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豐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豐猷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豐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中,如「被害股東」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豐猷係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於民國110年2月2日經推選為該公司董事,明知附表 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人並未同意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記載之事項,亦未同意或授權賴豐猷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虛偽記載其等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思美樂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之意旨後,並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簽名。再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以思美樂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附表一所示函文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上述虛偽意旨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附表一所示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倫芬、吳明俐及林定詮(原名:林廷利、林煊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其餘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法定傳聞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不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俾供調查審認,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被害股東之簽名,均為伊所簽,並執此為據辦理變更登記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的六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被害股東欄這些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是經過這些人的同意我才代簽名的,因為當時我跟吳曉珍的股權超過三分之二,並不需要他們的簽名,只要我跟吳曉珍簽名就夠了,就可以把我的股權轉移給他們,所以我是經過他們的同意才幫他們代簽名的;送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也是我送件的,至於我代簽名的地點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30-131頁)云云。經查: ㈠思美樂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設立,以經營健康食品等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為主,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瘦身美容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資本總額1,000,000元,原始股東為被告( 出資額600,000元,占60%)、被告之配偶吳曉珍(出資額40 0,000元,占40%),且設立之初登記之董事為吳曉珍1人,有思美樂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始章程、同年11月4日股東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7034號准許設立登記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78頁、偵卷第27-28頁)。依照思美樂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見他卷第73頁、偵卷第27-28頁)。被告自始即為思美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0年2月2日經推選 為董事,並辦畢變更登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他卷第305-30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予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害股東陸續投資思美樂公司,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個人之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其匯款時間、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5頁),並有股權買賣協議書3份、被告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1-335頁);至於各股東登記之出資 額,則有附表一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以思美樂公司名義,持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獲准,有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同意書、核准變更登記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而附表一所示被害股東即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均證稱:我未曾見過這些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140、150-151、187、199-200、212-213、243-244頁),且核對上述各證人所簽之結文、以及吳明俐、林定詮、汪玟芬、汪昌泰所簽署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其簽名筆跡與各股東同意書均不同(見偵卷第29-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3、177 、221、225、471頁),可見各股東同意書並非附表一所示 股東所親自簽署。況且附表一所示各被害股東之簽名,多屬流利的草寫,且字體較細長,而被告本人簽名則是一筆一畫均工整書寫,字體較接近正方形,可見書寫習慣也不相同,而且被告也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的六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被害股東欄這些簽名都是我簽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45頁、本院卷第130頁)。是依上開客觀證據所見,如附表一所示的六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被害股東欄這些簽名都是被告所簽的,且被告也坦承:送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我送件的,至於我代簽名的地點我忘記了,如附表一所示的六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被害股東欄這些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45頁、本院卷第130、131頁)。是依上開客觀證據所見 ,被告確實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記載被害股東等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思美樂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之意旨後,並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簽署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簽名。再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以思美樂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堪認定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係出於責任感,已逐一致電或面會取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及授權才代為簽名於股東同意書,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且股東可輕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閲公司資料,尤其股東汪昌泰、吳明俐、汪玟芬、林煊皓皆有設立公司之經驗,熟知申請調閱公司資料之方法,被告當時更每周與被害股東會面,並每月定期聚餐,是被告根本不敢、亦無動機偽造股東同意書,另原判決認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可規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段出資轉讓時股東優先受讓權之規定,惟實際檢視股東同意書内容及思美樂公司當時情況,被告實無可能侵害股東之優先受讓出資權,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每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都因本於責任感,而逐一致電或面會告訴人等股東,分別說明欲辦理之公司章程修正内容、股東或董事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等事宜,各股東包含告訴人等在内皆已同意、授權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此由證人黃俊逢及林緯翰110年12月8日詢問筆錄中之證詞:「(第1頁第2問)有無在思美樂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上簽過名?