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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許泰誠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41號、109年度偵字第138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榮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為被告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宏國公司)之負責人,以興宏國公司名義,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吳榮分別以興宏國公司、忠霖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承租,下合稱甲土地)堆置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廢棄水泥塊、木材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再將前開廢棄物予以分類進行整平堆高等處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吳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興宏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科以罰金刑,並就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物,為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吳榮有事實所載,與李曉青(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共同非法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吳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併就吳榮所犯上開2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吳榮、興宏國公司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事實部分:

1、本院依憑被告吳榮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事實所載為興宏國公司之負責人,以興宏國公司名義,提供甲土地堆置存放廢棄水泥塊、木材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再將前開廢棄物予以分類進行整平堆高等事實)、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查緝人員黃麟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甲土地堆置存放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以及現場分類整平堆高之情形)、證人即興宏國公司會計蕭幼芳於警詢、總務金介文於警詢及偵查、會計吳秉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甲土地上所堆置存放及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均係他人車輛運抵現場傾倒而來,興宏國公司係按車次計價收費)、證人即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榮俊、證人即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錫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述甲土地係吳榮分別以興宏國公司、忠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承租)、卷附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甲土地堆置存放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現場整平堆高之情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32879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府(環)廢乙清字第0010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興宏國公司僅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吳榮所經營之宏國公司先前申請獲准之土資場及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場,營運期限僅至107年4月28日止,事實行為時,甲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堆置廢棄物,且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甲土地從事現場整平堆高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事實所載興宏國公司之負責人吳榮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吳榮、興宏國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興宏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0日函示,在清除過程中將廢棄物暫置、簡易分類後送到焚化爐焚燒,均屬於清除之範圍,上開所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3、然查: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寓有維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監督管理職權之意涵。為達成前述法益保護之目的,防止未妥善清除、處理或不當處置廢棄物行為,可能造成重大污染,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犯行,科處刑罰,期收防止前述法益危害行為之效。吳榮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其先前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對於上開規範目的,自難諉稱不知。⑵吳榮所經營之宏國公司,先前申請獲准之土資場及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場營運期限,僅至107年4月28日止,又興宏國公司僅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俱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吳榮以興宏國公司名義,提供甲土地,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營建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興宏國公司僅有清除許可證,其卻將現場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另予以分類整平堆高之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是原審上開認定興宏國公司之負責人吳榮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⑶吳榮、興宏國公司雖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0日函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主張上開所為係清除之範圍。然細繹上開函示「如為利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之意旨,可認即使在執行清除業務過程中,衍生之堆置、分類等行為,仍應以達成「清除」為目的而為,且此等堆置、分類,應屬暫時性之「必要性附帶行為」。