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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崇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明偉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俊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敬皓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告
陳壬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8號、第168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崇毅罪刑部分撤銷。

陳崇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蕭○安(民國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下均簡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均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運毒集團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加拿大不詳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68包(驗前淨重合計約73,394公克)以夾藏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輪胎7個(下簡稱:本案輪胎)之方式,自加拿大以海運運送至臺灣(同年5月7日到達基隆港,上開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有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迨於同年月9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在五堵環球貨櫃站查驗時發現本案輪胎夾藏有上開大麻花168包而於入境時遭我國機關扣押,但「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尚不知情,仍透過不知情之林瑞棠(起訴書誤載為「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晟洋公司)申報入關,並由晟洋公司代為領取本案輪胎,因晟洋公司要求「加拿大」提供在臺灣之送貨地址與聯絡人始願意送貨,其等遂思尋覓願意代為收取本案輪胎之人。「阿助」遂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電聯陳崇毅告知有賺錢之門路,允諾陳崇毅若找到願意領取本案輪胎之人即給予陳崇毅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領貨之人若成功領取本案輪胎即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未成功領取則係獲得10萬元報酬,並告知領貨之物品為「違禁物」,陳崇毅於翌(10)日將此事告知洪明偉,並允諾給予洪明偉5萬元之報酬,洪明偉遂找到李金俊告以上情,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雖僅知領取之本案輪胎內有違禁物,但均可預見支付優渥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之物有可能涉及毒品及違禁物品,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應允之,於前揭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海關後(經我國機關扣押後),基於在我國境內縱使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在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金俊將其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洪明偉,復由洪明偉轉知陳崇毅,再由陳崇毅轉知「阿助」所屬運毒集團提供予晟洋公司,而晟洋公司即聯繫李金俊告知本案輪胎仍有費用12,699元未付,李金俊遂轉知洪明偉上情,洪明偉告知陳崇毅,陳崇毅透過不知情友人陳俊誠將1萬6千元轉交予李金俊,李金俊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埔墘郵局匯款12,699元予晟洋公司,並聯絡送貨事宜,嗣李金俊返家後發現其住家附近有偵防車,驚覺有異,以及適逢其弟媳過世要幫忙協助處理後事而拒絕收貨,洪明偉乃將上情告知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之參與行為至此終了。

㈡「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經由陳崇毅處知悉李金俊不願領取本案輪胎,遂再思由他人出面領貨,旋由「黃金聖鬥士」於同年月19日以Telegram聯絡陳壬豪,允諾若成功領取本案輪胎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陳壬豪遂找少年蕭○安(年籍資料詳卷)佯裝為李金俊之表弟出面領取本案輪胎,並指示蕭○安於領貨時簽署假名,王敬皓則在現場查看卸貨狀況,並表示事後會給予蕭○安1萬元作為領貨之報酬,亦會給王敬皓好處。而其等均可預見支付優渥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之違禁物有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大麻,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應允之,於前揭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海關後,基於在我國境內縱使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走私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則無王敬皓、亦無陳崇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由蕭○安依陳壬豪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領取本案輪胎,並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之署名1枚,表彰係「李一杰」本人收受本案輪胎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晟洋公司之員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一杰」及晟洋公司對於本案輪胎受領人之正確性;同一時間,陳崇毅亦接獲「阿助」聯繫,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賓士前往收貨現場附近(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一帶)等待、監看貨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蕭○安、王敬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3月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208頁、卷二第126頁),已就原審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陳壬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陳崇毅、洪明偉、王敬皓、李金俊則各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卷二第126至12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均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370至371頁、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經查,本案所查獲毒品大麻,於進口時即遭發覺而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5月9日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3頁),是上開毒品是在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後,由不知情之晟洋公司申報入關,並由晟洋公司代為領取本案輪胎,因晟洋公司要求「加拿大」提供在臺灣之送貨地址與聯絡人始願意送貨等節,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同偵卷一第19至25頁),故前揭扣得之毒品大麻等程序既屬合法,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大麻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有關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李金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國內)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壬豪、王敬皓、陳崇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明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金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425、457至45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4、92、