述偵25747卷五第153至157頁的出貨單為陽光城市公司出具(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317頁),且觀上開出貨單之日期與流水號,分別為「106年6月27日(劃掉後改為24)、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3日(劃掉後改為24)、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6月24日、No0000000」、「106年5月24日(劃掉後改為6月24日)、No0000000」,則由日期與流水號搭配觀之,上開出貨單大部分均順號開立,而由No0000000以後連續出貨單日期均為106年6月24日來觀察,No0000000之前的No0000000日期明顯不可能為106年6月27日,足見是日期誤載;又No0000000、No0000000日期均為106年6月24日,可見兩號中間之No0000000日期亦應為106年6月24日,故No0000000原記載日期為106年6月23日亦顯為誤載;至同日出貨單為何未始終連號,此尚與公司是否僅有1本出貨單可供作業而有不同,倘有多本出貨單可同時供繕寫,則同一日出貨單則非必會始終連號,且各本開立之同日出貨單之號碼並無跳號甚多,即無從否認出貨單之真實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出貨單虛偽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單純臆測出貨單非真正,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文福等人之認定。

⒊證人丁肇安於原審時證稱:廢棄物進廠後,我們會做分類動作,再將分類後的產品交由不同車輛運載出廠,因為處理過並不是廢棄物了,所以載出廠是載去哪個地方,我不需要追蹤。處理完的產品載走時公司會登錄,就是指偵25747卷五第153至157頁的出貨單,上面勾選運載項目為「再利用粗料」,是指磚塊、石頭,混凝土塊也屬於粗廢料其中1個項目,混凝土塊就是PC塊,可以打成級配,單價比較好,粗料的單價比較低,運費補貼比較少,磚石塊是一般所謂的紅磚、磁磚,它只能做成回填料,不能作成級配料,所以它貼補的費用會比較高,料身單價比較低,但是補貼的運費會比較高,料身跟運費是不一樣、是分開的,原料是買賣的,運費是補貼的,依距離遠近我們要補貼,不然他不願意載,我公司是賺工地跟營造廠建設公司收進廠的費用。現在商業行為變化,以前的營建工地,可能它底下是爛潭,要回填、要買磚塊,工地還要貼錢把這個磚塊叫你載進來給他倒,那時候的合約書可能一貼就是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可是之後慢慢的現在料身錢低之外,你還要說我這個工錢你要貼錢給我,變成現在是相反的,現在整個經濟行為會變得都不一樣,人工也是越來越貴。篩分之後的土塊、石碑、混凝土塊,假如今天沒有買賣的話,這些東西目前臺中以北只有新竹一個掩埋型的土資場,我說的掩埋型是指它是合法的,它可以回填磚瓦石塊這些東西,再來就是八里港的臺北港,就這兩個地方,其他都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依照買賣合約書,我們會跟徐文福收(賣)料的錢,跟給他運走的費用,這個會用抵掉的方式,徐文福偵查中說要運的東西要跑比較遠,雖然簽了合約,還是會跟陽光城市公司要運費補貼等語實在。偵25747卷第151頁買賣合約書中寫的運費由甲方就是銘佑企業社負擔,但實際上運費是由我們補貼,補貼運費之後他與司機的其他費用就是由甲方負擔,換言之,我給你1車5,000元,你怎麼叫司機你自己去處理,意思是這樣,我們現行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原訴40卷六第313、314、318、320至321、322、323、325、326、329至330、335頁)。則依證人丁肇安所述,陽光城市公司自工地跟營造廠建設公司收廢棄物進廠的費用,再將廢棄物分類成「再利用粗料」等產品,產品本身或許有價值,陽光城市公司也可以販賣獲利,若無買賣,這些產品最終會依照產品性質進行掩埋回填等處理,無論有無買賣,最終需要有車輛將之運走,所以有司機前來運載產品時,該產品有價值時可以賣給前來運載產品之人,但同時陽光城市公司也會給將產品運走之人運費方面的補貼,遇有賣出產品價格低於運費補貼費用之情形,此係因現行商業經濟模式變更及廢棄物處理後的「再利用粗料」價格變賤、人工變貴所致。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買方銘佑企業社向陽光城市公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理應由買方銘佑企業社支付價金,卻成了陽光城市公司無償贈與產品甚至倒貼運費,有悖於交易常情云云,乃忽略陽光城市公司對於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成本計算之後續,最終仍需要妥善處理成品之需求,而陷於買賣價金一定會高於運費(賣方虧錢何以販賣)之既定印象。

⒋至檢察官固以萬豪園藝場最早於106年5月31日起即陸續有營業曳引車前去傾倒廢棄物,期間車均能順利進出,而被告徐文福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外調之車輛有連續傾倒10車次磚塊、水泥塊,顯難認是為萬豪園藝鋪設腳路所需,是被告徐文福等人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已不能認定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方、張凱閎、張志忠所載運者並非為合法分類處理場所產出或非屬次級級配之廢棄物,自難僅以萬豪園藝場可能實際上並無需要鋪設腳路之推論,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徐文福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世忠、張凱閎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之確信心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部分)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有上述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等有利認定,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有罪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世忠部分)原審就被告張世忠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未詳究實情,