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與代號AD000-A111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其等自民國110年12月至 111年6月交往期間同居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與A女堂妹分 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1年6月18日分手後,A女同意林○○於A女早晚外出工作時(A女有兼職工作),暫住 該處客廳而尚未搬出本案住處。111年6月21日A女上夜班結束,於上午8時許返家後即進入房間休息,林○○曾先進入A女 房內欲親吻A女,然遭A女拒絕,其回到客廳後傳訊息向A女 道歉,要A女放心,其不會再進去,A女即於房內睡覺。詎林 ○○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即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同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再次進入A女房間,以其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褪去A女內褲後,不顧A女表示「不 要」,且以手推拒,仍以手指觸摸A女外陰部,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7、104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進房間跟A女聊天,那時我親她她說不要,我就問A女是不是這麼討厭我,A 女說沒有,後來我就問A女要不要繼續發生性行為,A女就點 頭,所以我們才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都沒有推我或說不要,我有徵得A女同意才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稱:A女 雖稱被告對其施以強制力,其有強烈反抗,但A女經驗傷結果並無任何傷勢,顯見其應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於發生性行為後睡著,之後去上廁所發現沒有衛生紙,還要被告幫忙拿,當時A女未穿衣服離開房間,被告在客廳,被告若有違反A女意願,A女理應不會全裸從房間走到廁所,可 認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另雙方有債務糾紛,A女向被告表 示如不還錢就提告,其指訴不可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交往期間 同居在本案住處,雙方於111年6月18日分手,A女同意被告找到新住處後再搬出去,暫時睡在客廳。案發當日A女上夜班結束,於8時許返家回本案住處後,被告於同日8時至9時 間某時許,在A女房間內,有以手指觸摸A女外陰部,並將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6、10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7437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8至10、13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111年6月18日分手,我要求他搬離我的住處,她說他找到房子就會搬走,所以讓他先睡在我家客廳;之所以跟他分手,是因為他有酗酒情況,喝酒後翻舊帳吵架很多次,直到我真的受不了他,我就跟他提分手,他也多次威脅恐嚇要對我周遭的異性朋友不利,他算是恐怖男友,我覺得我沒辦法再繼續跟他交往下去;我今天早上7時下班回家,洗澡出來發現他在客廳喝酒,他傳Line給我說「沒注意時間,不知道你回來,喝完就走了」過10 分鐘後他又Line我「有沒有充電線,可不可以進來拿,還是你丟門口,我等一下進去拿」那時我沒注意看手機訊息,他就直接打Line給我,我就直接拿去客廳桌上放著我就回房間,過了10分鐘左右,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直接進我房間,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叫他出去,他就自己走出去,就傳Line訊息給我說「對不起。早點休息吧,你累了,放心我不會再進去了。對不起,我的錯。我可能喝多了,過頭了,等等喝完會出去,外面很難找廁所所以回來了,也沒注意時間,抱歉。真的對不起,不會了。」我看完訊息就睡著了,後來他又第二次進到我房間,他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我直接說不要、出去、走開,我們已經分手了,他不顧我反抗壓在我身上,將他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直到射精在我體內,他拿衛生紙擦完他的精液,就離開我房間,他沒有戴保險套,體內射精。當時我有抗拒,他趴在我身上他雙手抓住我的雙腳,他上半身整個壓住我,我的雙手被他壓住,沒辦法推開他。當時我下班很累,幾乎整天沒什麼睡覺,我遭被告性侵害後,我累到直接睡著,睡起來下午3時36分我跟堂妹說這 件事情,當下我很害怕,我是跟我堂妹住一起,我跟她說事發經過,她叫我去報警。因我上班起床已經遲到,我必須先趕去公司,我晚上8時下班就直接到亞東醫院要驗傷,醫院 叫我先報警,後來派出所就有警察打給我,陪同我去驗傷等語(偵卷第5至9頁)。 ㈡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從110年12月交往到11 1年5、6月間,當時都是同住於本案住處。案發時我們剛分 手2、3天而已,我有請被告搬走,他請我給他幾天時間搬家,我有同意讓他繼續住,被告在案發那天晚上就搬走了。在111年6月21日7時半快8點,我下班回家後,先洗澡準備睡覺,被告就在外面,被告說他要充電線,我就拿出去給他。我後來就將房門關上待在門內,被告就突然打開房門進來,我嚇到就叫他出去,之後就想要親我,我一直推叫他出去,被告就說好就出去了。不知道過了多久,被告又進來房間,我當時很累,被告就直接壓在我身上,手也被他壓住無法反抗,被告就將我內褲脫掉,我有哭也有推被告,但我推不動他,被告就壓在我身上。被告又用手摸我外陰部,之後就用陰莖插入我陰道,被告射精後就起來自己擦一擦離開房間,我就覺得很噁心,因為我房間沒有衛生紙,但我當時沒穿內褲,就傳訊息叫被告拿衛生紙給我,之後我很累睡著。我案發後有馬上跟我堂妹說,我有傳訊息跟她說我很怕不知道怎麼辦、下體很痛,她就很生氣傳訊息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立刻搬走。我姐姐也有來公司找我,因為我很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就先去上班,下班後姐姐才帶我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㈢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交往大約半年,是在111年6月分手,案發時已經分手,我們有講好等被告找到新住處再離開,他的東西就先堆在廚房。這段期間我在家的話他就不會在,他回家只是休息,但後續還是一直碰到面。當天111年6月21日我夜班下班回家大概7、8時許,洗完澡就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我就回到房間並關門。我用一下手機準備睡覺,被告就叫我拿充電線給他,我丟在桌上後回房間,準備要睡時被告就進來,我有趕他出去一次,被告出去後還傳訊息說不會進來。結果我快睡著昏昏沉沉的時候,房門只有關但沒有上鎖,被告又進來一次壓在我身上,但我真的很累,有用手推開被告,我有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到被告結束性行為後他才離開房間。我很累就直接睡著,睡醒後我發現白天工作已經遲到,我就直接去上廁所,發現沒衛生紙,我就傳訊息叫被告拿給我,被告把衛生紙放在門口,我用完後就直接出門上班。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不想自己出去拿,不想再讓被告看到,也不想見到他,因為他一直在客廳,才叫他幫忙拿。我以為被告是放在門口,結果他是手伸在門縫將衛生紙塞進來。後來我有將此事告訴姐姐跟堂妹,案發時同住的堂妹出門去上班,應該是9點或10點。案發當時我有用力推被 告,也有出聲,不確定堂妹有無聽到。我當天下班後就有跟姐姐當面說,她就帶我去驗傷;當時我有兩個工作,一個是中午12點到晚上8點,另一個是晚上10點到早上7點等語(原審卷第90至102頁)。 ㈣綜上,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案發當日夜班 下班返家洗澡欲睡覺時,被告有先進A女房間欲親吻A女,遭 A女拒絕、趕出房門,其曾傳訊息向A女道歉、要A女早點休 息、不會再進來,再次進來時則將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拒絕,仍以手指撫摸其外陰部或將陰莖插入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案發前,被告有進入A女房間親A女遭拒絕、趕出房門;案發 後,A女傳訊息質問被告時,被告有回復稱:「你有推我知道」、「我有強迫到你完全沒辦法拒絕嗎?」: 1.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節錄與本案有關部分):(111年6月21日7時33分至8時9分,性行為發生前) 被告:「抱歉沒注意時間不知道你回來,我喝完就走了,抱歉。」、「痾外面沒有安著充電線,我可以進去拿嗎?或是你不方便丟門口我等等拿,不好意思,不方便沒關係。」(語音通話30秒) 被告:「抱歉。」 A女:「?」 被告:「沒事,只是我抱歉。對不起。早點休息吧,你累了,放心我不會再進去了。對不起,我的錯。我可能喝多了,過頭了,等等喝完會出去,外面很難找廁所所以回來了,也沒注意時間,抱歉。真的對不起,不會了。」 (同日15時36分至17時13分) A女:「給我衛生紙」 被告:「嗯,你妹有打給我了,其實你可以自己傳訊息給我。」 A女:「我自己傳你可能你就會很受傷了,林先生。」 被告:「我不會,直接說就好,我現在很明確知道意思了,我鑰匙會放桌上。只先留樓下鑰匙,我東西先放門口,我門口東西搬完會把樓下鑰匙放在鞋櫃。」 A女:「請你搞清楚,今天我們倆分手了,我給你寬容度,讓你找到地方再搬,但不代表我是你免費肉便器,你跟我說你早上對我做的事我沒抗拒?這句話是你講的出來?我推你幾次叫你走開幾次叫沒抗拒,我睡著硬是被你弄半睡不醒完全沒力氣但疼痛是有的欸,先生你真的太過了。而且我誰都沒說我只跟我妹說,因為她也祝在這個家,我是不適應該擔心哪天你又喝多了,就跑進他房間,請你搞清楚狀況。」 被告:「你有推但你也有抱,你也說不是真的很討厭我不是嗎?我有強迫到你完全無法拒絕嗎?」 A女:「不好意思你誤會了,我說我不討厭你,不代表我接受你,我也沒抱你,完全沒有。我的手被你壓在胸口下,我胸口還有錶痕。我兩隻手都被壓著,我一直說很痛。」 被告:「你有說很痛?」 