110、219、38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35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俊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少年蕭○安、證人林瑞棠、陳俊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49至57、75至91、221至225、227至238、469至487頁、少連偵卷二第331至335、359至36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3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864卷第29至47頁)、被告李金俊匯款截圖(見偵16108卷第109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0頁)、晟洋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2頁)、少年蕭○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頁)、被告王敬皓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5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崇毅駕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軌跡清單(見偵16864卷第329、421至42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37至39、41頁)、晟洋公司簽收單(見偵16108卷第433頁)在卷可憑;且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亦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存卷可證;菸草168包(合計淨重約73,394公克、驗餘淨重約73,392.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一情,亦有卷附該局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6864卷第67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壬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陳壬豪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少年蕭○安於簽收單上簽名云云。然查,被告陳壬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蕭○安當初有跟我提過,他問我要不要用自己的名字簽,我跟蕭○安說隨便他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9頁),經核與證人蕭○安於偵查時證稱:簽收單是我本人簽收的,是我亂簽的,因為陳壬豪叫我不要簽自己的名字…我有跟貨運公司聯繫,我有說我是李先生的表弟,被告陳壬豪跟我說李先生確診,要我幫他代收,我不知道李先生是誰,陳壬豪也沒有跟我說,只跟我說這個人姓李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85、89頁),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57頁);參以少年蕭○安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之署名1枚,亦有前述簽收單可證(見偵16108卷第433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蕭○安在領取本案輪胎前確曾詢問過被告陳壬豪,而若非被告陳壬豪有告知上情,證人應不知悉本案輪胎係以被告李金俊為收貨人,證人亦不致向晟洋公司佯稱係李先生之表弟,復進而偽簽他人名字行使前揭偽造文書,堪認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是被告陳壬豪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㈢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與同例第3條第1項之區別(未遂亦同),在於前者係自我國國境外運送管制進入我國國境內(含進出口);而後者則是該走私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經查,本案輪胎係「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自加拿大起運進入我國國境後,始由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找領貨人即被告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金俊在繳納積欠費用後即通知晟洋公司送貨,惟因被告李金俊發現其住家附近有警察而中止,才再由「黃金聖鬥士」透過被告陳壬豪找蕭○安擔任領貨人,並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5人均已著手於運送走私物品罪至明,然而,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後,既已經扣押相關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3頁),是上開進入我國國境內之走私物品既已經扣押,並未成為運送之客體而在國內運送,依此以觀,前揭走私物品客觀上顯然無法運送完成,自屬於未遂之狀態,亦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李金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陳壬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大麻(花)係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被告等人均係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始參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核被告陳崇毅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洪明偉、李金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陳壬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敬皓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先由「阿助」與被告陳崇毅聯繫,被告陳崇毅透過被告洪明偉再找到被告李金俊出名並代收本案輪胎,被告洪明偉並負責居中聯繫被告陳崇毅、李金俊,足認被告3人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阿助」所屬運毒集團先聯繫被告陳崇毅找人代收本案輪胎未果後,再由上開運毒集團之「黃金聖鬥士」再聯繫被告陳壬豪,被告陳壬豪再找少年蕭○安佯稱係被告李金俊之表弟,並以假名領取本案輪胎,被告王敬皓則前往領貨現場監看,而「阿助」再通知被告陳崇毅前往現場查看,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崇毅、陳壬豪、王敬皓、少年蕭○安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陳崇毅、王敬皓無關)。

㈡未遂犯部分:

1.本案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海關後已為警查獲,被告5人雖基於在我國境內縱使運輸及運送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走私物品,被告5人雖分別著手運輸行為,然查,本案所查獲毒品大麻,業已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5月9日扣押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輪胎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3頁),故事實一、㈠部分,縱使被告李金俊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然上開毒品業已早已經我國機關扣押,本即無法完成運輸毒品既遂之行為;至事實一、㈡部分,縱被告等人已著手搬移,且未離開現場即為在旁監控之員警查獲,然事實上亦屬無法完成運輸既遂之行為,是被告5人皆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李金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主張被告李金俊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393頁、卷二第140頁)。然查,本案所查獲毒品大麻,於進入我國國境後隨即經扣押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李金俊於著手實行本案之毒品運輸後,自行因己意而中止前揭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中止犯之辯解,經核並無可採,自無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被告陳壬豪前曾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偽造文書、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陳崇毅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接續數行為,其運輸之毒品相同,應係基於同一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而為,且2次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被告陳壬豪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罪;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王敬皓亦皆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㈤間接正犯部分:被告5人利用不知情之晟洋公司運送人員運輸、運送走私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均為間接正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壬豪、王敬皓部分:被告陳壬豪、王敬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壬豪、王敬皓部分遞減之。