⑷依吳榮於警詢時所述:有些老顧客會來場內載運建材,順路傾倒營建混合物並堆置於場區,有老客戶倒入需要的人,都是自己進來,自107年4月29日起,向進場每車收取費用,將廢棄物放置在甲土地上貯存,有營建混合物的部分要報請北市環保局許可,我知道無合法執照不得於上開處所堆置事業廢棄物及設置轉運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68至171頁),此與吳秉臻於警詢時所述:基本上興宏國公司係以一車次2,000元不等計價,其中107年5月共有德春等48家公司載運共307車次垃圾……至108年1月份期間共載運3,218車次垃圾,垃圾就是指營建廢棄物,例如拆房子後的磚瓦、廢木材、廢天花板等營建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從我到公司任職就是客戶會自己來這邊倒東西,沒有特別跟客戶簽訂合約,也沒有約定廢棄物處理地點在何處,廢棄物都是客戶自行載過來,興宏國公司是收人家載過來的廢棄物,不會派車到業主那邊收廢棄物等語相符(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0、271、275頁)。足見上開在甲土地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純係他人自行載運前來堆置,吳榮為興宏國公司藉此收取提供甲土地不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犯罪不法所得,此自非為執行清除業務所收集、運輸而來。則其後將甲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分類整平堆高,亦與清除業務無涉,否則甲土地上,豈會如本案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如此長期間之堆置營建廢棄物,更遑論本案為警查獲後,興宏國公司要另行請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清除如此大量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才能恢復原狀。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為達成「清除」之目的,而為之暫時性堆置、分類之「必要性附帶行為」性質不符。是吳榮、興宏國公司辯稱提供甲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將營建廢棄物分類整平堆高等行為,均屬於執行清除業務之範圍並據此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等語,自不足採。

(三)事實部分:

1、本院依憑被告吳榮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興宏國公司聘用新進員工都是由李曉青負責,與李曉青結婚辦桌請客,但還沒有登記結婚等親密伴侶關係)、證人即乙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周永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其於108年11月9日,發覺乙地遭傾倒廢棄物,即到場詢問管理員趙令標,得知是趙令標提供乙地讓李曉青堆置,其要求李曉青負責清除回復原狀,以及於108年11月30日到場察看,係吳榮在場操作挖土機具,吳榮坦認是李曉青的先生,現場廢棄物是吳榮寄放、整理,年底會清理完畢)、證人即陪同在場之人周永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於108年11月30日與周永裕到場察看,吳榮坦承係暫放現場廢棄物)、證人即周永銘之員工林詩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於108年11月30日與周永裕到場察看,係吳榮在場操作機具,吳榮坦承暫放現場廢棄物、在現場整理堆置,年底前會負責清理完畢,於108年12月20日左右到場,李曉青向其陳述在處理清運廢棄物之事)、證人黃麟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乙土地堆置存放混合營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現場以覆蓋沙土掩埋方式處理)、原審勘驗108年11月30日現場影像檔案(現場站立在廢棄物上、挖土機旁之人向周永裕坦承姓吳、是李曉青的先生、年前會清除等語,足以佐證周永裕、周永銘及林詩國上開108年11月30日在場見聞陳述之真實性)、林詩國與李曉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以佐證周永裕及林詩國上開所陳,要求李曉青負責清除現場陳述之真實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2月2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05616號函附109年2月14日會議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等資料、乙土地登記謄本、乙土地空拍照片(乙土地遭堆置回填存放廢棄物,現場以覆蓋沙土掩埋方式處理之情況)、107年5月12日、108年8月31日、108年12月1日Google Earth照片、現場照片(可以認定吳榮是於事實所示108年1月29日甲地遭警查獲非法堆置營建廢棄物後,另行提供乙土地堆置存放廢棄物)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事實所載吳榮與李曉青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吳榮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⑴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地主之父執輩即周永裕、周永銘以及林詩國之證述為依據,但其等對於趙令標管理乙地長達20餘年,為何容許在乙地任意堆置、回填,皆未敘述而有所隱匿,只因為趙令標已死亡,就將責任都推卸給吳榮,其等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吳榮就甲地部分,均有會計人員協助登錄帳冊詳列,但乙地查獲時並無任何帳冊,足以認定乙地與吳榮無關所為;⑵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吳榮是自何時、收容哪位司機、載運何種物品至乙地傾倒、堆置、回填,以及相關之車次、數量,其構成要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⑶起訴書僅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原判決另認定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卻未依法告知。上開⑴⑵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上開⑶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決之違法等語。

3、然查:⑴周永裕、周永銘以及林詩國前揭不利於吳榮之陳述,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勘驗108年11月30日現場影像檔案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再者,周永裕、周永銘以及林詩國等人,前與吳榮、李曉青互不相識,亦無宿怨,上開若非周永裕、周永銘以及林詩國親身經歷之事實,實無任意誣指吳榮、李曉青之必要,更何況可以如實指出吳榮與李曉青間事實上之親密伴侶關係,再者,若非因為吳榮經營興宏國公司、宏國公司之業務關係,其有廢棄物之來源管道,否則以在甲地於108年1月29日遭查獲後,迄109年2月14日會同開挖乙地期間,怎會短短幾個月內,現場廢棄物即可堆置多達2,000立方米之數量(見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第51頁)。至於乙地地主為何未能即時發覺現場管理者趙令標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以及乙地現場並未查獲相關帳冊資料等,俱與前揭事證之真實性並無關連。是原判決並無上開指摘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⑵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即有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從而,此項記載如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僅因客觀證據上,無從細究其具體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就事實所示,吳榮、李曉青如何徵得乙地現場管理人趙令標同意,提供乙地堆放廢棄物,並且以覆蓋沙土掩埋方式處理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並且因為吳榮否認此部分犯罪,無法確知其實際在乙土地之行為時間,惟依上開卷證資料,以及吳榮先前在甲地被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此部分之行為時間,應為108年1月29日後之某日起,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雖因為查獲之事證資料,未能具體認定實際進入乙地之車次、數量、廢棄物種,但此究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且並不妨礙辨別行為之同一性,依上說明,要無判決違法可言。⑶乙地部分,檢察官係以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對吳榮以追加起訴書為之,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雖所犯法條僅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但因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期日,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予以當事人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三第92頁,本院卷第93至96、251、336、345至348頁),並無吳榮上開所指未受請求事項逕予判決之違法。

