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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 被告
    黃仲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仁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件調解筆錄第四至七項所示之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結識代號AD 000-A11042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明知乙 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乙 意願之情 形下,於110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 處內,接續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口腔(起訴書漏載,應予以 補充)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1次。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 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卷內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9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929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暨「極速領域」 遊戲連線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抖音對話紀錄;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98753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0802568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 第1118003292號函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乙 為性交,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 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本件被告對於乙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業知坦 承犯行,並與乙 成立調解(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有卷 內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得乙 家屬表示「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願給予自新機會」,有卷內刑事告訴意見狀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再衡諸被告與乙 往來過程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乙 成立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情狀亦非不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判決失予審酌,致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乙 年幼,對兩性觀念之發展認知尚處懵懂階段 ,不知克制己身,而與年幼之乙 發生性行為,誠屬不該; 但事後仍知坦承犯行,且與乙 成立調解,態度非差,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甫有婚姻、子女(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乙 成立調解,乙 家屬且已遞狀表示不反對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亦有卷內上開意見狀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最長期限之緩刑5年,及命被告 履行附件調解筆錄第4至7項之內容,並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12年度移調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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