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9、460、461、462 號、110年度偵字第84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6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琴(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範圍,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之結果,其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同表 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對同表所示各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暨所援引之資料),惟檢察官未就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就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此部分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尚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宣告 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同上結論而為適用,尚無違誤。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最上層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學歷、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衡酌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就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已大,亦已深刻反省錯誤,請求給予輕判等語。然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含上揭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行為時之年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認原審此部分所處各宣告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暨就此部分宣告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徐國偉達成和解之 情(該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而不求償,見卷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則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情,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 爰就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行動電話SIM卡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可能導致之後果,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SIM卡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各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含上揭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行為時之年紀、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國偉達成和解如前(其餘告訴人均經通知而未到庭商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該改判之宣告刑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各宣告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尚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不就該改判之宣告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含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9、460、461、462號、110年度偵字第84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69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琴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秀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劉智豪、張群樞、謝志柏、林㫥玄、高善群、高伶、徐國偉、陳彥勳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部分 1.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對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儀臻、游林金蘭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負責提領贓款再上繳其他集團成員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儀臻、游林金蘭共2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次)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行動電話SIM卡及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 果,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SIM卡及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最上層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小學肄業,家裡還有姐姐,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做過清潔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自同案被告郭士揚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0年度偵字第84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楊秀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信工具,亦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前 於104年12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24日10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申請會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劉智豪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劉智豪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㈡楊秀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陳儀臻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陳儀臻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楊秀琴之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智豪、高善群、高伶、徐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張群樞、謝志柏、林㫥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儀臻、游林金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彥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秀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人,於110年9月24日申請補發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郭姓成年男子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智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智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回函之電子郵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群樞於警詢之指訴 ⑵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2日回函之電子郵件 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343號函附虛擬帳戶相關資料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603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 ⑸告訴人張群樞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志柏於警詢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8555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 ⑶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電子郵件 ⑷告訴人謝志柏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㫥玄於警詢之指訴 ⑵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回函之電子郵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603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 ⑷告訴人林㫥玄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高善群、高伶、徐國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31號、第0000000000函附虛擬帳戶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高善群、高伶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 ⑷告訴人徐國偉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⑸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回函之電子郵件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269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5-7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彥勳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 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非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儀臻、游林金蘭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儀臻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 ⑶告訴人游林金蘭提出之土城學府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行動電話畫面 ⑷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二之事實。 9 ⑴證人沈俊源於警詢之證述 ⑵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主管理系統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7之虛擬帳戶為證人沈俊源販賣GASH點數之虛擬帳號,匯入該等虛擬帳戶之款項均為其販賣GASH點數予買家之所得之事實。 10 證人張允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虛擬帳戶為證人張允星販賣GASH點數之虛擬帳號,匯入該等虛擬帳戶之款項係販賣GASH點數予買家之所得之事實。 11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⑶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0年9月30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00000076號函復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申辦、110年4月3日退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4、7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5、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門號、帳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1 劉智豪 110年2月25日19時4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出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96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申租人資料、收件人電話號碼為本案門號 2 張群樞 110年1月11日22時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有閑公司會員向沈俊源購買GASH點數後,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將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3,2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不知情之沈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志柏 110年1月9日18時1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有閑公司會員向沈俊源購買GASH點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3,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不知情之沈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㫥玄 110年1月26日19時22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有閑公司會員向沈俊源購買GASH點數後,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將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8,610元(含手續費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不知情之沈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善群 110年2月9日20時3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有閑公司會員向沈俊源購買GASH點數後,在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幣之訊息,告訴人與其聯絡後,佯稱將出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99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不知情之沈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有閑公司會員向沈俊源購買GASH點數後,在臉書刊登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之訊息,告訴人與其聯絡後,佯稱將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8,6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不知情之沈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徐國偉 110年1月4日20時1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有閑公司會員向沈俊源購買GASH點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4,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不知情之沈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彥勳 110年4月7日17時44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有閑公司會員向張允星購買GASH點數後,在臉書刊登出售線上遊戲幣之訊息,告訴人與其聯絡後,佯稱將出售線上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000元 張允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陳儀臻 110年9月27日13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子,需錢周轉云云 8萬元 2 游林金蘭 110年9月27日13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周轉云云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被 告 楊秀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秀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7日前同月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郭士揚(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32號起訴)、施振瑋、黃瀞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本署偵辦中)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楊秀琴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楊秀琴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陳儀臻、游林金蘭均陷於錯誤,進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施振瑋則指示楊秀琴、郭士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上揭陳儀臻、游林金蘭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再由郭士揚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交付予施振瑋。案經陳儀臻、游林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其於110年9月27日前幾天,某中年男子(經查實為同案被告施振瑋)向其表示: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匯款,得提供住處等語,其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其於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由同案被告郭士揚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由其臨櫃提領18萬元,再交付予同案被告郭士揚之事實。 3、同案被告郭士揚有交付其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儀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林金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4 1、告訴人陳儀臻提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告訴人游林金蘭提出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款項,已確實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同案被告郭士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載其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並申請臨櫃提款,提領完後返回同案被告郭士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秀琴所為,除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對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部分, 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各該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與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 係。另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00元 ,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楊秀琴前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陳儀臻、游林金蘭嗣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領相同告訴人陳儀臻、游林金蘭所匯入款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均為110年) 提款時間、地點 1 陳儀臻 110年9月26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陳儀臻之子,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述手段,使陳儀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8萬元 9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2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化成路郵局臨櫃提款 9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 2 游林金蘭 110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游林金蘭之姪子,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施此詐述手段,使游林金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