(四)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事實部分,吳榮此部分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以及興宏國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罪行,所應科以之罰金刑,以及事實部分,吳榮此部分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業已說明:吳榮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其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其於本案仍先後以興宏國公司代表人身分、個人身分分別再犯,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兼衡吳榮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興宏國公司事實所獲得之營業收入數額,甲土地於案發後業據興宏國公司委請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載運收容相關廢棄物,並陸續完成清除恢復原狀,經核備在案,乙土地部分係由告訴人周剛弘等人自行支付高額費用進行清理,吳榮迄未與周剛弘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吳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建材買賣業,仍需照顧成年女兒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本院認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法獲利情況、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填補行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五)吳榮、興宏國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甲土地部分於本案發生後,即積極清理去化回堆置之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乙土地部分即使有罪,趙令標、李曉青也應共同分擔清除費用,原判決量處刑度均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核吳榮、興宏國公司所指已將甲土地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清除之事,已據原審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情節,為個別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原判決就吳榮事實所示個別所犯之罪,就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以及個人之屬性,在罪責原則下,說明其個別量刑裁量權之具體理由,自無恣意裁量之不當情事。是吳榮、興宏國公司所指上情,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六)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查,原審判決就吳榮事實所犯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被告犯罪次數、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2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認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指為違法。

(七)綜上,事實部分,吳榮、興宏國公司上訴主張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以及原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事實部分,吳榮上訴主張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以及原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部分,原判決認為參與人興宏國公司為法人,並非此部分實際實行犯罪行為,吳榮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人,且興宏國公司係因吳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267萬9,500元之營業收入,在扣除將現場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理之費用75萬1,789元、日常營業所需之中性成本(租金為37萬5,000元×9個月,僱用員工薪資【3萬,5000元×9個月+3萬元×9個月+3萬2,000元×5個月】),剩餘之780萬7,711元,為興宏國公司因吳榮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對興宏國公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全屬無見。

三、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查,事實所示吳榮提供甲地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且據以收取費用而獲取之營業收入,為不法行為之直接利得,無庸扣除成本。則原判決上開將為獲取該營業收入所支出之焚化費用、承租土地費用、人事費用等從中剔除,無疑是扣除其犯罪成本,於法未合。興宏國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而未指謫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既有不當之處,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單獨就此部分撤銷。

四、查,吳榮就其事實所示提供甲地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興宏國公司因此收取之營業收入金額共計1,267萬9,5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11241號卷第33頁),卷內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5號卷第76至9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對興宏國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係興宏國公司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就犯罪所得範圍認定有如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得諭知沒收、追徵較原審為多額之犯罪所得數額,此部分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不予引用】 
被   告       
兼參 與 人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241號、109年度偵字第138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柒
