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08號、第5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冠翔(由原審通緝中)為配偶關係,自民國110年2、3月間加入謝宥宏(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審理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由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芸 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吳欣芸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二層帳戶;王冠翔亦提供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再將自帳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謝宥宏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⑴110年4月起,向告訴人杜瓊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杜瓊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至6月,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5萬500元 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⑵又於110年5月15日起,向告訴 人王志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王志仁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計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將詐得之前述2名告 訴人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吳欣芸合庫帳戶、吳欣芸國泰帳戶或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及王冠翔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款人、收款人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㈠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㈡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吳欣芸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交付供其夫王冠翔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冠翔於110年4、5月間叫我帳戶借他用,說要領海外 線上賭博贏的錢,如果我多問他就會罵我,我是因為王冠翔被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的事等語。經查: ㈠吳欣芸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持用,並於110年 4、5月間將上開二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提供給其夫王冠翔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7750號卷第135至136頁、原審金訴字第408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7750號卷第137至140頁),且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3277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45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28日合金 花蓮字第111000035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杜瓊娟及王志仁(下稱告訴人2人)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詐術」欄所示時間及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 、2「匯入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吳慧萍等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將上開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吳欣 芸合庫帳戶、吳欣芸國泰帳戶或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王冠翔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予謝宥宏或其指定之人(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時地、提領金額、提款人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王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12至21頁、偵字第7750號卷第137至14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並無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之行 為: 1.依王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見偵9852卷第15至18頁、偵7750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轉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吳欣芸合庫帳戶、吳欣芸國泰帳戶或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後,均係由王冠翔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嗣再由王冠翔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謝宥宏或其指定之人。王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名下所有的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網銀也都是我在操作的,轉帳、領款都是我做的,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7750號卷第139頁)。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將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第二 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加以提領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 之行為。從而,難認被告有何與王冠翔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追加起訴意旨認係「被告」或王冠翔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冠翔中信帳戶)云云,並無可採。 2.檢察官固指稱:依被告之供述、王冠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王志仁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係由被告於翌日(即5月26日)10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是被告亦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與王冠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5月26日10時38分許,是否你自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我有去 臨櫃提領,但這個時間的這筆錢是否是我去領的我不確定。我對於是否有領過其他大額的款項也不記得。」等語(見偵7750卷第135頁),是被告並不確定此筆款項是否係其所臨 櫃提領。又證人王冠翔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5月26日10時38分許,是否你自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國泰世華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是我叫我太太吳欣芸去領的,但我忘記是我叫他自己去還是我陪同她去的。」云云(見偵字第7750號卷138頁)。然觀諸吳欣芸國泰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125頁),可知 告訴人王志仁遭詐騙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共30萬元款項,於110年5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匯款29萬9,500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吳欣芸國泰帳戶後,已於同日15時56分許,即併同其他匯入金額轉匯款共7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王冠翔中信帳戶(之後即由王冠翔提領後交予謝宥宏或其指定之人)。是以,被告並未提領該告訴人王志仁遭詐騙所輾轉匯入吳欣芸國泰帳戶之款項甚明。又依上開吳欣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0年5月26日10時38分許雖有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之交易 紀錄,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70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後,其他另匯入之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確係本案或其他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是以,縱上開190萬元係被告所提領並交給王冠翔,仍無從認被告所 為就本案係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至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將帳戶給王冠翔使用,用到110年5月份就被銀行警示了,這段期間其有依王冠翔指示去銀行臨櫃提款,將其帳戶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9 至10頁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先生是跟我說是帳戶借他,他要去領國外賭博贏來的錢…王冠翔自己也有帳戶,但他叫我借就借,我有去問他就會罵我,他叫我領我就去領,但我不知道那些行為是車手,我沒有多問,他就叫我去領,領到的錢大概有一兩百萬,領錢次數大約五次以內,我領到的錢都交給王冠翔..」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你曾經有到銀行臨櫃領錢嗎?)有。」、「(領誰的帳戶的錢?)王冠翔就叫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時是蓋我的章,我領我自己帳戶的錢。」、「(你有沒有從王冠翔的帳戶過領錢?)我沒有從王冠翔帳戶領過錢。」、「(你領過幾次錢?)大該兩三次,每次都大該領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然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經輾轉匯入第二層 或第三層帳戶之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後,均係由王冠翔所提領,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曾依王冠翔要求,自吳欣芸國泰帳戶或合庫帳戶內提領款項交給王冠翔,應與本案無關連。況遍觀全卷,並無補強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於何時、何地、自何帳戶、提領多少款項,及是否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本案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復自承曾於110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提領現金2 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該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9、36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3828、4356、5064、5245、5393號提起公訴(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141至158頁起訴書),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且該行為客觀上係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予王冠翔使用,及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後所為,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㈣本案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將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交予王冠翔使用,主觀上是否預見上開二帳戶可能做為詐騙集團收受、轉出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轉出或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該金融帳戶?茲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行為人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2.證人王冠翔於警詢證稱:「(你是否加入詐騙集團?)