2.被告李金俊部分:被告李金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陳崇毅部分:被告陳崇毅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固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查,其於111年8月1日偵查時已就本案經過之事實予以陳述,並陳稱本案可能為違禁品等節(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情復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被告雖未直接表明承認犯罪,然其就本案發生之犯罪事實俱已作大致上之陳述,並未否認其於本案參與之過程,是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本案犯罪之情事。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洪明偉部分:被告洪明偉於111年7月29日於原審訊問時固坦言事實一、㈠介紹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等之客觀事實,有卷附訊問筆錄(見偵16864卷第345至349頁)可佐,但其於陳述上開事實時均表示與其無關,亦否認知悉本案輪胎內有大麻,有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46、350頁)可參;又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訊問被告洪明偉時,其仍為相同事實之陳述,但檢察官訊問對於幫助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罪嫌是否坦承時,被告洪明偉仍表示不知情及否認,有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95至401頁)存卷可證,被告洪明偉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亦即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就運輸大麻之犯罪事實自白(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曾有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縱使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李金俊部分:被告李金俊於警詢時指認要其收取本案輪胎及匯款之人為「阿偉」,並指認「阿偉」為洪明偉,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64卷第73、85至88頁)可參,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李金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洪明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王敬皓部分:本案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情,該隊函覆略以:「二、本大隊111年6月23日於派送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一帶逮捕犯嫌王敬皓,王嫌供稱係受陳壬豪指示至收貨地現場接貨,惟其並未提供詳細現居地址等資訊。警方於貨物派送前已掌握陳壬豪可疑犯罪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遂依陳嫌通訊監察基地臺位置、人別資料及戶籍地、現居地附近監視器,發現陳嫌乘車沿路逃往宜蘭,循線追捕陳嫌,並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將陳嫌逮捕到案」等詞,有該大隊111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93、495頁)可佐,顯見在被告王敬皓供出被告陳壬豪之前,員警早已認定被告陳壬豪涉有重嫌而聲請通訊監察,是員警查獲被告陳壬豪部分即與被告王敬皓之供述無關,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3.被告陳壬豪部分:被告陳壬豪於偵查中雖指稱「黃金聖鬥士」之人為李承恩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並未因為被告陳壬豪之供述查出上游;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亦回函略以:「李嫌(即李承恩)尚有他案遭法院通緝中,且查詢國人入出境管理系統顯示李嫌於107年已出境,並調閱陳嫌供述與李嫌見面時間、地點之周邊監視器畫面皆已遭覆蓋,故難以進一步掌握李嫌行蹤,現仍未查獲李嫌」等詞,有該署111年10月26日士檢卓廉111少連偵125字第11190577410號函、該總隊111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49頁、第493至515頁)在卷可證,是李承恩既已於107年出境,顯無法約談或拘提其到案,無從覈實被告陳壬豪前開供述究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壬豪前開指述為真,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壬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至明,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至明。

4.被告陳崇毅及洪明偉部分:經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陳崇毅及洪明偉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無供述查獲同案被告或上游之行為,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有關被告5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與少年蕭○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查:

1.蕭○安係96年7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69頁)存卷可證,於其為本案事實一、㈡之犯行時,固屬少年無誤,然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均否認知悉蕭○安為少年,且被告洪明偉、李金俊既未參與事實一、㈡之犯行,蕭○安亦未參與事實一、㈠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認識蕭○安,並知悉其為少年,公訴意旨認上開2人與蕭○安為共犯關係,已有未合。

2.至被告陳崇毅、陳壬豪部分,依卷內資料僅足以證明蕭○安認識被告陳壬豪、王敬皓(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無證據證明認識蕭○安認識被告陳崇毅,且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崇毅、陳壬豪於為本案犯行前即知悉共犯即蕭○安之年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㈨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73公斤,數量甚多,倘實際流入我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5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之,其法定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是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5人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被告5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移送併辦暨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另公訴及併辦意旨疏未審酌被告陳壬豪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5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就上開部分告知被告5人、其等之辯護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08、364至365頁、卷二第125頁),已足保障被告5人之防禦權,佐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68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何人所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輪胎7個,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晟洋公司簽收單上「李一杰」署押1枚,係被告陳壬豪指示蕭○安所偽簽,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收單已交付晟洋公司,即非屬被告陳壬豪、少年蕭○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白色IPHONE 