仟柒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不予引用】
    事  實
一、吳榮為興宏國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興宏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興宏國公司僅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
    環保局)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
    108年2月25日屆滿),且未申請設置轉運站或儲存場,不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吳榮因其所經營之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先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之「宏
    國土資場及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場)營
    運期限僅至107年4月28日止,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107年4月29日起至000
    年0月間,仍以興宏國公司名義持續提供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吳榮分別以興宏國公司、忠霖景觀園
    藝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承租者,下稱23
    0、280地號土地,並合稱甲土地)堆置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
    倒之廢棄水泥塊、木材及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再將前
    開廢棄物予以分類進行整平堆高等處理,興宏國公司因此獲
    得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267萬9500元。嗣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
    )等單位獲報前往甲土地行政稽查,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刑警大隊)於108年1月
    29日至甲土地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吳榮占有管領而供前
    開行為所用之物(業交由吳榮具領代保管中),始悉上情。
二、吳榮另與李曉青(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29日後之某日起,經不知情現
    場管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
    趙令標(於109年2月10日死亡)同意,持續提供乙土地堆置
    存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廢棄木材、塑膠袋、帆布等廢棄物
    ,再於109年2月4日將前開廢棄物以覆蓋砂土掩埋之方式進
    行處理完成。其間雖經乙土地所有權人周剛弘、周剛正、林
    郁芳、林維恩、范庭愷、范甄玲、魏妏卉、魏妏宇、魏敬倫
    、周昕蓓、周昇達、周昇儒(下稱周剛弘等人)之代理人周
    永裕於108年11月9日起察覺有異,並要求李曉青、吳榮清理
    前開廢棄物完竣,惟經警於109年2月14日會同周永裕及北區
    督察大隊等相關單位在乙土地開挖後,仍發現前開遭掩埋棄
    置之廢棄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剛弘等人訴由保七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
      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
      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周永裕、周永銘、林詩
      國、李曉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均係經具結所為,
      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
      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前開證人4人業於本院審理
      時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使吳榮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
      形,是前開證人4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
      件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僅以前開證人4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詞係屬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
      爭執前開證人4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興宏國公司、吳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榮、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已坦承:吳榮為
    興宏國公司負責人,且興宏國公司僅向北市環保局申請取得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8年2月25日屆滿),
    而未申請設置轉運站或儲存場。另吳榮所經營之宏國公司先
    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之本案處理場營運期限僅至107年4
    月28日止,然吳榮自107年4月29日起至000年0月間,仍以興
    宏國公司名義持續提供甲土地(吳榮分別以興宏國公司、忠
    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承租者)堆置存放廢棄水泥塊、木材及
    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再予以分類進行整平堆高等處理,興宏
    國公司因此獲得營業收入1267萬9500元。嗣經北區督察大隊
    等單位前往甲土地行政稽查,並由保七刑警大隊於108年1月
    29日至甲土地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核與
    證人即興宏國公司會計蕭幼芳、總務金介文(自107年9月起
    任職)、證人即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榮俊、證人即28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錫陽於警詢時;證人黃麟晴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興宏國公司會計吳秉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
    相合,並有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3日、1
    08年1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3287900號函文、甲土地登記謄本
    、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10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
    司基本資料、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7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20頁、第47、51、60
    頁、第66至67頁、第68頁、第118至131頁、第132至137頁、
    第147至149頁、第150頁、第154至159頁、第181至182頁、