我覺得應該有,一開始他們是跟我說是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但是到後面我就有感覺是詐騙,因為我提供給他們的帳戶都被警示,那時候我就知道我在幫詐騙集團作事了」等語(見偵字第7750號卷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手將你提領的款項抽現金給你,是否就是犯罪所得?)原來說要給我1%但都沒有給足。當下上手跟我說這是海外博弈的資金回流或是虛擬貨幣有賺到錢,他們要規避稅的問題,上手才因此要我提供帳戶並要我幫忙領錢。」等語(見偵字第7750號卷第139頁),可知詐騙集團起初係以博奕或虛擬貨 幣資金回流為由,要求王冠翔提供帳戶幫忙領錢。是被告辯稱王冠翔向其稱在玩線上博弈贏錢,需帳戶將錢拿回來,所以跟其借帳戶使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審酌金融帳戶雖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然夫妻之共同家庭生活中,本於對於配偶之互相信任,夫妻之一方在他方需要時提供自己帳戶供對方使用,甚至交付提款卡供對方提領帳戶內金錢花用,並非不可見。是縱然被告因王冠翔稱玩線上博弈贏錢而向其借用帳戶領錢,惟仍與一般提供帳戶給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本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有別。是被告依其夫王冠翔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並非貿然輕信不明來歷之人指示而為,尚不能以一般智識經驗,遽論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況本案均係由王冠翔與謝宥宏聯繫,並處理網路銀行轉帳及提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王冠翔歷次之證述,亦未見其有何將其犯罪過程(包含與謝宥宏聯繫之過程、提供帳戶給謝宥宏匯入款項、轉帳第二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將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謝宥宏或其指定之人)告知被告,而被告僅單一提供其帳戶給王冠翔,本案案發前別無其他提供帳戶或提領不法款項之詐欺或洗錢犯行遭偵審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是否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王冠翔供詐騙集團詐騙、洗錢使用,尚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係是信任自己先生而提供其個人帳戶,並未認識係供詐騙集團詐騙、洗錢使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綜合王冠翔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王冠翔供詐欺集團收受、轉出或提領特定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及行為。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王冠翔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除提供帳戶供王冠翔使用外,其亦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且其亦坦承在帳戶110年5月份遭列警示帳戶後,仍於同年6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提 領現金200萬元,並經臺北地檢署另案起訴。㈡檢警先後於11 0年10月27日、111年1月5日至被告淡水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黃金、名錶、名車及百萬現金等,顯與被告及王冠翔之收入不相當而與常情有違。㈢依被告另案於110年12月8日、111年 1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1月5日偵訊筆錄,及被告與王冠翔 對話記錄編號1至5,可知王冠翔要被告在取款時欺騙郵局行員。㈣王冠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即王志仁遭詐騙匯款後翌日),叫吳欣芸前往國泰世華淡水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750號卷第138頁),被告就此於111年11月30日審理時所不 爭執,足認本件告訴人王志仁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係由被告於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淡水分行,所 臨櫃提領190萬元。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冠翔及詐騙集團成 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的分擔,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顯不足採云云。惟查,㈠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之 款項,經輾轉匯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後,均係由王冠翔所提領,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曾依王冠翔要求,自其國泰帳戶或合庫帳戶內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應與本案無關連。況依卷內事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自何帳戶、提領多少款項,及是否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已難單憑被告上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於原審自承曾於110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 作金庫北士林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然該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1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如前述,且該行為係本案案發之後所為,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本案之認定。㈡依被告於原審所稱,搜索查扣之現金其中十幾、二十幾萬元為其工作收入外,其餘為王冠翔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上述警方搜索、扣押時間係在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後,已逾5個月至半年以上,期間王冠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應已累積相當財產,自難以搜索時所查扣之財產,逕推論半年以前被告於提供帳戶給王冠翔時,對於該帳戶可能供王冠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㈢被告並未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輾轉匯入第二層 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是縱然本案案發後,被告有依王冠翔指示提領其他款項,或依王冠翔指示如何回答應對郵局人員之質疑,此部分乃涉及另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與本案直接關聯,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王志仁遭詐騙所輾轉匯入吳欣芸國泰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190萬元交給王冠翔,然亦非提領告訴人王志仁匯入之款項。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提款人/收款人 1 杜瓊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利用「MetaTraded」投資網站,向杜瓊娟佯稱在該網站上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杜瓊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17分許/28萬6000元 吳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28萬6300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4月28日11時59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4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5月7日15時48分許/56萬4500元 吳慧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5時49分許/ 65萬8800元 吳欣芸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8日22時56分許/ 137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11時8分許/ 56萬元 胡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11時9分許/ 55萬9800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4日14時22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9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5月28日10時13分許/ 84萬元 李兆倫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10時32分許/ 19萬元 吳欣芸合庫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分許/ 4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 /中信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210萬元 淘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寶童)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 172萬6248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53分許 /中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10日14時39分許/ 162萬2361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證據 1.杜瓊娟之警詢指訴(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101至10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吳慧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胡偉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李兆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9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淘富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98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3272號函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31至3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28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0350號函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91至9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43號函所附王冠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38至87頁) 2 王 志 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利用網路「AINKS」假交易所,向王志仁佯稱在該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志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郭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48分許/ 29萬9500元 吳欣芸國泰帳戶 110年5月25日15時56分許/ 70萬元 王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26日10時22分許 240萬元 被告王冠翔/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或謝宥宏指示之不詳成員 110年5月25日14時46分許/ 15萬元 郭俊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1.王志仁之警詢指訴(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21至25頁) 2.王志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7750號卷第39、44至65頁) 3.王志仁之富邦銀行存簿內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55頁、偵字第7750號卷第4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郭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第1435號卷第2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8176號函所附吳欣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蘆洲分局偵查卷第93至129 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843號函所附王冠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字第9852號卷第38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