(黃俊逢答)我沒 有簽過但有請賴豐猷幫我代簽,因賴豐猷於109年2月間有用電話告知我股東轉讓同意書上面要簽名,總共請他代簽3份 ,他都是分別打給我,經過我同意授權之後由他代為簽名。(林緯翰答)大致同上。109年7、8月間我接到賴豐猷的電話,要辦理買股部分,之後又有接過一、二次電話,賴豐猷有表示要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之類的,我每次都有授權賴豐猷幫我簽名。…(第2頁第2問)知道這種要向政府提出申請的文件 ,必須要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嗎?(黃俊逢答)我並不知道 這些文件要親自簽名,賴豐猷來電時,只說那些文件都可以公開調查,向我告知文件内容後我主動授權對方代為簽名。(林緯翰答)賴豐猷在電話中有表示要親自簽名,但因109年8月間我人在宜蘭,所以就授權給賴豐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5號卷第329至330頁)可證,既 股東簽名係被告基於股東本人之授權代理簽名,自非被告偽造,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亦毫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均到庭明確證稱: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簽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被告也未曾告知其中所記載之事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151、187、200、201、203、212-214、216-217、243-244頁)。衡酌證人吳明俐、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 均證稱,自己是在美商優莎納等其他直銷事業中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6-137、196、212、241頁),而證人汪玟芬是汪昌泰的妹妹(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5頁),證 人潘倫芬則是經吳明俐介紹才認識被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頁),可見上開證人與被告都只是生意上、事業上所認 識的友人,並非至親,應無貿然概括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文件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僅空言辯解是有經過上開證人之同意云云,可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既曾當面招攬、勸說各被害股東投資思美樂公司,並請吳明俐、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見偵卷第29-31頁),則果若有此必要,顯然被告要請其他被 害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並無困難可言。又被告既自承:思美樂公司時常舉行招商會,股東汪昌泰、汪玟芬、林定詮、吳明俐等會擔任講師,且思美樂公司另有舉行股東聚餐,我們時常見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0、287頁),足見被告時常與被害股東見面,大可當面請求股東簽署同意書,顯然沒有必要大費周章,另行透過電話、LINE訊息逐一徵求股東授權代簽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第一次開公司,為了加速股權轉讓,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了,我只好電洽被害股東等取得授權後,先代為簽名,之後我因為以為經濟部商業司會核對筆跡,才會重複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0頁),然此部分既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左,且被告也未 能提出任何其與各股東間關於徵求同意或授權簽署股東同意書之對話紀錄或訊息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俾供調查,顯見其上開辯解,僅係片面空言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信。 ⒊證人林緯翰雖然證稱:我有授權被告代簽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在我當兵時會透過LINE將股東同意書傳給我看,我也有看過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2-163、167頁),但證人林緯翰自承是被告配偶吳曉珍與前夫所生之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是被告的姻親,與其 他6名證人顯然親疏有別。又證人林緯翰自吳曉珍處承受思 美樂公司140,000元(14%)之出資額,較各被害股東高出許 多,證人林緯翰雖稱自己有簽保密協定,拒絕回答投資之金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頁)。但觀諸附表二可知,被害 股東投資時,每獲得1%之出資,需投資300,000元至580,000 元不等,如林緯翰是以與被害股東相當之價金投資,將須支出數百萬元的價金,而依林緯翰所證述:我是以先前擔任補教業國文老師一、兩年的存款,現金投資一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8頁),顯見林緯翰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投資金額 ,必定是由吳曉珍基於親情,無償、或以低價轉讓出資無誤。林緯翰與被告關係較親近、且受有特別之利益,顯有偏袒被告之可能。而且縱使林緯翰所述屬實,林緯翰也是因為在外服役,不便簽署,且因信任母親吳曉珍與被告,而授權被告簽署股東同意書,這與被害股東之情形也顯然不同。又證人黃俊逢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有請被告請我代簽3份股東同意書,被告於109年2月間有分別打給我,經我同 意授權之後由他代為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29-331頁),但 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自己得控制之出資額比例超過3分之2乙節時,均將黃俊逢之出資額計入(見原審審訴卷第121-122 頁),可見被告自信黃俊逢必將支持其決策,兩人必定有相當的交情或信賴關係,而被告本來就可能因為交情、利害關係等,對於各股東區別以待,即便證人黃俊逢所述屬實,也不代表被告對各被害股東都會採取一樣的作法。因此,徒憑證人林緯翰、黃俊逢之證述,亦無從推翻其他被害股東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就算林緯翰、黃俊逢所證述屬實,也僅止於林緯翰、黃俊逢有同意而已,也不能據此就推斷其餘被害股東也有同意被告代為簽名。是以,附表一所示被害股東並未授權被告簽署股東同意書,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辦理股權轉讓及變更章程後,曾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至告訴人潘倫芬家,請告訴人潘倫芬之女徐千倪協助辦理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報備等行政事宜,有徐千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詳見原審被證1號),告訴人潘倫 芬、徐千倪與被告於潘倫芬家中也會一起討論,故針對公司變更登記一事,被告顯然無隱瞞之意,若被告主觀上有意偽造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何有可能將辦理完成而内容不實之變更登記表提供予告訴人觀覽,而自陷被訴風險?且告訴人潘倫芬既曾一起討論、閱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後經8次公司變更登記亦從未提出質 疑,卻時隔一年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行為顯然自相矛盾。股東只需填寫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輕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閱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章程等公司資料,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主題網站上有關公司登記資料查閱及影印之說明(上證1號)可證, 尤其股東汪昌泰、吳明俐、汪玟芬、林煊皓皆有設立公司之經驗(詳見原審被證12號),皆熟知申請調閱公司資料之方法,此外,思美樂公司股東除每周至少有一次例行聚會,股東亦會參加思美樂公司不定期舉辦之說明會,不僅含告訴人等在内及汪玟芬、任美珠等股東皆時常參與公司活動,甚至吳明俐、汪昌泰、林定詮、陳莉雯、徐千倪更曾擔任思美樂公司之講師,有思美樂公司於Facebook「思美樂最佳幸福創業平台」發布有關公司活動之公開貼文、109年6月至110年3月思美樂公司網站上公開之課程行事曆(詳見原審被證3號 ,至於110年4月、5月則因疫情不能聚會而無安排課程,5月並發生股東大鬧股東會議)可證,且被告每月都會召集至少1次股東聚餐,股東汪玟芬、林廷利、吳明俐、汪昌泰、吳 曉珍及被告等人皆經常出席,股東亦知悉聚餐係股東間之聚會,此由思美樂公司於Facebook「思美樂最佳幸福創業平台」帳號發布有關公司股東聚餐之公開貼文、汪昌泰個人Facebook網站「豪好生活+」之貼文(詳見原審被證4號)及汪昌泰貼文倒數第4行稱:「#每個月的股東聚餐就是吃好吃滿」 可證,故股東彼此皆知悉思美樂公司股東為何人,對於思美樂公司之營運、產品、公司制度、股東有誰等亦皆有一定瞭解,被告怎可能無懼股東發現其向臺北市政府登記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被告傳送各股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將其他股東之資料遮隱一事,並非被告有意隱瞞公司之資訊,蓋被告係因曾有股東向被告反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有股東姓名、身分證號及住址,有個資洩漏疑慮,而請被告在傳送公司變更登記表予他人時,將其他股東之資料遮隱,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由股東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調閱,另各股東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保密協議第3點亦已明確記載:「經濟部揭露在網路上有關股東的股權%,除轉賣金額需保密外,屬公開透明資料。」