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俊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吉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吉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之洗錢工具,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放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利用帳戶製作虛假資力證明,將使放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被告賴俊吉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個人信用證明以協助其向他人借貸,即可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行為。詎賴俊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接到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09166aby」之人推銷貸款簡訊,後續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毅和」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為貪圖核貸成功,基於縱「林毅和」等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同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林毅和」所屬集團收受。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去電告訴人劉怡君,佯稱因工作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49分、下午9時許、下午9時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3萬元、3萬元至賴俊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賴俊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幫助洗錢罪部分為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增列;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11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212號函等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診所擔任藥劑師多年,案發時因為剛購買房屋向朋友借貸100萬元 作為頭期款,想趕快還清該筆款項,所以申辦本件貸款,因誤信對方而遭騙取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被告透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取得本件辦理貸款之訊息,檢察官已對持有該門號之案外人鄭博瑋(涉嫌詐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審理中),並將本件被告列為該案件遭詐騙帳戶的被害人,可見被告是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確為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請求給予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疏失誤刷信用卡,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為由向告訴人劉怡君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先後將2萬9,983元、3萬元、3萬元款項匯入台新銀行,該等款項即遭人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7666卷第31-35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66卷第57-59、67-70頁)可佐,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與經過,業經其於111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2月10日接獲一則電話訊息是新春優貸專案,我回電後就有一位林先生接待,隨後我們便加LINE溝通,我表示欲貸款之金額,對方說沒問題後便要求翻拍並寄送我的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及餘額明細,我便依指示做了」(偵3885卷第16頁),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稱「我收到貸款簡訊點進去連結加對方LINE,聽對方指示要影印我的帳號、餘額、存款,再加上我的金融卡,用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偵35331卷 第16頁),以及於111年5月1日警詢時稱「我在111年2月10日接獲一則簡訊稱可以申請貸款,我就直接加入簡訊提 供之LINE ID『09166aby』,經對方告知會請理財專員『林毅 和』與我聯繫,我就收到暱稱『林毅和』加我好友」、「我 看到名片才信以為真他是真的理財專員」、「之後我們通話談貸款事宜以及我的經濟條件,他在111年2月11日稱已經核貸成功,要求拍我的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正反面、雙證件正反面、提領密碼,另外還要寄金融卡,我即依指示將金融卡及存摺及雙證件正反面、提領密碼等影印資料寄出」(偵27666卷第13頁)。經核被告於歷次警詢中 所供其辦理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先後大致相符。 (二)被告提出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與其所稱交付帳戶之目的及過程相符,並可見被告積極詢問辦理貸款之進度: 1、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接獲自門號0000000000發送並載有「新春優貸專案,籟諮:09166aby,專業理財專家,資料不全可過協,先預審高過件,35萬月付5788,信貸、學貸、創業歡迎諮詢」之訊息,有卷附被告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可憑(偵27666卷第29頁),可見被告所辯是在收到該則 貸款簡訊後,直接加入其上所載之LINE ID欲詢問辦理貸 款事宜,並非虛捏。 2、自稱為「林毅和」之人於111年2月10日主動以LINE傳送名片表示其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理財貸款專員,並向被告表示「這是我公司名片」,被告旋後即與「林毅和」進行2分22秒之語音通話;其後「林毅和」即要求被 告拍攝並上傳雙證件、銀行存簿封面、金融卡、銀行餘額明細等資料並前往便利商店寄交,並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確認有無寄出資料,雙方並進行3次語音通話(時間分 別為8分29秒、1分10秒、3分13秒),有卷附LINE對話紀 錄可參(偵27666卷第19-23頁),則被告辯稱看到名片因而誤信林毅和是理財專員、與林毅和通話談論辦貸款事宜、林毅和在通話中指示自己寄送帳戶等情,並非無據。 3、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後,「林毅和」即於111年2月14日告知被告收到該等資料。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詢問對方「銀行那裡是否會打電話來做徵詢,我又應該怎麼回答?」,經「林毅和」告以「不用擔心,我這邊會趕在銀行打給您之前,把照會電話的資料給您,目前在趕您的包裝資料的部分,這才是我們現在比較趕的地方」;被告繼而於同年月16日問以「我的申請案件進度如何了」,經「林毅和」答以「您的資料包裝目前還在進行中」;被告又於同年月17日再詢問「明天就是2/18星期五了,怎麼到現在一點消息都沒有」,「林毅和」答稱「因為最近客戶量比較多,加上配合銀行的對保人員手不足,可能都要等到下週一才能完成撥款」;被告在同年月18日刷存摺後察覺帳戶並沒有資金流動,即對「林毅和」提出質疑,並要求將金融卡及資料返還寄回,「林毅和」則回稱「是這兩天才開始,每個客戶包裝前代書都會先衡量每個客戶條件,並不是您刷本子看到沒有包裝資料,就代表我們沒有在作業」;嗣於同年月20日「林毅和」向被告稱「要跟您預約對保時間跟地點了」,被告乃於翌(21)日詢問「劉小姐大概何時打電話給我」,並於次(22)日9時46分追問「對保小姐 尚未與我聯絡」,緊接著在該日10時5分、10時16分、10 時44分、11時22分、12時52分、14時45分多次密接撥打語音對話給「林毅和」而未獲回應,最後並表示「林先生你好,一直未接到對保小姐來電,連你也聯絡不上,到底是怎麼了」(偵27666卷第19-29頁)。 4、由上述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除周末假期外(111年2月19日及20日),被告連續數日積極催促詢問對方貸款辦理進度、撥款日程、對保事宜等,足徵被告與「林毅和」聯繫密切,且急於辦得貸款。