    第295至301頁、第303頁)、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4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241至253頁)附卷可佐,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惟被告吳榮、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仍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與辯
    護人一致辯稱:興宏國公司雖未併案取得貯存或轉運許可,
    然依行政院環保署所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尚不涉及同法第41條規定,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2月15
    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下稱本案環保署函文)可稽
    ,併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
    日函足證云云。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
      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
      ,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甲
      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廢棄水泥塊、木材及塑膠等營建混
      合物,當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管制之廢棄物無疑。又行政
      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則吳榮將
      營建混合物堆放在甲土地地面後,再進行分類及整平堆高
      等分離減積之行為,即已分別構成廢棄物貯存及處理行為
(二)核本案環保署函文意旨係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
      為,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尚不涉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
      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係指簡單處理工作有利
      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
      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
      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處理之意旨,且亦
      無棄置廢棄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
      【下稱本院33卷】一第69至71頁)。然吳榮於警詢時即供
      稱:有些老顧客會來場內載運建材,順路傾倒營建混合物
      並堆置於場區。有老客戶倒入需要的人,都是自己進來,
      自107年4月29日起,向進場每車收取費用,將廢棄物放置
      在甲土地上貯存。有營建混合物的部分要報請北市環保局
      許可,我知道無合法執照不得於上開處所堆置事業廢棄物
      及設置轉運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68至171頁),核與證人
      吳秉臻於警詢時證稱:基本上興宏國公司係以一車次2000
      元不等計價,其中107年5月共有德春等48家公司載運共30
      7車次垃圾…至108年1月份期間共載運3218車次垃圾。垃圾
      就是指營建廢棄物,例如拆房子後的磚瓦、廢木材、廢天
      花板等營建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我到公司任職就是客戶會自己來
      這邊倒東西,沒有特別跟客戶簽訂合約,也沒有約定廢棄
      物處理地點在何處。廢棄物都是客戶自行載過來,興宏國
      公司是收人家載過來的廢棄物,不會派車到業主那邊收廢
      棄物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270、271、275頁)相符,足
      認本案在甲土地上所堆置存放及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
      均係他人車輛運抵現場傾倒而來,並非吳榮以興宏國公司
      名義自行向各廢棄物產生源收集運送至甲土地者。就此吳
      榮於本院雖空言改稱:甲土地上所堆置分類之廢棄物都是
      興宏國公司自己清運的,有與廢棄物產生源簽約,無其他
      清除公司清運到甲土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約定負責清除
      之相關資料供參,自無可採。是興宏國公司本身既未受業
      主委託執行清除廢棄物業務,而係銜接宏國公司原先經營
      之本案處理場業務,繼續在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
      理行為,致主管機關無法追蹤管制各廢棄物清除流程及處
      理地點,堪認興宏國公司並非基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之主體身分而為,顯與本案環保署函文所釋疑之適用
      對象有間。況吳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興宏國公司最
      早開,有申請乙清的執照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倘
      興宏國公司得因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以進行
      簡單處理工作為由,逕在甲土地進行本案相關堆放、分類
      廢棄物之行為,則吳榮亦無再成立宏國公司或申請本案處
      理場營運許可及延展期限之必要,故吳榮如前述實明知興
      宏國公司須另報請許可取得執照,始得在甲土地從事堆置
      廢棄物等行為,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已難認可採。
(三)證人黃麟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至110年9月在
      北區督察大隊任職負責環保犯罪,本案於107年10月16日
      、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4日係接獲舉報到現場稽查,
      依照現場情況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並提供相關的資料給檢察官參考。到現場稽查時有發現
      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跟事業廢棄物,是一堆一堆的放置在
      現場,分類的情況很雜亂,裡面有夾雜廢木材、衛浴、塑
      膠的部分,就算是有做分類,但還是可以明顯看出不是單
      一的物質,裡面還是有夾雜廢棄物的部分。清除許可是只
      能收進來做簡單的分類,並沒有核定做一個貯存場的概念
      ,簡易分類是指昨天晚上收廢棄物回來,再利用機構或是
      處理場已經關了,可能沒有辦法馬上幫你收進去做處理,
      所以允許先收置在廠內做一些簡單的分類之後,馬上就要
      再送往相關的機構處理,但本案並沒有,是將收受回來的
      廢棄物直接堆置在場裡,且在例次的稽查過程中,現場堆
      置的廢棄物是越來越多。本案環保署函文是便利機構可將
      廢棄物暫時放置轉運站或貯存場之情形,後續再立即做清
      除的動作,但不能把現場當作貯存場暫置在那邊,且歷次
      到現場稽查,已經是沒有許可的狀態,但還是一直收受進
      場,現場廢棄物是可能會污染環境,而應受到廢棄物清理
      法的管制等語明確。而證人吳秉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進焚化場是有固定的數量,只能進焚化場給的數量而
      已,剩下的只能先堆置在現場。本案處理場停牌後,還是
      會有人載廢棄物來傾倒,倒完後現場會用怪手、鏟土機及
      人工撿拾稍微分類,基本上都是露天堆置,如果空間不足
      就會一直往上疊上去,都是進的量比出的量多等語(見本
      院33卷二第274、275頁)無誤,足認吳榮係以興宏國公司
      名義在甲土地進行長期固定堆放、分類廢棄物等行為,非
      僅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其持續增加堆置現場