思美樂公司自109年8月至110年5月近一年間,每季皆有發公司紅利予告訴人等,告訴人潘倫芬共得163,705元、吳明俐及林廷利各得272,842元,有匯款紀錄及訴外人吳曉珍(即負賣款項出納之前董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被證2號);另有將公司紅利發給股 東即訴外人汪昌泰、汪玟芬,有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上證2)(110年5月後因訴外人吳曉珍受會計師告知,公 司紅利應視年度總決算結果,如有盈餘,經股東同意後每年才能分發一次,故公司即未再發紅利給股東),且告訴人等股東從未對紅利計算方式及金額等提出任何質疑(見111年11月18日電子筆錄第13頁第17至24行、第24頁第4至7行、111年11月25日電子筆錄第25頁第28至31行),股東即訴外人汪昌泰、汪玟芬亦如此。此外,被告當時更每周與被害股東會面,並每月定期聚餐(詳見原審被證4號),是被告顯無隱瞞公司資訊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除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外,因設置該罪之目的併為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必以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該罪之處罰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要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記載,各被 害股東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但如前所述,各被害股東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徵得渠等同意代簽該等記載事項,可見各被害股東既不知情、亦未同意,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自屬虛偽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時我跟吳曉珍的股權超過三分之二,並不需要他們的簽名,只要我跟吳曉珍簽名就夠了,就可以把我的股權轉移給他們,所以我是經過他們的同意才幫他們代簽名的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代表思美樂公司與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汪昌泰、汪玟芬簽署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記載(見偵卷第29-31頁): 「甲方: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賴豐猷) 乙方:吳明俐/林煊皓/汪昌泰、汪玟芬 一、甲方轉賣___%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股份給乙方。買賣金額___,當完成匯款時,則此合約同時生效。( 空格處各人不同,詳附表二)。 二、保密協議 ⒈甲、乙雙方對於合作商業模式股權的%數或者是買賣金 額內容商業資訊等承諾保密。 ⒉(略) ⒊經濟部揭露在網路上有關股東的股權%。除轉賣金額需 保密外,屬公開透明資料。」 但上述條文只有約定股東出資額所占比例(%數),並未敘明思美樂公司之資本總額,亦未敘明股東購得之出資額為多少,且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思美樂公司,約定的是思美樂公司出賣股權,與附表一股東同意書中被告轉讓出資與被害股東之記載不同。 ⒊證人陳莉雯雖證稱:我投資後跟被告要我的股權證明,被告用手機拍了一張照片傳送給我,上面有寫我的出資額是50,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1-212頁),而汪玟芬曾將 身分證翻拍傳送與被告以供辦理股權轉移程序,被告則於109年4月23日將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及股東名單透過LINE傳送予汪玟芬,有被告提出之汪玟芬身分證翻拍畫面、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7-339頁), 且被告亦曾於不詳時間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傳送給吳明俐,有吳明俐傳與汪昌泰、汪昌泰當庭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頁),並有證人吳明俐、 汪昌泰證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249頁)。但是,被告是在被害股東已經給付價金,且被告已經偽造股權同意書、辦畢變更登記以後,才將上述變更登記表傳送與被害股東。被告此前並未將思美樂公司資本總額、股東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具體告知被害股東,並取得其他股東同意。況且,從上述LINE訊息截圖中可知,被告傳送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只有顯示吳曉珍、被告、收件人股東之姓名年籍、出資額(傳與汪玟芬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則例外地同時顯示其兄汪昌泰之資料),其餘公司資訊、股東資料均遭被告遮隱而未能窺見全貌。被害股東即便能從中知悉自己之出資額,仍無從知悉其他股東出資轉讓之情事,也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其他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事項。是以,徒憑上述事證,也無從認定各被害股東之證述為虛偽,亦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股權同意書記載係屬實。 ⒋附表一各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於准予變更登記後,會公開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雖屬公知之事實,上述股權買賣協議書亦敘及「經濟部揭露在網路上有關股東的股權%…屬公開透明資料」等語,且汪昌泰、汪玟 芬、林定詮、吳明俐均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有該4人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思美樂公司直銷管理系統之匯款廠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3-439頁)。但是依照 常理,通常人也不會無聊到每天上網查詢公司是否有變更登記事項,因此這也不代表該4人必然會隨時上網查詢公司是 否有變更登記,或即時查知其他股東出資轉讓之情事,更不能以此推認該4人已經知悉並同意附表一股東同意書所記載 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至於思美樂公司自109年8月至110 年5月間曾有發放紅利予股東,有被告與吳明俐、潘倫芬、 林定詮間LINE訊息截圖、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3-68頁、原審審訴卷第125-150頁),但從被告通知該3人 的訊息來看,被告只有通知紅利撥款入帳,並沒有說明這些紅利的計算方式,從中也無法看出其他股東的股權變化,或是其他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事項,而且被告縱使有通知其他股東紅利撥款入帳之事宜,但也不能代表被害股東就有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並辦理變更登記事宜。 ⒌證人林定詮雖自承:我曾協助思美樂公司檢驗直銷管理系統,該系統可管理上下線組織、計算直銷獎金,其中會有會員資料、公司營業額、月營業額,此外也曾協助介紹業務來跟吳曉珍說明文中會計系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6-207 頁),且據被告與林定詮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林定詮曾協助被告為其他工作人員開啟權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7頁 ),且林定詮於發生爭執後,曾在「思美樂核心…略會議」群組中抗議:「就在賴董跟Rita,沒有提前告知,直接把我踢出思美樂管理系統的權限的時候,…代表我不被信任、我不再是思美樂核心領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1頁),可 見林定詮曾經有直銷管理系統之管理者權限。然而,據被告提出之直銷管理系統截圖顯示,該系統是用來管理會員、客服、發票、產品訂購、沖銷作業、銷售獎金、商品、採購、進銷存、報稅、二代健保等直銷業務事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5、431、435、439頁),與附表一所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公司所在地等公司組織事項並無任何無涉,自無從認定林定詮知悉、同意各股東同意書之記載。 ⒍證人潘倫芬雖證稱:我女兒徐千倪曾協助思美樂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多層次傳銷之報備手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5頁)。