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于萱
- 選任辯護人
-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8、10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于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查:於原審111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稱:本件(偵查)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已經詳述被告的犯罪事實,被告的行為不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為被告除了提供兩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一個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外,事後又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將錢提出來後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顯然已屬於共同正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件偵查檢察官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法條,應予更正。惟原判決書仍援用原起訴罪名,自屬不當。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原僅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提款,交予詐騙集團的成員,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理由:⑴被告之前已有向合法行庫申貸之經驗,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你在找代辦公司做本次的代辦貸款前,有無先向銀行申辦貸款?」)有,銀行說之前有申請核貸通過,叫我過半年再跟銀行申請,我之前向銀行申請時,有提供我個人的銀行存簿影本、營業登記證影本。」是被告早已知悉,以其條件,不能合法之途徑申請貸款。⑵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竟因需錢孔急,主觀上容忍代辦公司即詐騙集團縱使持其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查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到上開代辦公司,惟公司在何處?營業項目為何?是否真有「王文弘」、「李義雄」之人?均未求證,尚非僅係普通「疏忽」一詞,即可輕鬆代過。況被告自承:我是從網路上找到這個代辦公司,他說需要我的銀行的帳號,他說我銀行的分數不夠,沒辦法貸款,所以當說要幫我申請貸款,他說他要請他一個朋友幫我申請,只要給帳號就好,不需要我做其他事,我就把這3個帳號給王文弘,他幫我做流水的記帳,就是作帳的意思,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收入、支出,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比較容易貸款下來,王文弘介紹一個副理「李義雄」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李義雄說給他3個工作天,他會幫我做流水帳,李義雄後來有叫我去領款,領完款之後叫我給他3個工作天,但後來都沒有聯絡我,我領了錢是交給李義雄請的同一個業務跟我面交,我總共交了3次錢,總共交多少錢我已經忘了‥。被告高中程度,經營豐玆蕎企業社多年,當無不知作假帳詐騙行庫,亦屬不法之詐騙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按: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㈡查被告為豐茲喬企業社的負責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於110年8月間以獨資戶專案向中國信託銀行北三區申請貸款50萬元,經該行以SB變簽主管同意之電子郵件往返方式准予貸款,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金庫資料調閱單、客層結果報告(徵信)2021/09/08及被告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表、去年完整年度暨最近12個月「營業人銷售額暨稅額申請書」、申貸前6個月之自編財務報表及聲明書、負責人最近1年財產清冊及個人所得清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53頁),經勾稽比對被告與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簡稱王文弘)」之人LINE對話紀錄,該「王文弘」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個人跟公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近半年)、405報表、聯徵信用報告等資料,而被告亦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包括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雙方並討論貸款金額及分期、利息等問題,被告亦將自己照片傳送給對方等情,有被告與「王文弘」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60頁),此外,被告亦與所謂特助李義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被告傳送其帳戶存摺封面等訊息給該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笫61至71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因先前有向銀行貸款,因無法短期內再向銀行申請貸款,始轉向民間代辦貸款,而與所謂「王文弘」、「李義雄」之人接觸,且由被告傳送自己的照片給對方,足見被告誤信上開人等之話術,以致於傳送帳戶帳號(存摺封面)後,及為上開人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至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之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缺乏訴訟上之證據證明,要難遽認被告具有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故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均無從積極推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預見」其告知存摺封面(使對方得知帳號)及為對方提領款項之行為,將發生被利用成為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正犯提款之結果,卻容讓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且卷內亦無公訴檢察官在原審所主張: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之相關確切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之。
四、綜上,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包含檢察官在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