      之廢棄物數量及範圍,實已嚴重違反管制廢棄物流向處理
      之原則,並造成甲土地環境污染,自與本案環保署函文容
      許情狀有間,無從憑此解免吳榮、興宏國公司之刑事責任
      。再本案雖另經北市環保局107年12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
      076054072號函、108年1月18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00812
      號函認定興宏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在案,惟前
      開函文除明確指摘興宏國公司持續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
      物,經多次行政稽查舉發仍未有改善外,主要乃敘明該公
      司應依期限提出、完成清理計畫,否則即將廢止該公司清
      除許可證意旨,並無謂吳榮、興宏國公司所為並未另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46條等規定等語。就此北市環保局亦以
      110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106026183號函覆本院稱:爰
      此認定興宏國公司確實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46條規
      定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33卷一第143至144頁),足見北
      市環保局實未肯認本案僅單純構成行政罰,故同難憑此逕
      謂前開被告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情。
四、訊據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
    稱:乙土地所堆置存放及覆土掩埋之廢棄物與吳榮無關,吳
    榮並不知情,吳榮與李曉青僅係朋友關係。而乙土地由告訴
    人周剛弘等人委由趙令標管理多年,不能因趙令標過世,就
    將乙土地上廢棄物全部歸責於吳榮,也不能單憑吳榮曾經出
    現在乙土地附近,即逕認吳榮有相關犯行云云。經查:
(一)乙土地於108年11月9日起經土地所有權人周剛弘等人之代
      理人周永裕察覺遭人傾倒堆放廢棄木材、塑膠袋、帆布等
      廢棄物在地面上,嗣於109年2月4日復遭人將前開廢棄物
      以覆蓋砂土掩埋之方式進行處理完成,而經警於109年2月
      14日會同周永裕及北區督察大隊等相關單位在乙土地開挖
      發現前開遭掩埋棄置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周永裕、周
      永銘、林詩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麟晴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9
      年2月2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05616號函附109年2月1
      4日會議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地籍圖
      等資料、乙土地登記謄本、乙土地空拍照片(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下稱偵10983卷】
      第47至63頁、第65至72頁、第161、162、167頁)、107年
      5月12日、108年8月31日、108年12月1日Google Earth照
      片、現場照片(見本院33卷一第245至253頁)附卷可稽,
      且為吳榮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證人周永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8
      年11月21日我去找趙令標問他為何乙土地被倒廢棄物,趙
      令標說他讓朋友借放,但是他沒有說是誰。不久李曉青從
      另外一側的後門走進來,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趙令標叫她
      過來,我問李曉青是否妳倒廢棄物,她說她只是寄放,但
      是我說我是地主,我沒有答應,李曉青就說你們願不願意
      出租該地,我說不願意,請她1個月要清掉,李曉青說道
      路部分1個月可以復原,但是廢棄物要到年底才有辦法清
      理。因為我常出國,之後我才請我公司的林詩國定時去現
      場等情。而證人林詩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我是
      108年12月20幾號自己去現場,有1位叫「鬍鬚」的住在貨
      櫃屋裡面,我說我是來看土地的林主任,「鬍鬚」就打電
      話給李曉青,李曉青後來過來現場,我們互相加LINE,我
      有問她為何還沒有清理,她說她清理完之後會傳照片給我
      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是李曉青要求加LINE
      ,因為我在看進度,李曉青就說沒事跑來這裡看太累,不
      然就加LINE,做到一個程度時會跟我說。李曉青說她在處
      理廢棄物堆置的事,以後找她就好。000年0月0日下午我
      約李曉青到現場查看時,發現只是用一層土覆蓋上種植地
      瓜葉欺騙我們,但李曉青說現場只能處理到這樣子,沒有
      辦法把廢棄物清運走,處理廢棄物過程中沒有感覺李曉青
      是受趙令標所託。我到現場有問林深楷(即「鬍鬚」)是
      否知道為什麼還沒有處理,他說不干他的事,是李曉青在
      處理,林深楷說有事要通知李曉青或幫我聯繫,他自己無
      法做決定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165、170、178、179頁)
      。核李曉青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與周永裕、林詩國及乙土
      地所有權人周剛弘等人原互不相識(見本院33卷二第22、
      42頁),則前開證人要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虛
      構事實指摘李曉青涉及本案。又李曉青確於109年2月4日
      拍攝、傳送已覆蓋砂土掩埋廢棄物完成之現場照片予林詩
      國,並表示:「林主任早,現在剛種地瓜葉,要2個星期
      就漂亮了」等語,有林詩國與李曉青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偵10983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佐,且李曉青除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前開拍照對話情事(見本院33卷二第38
      、41頁)外,尚證稱:在趙令標所管理的土地上,我有見
      過周永裕、林詩國談到土地使用的狀況,是趙令標通知我
      到現場等語(見本院33卷二第34至36頁),倘李曉青與乙
      土地現場廢棄物全然無涉,趙令標等人自無特地通知李曉
      青出面解釋說明之必要,由上均可見周永裕、林詩國前開
      所證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李曉青雖尚稱:是趙令標
      弄好後,打電話請我到場幫忙拍照,再用LINE傳照片給林
      詩國云云;另證人何達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趙令標說
      他後面要種地瓜葉,還有再叫另外2個人幫忙種,我去幫
      忙種地瓜葉的時候才知道有1個土堆在後面,他旁邊種很
      多地瓜葉,我們3個人就去幫忙割地瓜藤,1天而已,種完
      我就沒再去過了云云,惟趙令標於109年1月6日至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就醫時,即已罹患重病需放置氣
      管內管連接呼氣器使用,並持續住院直至109年2月10日死
      亡,有該院110年12月16日振行字第1100007184號函送護
      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33卷二第51頁、外放病歷卷卷二
      第209至271頁),是趙令標住院時既已體弱無法言語,且
      李曉青於109年2月4日乃傳訊稱「現在剛種地瓜葉」,2週
      後即可生長茂密等旨,則趙令標自無可能於109年2月4日
      前數日,甫委託何達承在乙土地上新種地瓜葉,或請求李
      曉青將剛種之地瓜葉代為拍照傳訊予林詩國甚明。況何達