A女:「有。」 被告:「你沒說痛,但你有推我知道,但你有抱。」 A女:「根本沒有。你連我哭著喊痛的時候還要硬親。我沒躲我沒推?我完全沒力氣,一直搬我的腳我會不知道。」 被告:「我親你有閃,你有哭,你有喊痛。」、「現在弄我是嗎.....」 A女:「請你離我遠一點,我非常討厭,我甚至很害怕,你解讀的意思完全錯誤。」 被告:「好的。」 (中略) 被告:「你有推我,但你也有抱我,我真的不知道。」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不公開偵卷第22至24頁)。 2.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案發前,被告傳Line訊息向A女表示抱歉、早點休息,不會再進A女房間。就此,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我第一次進去有要親他,但A女拒絕,我就出去回到客廳,才傳訊息跟他道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6頁),此足以佐證A女指稱案發前其下班很累洗完澡要睡覺,被告突然打開房門進來壓在其身上,被其拒絕、趕出去等節屬實。衡諸常情,A女已與被告分手,僅暫時讓被告尋找到住所後再搬離本案住處(詳後述),且A女甫上完大夜班返家,相當疲憊,亟需睡眠,而被告案發前第一次進入房間欲親吻A女時,即已遭A女拒絕並趕出房門,被告即傳訊息道歉、 早點休息,則被告再次進入房間求歡時,客觀上顯無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則A女焉有同意其發生性行為,甚至讓被告射精在其陰道之理? 3.又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案發後,A女於下午睡醒後,即傳訊息質問被告何以推你、叫你離開,被告仍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被告於回復訊息中,表示「你有推...我有強迫 到你完全沒辦法拒絕嗎?」、「你有推我知道」,足以佐證A女證述案發時確有拒絕被告之舉動,被告亦知悉A女有以手 推之動作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節,堪認屬實。 ㈡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1.證人即A女之胞姐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親姐姐,案發當天A 女就有當面將經過跟我說,是我建議A女去驗傷的,她給我的感覺是無助、害怕的。我有陪A女去驗傷,後來做筆錄時我也有在警局外面等A女。當時A女晚上才跟我說本案的事, 當下A女看起來是很累,且她給我的感覺是她非自願,感覺很不舒服,我有建議A女離被告遠一點,我當時很生氣,就說不舒服就去驗傷跟警局備案,再看要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6頁)。 2.證人即與A女同住之堂妹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跟A女 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們之前有同住在本案住處,案發當天我是10點多出門,11點要上班,出門前我也有去廁所洗漱,我沒有聽到被告與A女吵架聲音。後來我去上班,A女有傳訊息 跟我說她遭被告硬上,就是在A女沒有意願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我聽了後就請被告把鑰匙歸還,不要再來我們家,也沒有要讓他繼續住。後來A女還有當面跟我提到她遭被告硬上的事,A女看起來很委屈,有哭的樣子,當時我有生氣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12頁)。 3.綜上,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無助、害怕、不舒服、委屈、哭泣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 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㈢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 述,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稱:A女雖稱案發時有拒絕及反抗,且於偵查中證稱 手腕有瘀血,然經驗傷結果A女沒有任何傷勢,顯見A女確係 同意發生性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拒絕或反抗行為,A女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34、76、109頁)。惟查,A女於 偵訊證稱:被告當時壓在我身上,我的手被壓在我胸前,所以我最後起來時發現我的左手腕骨有瘀血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而A女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至亞東醫院驗傷診斷結果 ,四肢部位無明顯傷痕等情,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8至10頁),然考量A女 指稱遭被告為性侵行為之時間為同日8至9時間某時許,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6分驗傷時已約12小時之久,無法排除A女原 瘀傷情形甚微,至驗傷時已難以驗出之可能性,自難以驗傷診斷「無明顯傷痕」,即遽認A女所述均不可採。