8),係被告陳崇毅以網路黑莓卡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16864卷第167、171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洪明偉用以聯繫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明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16864卷第196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壬豪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使用,亦據被告陳壬豪陳述在卷(見偵16108卷第146、147頁、少連偵卷二第181頁);附表二編號25則是被告王敬皓聯繫被告陳壬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6108卷第40、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

5.被告李金俊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洪明偉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已遺失不見等語(見偵16108卷第112、130頁),佐以當時被告李金俊所留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其被查扣之行動電話(見附表二編號18至24)無一相符,復無證據證明扣案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之物,核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崇毅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崇毅所為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被告就涉犯本案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有自白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偵、審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經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至沒收部分不在本院撤銷範圍,詳後述「駁回上訴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陳崇毅因受金錢誘引,而聯繫其他被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其所為顯然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73公斤,數量甚鉅,被告之行為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陳崇毅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以資儆懲。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等人之各該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人因受金錢誘引,所為顯然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73公斤,數量甚鉅,被告等人之行為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之參與程度之深、淺,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等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其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被告洪明偉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李金俊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陳壬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王敬浩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68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何人所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輪胎7個,係在運輸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晟洋公司簽收單上「李一杰」署押1枚,係被告陳壬豪指示蕭○安所偽簽,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收單已交付晟洋公司,即非屬被告陳壬豪、少年蕭○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白色IPHONE 8),係被告陳崇毅以網路黑莓卡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16864卷第167、171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洪明偉用以聯繫本案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壬豪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使用;附表二編號25則是被告王敬皓聯繫被告陳壬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李金俊被查扣之行動電話(詳附表二編號18至2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至其餘扣案之物,核與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無涉,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夾藏毒品之輪胎係111年5月5日自加拿大出口以「陳毅」名義進口,於同年5月7日到達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係於同年月9日在五堵環球貨櫃站發現本案毒品輪胎夾藏有毒品一節,亦有前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可證,被告5人所參與之犯行為係與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領收該由海外運抵臺灣之貨物,被告等5人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應認於本案夾藏毒品之輪胎自加拿大出口起運後即屬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人均僅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認事用法明顯失當。

2.被告陳壬豪找少年蕭○安(96年7月生,少連偵卷一第69頁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證)佯裝為李金俊之表弟出面領取本案夾藏毒品之輪胎貨物,並指示蕭○安於領貨時簽署假名,並指示王敬皓(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監看貨物卸貨狀況,並表示事後會給予蕭○安1萬元作為領貨之報酬,亦會給被告王敬皓好處,衡情而論,被告陳壬豪與少年蕭○安熟識並有上下指揮從屬之關係,則被告陳壬豪豈會不知少年蕭○安係未成年人之理,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壬豪部分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㈢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輪胎內夾藏大麻、被告5人於該毒品進入國內後,於國內運輸階段是如何謀議、參與、分工,尚無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輪胎於加拿大運輸來臺前之階段,被告5人均已知情、參與或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在此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見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被告5人確係於本案輪胎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後,始進行運輸行為,與111年5月初本案輪胎自加拿大出口到臺灣之運輸行為,客觀上亦屬截然可分,自不能將111年5月初之加拿大運輸來臺之行為,歸責於被告5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夾藏毒品之輪胎自加拿大出口起運後即屬既遂云云,經核尚難憑採。