      承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土堆在那邊的
      ,因為我沒有在那邊出入。我不知道趙令標有交代李曉青
      何事,也不知道李曉青後來有去拍土堆及種地瓜葉的事等
      語(見本院33卷二第93、103頁),足見其並不明瞭趙令
      標與李曉青間之往來關係,實無從依其證詞逕認李曉青與
      乙土地廢棄物無關。從而,李曉青既曾向周永裕自承放置
      廢棄物在乙土地上,並同意遵期清理現場全部廢棄物,嗣
      復將應允完成之覆蓋砂土掩埋廢棄物結果照片傳送予林詩
      國,已得認李曉青確有參與負責在乙土地堆放、處理本案
      廢棄物之行為。
(三)而李曉青於109年4月16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
      我會在洲美街249號吳榮公司幫忙,我跟吳榮在一起2年等
      語明確(見偵10983卷第246頁),核與吳榮於108年12月1
      2日曾供稱:興宏國公司聘用新進員工都是由我太太李曉
      青負責,我們只有辦桌,還沒有登記結婚等情(見偵1098
      3卷第241頁)相符。另李曉青於北市環保局於107年12月3
      日對興宏國公司進行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即以
      助理身分在舉發通知書上簽章收受,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44頁),又吳榮因甲土地案件遭檢察
      官於108年1月30日命具保時,亦係李曉青出面繳納保證金
      10萬元(見偵一卷第373頁),可徵李曉青於前開期間實
      與吳榮關係密切形同伴侶無訛,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
      稱:約108年7、8月左右始認識吳榮,兩人不是在一起,
      只是吳榮曾經有要追求我云云,顯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
(四)查證人周永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
      8年11月30日我們去看現場的狀況,在後面看到吳榮開挖
      土機在廢棄物堆上面,我看到他之後,我就問說你是李曉
      青的先生,年底會清好,吳榮說對,我問說廢棄物為何放
      這邊,他說是寄放要整理,當時挖土機的引擎很吵等情。
      核與證人周永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8年11月30
      日我跟周永裕、林詩國去乙土地後面看被偷倒的狀況,周
      永裕、林詩國當時有跟吳榮問說為何你要偷倒土,吳榮說
      他只是暫放,我當時有拍照跟影片等語;證人林詩國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1月30日我老闆周永裕說乙土
      地那裡有一些事要處理,我才會跟著一起去。當時看到有
      1台怪手在廢棄物上,有位吳先生就是在庭吳榮走下來問
      我們是誰,老闆就回答這是他們的土地,他們是地主。我
      們到時吳榮正在怪手裡面操作,他是從怪手上面下來才跟
      我們說話。吳榮跟沒有介紹他全名,只有說他姓吳,吳榮
      說他在整理那堆東西,是暫時放,印象中還有講到年底之
      前會運走,周永銘是負責照相攝錄影片等語(見本院33卷
      二第164、165、167、179頁)一致,並有該影片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10983卷第109至113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108年11月30日現場影像檔案,結果可知站立於廢棄
      物上、挖土機旁之甲男與身穿黑色上衣、淺色牛仔褲之乙
      男(即周永裕)間有下列對話內容:「
      乙男:李小姐的先生?(台語)
      甲男:我姓吳。(台語)
      乙男:王,王先生?(台語)
      甲男:我姓吳(台語),口天吳。
      乙男:吳先生,他這個過年前都會清掉(台語)
   甲男:對對對,都會清掉。(台語)」等語,有本院110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33卷二第16頁)。
      衡諸甲男當場乃表示姓吳,並未否認其與李曉青間之伴侶
      關係之情,且比對甲男與卷附108年1月29甲土地查獲現場
      照片(見他字卷第183、185、194、197頁)中之吳榮身形
      特徵,同無明顯不一之處,已可證周永裕、周永銘、林詩
      國所指訴甲男即為吳榮乙節並無違誤。是吳榮既有配合李
      曉青在乙土地操作挖土機堆置整理廢棄物,及同意遵期清
      理全部廢棄物等舉,且未對現場存放之廢棄物數量、範圍
      向周永裕表示異議或拒絕負責,堪認吳榮確有與李曉青共
      同參與實行提供乙土地堆放本案廢棄物,嗣再進行覆土掩
      埋處理等行為。再本案依卷附107年5月12日Google Earth
      照片(見本院33卷一第245至253頁)可認定當時乙土地上
      尚無任何廢棄物,且周永裕乃直至108年11月9日始發現乙
      土地上已遭人堆置廢棄物,而無法確定究係何時所為,然
      吳榮於108年1月29日遭警至甲土地查獲其從事堆置廢棄物
      等行為前,既有甲土地可供使用,且甲、乙土地尚有相隔
      相當距離,有空拍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0983卷第235
      頁),依常理吳榮應無同時遠赴乙土地一併從事堆置廢棄
      物等行為之必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吳榮係自
      108年1月29日後之某日起,始開始持續提供乙土地堆置存
      放他人車輛運抵傾倒之廢棄木材、塑膠袋、帆布等廢棄物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榮、興宏國公司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吳榮、興宏國公司各別違反事實欄一、
    二所載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另同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
      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惟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
      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
      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準此,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提供甲、乙土地使
      他人得以傾倒放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是核吳榮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同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而吳榮就事實欄一、二雖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之行為,惟此部分因均屬其違犯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前
      階段行為,而皆應吸收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一罪之中,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榮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密接期間內,各提供
      甲、乙土地反覆實行廢棄物堆置及處理業務,均係犯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行為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且所侵害者係單一法益,應皆屬集合犯而各均
      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李曉青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吳榮透過利用不知情之
      趙令標而遂行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吳榮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二罪,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吳榮提供甲、乙土地
