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和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和鎮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葉和鎮經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3月23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葉和鎮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張祖馨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惟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偵查中認罪,事發當下也馬上通知公司叫救護車處理,但不幸還是發生死亡的結果。本件事故發生與廠區動線設計瑕疵有關,被告在事故發生過程中沒有酒駕,被告所屬公司也因此對勞安進行檢討,改良實施人車分離,增設警示燈,強制限速10公里,並強制其他員工在場區駕駛機車要戴安全帽。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的金額共計2400多萬元,被告無從負擔。此外,被告長期受到糖尿病所苦,家中尚有兩位尚在就學未成年的孫子女要受被告扶養,故被告身體及家庭因素無法負擔自由刑,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原審於最高刑度為5年之情形下,定為有期徒刑10月,難認從重。而本件告 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400萬元,始願意和解,惟衡諸被告僅係一堆高機駕駛,收入不豐,難認未以同條件履行即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意。又原審已考量告訴人痛失親人所受傷害,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確與廠區路線規劃不佳有關,被告惡性難謂重大,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亦無理由。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之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又犯後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如不於機構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辯護人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