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殷振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振武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殷振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詳 卷)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殷振武係為桃園市○○區○○○路00號「玖壹鍋精緻小火鍋 」負責人即案外人劉怡珍之夫,劉怡珍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雇用代號AE000-A110009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店內擔任工讀生,從事接待客人點餐、 送餐、打包餐點、收拾桌面、清理餐具等職務,且因A女於 求職履歷表有填寫年齡、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故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卻於110年1月8日17時10分許,見A女返回店內購買晚餐,即以工作為由,由劉怡珍告知被告要找A 女,A女進入小廚房後,被告告知因A女未滿16歲,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老闆朋友的小孩等語,之後A女走出小廚房在 等候晚餐之際,被告又從餐區中場向A女招手,要A女進入店內內場小廚房內等晚餐,A女不以為意,進入小廚房後,被 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外套徒手 撫摸A女胸部,並要求A女將褲子拉開,經A女口頭拒絕並扭 動身體閃避,仍無視其反對意思繼續將手伸入A女之褲子, 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強制猥褻得逞。 ㈡主要證據: A女歷次證述明確,證人劉怡珍證述雇用A女及案發當晚情形甚詳,證人即A女之母、姐證述A女當晚情緒激動、哭得很慘,足以補強A女所述,被告於原審辯解不合理,也與卷附現 場照片所呈現之店內陳設有違,足認其所辯不足採,本案業已事證明確。 ㈢論罪: 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猶故意對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原審業已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隔著外套及內褲觸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上述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筆錄),檢察官並未 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三、原審量刑允當: 被告上訴雖稱:現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量刑過重。然而,原審乃斟酌被告對被害少年A女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未能徵得A女諒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節 ,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便被告現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詳下 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之侵犯程 度,及A女同時具有少年及受雇者之雙重弱勢身分,其在職 場遭此對待,身心受創之嚴重程度,其母、姐皆已陳述在卷,且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前此提起上訴及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罪,足見其仍心存僥倖,且雙方雖已和解,但被告尚未實際賠償A女,是應認原審此部分斟酌之量 刑事實雖有變動,但綜參上情後,仍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諭知附條件緩刑: 然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此後迄今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 所示方法賠償A女新臺幣20萬元而獲得A女諒解,認為被告很誠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筆錄),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上述意見,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 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有關性別平等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柒萬元、柒萬元及陸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