然觀諸被告與徐千倪、潘倫芬間LINE對話記 錄、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截圖,報備時需填載公司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上傳多層次傳銷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敘明銷售商品資料、獎金計算方法等(見偵卷第41-42頁、審訴卷第123-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1-373頁),這些報備項目與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並 無直接關係,縱使有部分資料項目重疊,也是在被告偽造並行使股東同意書之後,始行報備。即便潘倫芬事後間接獲知部分內容,也不代表他在股東同意書作成時已經知情並同意。 ⒎思美樂公司雖然時常舉辦招商會,以招募直銷下線,汪昌泰、汪玟芬、林定詮、吳明俐、潘倫芬之女徐千倪等人均曾擔任講師;此外思美樂公司的股東常有聚餐,汪昌泰、汪玟芬、林定詮、吳明俐等人亦有出席等情,有招商會、股東聚餐中之照片、招商會課表與宣傳貼文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7-330頁),且與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 定詮、汪昌泰之證述大體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3-144 、156、189-192、204-205、246-247、251-252頁),此部 分固係事實。但是,思美樂公司的招商會的目的是要授課招募直銷下線,並不是股東內部的會議,各股東縱使擔任講師、工作人員而出席,應該不可能在其他下線、客戶在場的情形下,逐一、具體地討論、商議附表一所示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議案。又核諸上述證述、照片等,可知股東林緯翰、黃俊逢、任美珠、陳莉雯、周彥伶並沒有固定出席股東聚餐,則思美樂公司所謂的股東聚餐,只是部分股東非正式的餐敘,目的在於聯絡感情,並不是為了討論、表決附表一議案所召開的股東會。證人陳莉雯雖證稱:我在110年12月8日接受檢察官詢問前就已經退股了,日期我不確定,我當初有簽保證退股的合約,退股時我有拿到當初投資的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5-216頁),但附表一編號6股東同意書記載陳莉雯是將出資讓由吳曉珍承受,與陳莉雯退股時之約定是否相符,已屬有疑。況且,當次被告另偽造汪昌泰、汪玟芬之簽名,虛偽記載汪昌泰、汪玟芬已同意上述出資轉讓一節,仍屬虛偽。 ⒏是以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事項,及相應之章程修訂,均未經各被害股東同意,股東同意書記載各被害股東已為同意,自屬虛偽記載。被告提出上述各事證,最多只能證明被害股東事後可能從其他管道獲知零星、片段的資訊,但不能推知被害股東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作成當時,已就全部事項表示同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上開各項事證,主張各被害股東之證述不可信、各記載事項已取得他們的同意云云,均不可採信。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自屬虛偽。上述事項均與公司之經營有重大關係,股東本來就有權表示意見、參與表決。被告、吳曉珍夫婦縱使出資比例、表決權數較高,可在表決中勝出而通過議案,但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使被害股東喪失依照自己意願表決的權利,顯然也侵害被害股東之股東權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並無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前段出資轉讓時優先受讓權規定之動機。蓋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五之股東同意書,同意内容皆顯與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原股東」優先受讓出資權無關,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四、六之股東同意書,亦因各時期之公司情況,不可能有股東欲行使優先受讓出資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股東同意書内容係同意被告轉讓出資予被害股東吳明俐、潘倫芬、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並同意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而本次出資轉讓前,思美樂公司之「原股東」僅有賴豐猷、吳曉珍2人,各被害股東則係思美 樂公司之「新加入股東」,對於本次出資轉讓顯然並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頊規定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權,亦不會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讓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股東同意書部分:被告代林煊皓簽名部分:林煊皓係本次出資轉讓新加入之股東,對於本次出資轉讓顯然亦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權,亦不會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讓權。被告代原股東吳明俐、潘倫芬、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簽名部分:此份股東同意書簽署日為109年8月17日,當時思美樂公司創立未滿一年(思美樂公司係於108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見110年度他字第8115號偵查卷宗第77頁),並不賺錢,也未曾發過股東紅利(思美樂公司第一次發放股東紅利最早係於109年8月18日,見原審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被證2號),故原股東吳明俐、潘倫 芬、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當時實無可能要求增加出資,而無侵害其等行使優先受讓權之可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股東同意書内容,僅係同意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將原所營事業9瘦身美容業,改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並修正章 程第2條關於公司經營事業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 規定之「原股東」優先受讓出資權無關,且係掌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之被告及訴外人吳曉珍可以決定之事項(參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13條第1項規定,另表 決權數之整理,見原審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附表一)。又109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函(上證3)及時上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明俐)開立予思美樂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上證4),可證明告訴人吳明俐就該次所營事業變更一事,顯然知情,是被告根本沒有向股東隱瞞公司資訊之情事,亦無隱瞞公司資訊之動機及意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股東同意書内容,係同意任美珠轉讓出資予徐千倪,然當時思美樂公司試營運未滿一年,獲利並不穩定,且既然已有股東任美珠要退股,原股東當時實無可能要求增加出資,故無侵害其等行使優先受讓權之可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股東同意書内容,係同意改推賴豐猷為董事,與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原股東」優先受讓出資權無關,且係掌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見原審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附表一)之被告及訴外人吳曉珍可以決定之事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股東同意書部分:被告代陳莉雯簽名部分:陳莉雯係本次出資轉讓欲退股之股東,對於本次出資轉讓顯然不可能會行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受讓權。被告代原股東汪昌泰、汪玟芬簽名部分:此份股東同意書簽署日為110年3月15日,然當時思美樂公司業績因受疫情影響,營收漸少,亦反映於每季漸少之股東紅利,與思美樂公司第一次發放紅利之金額相比,110年2月1日第三次發放紅利之金額已僅剩一半(見原審 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被證2號),故原股東當時實無可能要 求增加出資,而無侵害其等行使優先受讓權之可能。本案客觀上顯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等之情事。蓋被告代股東簽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皆不可能侵害股東之優先受讓出資權。