2.被告陳壬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認識蕭姓少年?)朋友弟弟的同學。(哪一個朋友?)朱以橋(音譯)的同學。(朱以橋跟你什麼關係?)朋友。(朱以橋當時幾歲?)朱以橋當時大約18歲。(蕭姓少年與朱以橋的弟弟是同學?)朱以橋就是我朋友的弟弟。(朱以橋念什麼學校?)當時沒有在唸書。(哪一天提領這些包裹是何人決定?)黃金聖鬥士。(為何下午四點去?)我不知道,是蕭姓少年打電話去約的。(蕭姓少年為何下午四點可以去領包裹,不用上班上學?)他沒有說要上班上學。(蕭姓少年住哪裡?交通工具為何?)我不知道他住哪。大部份都坐車,有時候跟別人借摩托車。(你認識蕭姓少年時,他有職業嗎?)沒有。(你認識蕭姓少年時他有在唸書嗎?)沒有。(你認識蕭姓少年時他的最高學歷為何,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認識蕭姓少年是否知道他唸過什麼學校?)我不知道。(你為何請蕭姓少年出面領包裹?)因為他說他缺錢。(你認為他當時領包裹時是幾歲?)我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我覺得他已經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由此足證被告陳壬豪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就蕭○安已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自難就此部分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依本案其餘卷證資料以觀,亦僅足以證明蕭○安認識被告陳壬豪,惟無從證明被告陳壬豪於為本案犯行前即知悉共犯即蕭○安之年紀,故被告陳壬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壬豪主觀上知悉共犯即蕭○安之年紀,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洪明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偉認為其於偵查過程中已於羈押庭時坦承全部犯行,相關陳述也經起訴書引用,應有偵審自白減輕寬典之適用;縱使不能適用,則考量被告洪明偉於本案應有法重情輕之情況,也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㈤被告李金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僅以共同被告洪偉明之供詞認定被告知道運送違禁品,惟其受託最後也並未收貨,亦無獲利,犯罪情節與不法內涵較諸販毒集團顯屬微不足道,其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一律就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規定,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

2.被告均配合指認本案輪胎及匯款之人為洪明偉,並為檢警查獲,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案情交代甚詳,未有隱匿,於量刑時,應可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受託收輪胎及匯款運費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一旦流入社會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被告不知係毒品至多能認定係違禁品、且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是各該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3.原審判決除就犯罪情節程度之認定顯然過苛外,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均未予以考量,而逕予認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未予以酌減其刑,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㈥就被告洪明偉及李金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等於審理時已知全盤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等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審酌其有利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2.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其造成毒品運輸之法益損害,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李金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前揭受託收輪胎及匯款運費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李金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詳細內容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意旨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請求減刑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㈦被告王敬皓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王敬皓逮捕後供出其上游為被告陳壬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王敬皓製作此筆錄時,所有檢警機關均尚未知道被告陳壬豪是否確有參與本案,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及姓名,係被告王敬皓遭逮捕後立刻坦白供出所有犯行,加速本案調查。而通訊監察重點是針對涉案使用門號,但實際持機人均須案件警方執行行動時方可確認,是被告王敬皓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即說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陳壬豪,被告王敬皓之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本案運輸毒品案件之其他正犯陳壬豪查獲,顯然是提供必要之助益,其間更有關聯性,對被告王敬皓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王敬皓本案之犯行,係至現場監看協助運送貨物卸貨。關於貨車內之貨物,被告王敬皓曾有懷疑係違禁物,然因並非其一手主導策畫毒品之進口及運輸,被告王敬皓係於遭逮捕經警方告知後,方知悉犯下滔天大錯。又被告王敬皓於第一次製作筆錄至今,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無隱瞞,且亦因被告王敬皓供出其上游陳壬豪,使案件加速進行。被告王敬皓每日都是活在悔悟、痛苦中,後悔自己辜負家人教誨誤入歧途。而被告王敬皓現年僅19歲,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請考量其因涉世未深,初出社會,未能如其他有生活經驗之人,及時發現此風險鑄成錯誤,被告王敬皓現已深切反省。倘被告王敬皓入獄服刑,將導致其中斷學業,縱使將來出獄,亦因學業中輟、無能力專長而不易復歸社會,且與社會生活脫節,反而導致被告王敬皓及國家社會雙輸的慘劇,被告王敬皓父親王國清為身心障礙人士,母親陳育吟因罹患肺部腫瘤而切除右下肺葉現仍需持續追蹤治療,且陳育吟又發現新罹患乳癌需長期化療,被告為分擔家計除就學外尚須至工地做鐵工學徒以支助家中經濟,若被告入獄家中父母即乏人照顧亦會頓失經濟來源,而被告王敬皓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揭被告王敬皓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並無前科、年齡、參與程度、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王敬皓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請求釣院撤銷原審對被告王敬皓之判決,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科以被告王敬皓得以緩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㈧對被告王敬皓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經查,本案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情,該隊函覆略以:「二、本大隊111年6月23日於派送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一帶逮捕犯嫌王敬皓,王嫌供稱係受陳壬豪指示至收貨地現場接貨,惟其並未提供詳細現居地址等資訊。警方於貨物派送前已掌握陳壬豪可疑犯罪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遂依陳嫌通訊監察基地臺位置、人別資料及戶籍地、現居地附近監視器,發現陳嫌乘車沿路逃往宜蘭,循線追捕陳嫌,並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將陳嫌逮捕到案」等節,有該大隊111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93、495頁)可佐,顯見在被告王敬皓供出被告陳壬豪之前,員警早已認定被告陳壬豪涉有重嫌而聲請通訊監察。是被告王敬皓上訴意旨以其逮捕後供出其上游為被告陳壬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置辯,容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2.