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張世忠就其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世忠部分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以被告張治誠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報送達之居所地「苗栗縣○○鎮○○里○○街00號」為送達本院113年5月7日審理期日傳票,分別於同年3月27日、3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張治誠之祖母張陳芹菜、配偶趙明利所簽收;本院另以被告鍾賢德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為送達本院113年5月7日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3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鍾賢貴所簽收,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74頁)、被告張治誠、鍾賢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而被告張治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聯絡不上被告張治誠,被告鍾賢德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與被告鍾賢德聯絡上,經被告鍾賢德表示因另案通緝,想要先安頓好再到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頁),足認被告張治誠、鍾賢德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6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張世忠、徐文福、朱春台、劉民智、蔡進亨、黃志芳、張凱閎均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車號(子車) 清運日期(106年) 載運物品 備註 載運地點 1 106-H9(97-J7) 5/31、6/1、6/2、6/25、6/27 垃圾、廢木板、廢土 利國生、劉長城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 676-Q7(89-5D) 5/31、6/1、6/15、6/19、6/25、6/27、7/7 廢木材、垃圾 詹佳峰、鍾建興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 3 867-W5(62-UE) 5/31、6/25、7/7 不明物、垃圾 黃群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岸邊 4 978-R3 5/31、6/1、6/2、6/3 廢木材、垃圾 林宇凱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5 215-W9(2T-12) 6/1、6/2、6/14、6/15、6/17、6/19、6/28、6/29、6/30 廢木材 黃琮倫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附近空地 6 KEA-7080(01-Z8) 6/1、6/19 廢木材 洪勝彬 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 7 KLA-9567(P9-27) 6/1 廢木材 張治誠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8 579-ZE(HC-010) 6/14、6/27、6/28、6/29、6/30 廢木材 張治誠、張進春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9 KED-3533(HAA-5211) 6/15 廢木材 洪勝彬 臺北市某處資源回收場 10 939-ZC(78-M7) 6/15、6/26、6/27、6/28、6/29 廢木材 張治誠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11 960-HY(47-CJ) 6/15、6/17、6/28、6/30 廢木材 張治誠、林思傑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12 JF-480(DP-93) 6/24 廢磚角 徐文福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3 2J-639(25-VY) 6/24 廢水泥塊 朱春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4 700-VM(57-B6) 6/24 廢水泥塊 黃志芳、蔡進亨 新北市○○區○○○00號之1陽光城市公司 15 MX-740(FA-A1) 6/24 廢磚角 劉民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陽光城市公司 16 KEB-7590(69-7B) 6/25 廢水泥塊 張凱閎 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鼎仁公司 17 111-Q6(76-DC) 6/25 廢水泥塊 楊富全、蔡丁銘 不詳地點 18 645-W5(60-RJ) 6/25 廢木材 蔡明坤、葉梧霖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19 285-TJ 6/27 廢樹枝 徐文祿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 20 965-W8(38-M6) 6/29、6/30 廢木材 張治誠、吳玟霆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1 KLA-9579(68-PY) 6/5 廢木材 張治誠、陳嘉晏 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 22 KLA-3036(DV-28) 6/25 廢水泥塊 張世忠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賀晟建材行 23 228-W5(93-QW) 7/5 廢木材 楊信華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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