又A女於原 審證稱:我有兩個工作,一個是中午12時到晚上8時,另一 個是晚上10時到早上7時,當時上完夜班,回家洗澡要睡覺 ,快睡著時,被告進房壓在我身上,我當下雖有反抗,但真的很累沒什麼力氣,我用手推被告但沒有推開,我有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可見A女每日工時甚長,休息時間甚短,案發當日上完夜班已相當疲憊,於快睡著之際,被告突然壓在其身上、欲發生性行為,其僅能手推被告、口說不要,而無力為激烈之反抗動作、肢體衝突,則A女身上未驗出有反抗傷痕,尚與常情無違。況本案A女既已明確拒絕被告為性行為,則不論A女身上是否 有傷勢,均不影響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之認定甚明。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㈡辯護意旨稱:案發時與雙方同住之A女堂妹在隔壁房間,堂妹 於原審證稱當日於10點出門,出門前有去廁所洗漱,並未聽聞被告與A女之吵架聲,則A女指訴其有呼救、反抗、爭吵之 情,堂妹豈有未發覺之理,足認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第35、109頁)。惟查,A女之堂妹於原審固證稱:案發當 天我是10點多出門,11點要上班,出門前我有去廁所洗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A女吵架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08頁), 然而,如前所述,A女因當時上完夜班已相當疲憊、準備睡覺,面對被告突然壓在其身上求歡之行為,雖手推被告、口說「不要」,但已無力將被告推開、大聲拒絕、哭泣,甚至與被告吵架,此觀諸被告於射精完離開後,A女即直接睡著,直到下午3時許始醒來,案發當下並未立即擦拭、沖洗下 體,亦未即刻報警等情,足見A女案發時相當疲憊,亟需睡眠。是A女堂妹即便在其房間或廁所未聽聞A女房間內有何爭 吵等異狀,尚與常情無違。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㈢辯護意旨稱:案發後A女沒有穿衣服即離開房間去上廁所,甚 至請被告幫忙拿衛生紙之行為,足認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本院卷第34至35、109頁)。惟查,就 此,A女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睡醒後發現睡過頭,去上廁所但發現沒有衛生紙,因沒有穿衣服,不想出去讓坐在客廳的被告看到,家中沒有人故只好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拿衛生紙過來等語(原審卷95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22頁),由此可知,A女下午睡醒後未穿衣服去廁所時,見到被告仍在客廳,並非知悉被告在屋內仍刻意裸體走動;且A女於上廁所後發現沒有衛生紙可供擦拭,A女不想讓被告看到自己裸體,僅能傳訊息請被告幫忙拿過來,實屬當下情形不得不之選擇。又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本案住處,雙方甫分手數日,被告尚未搬出,並非侵入住宅之陌生人,則A女上開舉動尚與常情無悖。況A女除請被告拿衛生紙過來外,並無其他當面與被告互動之舉動,且A女於上班後不久即傳訊息質問被告先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舉,未與被告有何日常閒聊或談話,自難執案發後A女未著衣物從被告面前進入廁所、請被告拿衛生紙乙節,即遽認認A女係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足採。 ㈣辯護意旨復稱:案發後A女以Line傳訊息被告恫稱不還錢就提 告,可認雙方之間確有糾紛存在,A女有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云云(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提出被告與A女間Lin 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與A女前為男 女朋友,案發時甫分手數日,A女同意被告找到租屋處後再搬離本案住處(詳後述),可認A女係體諒被告短時間住居上之需求,並未要求其交出鑰匙、立即搬離,但雙方亦已有被告睡客廳、二人避免見面之協議,已如前述。佐以案發前被告問A女「是不是這麼討厭我?」A女說「沒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6頁、偵卷第25頁),核與案發後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稱:「...你也說不是真的很討 厭我不是嗎?」