思美樂公司自109年8月至110年5月近一年間,每季皆有發公司紅利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係因各有私事積怨或知悉其他股東買股金額,心有不滿,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以脅迫被告以原價買回思美樂公司股份,濫用告訴權及司法資源:且被告係據實將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改推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申請變更公司登記,顯然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於股東及臺北市政府所掌管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⒈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同意其他股東、董事轉讓出資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被告、吳曉珍夫婦縱使已經掌握足夠的表決權,足以通過同意轉讓出資之決議,但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轉讓之同意書,將使該股東事實上無法行使優先受讓權。尤其證人林緯翰自吳曉珍處受讓思美樂公司14%之出資時,可能是以低價、甚至無償受讓,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害股東無從行使優先受讓權,更有蒙受損害之虞。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中偽造被害股東之簽名,記載虛偽事項,自足生損害於各被害股東。而且,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害股東同意上述議案,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也會損害臺北市政府所掌管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自為法所不許。 ⒉被告未經各被害股東同意,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各被害股東均已同意其中之事項,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據證人吳明俐、林定詮、汪昌泰證稱,被告曾要求被害股東不要讓別人知道自己有投資思美樂公司,且對於公司其他股東的身分十分隱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198、247頁),參諸前述被告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特別註明買賣金額 須保密一節,以及被告傳送公司變更登記表也只多所遮隱一節,可見被告有意隱瞞公司之資訊。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即可隱瞞被害股東,遂行己意,在被害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自屬違法。 ⒊被告、吳曉珍於思美樂公司設立時,出資比例分別為60%、40 %,縱使他們陸續將出資轉讓與他人,被告之出資最低時仍有250,000元(25%),被告吳曉珍最低時仍有260,000元(2 6%),加計吳曉珍之子林緯翰之出資140,000元(14%),則 被告夫婦所能控制之出資額至少有65%,此觀付表一所示思美樂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即明。然而,即便被告夫婦能掌握多數表決權,通過絕大多數的議案,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仍可隱瞞被害股東,避免被害股東出言反對,更可規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段出資轉讓時優先受讓權之規定。尤其證人林緯翰自吳曉珍處受讓思美樂公司14%之出資時,可能是以低價、甚至無償受讓,業經敘述如前,則被告更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以為隱瞞之動機。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動機亦堪認定,況且果若被告確係得到被害股東之同意簽名並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既可大大方方在股東同意書上(見他卷第85、95、103 、113至114、121 、131 頁),以一致之筆跡簽各被害股東之名 字,更何須大費周章簽不同態樣之筆跡,於此更可以顯示被告欲蓋彌彰之犯意昭然若揭。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①告訴人吳明俐指控被告偽造 文書之動機,係因其先前邀請被告擔任台灣天貓國際有限公司之執行總監,未獲被告同意,心有不滿故捏造被告犯罪事實。告訴人潘倫芬、林廷利指控被告偽造文書之動機,係因得知其他股東買股金額較低而欲退股。訴外人汪昌泰、汪玟芬指控被告偽造文書之動機,係因其欲以自己設立之公司昌恆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天勤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營海外基金之買賣,先前邀請被告投資該海外基金,遭被告拒絕,心有不滿故捏造被告犯罪事實,並意圖遊說告訴人等及思美樂公司之會員投資海外基金,並藉訴訟挖角告訴人等及思美樂公司之會員退出思美樂公司,改加入汪昌泰設立之直銷公司即豪門世家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打探各股東買股金額,在股東裡挑撥離間之手段,促使股東退股,有陳莉雯與賴豐猷之通話錄音可證(詳見原審被證14號),因股東要求被 告以原價買回股權不成,而濫用司法資源誣告被告。②告訴人等為陷被告於刑責,更於原審出庭作證時為不實陳述如下:⓵汪玟芬111年11月25日出庭時供稱:「(問:為何簽立該 協議書?)因為當初就是被告找我們一起合夥開思美樂公司時,我認為我們簽的是意向書,是要開公司的協議。」(見111年11月25日電子筆錄第5頁第11至12行)及林定詮供稱: 「(問:被告如何說明投資方案?)針對第一筆的部分,被告說要招募我這筆款項成立思美樂公司,讓我占股權的百分之三,被告沒有說思美樂公司的資本額多少,也沒講到紅利。第二筆投資部分,因為公司已營運一、兩個月左右,被告想擴大業績經營,所以當時有說想把我提升為檯面上、網站上的常務董事,要求我要把股權提升至百分之五,被告說公司前景很好,另外的2%有加價,變成1%是70萬。」(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電子筆錄第17頁第6至7行)。然除潘倫芬1人係在思美樂公司成立即108年11月12日前,匯款買股款項給 被告以外,其他股東都是在公司成立後方匯款予被告,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詳見原審被證5號,整理如附表2), 且汪玟芬更曾以LINE傳給被告辦理股權轉讓之身分證圖檔(詳見原審被證6號),其上由汪玟芬自己清楚標示「思美樂 股權轉移專用」、「思美樂股權轉讓專用」,既然思美樂公司業於108年11月12日成立,被告怎可能會邀請他人合夥或 成立公司?且經濟部商業司亦得查詢思美樂公司已登記設立之資訊,告訴人等一查即知,其等於投資前早已清楚知悉,並已先行確認思美樂公司業已登記設立及資本額為100萬元 之事實,是汪玟芬供稱被告係要與其合夥成立公司之說、林定詮供稱被告係要招募其成立公司之說,顯無可採。⓶汪玟芬於111年11月25日出庭作證時又供稱:「(問:被告有無 說明其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比例多少?)他只有跟我哥哥汪昌泰說因爲公司資本額3千萬,他給我們二人投資3百萬的額度,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至於我跟我哥哥要怎麼分配,看我們的意思,後來我跟我哥哥各出150萬元,各占股份百 分之五。」(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電子筆錄第6頁第1至7行),惟,被告從未主張思美樂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亦從無隱瞞資本額為100萬元之意,蓋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完成 思美樂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後,即將含有個人出資額之股東名單拍照以Line傳給告訴人汪玟芬,並存於「2020/4/23」 相簿,有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被證7號),告訴人2人從未 對該表所示登記出資額為5萬元表示任何異議,且資本額為100萬元一事,連公司櫃檯行政人員亦知悉,有被告與前員工何信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被證8號)可證,更何況汪 玟芬明知被告係轉讓股權,並自行提供標示有「思美樂股權轉讓專用」之身分證給被告,顯可證明汪玟芬係清楚知悉股權售價與登記出資額無關,其證詞顯係扭曲事實。⓷吳明俐於111年11月18日出庭作證時供稱:「(問:你是否被告在 美商優莎納公司的直銷下線?)是,我算是我哥哥的下線,被告是哥哥的上線,但這只是捧場而已,沒有特別在經營…」(見原審111年11月18日電子筆錄第4頁第26至30行),惟 ,吳明俐於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莎納公司)實際上係擔任直銷經營者之角色,且經常出席年會及各式活動,並非僅是捧場被告之關係,有吳明俐多年參與優莎納公司年會及活動之照片(見原審被證9號)可證,吳明俐 另供稱:「(問:你能確定這筆錢是思美樂公司的股東應得 之年度盈餘分配紅利或是其他紅利或直銷會員的獎勵嗎?)我不確定,因為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樣的獎金。(問:被告是否事先均會以line通知領錢的日期、實際金額?)有時 候有,有時候沒有。」(見原審111年11月18日電子筆錄第10頁第5至13行),惟,吳明俐係以其爲負責人之時上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領取思美樂公司獎金(詳後述,見原審被證13 號第5至7頁),公司紅利與獎金係分別匯入其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得明確區別,且於發紅利後,吳曉珍更每次皆有以LINE通知吳明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43至52頁),又吳明俐供稱:「(問:招商會後有 無聚餐?)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當時聚餐名義有沒有說是股東聚餐?)沒有。」(見原審111年11月18日電子筆錄第12頁第9至16行),惟由原審被證4號汪昌泰貼文倒數第4行顯示:「#每個月的股東聚餐就是吃好吃滿」,股東間係明知聚餐係股東間之聚會,由上開證據可證,吳明俐稱於優莎納公司僅是捧場被告之關係、不確定所收到之金錢係公司紅利或何獎金、聚餐名義沒有說是股東聚餐等證詞顯然不實。