      堆置廢棄物行為,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
      ,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可能涉犯前開罪嫌,對其
      防禦權已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吳榮係經警於108年1月29日至甲土地查獲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行後,始另起意與李曉青共同在乙土地為事實欄二
      部分之犯行,足認其先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興宏國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吳榮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
      規定論罪及科以罰金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榮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
      案(其刑之宣告業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於本案仍先後以被告
      興宏國公司代表人及個人身分再分別為各次犯行,且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猶未坦認犯行,兼衡吳榮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及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營業
      收入數額,其中甲土地於案發後業據興宏國公司委請朝春
      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法載運收容相關廢棄物,並陸續完成清除恢復原
      狀,經北市環保局核備在案,有北市環保局108年10月31
      日北市環廢字第1083061740號函暨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
      459至467頁、第513至519頁)、110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
      第1106026183號函(見本院33卷一第143至144頁)、完成
      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33卷三第63、67頁、第69至77頁);另就乙土地部分則係
      由告訴人周剛弘等人自行支付高額費用進行清理,業據證
      人周永裕、告訴代理人林士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見本院33卷二第159頁、卷三第69頁),而吳榮迄未與
      周剛弘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吳榮於本院審理時尚供
      稱:伊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建材買賣業,仍需照顧
      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就吳榮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興宏國公司則科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均係由被告吳榮占有管領而供其為事
      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警方於108年1月29日持本
      院搜索票至甲土地當場查扣,由吳榮親自確認且具領代保
      管等情,業據吳榮於警詢時即陳明在案,並有前開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第295至301頁、第303頁
      ),復曾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
      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33卷一第236、273頁),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改稱部分機具是蔡萬金所有,扣案
      物主要不是為了處理廢棄物使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
      本案吳榮既係經營公司大規模持續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業
      務,本院認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因前開機具係由吳榮自108年1月29日起即代為保管中,
      顯有最終無法執行原物沒收之可能,故依同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除興宏國公司就事實欄
      一部分獲有如後述之營業收入外,尚難認吳榮為各次犯行
      有實際獲得個人本身支配所有之報酬利益,自無從就其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興宏國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及說
      明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引用)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不予引
    用】
貳、無罪部分【略,此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2項
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
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規格型號 備註 1 TOYOTA牌小型推土機壹台 4SDK8-11686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83、184頁 2 HITACHI牌小型怪手壹台 ZX33U-5A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85、186頁 3 HITACHI牌大型怪手壹台 ZX200-5G 扣案物照片及保固書見他字卷第187、188頁 4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AE-75096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89頁 5 KOMATSU牌大型推土機壹台 WA450-3  (序號55005)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0頁 6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PC300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 7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PC300105  (序號A71174)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2頁 8 KOMATSU牌挖土機壹台 PC200-8N1  (序號312589)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3頁 9 BOBCAT牌小型推土機壹台 2.197L 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94頁 10 KOMATSU牌大型推土機壹台 WA400-1  (序號20346)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95、196頁 11 HITACHI牌挖土機壹台 ZX200-5G 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報單見他字卷第197、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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