被告王敬皓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其造成毒品運輸之法益損害,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被告王敬皓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王敬皓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認定如前,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㈨關於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及王敬皓固就其罪刑部分上訴,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及王敬皓、陳壬豪罪刑部分上訴等節,業如前述,然均未明示僅以其罪刑為上訴理由,是其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前開沒收之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5人就上開沒收部分(含就被告李金俊不予沒收其手機部分)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前揭關於諭知沒收之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㈩綜上,檢察官就被告5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壬豪罪刑部分及被告洪明偉、李金俊及王敬皓等人前開上訴部分(含被告5人沒收部分,詳㈨之部分),經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先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以不詳方式、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在加拿大之賣家訂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大麻花168包,並以不詳方式支付貨款,再使用不知情之陳毅之名義「CHEN YI」、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納稅義務人,並使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為納稅義務人地址,自加拿大境內將上開大麻花168包夾藏入輪胎貨櫃內運輸來臺,因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之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0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毒品輪胎係111年5月5日自加拿大出口以陳毅名義進口,於同年5月7日到達臺灣,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係於同年月9日在五堵環球貨櫃站發現本案毒品輪胎夾藏有毒品一節,亦有前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日基機移字第111000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可證;且本案毒品輪胎係林瑞棠受「加拿大」之託報關,並非被告5人,而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計畫參與上開事實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約在111年6月10日左右,已在本案輪胎進入臺灣、完成報關之後;而被告陳壬豪、王敬皓更是在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首次領貨中止後,另再為第二次領貨行為,被告陳壬豪、王敬皓更無早已知情、參與之可能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輪胎內夾藏大麻、被告5人於該毒品進入國內後,於國內運輸階段是如何謀議、參與、分工,尚無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輪胎於加拿大運輸來臺前之階段,被告5人均已知情、參與或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在此之前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質言之,上開部分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案係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透過不知情之林瑞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晟洋公司申報入關,並非以被告等人之名義自起運時即以其等為入關之申報人或收貨人,而是被告5人於本案輪胎私運進入我國後(且經查獲),始於國內著手之運輸行為,故依本案進行之事實過程以觀,顯與111年5月初本案輪胎自加拿大出口到臺灣之運輸行為截然可分,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並參與將本案輪胎自加拿大進口抵臺部分,或被告5人在111年5月初即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自不能將111年5月初之加拿大運輸來臺之行為,溯及既往而歸責於被告5人。

2.綜上,被告5人均否認事前知悉本案輪胎自加拿大運輸來臺一節,而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知悉並參與將本案輪胎自加拿大進口抵臺部分,或被告5人在111年5月初即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要被告5人對之前(即自加拿大運輸到臺灣)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負責,而率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茲因檢察官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論罪如上,縱有此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結果,亦無退併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問:剛剛講的內容跟之前就是那個...法院審理中跟法官講的內     容都實在嗎? 答:實在。 問:好,跟你確認你說本件的這個李金俊是洪明偉找來,然後當     時是阿助就是洪明偉說有人需要錢,然後你幫他去找你去問     了阿助,阿助就說他朋友可能可以收一些違禁品,或者就可     以拿10萬塊,所以後來洪明偉才一直找李金俊去收貨,後來     李金俊收了貨... 匯了錢後就發現有警察,所以後來他就不     ... 就是... 就不願意收了,然後之後當天是也是阿助打電     話問你在哪跟你說有狀況你才去現場看的,確實是這樣,6     月23號也是阿助打給你就對了。好,以上就其他就你提及洪     明偉、阿助等這些人部分是否同意作為證詞使用? 答:是。 問:都是實在的齁? 答:嗯。 問:好,等一下會把筆錄印出來,然後請你簽名確認沒有問題,     簽名就可以了。 答:好,報告檢察官,我是想說。可以懇求你說,因為因為家中     有一位68歲的母親,後來年長輩後來... 問:你如果是想請求交保,可以具狀好不好。 答:蛤? 問:你可以具狀。 答:具狀是什麼意思,我不懂。 問:你可以向法院申請?好不好?如果你希望交保的話,然後阿     助是誰?你可以想想看啦,好不好?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供述內容 1 陳崇毅 警詢 111年7月28日調查筆錄(111偵16864卷第12、14、17、18頁) 問:該筆1萬6元金錢用途為何? 答:我不知道用途。我當天接到洪明偉LINE電話,問我身上有沒有現金,他說他有急用,問我方不方便借他新台幣1萬6千元,後來他又改請我拿去超商寄放在陳俊誠那邊,他晚一點會再去找他拿。 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為何你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會經過該處(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90巷一帶)?目的為何?與何人一同前往?隨後前往何處? 答:我忘記我實際去哪了,我可能是經過這裡去找洪明偉,也有可能是去三民路找我一位哥哥,他就住在三民路那邊的工廠。 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111年6月23日,你搭乘蕭瑞彬銀色日產轎車(車號0000-00)於三民路一段路旁停留,隨後你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與一不知名男子碰面且談話將近20分鐘,你如何解釋?那不知名男子為何人? 答:我都忘記了。 問:警方出示海運進口報單號碼AW//11/298/G6006供你檢示,是何人所進口的?進口何物?由何處所進口的? 答:我都不知道。 問:警方在上述進口報單之貨物内(輪胎)内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89.729公斤你有何解釋? 答:我不知道。 問: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89.729公斤是何人所有? 答:我不知道。 問:你收到毒品之後將如何處理? 答:我就不知道這件事。 問:你是否受何人指示來收取這批輪胎貨物?收取貨物報酬為何?如何領取上述報酬? 答:沒有。沒有打算來收取者批貨。沒有報酬。沒有。 問:你是否清楚毒品來源為何?如何購買?支付方式為何? 答:不清楚。我都不知道。 問:警方對於該批夾藏毒品貨物之進口派送掌握之各項證據,研判你於111年6月23日為實際至現場監督派送之人,且為預計領貨人員,你如何解釋? 答:如果我是監督人員,我何必開我自己平常使用的車子去。   偵查 111年7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111偵16864卷第354、358、363頁) 問:對於羈押聲請書及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我有寄放金錢在陳俊誠那邊,但是我有開車經過案發現場 ,但是我只是經過案發現場而已。 問: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這件事跟你有關係嗎? 答:跟我完全沒關係。 