⓸潘倫芬於111年11月18日出庭作證時由原稱:「(問: 有無看過此對話?【提示偵卷第41、42頁徐千倪與被告之對話】)這個好像是被告有傳給我。(問:承上,裡面記載思美樂公司的所有資料甚至包含公平會的報備帳號、密碼,永豐銀行的帳號、密碼,思美樂公司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及網址的帳號、密碼還有多層次傳銷基金會的帳號、密碼,顯示所有的跟公家機關報備流程甚至是公司的網址、電子郵件,都是由妳女兒經手,與妳方才所述只是上課打字不同,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41、42頁徐千倪與被告之對話】)對,這個確實是我女兒去申請並且報備的,被告說他打字不行,還有一些公文的來往被告看不懂,所以請我女兒幫忙看及處理一些打字。」(見原審111年11月18日電子筆錄第23頁 第8至24行),嗣卻改稱:「(問:妳剛剛有說這個對話妳 也有收到,上面有記載思美樂資本額是一百萬,為何妳說妳不知道?【提示偵卷第41、42頁】)第41頁這個我從來沒有看過。第42頁我也沒有看過。我剛才說我有看過的對話是指發放紅利的對話。」(見原審111年11月18日電子筆錄第26頁第25至30行),惟,徐千倪曾協助思美樂公司將資本額100 萬元填入報備系統,協助期間至少1年,且徐千倪曾擔任思 美樂公司臉書粉絲團管理員,得隨時透過網站連結查看公司基本資料,而潘倫芬係徐千倪之母,被告亦曾將思美樂公司之報備資料以LINE通訊敕體傳給潘倫芬,有徐千倪、潘倫芬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相簿資料、訊息紀錄、徐千倪與吳曉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徐千倪於Facebook「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管理紀錄(見原審被證10號)可證,是潘倫芬陳述不僅前後矛盾,改稱之内容更為不實。⓹林定詮111年11月25日出庭作證供稱:「(問:你收到之後, 有向被告或吳曉珍質疑紅利的計算方式嗎?)沒有。沒有當面質疑說怎麼會這樣計算,只有口頭問說被告及吳曉珍之後有沒有財報可以看,他們都說之後會給我們看。」(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電子筆錄第25頁第28行至第26頁第2行)、「(問:你是否也是思美樂公司内部作業系統的管理員?)不 是,我在公司成立初期有協助行政櫃台檢驗直銷操作管理系統,但我沒有管理員身份。」(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電子筆錄第26頁第19至23行),惟,林定詮係深入參與思美樂公司經營之公司重要核心人物,除曾擔任思美樂公司臉書粉絲團管理員,得隨時透過網站連結查看公司基本資料,更係思美樂公司「直銷營理系統」之管理員,有極大管理權限,得隨時查閱公司所有會員個資、會員組織圖、公司產品訂購資料、公司日營業額、月營業額、營業收入、會員獎金等公司機密資料,修改系統中之訂單日期,並有開放及收回系統使用人員之管理權限,更曾教導行政人員瑪姬如何使用該系統,且其於109年間另有協助思美樂公司訂購「文中」會計糸統 ,並參與公司内部作業系統與永豐銀行帳款收支之接軌作業相關事宜,甚至就會計事項建請被告辭退會計何先生,並停止何先生於思美樂公司「直銷管理系統」之帳號使用權,其於思美樂核心戰略會議Line群組亦自認自己曾是「思美樂核心領導」,有林定詮於Facebook「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粉絲專頁之管理紀錄、於思美樂公司「直銷管理系統」擔任系統管理者之紀錄、林定詮與吳曉珍、被告、行政人員瑪姬及思美樂核心戰略會議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原審被證11號)可證,且其於作證時亦自認:「(問:何謂檢驗直銷操作管理系統?)我舉例來說,當一個新會員入會,需 填申請資料,因為有分上下線,要掛哪個上線的組織下,包含每個月會發放一次的直銷獎金,就類似這種操作管理系統。(問:所以這個管理系統裡面會有會員資料、公司營業額、月營業額,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也參與購買公 司的文中會計系統?)我有協助介紹業務來跟吳曉珍說明文中會計系統。」故其由上開管道早已清楚知悉思美樂公司之詳細財務情況、會員人數等公司營運相關事項,亦可知悉股東同意書所載内容皆係按事實及股東所同意之内容記載,竟出庭作證供稱有向被告要求看財報、自己並非思美樂公司内部作業系統的管理員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⓺汪玟芬於111 年11月25日出庭作證供稱:「(問:妳知道上網到經濟部商業司即可查詢到思美樂公司出資額嗎?)我不知道。…(問:妳知道股東可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股東名冊嗎?)不知道。」(見原審111年11月月25日電子筆錄第13頁第17至29行) 、林定詮於111年11月25日出庭作證之證詞:「(問:你剛 說你有幫家裡成立珠寶公司,這樣的話,你是否知道一般人均可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到公司的資本額?)後來知道 。(問:後來是什麼時候?)投資後,是我們去找林憲同律 師處理本案後才知道。(問:承上,因為你有成立公司經驗,是否知道公司股東可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股東名冊?)不知道。」(見原審111年11月月25日電子筆錄第23頁第21行 至第24頁第3行),惟,汪昌泰、吳明俐、汪玟芬、林定詮 皆有設立公司經驗,有卡爾奇金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豪門世家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昌恆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天貓國際有限公司、時上企業有限公司、天韻企業社、天勤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采盈藝術家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益昇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被證12號)可證,且汪昌泰、吳明俐、林定詮皆曾以公司名義領取思美樂公司獎金,以遠節稅目的,有思美樂公司「直銷管理系統」之匯款查詢紀錄可證(見原審被證13號),可證其等對於公司之體制、設立、出資、股東權益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有一定了解,顯可清楚知道其等持有之股權係被告轉讓自己出資而來,更重要的是,被告早已在與股東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時,於協議書第二條保密協議第3點明白寫下且口頭亦再清楚強調:「經濟部揭露在網路上 有關股東的股權%,險轉賣金額需保密外,屬公開透明資料。」可證告訴人及證人等顯然知悉公司資本額為公開資料任何人皆可查詢一事,被告亦已盡告知之責,益證證人汪玟芬及告訴人林定詮未據實陳述。③另由陳莉雯與被告之通話錄音4件(詳見原審被證14號),可證告訴人等與訴外人汪昌 泰之指控顯有不實,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亦不值採信,且本件訴訟確實係汪玟芬、汪昌泰2人為挖角告訴人等及 思美樂公司之會員退出思美樂公司,改加入汪昌泰設立之直銷公司,而挑撥離間,令股東得知有人買股金額較低,進而要求被告以原價買回股權不成,而濫用司法資源誣告被告:⓵ 由錄音二内容可證,陳莉雯於110年12月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遭訴外人汪昌泰以踢椅子方式干擾(見原審被證14號 錄音二:「(00分12秒〜01分41秒)賴豐猷:…阿你在法院上 確實有講到說資本額100萬的事情,然後那個,那個什麼, 那個,汪昌泰踢你一腳…。(01分42秒〜01分48秒)陳莉雯: 對,對,我,就有點大叫,然後想說欸咦,是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那因為它現場都有錄音哪。」),而未能完整陳述實情,可證汪昌泰為挖角告訴人等及思美樂公司之會員退出思美樂公司,不惜在股東裡挑撥離間,促使股東提告並使出庭之證人為不實陳述,是告訴人等與訴外人汪昌泰之指控顯有不實,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亦不值採信。⓶由錄音四内容可證,汪玟芬藉由打探陳莉雯之買股金額、告訴陳莉雯其他股東之買股金額,在股東裡挑撥離間,欲促使股東退股(見原審被證14號錄音四:「(00分00秒〜00 分10秒)陳莉雯:所以她套出來的,她就直接說你是多少厚,然後我就沒有否認,然後我也沒有講,對,那她因為她也跟我講了別人的,她說她通通都知道了,但是我沒有直接跟她講。00 :11〜00 : 13賴豐猷:哦哦哦可是250萬的金額她是知道得很清楚嗎?(00 : 14〜00 : 15)陳莉雯:沒有我跟你講,她套出來的。…(00 : 20〜00 : 24)陳莉雯:我不會 主動告訴她,我主動告訴她幹嘛,我,閒著沒事做喔。」)顯見本件訴訟確實係汪玟芬、汪昌泰2人為挖角告訴人等及 思美樂公司之會員退出思美樂公司,改加入汪昌泰設立之直銷公司即豪門世家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挑撥離間,令股東得知有人買股金額較低,進而要求被告以原價買回股權不成,而濫用司法資源誣告被告。⓷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證人陳莉雯事後電話所言,與法庭實況不合,故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理由。惟,被告提供之錄音内容,係呈現陳莉雯「於偵查中110年12月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遭訴外人汪昌泰以踢椅子方式干擾之實情(見原審被證14號),並非指稱陳莉雯「於原審審理中111年11月25日受檢察官詢 問時」,有遭干擾情形,原判決就該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所誤會,並做成錯誤認定,自有違誤。