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 被告李丞軒(原名:李世揚)、謝卓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蕭仰歸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並自民國一 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以及自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接受每週一、三、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5樓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謝卓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 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 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 受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 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仍屬重大,權衡本案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丞軒限制住居,暨認被告李丞軒及謝卓燁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暨被告李丞軒擔任國內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之負責人,衡情常有相當資力及商業人脈,具有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並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經徵詢最高法院、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參酌告訴人廣豐公司具狀、檢察官、被告李丞軒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被告李丞軒之影響程度等情狀,諭知李丞軒應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遵守每週一、三、五以個案手機於每日19時至23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李丞軒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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