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及原因,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參與運輸二級毒品,講的那些人我全都不認識。 問: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最後有何意見補充? 答:我不知道這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我寄了1萬6千給陳俊誠交給洪明偉。 問:你為何洪明偉知情本案? 答:因為人頭是洪明偉去找的,我不認識。 問:你對本案,有何事情補充? 答:我當初想說好像這樣有觸法到,我想說人頭不當應該就沒有事。    111年8月1日訊問筆錄(111偵16864卷第385、387頁) 問:6月23日為何會去收貨的現場? 答:當天中午我原本要去找洪明偉,因為前幾天通電話有聊到我聽到「阿助」說他朋友跟他說好像有出什麼狀況,我想說怎麼可能會出狀況,我人就好奇就開車過去看。 問:「阿助」為何要沒頭沒尾的跟你說出狀況? 答:「阿助」當天下午3點多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台北市,「阿助」說他朋友跟他說好像有出什麼狀況,我想說李金俊都不領貨,怎麼可能會出狀況,「阿助」說他也不清楚,我就開車開回來去現場。 問:你怎麼知道是當天派送貨物,且最後收貨的地點還是一樣? 答:「阿助」當天下午3點多有打給我,說之前的人頭出狀況,我才會繞過去,我想說李金俊已經不領貨,怎麼還會出狀況。之後我跟朋友吃飯,洪明偉才打給我說他下班。 問:什麼貨領了可以收10萬? 答:我有問「阿助」,「阿助」說可能是一些違禁品。   原審 111年8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92頁) 答:我承認犯罪。    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219頁) 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認識蕭○安,我也不知道他的年紀。    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383頁) 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111重訴7卷二第28頁) 答:我承認犯罪,我不知道少年未滿18歲。   本院 112年3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0頁) 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    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答:我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希望可以減刑,從輕量刑,我都認罪。    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336、381頁) 答:我在偵查中已經認罪,希望從輕量刑。我認罪。 2 洪明偉 警詢 111年7月28日調查筆錄(111偵16864卷第201頁) 問:警方出示海運進口報單號碼AW//11/298/G6006供你檢示,是何人所進口的?進口何物?由何處所進口的? 答:我都不知道。 問:警方在上述進口報單之貨物内(輪胎)内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89.729公斤你有何解釋? 答:這我真的不知情。 問: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89.729公斤是何人所有? 答:我不知道。 問:你收到毒品之後如何處理? 答:我不知情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毒品。   偵查 111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11偵16864卷第323頁) 答:關於本件所進口的輪胎夾藏大麻的部分,你是否了解? 答:不知道。 問:你是否有請李金俊擔任上開輪胎的收貨人? 答:沒有。    111年7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111偵16864卷第346頁至第351頁) 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跟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昨天做筆錄時沒有照實講,其實13號的前一天晚上(後改稱是11號晚上)陳崇毅有來找我,陳崇毅請我下樓,坐上他的黑色賓士車子,車牌我沒有記,他跟我聊說我這邊有無有缺錢的人,需要請他們領貨,代價是過關的話20萬,當天我就幫陳崇毅問到李金俊,我稱呼李金俊叫「俊兄」,我問他說現在有可以領貨,過關可以拿到20萬,問他要不要做,他說要,然後我有跟他表明,如果要做的話,這是李金俊跟對方的事,跟我無關,我只是負責傳話,我跟李金俊你們自己去接洽,不管怎樣都跟我無關。印象中隔天是禮拜天(6月12日),陳崇毅跟我說貨會在6月12日送出,但是後來都沒有消息,李金俊還有打電話問我貨有要來嗎?我說我問一下,我有打電話給陳崇毅,陳崇毅說可能禮拜天沒有出貨,先不用等。等到6月13日(星期一)「俊兄」才打給我,說貨運行說有尾款1萬2千多元沒有付,有付完貨才會送,李金俊他答應要當人頭時,我有跟陳崇毅聲明說請陳崇毅跟李金俊聯絡,之後不關我的事,李金俊就有提供他的住址及電話,所以貨運行才有辦法跟李金俊聯絡說有尾款,說請他匯款之後才會出貨。6月13日李金俊打給我說尾款沒有付,我就跟他說什麼尾款我不清楚,我說我要問陳崇毅,李金俊沒有陳崇毅的聯絡方式,但是陳崇毅有李金俊的聯絡方式,我就答應李金俊幫他問陳崇毅,我問了陳崇毅,陳崇毅說他要問一下,他自己也不清楚。 問:貨運行的貨,之後如何處理? 答:過了很久陳崇毅才打電話叫我下樓,陳崇毅說他們已經有找到人頭要去領貨,陳崇毅問我說可不可以用李金俊所留的地址來領貨,我就回答說我不曉得,不要問我,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無法去承擔,而且李金俊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怪怪的,李金俊說他好像有看偵查隊在他家那邊。 問:後來被查到的大麻,貨到底是誰的? 答:我真的不知道,裡面的人我只認識陳崇毅、陳俊誠、李金俊,這些貨到底怎麼叫、怎麼來的,我真的不清楚。    111年8月3日訊問筆錄(111偵16864卷第401頁) 問:對於你涉犯幫助運輸毒品罪嫌部分,是否坦承? 答:我不知情。 問:對於你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是否坦承? 答:我否認。   原審 111年8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74頁) 答:我承認犯罪。    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219頁) 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是關於法條適用部分,認為是構成幫助犯,不是正犯,也不知道蕭○安是未滿18歲之少年。    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383頁) 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111重訴7卷二第27、28頁) 答:我承認犯罪。   本院 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頁) 答:我在北檢就已經講出全部,才可以讓本案順利查獲,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    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6、381頁) 答:於偵查中我已經坦承,希望減輕刑責。我認罪。 3 李金俊 警詢 111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11少連偵125卷二第24、27頁) 問:警方出示你於郵局匯款之匯款單,匯款給何人?匯多少金額?用途為何?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知道,海關公司傳資料給我,我就照上面的資料寫。大約新台幣1萬3千元。我不清楚匯錢用途。 問:警方出示海運進口報單號碼AW//11/298/G6006供你檢示,是何人所進口的?進口何物?由何處所進口的? 答:我不清楚。輪胎。我不清楚。 問:警方在上述進口報單之貨物内(輪胎)内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89.729公斤你有何解釋? 答:我不清楚有大麻,我只知道進口輪胎。 問: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89.729公斤是何人所有? 答:我不知道,我不了解。   偵查 訊問筆錄(111少連偵125卷二第71頁) 問:是否承認犯罪? 答:不承認。   原審 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219頁) 答:我只有匯款而已,我有留地址,但是我沒有收。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383頁) 答:我只有匯款而已,後來是因為我弟媳往生了,我處理她的後事。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111重訴7卷二第28頁) 答:我否認犯罪。我真的不知道是違禁品,我也沒有收到錢。   本院 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0、211頁) 法官問:對於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 答:承認。    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2頁) 審判長問:認罪內容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的內容? 答:是的。 4 陳壬豪 警詢 111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11少連偵125卷二第105、106、109、110頁) 問:111年5月7日自加拿大進口之進口報單號碼AW//11/298/G600貨物:輪胎7個,是何人所進口的? 