④再由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及吳曉珍詐欺、吳曉珍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件(案號:Ill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9、10260、10261號)(見原審被證15號)之意旨可知,告訴人等對股東同意書所載内容應係知情而仍為不實指控:⓵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告訴人3人係基於對被告個人之信賴, 自願投資成為思美樂公司股東,屬自願承擔風險投資之行為,又告訴人3人匯款予被告後,被告2人皆確實將告訴人等登記為公司股東,且告訴人3人皆於109年5、6月間晉升為「執行董事」(此係直銷系統常用頭銜,與公司法上概念不同),吳明俐、林定詮尚有擔任思美樂公司分享會之講師,故其等對於思美樂公司之成立、營業項目、產品、獎金制度有一定之了解,就思美樂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亦難認全然不知,此外,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意旨並認,由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已明白可認,告訴人等與被告之協議即為購買被告所有之思美樂公司股權,至於股權價值如何,為雙方交易自由協商同意部分。⓶由上揭意旨可以推認,告訴人等早於與被告簽股權買賣協議書時,即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以及因被告之說明,了解被告日後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會向其等說明代簽内容,股東並得隨時向主管機關調閱股東登記表等資料,而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加以告訴人等每周皆會碰面,告訴人等更擔任公司直銷系統經營者之角色,為公司核心團隊,是告訴人等怎可能對股東同意書所載内容完全不知情?可證告訴人等之指控,顯為不實。⓷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事項,及相應之章程修訂,均未經各被害股東同意,股東同意書記載各被害股東已為同意,自屬虛偽記載,故認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使被害股東喪失依照自己意願表決的權利,而侵害其股東權(見原判決貳、一、㈣、⒋)。惟,公 司之經營者持有多數股權,係為掌握經營權,小股東在意者,無非係股東紅利金額及公司是否擭利,至於資本額多寡,於投資上本非重大影響投資決策之事項,此由被害股東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保密協議第3點可明確知悉:「經濟部 揭露在網路上有關股東的股權%,除轉賣金額需保密外,屬公開透明資料。」,而股東汪昌泰、吳明俐、汪玟芬、林煊皓皆有設立公司之經驗,而知悉可任意查詢公司資料,卻未查詢,亦可證明,顯然關於公司之資本額多寡、股東除被告以外有哪些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相應之章程修訂,根本非被害股東在意之點,何況就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被告代簽名於股東同意書,顯無足生損害於各被害股東之情事,自不應責令被告承擔被害股東不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責。各被害股東是因為要求被告買回其出資未果,才惡意誣陷被告云云。 ⒉然查:①被告已坦承附表一所示的六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變更登記,被害股東欄這些簽名都是被告所簽的,且被告也坦承:送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我送件的,至於我代簽名的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已如上述(本院卷第131頁),且 被告也在原審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的六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被害股東欄這些簽名都是我簽的,亦已如上所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45頁、本院卷第130)。是被告確實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記載被害股東等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思美樂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之意旨後,並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簽署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簽名。再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以思美樂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堪認定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未經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定詮、汪昌泰所授權,且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渠等證人所明白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2、154、191、203、252頁),且被告確係未經徵得被害 股東之同意簽名並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如果有得到被害股東同意,則被告既可大大方方在股東同意書上(見他卷第85、95、103 、113 至114、121 、131 頁),以一致之筆跡簽各 被害股東之名字,又何須大費周章簽不同形態之筆跡,於此更可以顯示被告欲蓋彌彰之犯意昭然若揭,已如上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被告與其他被害股東之間,就思美樂公司之經營有所爭執之證據,乃屬被告與其餘被害股東間之經營爭執問題,更可見被告係因與被害股東間有經營糾紛,因而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存在,自不能以被告與被害股東間有上開經營糾紛存在,即遽認被害證人所述必然虛偽。②又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憑上開證人之前後供述及錄音紀錄,並未能如錄音、錄影一般原音、原文一字不漏而為證述指摘,而係就證人前後歷次證述非關本案被告所犯構成要件事實之枝微末節事項指摘,即謂被害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並無理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③又被告雖於證人陳莉雯作證後,又電洽證人陳莉雯,談及:「阿你在法院上確實有講到說資本額100萬的事情,…汪昌泰踢你一腳, 齁,齁,那踢你一腳你就看出來了。」陳莉雯則附和:「對,對,我,就有點大叫,然後想說欸咦,是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那因為他現場都有錄音哪。」(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4頁)。但是,檢察官在交互詰問中詢問證人 陳莉雯:「有無給妳看思美樂公司的章程?當時知否思美樂公司資本額?」一節時,證人陳莉雯回答略以:投資後我才知道思美樂公司的資本額是100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1頁第26行至第212頁第2行,即當次法庭錄音2:17:20至2:21:40),並未發現證人汪昌泰有何干擾證人之行為,亦未見證人陳莉雯有何「大叫」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當時亦全程在庭,並未當場異議。是被告與證人陳莉雯事後電話所言,與法庭實況不合,自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原判決認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與附表一股東同意書係記載被告轉讓出資予被害股東之記載不同,而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一股東同意書,記載事項亦屬虛偽。惟上開協議書之「甲方」右側,已括弧註記「(賴豐猷)」;且協議書第一點係稱甲方「轉賣」思美樂公司股份,並非「出售」公司股份;何況有限公司並無庫藏股制度,怎麼可能約定由思美樂公司出賣股權?此外,被告已提供汪玟芬以LINE傳給被告辦理股權轉讓之身分證圖檔(見原審被證6號)為證,其上由汪玟芬自己清楚標示「思美樂 股權轉移專用」、「思美樂股權轉讓專用」,可以證明被告係經過被害股東之同意簽名變更登記云云。惟證人汪玟芬已於本院到庭明確證稱,那是證明思樂美公司拿去辦理合夥用的證明,我沒看過辦理股權同意轉讓及公司章程變更的文件,也沒有簽名,而且我跟被告常常見面,不需要被告代我簽名甚為明確(本院卷第114-119頁)。是證人汪玟芬以LINE傳 給被告辦理股權轉讓之身分證圖檔,係在111年間辦理思樂 美公司合夥事宜所用,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被證7號董 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明確記載2020/4/23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37-339頁),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時間序109年 至110年3月間,並不相同,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意圖混淆視聽,在打迷糊仗而已,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協議書之「甲方」右側,已括弧註記「(賴豐猷)」;且協議書第一點係稱甲方「轉賣」思美樂公司股份,並非「出售」公司股份;何況有限公司並無庫藏股制度,怎麼可能約定由思美樂公司出賣股權云云乙節?亦與被告確有上開本院所認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虛偽記載其等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思美樂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之意旨後,並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簽名。