、A女稱:「我說不討厭你,不代表我接受你」(不公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等語大致相符,可知雙方雖分手,但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被告強制性交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至案發後A女雖傳訊息表示:「7萬很合理啊」、「不還錢」、「我提告」(下 午7時21分,不公開卷第31頁反面),然觀諸雙方案發後完 整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15至44頁),可知案發後A女先質疑被告何以違反其意願性交,被告部分否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下午4時59分至5時48分),之後A女稱「跟你沒話可說了,最後該還的錢記得還」(下午5時55分),雙 方始就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租金分擔及被告薪水被假扣押等事發生爭執(至下午7時55分),是A女係針對雙方分手後相 關費用結算上,要求被告記得還錢,並非針對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表示若不賠償即提出告訴。況A女所傳「不還錢」、「我提告」之後,A女並傳「你可議繼續假扣押」(下午7 時21分,不公開卷第31頁反面)、最後復傳「前面該還的要還」、「我一個月薪水比你多」、「我確實也付的比你多」、「其他你要理你的理」、「之後自己去法院跟法官理」、「掰掰」(下午4時53分至55分),從整體語意脈絡前後以 觀,足認A女所稱「我提告」,係指針對被告積欠之款項提起民事訴訟、由法官去核算而言。又縱然被告有積欠A女款項未還,然本案起因被告主動至A女房間為本案行為,案發後雙方前揭對話係先就被告何以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起爭執,之後A女表示「該還的錢記得還」,被告不願歸還後,雙方始針對債務起爭執。可知A女並非見被告不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固聲請傳喚A女,欲證明案發後A女沒有穿 衣服走到廁所之事實,如被告有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脫光衣服從被告面前走過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查,依A女之證述,可認A女案發睡醒後,或因尿急,未完全清醒即 未著衣物從房間進入廁所,為仍在客廳之被告所見,已如前述。而A女是否裸體從被告面前走過,並不影響被告先前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行為之認定,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06頁),自無傳喚A女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表示「不要」 、手推被告,仍被告仍以手指觸摸A女外陰部,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 強制性交,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觸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強制性交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女於原審證稱:本案住處是我、堂妹及被告都有簽名 出面承租,分手前我是跟被告同住一間,堂妹自己一間,分手後我們有講好等被告找到新住處後才離開,房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堂妹支付6,000元,我跟被告共同支付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96至98頁)。可知被告不僅有出面承租本案住處,非無權進入本案住處,且案發時被告雖已與A女分手,但A女同意被告在找到新住處前暫住於本案住處內,可認被告亦徵得住居權人之同意而非擅自進入本案住處。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前,未徵得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進入本案住處,自不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03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甫分手因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其上訴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願賠償10萬元,自113年 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並徵得A女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 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 心受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A女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徵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現為設備工程師,月薪6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