答:我不知道。 問:警方提供進口報單號碼AW//11/298/G600,貨物:輪胎7個供你觀看,你是否認識報單上的納稅義務人「陳毅」? 答:我不認識。 問:於111年6月23日16時00分時許上述貨物由貨車派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47弄路口時,你是否在場?現場查扣何物品?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與你是何關係? 答:我不在。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知道裡面有違禁物。蕭○安、王敬浩。我跟他們是朋友關係。 問:上述貨物的報關及貨物派送費用由何人支付? 答:這部分我真的不知道,不是我支付的。 問:警方在上述進口報單之貨物輪胎内輪圈組内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89.729公斤你有何解釋? 答:我真的不知情。 問:上述大麻毒品是你向何人購買取得?實際貨主是何人?如何銷售上述毒品?進貨價格?銷售價格? 答:我沒有向任何人購買取得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聖鬥士」。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偵查 11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111少連偵125卷二第425頁) 問:是否坦承本案運輸毒品、進出口違禁物等罪嫌? 答:承認    原審 111年8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110頁) 答:我已經坦承犯罪。    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219頁) 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是我不知蕭○安是未成年。    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383頁) 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111重訴7卷二第27頁) 答:如準備程序所述。   本院 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頁) 答:承認。但偽造文書部分我否認,我沒有叫蕭姓少年簽名。    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1頁) 答:除偽造文書外,其餘我都認罪。 5 王敬皓 警詢 111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11少連偵125卷一第125至128頁) 問:經查詢該物流車載送的是7顆輪胎,這7顆輪胎進口資料,為111年5月7日自加拿大進口,報單號碼AW//11/298/G6006,你是否知悉何人所進口的? 答:我不知道。 問:警方在上述進口報單之貨物輪胎内輪圈組内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89.729公斤你有何解釋? 答:我不知道貨的内容物是甚麼,我只有去看貨有沒有卸到地面,現場沒有打開貨,堆高機從物流車卸貨到一半,警察就出現了 問:警方在上述進口報單之貨物輪胎内輪圈組内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I大麻花毛重89.729公斤是何人所有? 答:我不知道。 問:該貨物卸完之後如何處理?由何人後續處理? 答:我都不知道,陳壬豪只有叫我看貨物卸到地面後,就可以離開了。 問:陳壬豪為何找你幫忙監看貨物?之前有無幫忙陳壬豪從事類似情形?報酬多少? 答:我不知道,之前有幫陳壬豪送過貨物,一天大概送5、6次,有時候給我一兩千,有時候給我兩三千,大約這幾天而已。 問:全案還有何人參與? 答:陳壬豪叫我跟蕭○安到現場而已,主要是依照陳壬豪指示去做   偵查 11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111少連偵125卷二第457至459頁) 問:是否坦承本案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答:坦承。   原審 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219頁) 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知道蕭○安未滿18歲。    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重訴7卷一第383頁) 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111重訴7卷二第27頁) 答:我承認犯罪。   本院 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頁) 答:我在警局就供出其餘被告,家中情況需要我照顧,希望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判緩刑,我都認罪。    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7、382頁) 答: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也有供出上游,請從輕量刑。我認罪。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                               註  1 大麻花168包(合計淨重73,394公克)  沒收銷燬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6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3,394公克(驗餘淨重約73,392.9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136公克)。 【鑑定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定結果】: 大麻花1包(毛重285.0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52.26公克,驗餘淨重252.2022公克)檢出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2 輪胎7個  沒收   3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陳崇毅 不沒收 偵16864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本院重訴卷二第171頁  4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不沒收 同上偵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5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沒收 同上偵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6 黑莓卡1張  不沒收 同上偵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洪明偉 沒收 偵16864卷第2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本院重訴卷二第175頁  8 REALME X5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9 筆記本1本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0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陳壬豪 不沒收 偵16108卷第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  1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無晶片卡)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無法解鎖)  16 HP筆電1台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黑莓卡4張  不沒收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8 華為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李金俊 均不沒收 偵16108卷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原審重訴卷二第190頁  19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1 GALAXY A40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2 REALME C2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3 GALAXY A7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4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晶片卡)   同上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5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王敬皓 沒收 偵16108卷第3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原審重訴卷二第17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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