佐以被告以LINE多次聯絡後仍遭「林毅和」藉口拖延,眼見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於111年2月18日表示「如果我的案子有困難,我也能理解不會怪你們,但是請你們坦白告訴我,再將我寄給你的那些資料寄回來還我」(偵27666卷第25頁),其發現辦理貸款有困難之反應,與一般民眾申貸 不成之舉措並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其確有貸款真意,因一時誤信對方才寄送帳戶資料乙節,非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朋友借貸100萬元之頭期款 購屋並約定於4年內還清加上20萬元利息,故急需一筆錢 還清向朋友借的錢,我還款1年後發現有壓力,想借貸一 筆錢以節省利息開銷」(本院卷第132頁),已具體表明 其確有申辦貸款之資金需求。又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自94年起任職桃園某診所執業藥劑師,工作正常且年資將屆滿18年(原審卷第74、79頁),而其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10日分別轉帳支取33,000元、薪資存入73,601元,有台新銀行111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212號函覆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憑(偵27666卷第67-70頁),被告供稱於111年2月10日轉出之3萬3千元是按月給太太的固定費用、每月10號是入薪日(本院卷第133頁),足 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正當職業、領有固定薪資,堪信該帳戶為其實際使用並供支付家用之薪資帳戶,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將自己經常使用、領取薪資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並放任不管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尚非全然不可信。(四)徵諸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親自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指稱自己之帳戶遭人詐騙,並提出與「林毅和」之對話紀錄為憑,有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885卷第15-19、31、33頁) 可憑,可見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在該次警詢中稱「對方表示因為過年期間貸款人數眾多,故處理業務較久,要我靜待一段時間才能進行對保,接著到111年2月22日對保日期,對方忽然都聯絡不上,再加上111 年2月23日台新銀行電話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被 詐騙了」(偵3885卷第16頁),則被告在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後,於聯絡不上對方、經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核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反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帳戶之使用情形、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顯然有別,由此足徵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預見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意。從而,被告雖將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林毅和」,致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至被告於提供帳戶前,雖曾提領帳戶內之餘款12萬8千元 (餘額剩2,830元),然被告供稱「我提領12萬8千元是因為跟對方談到我要寄送資料,他們要我把帳戶餘額清空,我就把餘額提出,這些是對方在通話中指示我操作的,我沒有錄音」(本院卷第133頁),惟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 當時因需款孔急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則被告應「林毅和」要求清空帳戶後始為交付,亦非違常之舉。從而,綜觀被告與「林毅和」之對話內容、被告所寄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被告之年齡、學經歷、財務狀況且有急迫資金需求等情,被告辯稱因誤信為申辦貸款之用,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乙節,非無可信,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台新銀行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一事,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擔任藥劑師,係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即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其亦稱有申辦車貸之經驗,足以瞭解如欲辦理貸款,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已可意識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並不合理;被告雖辯稱相信對方整合美化帳戶較容易通過銀行審核之說法,因而寄出帳戶資料等語,然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毅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將帳戶資料寄出「前」,未見有美化帳戶之談論,或「林毅和」指示被告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之對話內容,則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亦無查證對方公司實際地址、接洽人真實姓名、公司及職員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將提供帳戶資料,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應具有一般社會常識,復曾向銀行辦理車貸,知悉銀行之貸款流程,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之計謀,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經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告雖自承有貸款經驗,惟銀行借貸及向民間私人借貸方式本有所差異,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是檢察官前揭推論,稍嫌速斷。 二、依被告與「林毅和」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毅和」先傳送載有「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公司統編、公司傳真、公司地址、專員信箱」幾可亂真之名片以取信被告,且被告提供帳戶給對方後,連續不斷催促詢問貸款辦理進度、撥款日與對保事宜,在發現辦理貸款不如預期順利時,被告之反應亦與一般人申貸不成之舉措無違,則被告辯稱其有貸款之真意,非無可信,而本案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被告有藥劑師之正當職業且收入不低,被告在案發後不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被告因而誤信對方係正當之理財專員,並非毫無可能。參諸被告供稱「對方是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要清空餘額,這些我無法存底也沒有錄音」,且雙方確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是被告所辯亦與對話紀錄相合,檢察官指摘被告所辯無據,應有誤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預見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幫助洗錢故意,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533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徐仲甫、陳梓涵 ,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依法自應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竟就該部分加以裁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捌、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