再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以思美樂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附表一所示函文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乙節之構成要件並無關涉,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徵得被害股東之同意授權簽名並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只是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毋庸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股東同意書,均同時偽造數 人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文書,再持以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各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及其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辦理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6份偽造股東同意書,各次行為時間間隔較遠、目的 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固無理由。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單獨所為,並未記載有共犯之存在,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是供承係其一人所為,已如上述;又本件並無其他事實足以認定有其他共犯存在,原審判決並未依據何種證據而為判斷,即逕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斷之違誤;再者,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係「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陸罪,但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確未記載共犯,前後亦有矛盾,均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把持思美樂公司之經營,不予各被害股東就附表一股東同意書所示重大事項表示意見之機會,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侵害各股東之股東權,且有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害股東較多,編號2犯行,可掩護林緯翰無償或低價受讓吳曉珍之出資,規避優先受讓權之規定,對被害股東侵害較大,犯後並未向被害股東道歉,尋求徵得被害股東之諒解。再兼衡被告自承其工專畢業,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創辦思美樂幸福創業平台,具有豐富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述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附表一各罪之關聯性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罪質及侵害法益、犯罪手段雷同、時間相近,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同意書,業經提交臺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偽造股東之簽名,屬於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偽造署押,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同意書日期及出處 被害股東 行使日期 罪名及宣告刑 股東同意書記載事項 核准變更函文字號、變更登記表 1 109年2月21日 (他卷第85頁) 吳明俐、潘倫芬、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 109年3月19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 ①原股東賴豐猷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讓由陳莉雯承受。 ②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吳明俐承受。 ③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汪昌泰承受。 ④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汪玟芬承受。 ⑤原股東賴豐猷出資30,000元讓由潘倫芬承受。 ⑥原股東賴豐猷出資30,000元讓由黃俊逢承受。 ⑵同意公司所在地變更:將公司所在地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⑶同意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83-84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910620號核准變更登記(他卷第87-88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79-81頁) 2 109年8月17日 (他卷第95頁) 吳明俐、潘倫芬、林煊皓、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 109年9月4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 ①原股東吳曉珍出資140,000元讓由林緯翰承受。 ②原股東賴豐猷出資30,000元讓由任美珠承受。 ③原股東賴豐猷出資10,000元讓由周彥伶承受。 ④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林煊皓承受。 ⑵同意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93-94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511910號核准變更登記(他卷第97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9月9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89-91頁) 3 109年11月6日 (他卷103頁) 吳明俐、潘倫芬、林煊皓、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 109年11月13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將原所營事業9瘦身美容業,改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⑵同意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2條關於公司經營事業之規定,其餘未實質修正(參他卷第111-112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214800號函(他卷第105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99-101頁) 4 109年12月9日 (他卷第113-114頁) 吳明俐 109年12月18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原股東任美珠出資30,000元讓由徐千倪承受。 ⑵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111-112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363310號函(他卷第115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07-109頁) 5 110年2月2日 (他卷第121頁) 吳明俐、陳莉雯 110年2月8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改推董事:同意賴豐猷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422830號函(他卷第123頁) 思美樂公司110年3月9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17-119頁) 6 110年3月15日 (他卷第131頁) 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 110年3月18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原股東陳莉雯出資50,000元讓由吳曉珍承受。 ⑵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129-130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615000號函(他卷第133頁) 思美樂公司110年3月25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25-127頁) *股東林定詮原名林廷利、林煊皓,為便於識別,本表以文書作成當時之姓名表示之。 附表二 編號 股東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 價金金額 登記出資額及比例 1 潘倫芬 無 108年10月7日 1,200,000元 30,000元(3%) 108年11月4日 200,000元 2 吳明俐 108年12月8日 (偵卷第29頁) 108年11月13日 1,500,000元 50,000元(5%) 3 汪玟芬 108年12月8日 (偵卷第33頁) 109年1月22日 3,000,000元 50,000元(5%) 4 汪昌泰 50,000元(5%) 5 林定詮 109年4月16日 (偵卷第31頁) 109年4月13日 1,500,000元 50,000元(5%) 109年6月9日 1,400,000元 6 陳莉雯 無 不詳 2,500,000元 50,000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