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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 被告
    張世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鵬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世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0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張世鵬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受僱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蛋品公司)擔任消費專員,並兼任消費代表,負責依所需貨量每日配送蛋品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門市,並辦理到貨上架及退換貨工作,為受勤億蛋品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詎張世鵬為增加自己之銷售業績以領取更多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勤億蛋品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要求其所配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南港區、信義區、內湖區、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深坑區之惠康公司門市下單較實際需求量更多之蛋品,再以退貨之方式沖銷;另為避免勤億蛋品公司查覺退貨異常,乃將少部分退貨之蛋品轉交予惠康公司通化、敦北陽、大直、大同陽、八德、長春、長安東、東明、成福門市人員處理,其餘大部分退貨蛋品則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直店、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三民店、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家樂福內湖店卸貨碼頭外的子母車丟棄,未向勤億蛋品公司繳回此部分退貨蛋品及退貨單,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虛增業績,使勤億蛋品公司以銷售量計算之應繳回未配送完蛋品及換貨品短少共1,225盒(如附表一所示),以退貨量計算 之應繳回退貨蛋品數短少共1萬2,646盒(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短少共1萬3,871盒(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4,852元,致生損害於勤億蛋品公司之財產。嗣勤億蛋品公司之財務會計部營業組主任徐雅鳳於109年6月間,發現惠康公司同年4月份之退貨金額異常高,經擴大清 查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勤億蛋品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期間內,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為虛增銷貨及退貨、丟棄退貨蛋品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提升業績,竟以違背任務方式擅自處理貨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勤億蛋品公司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3萬4,852元,然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5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卷第72頁,111年度審原易34號卷第38頁),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承諾於同年月14日給付20萬元,然並未依約付款,一再違背付款約定,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原審以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認定被告尚無悔悟之心,並以此為量刑依據,然被告實係因經濟困難,在外復有其他欠款需償還,方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絕非故意違反承諾,且迄今亦已盡己所能賠付25萬元,確實目前還款能力不足,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原審認定顯有不當,另告訴人損失153萬4,852元係告訴人出售價格,告訴人實際損失以成本計算,應遠小於153萬4,852元,請於量刑時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曾與告訴人勤億蛋品公司調解成立,盡力彌補損害,足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斟酌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額外取得其他利益,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准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寬典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判決之量刑,業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提升業績,竟以違背任務方式擅自處理本案貨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勤億蛋品公司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3萬4,852元,然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5萬元,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承諾於同年月14日給付20萬元,然亦未依約付款,一再違背付款約定,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坦認犯行,且有誠意償還告訴人勤億蛋品公司款項,並明確表示於112年1月19日會發年終獎金,可先償還5萬元,並希望原本調解內容,按月還款2萬元部分,得降至按月還款1萬元,經徵得告訴代理人同意可再商議後,然於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再償還告訴人勤億蛋品公司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第108頁、第115頁),是被告迄今仍僅給付告訴人25萬元,足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諸原審審理時,並無變異,至於被告所陳告訴人損害數額,苟以成本計算數額較低,而可斟酌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造成前揭蛋品短少共1萬3,871盒(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153萬4,852元,此當係被告本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勤億蛋品公司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綜上所陳,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無變異,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提升業績,竟以違背任務方式擅自處理貨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勤億蛋品公司達成調解,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5萬元,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彌補損害,無疑再次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難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送貨單據計算之銷售量(盒) 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盒) 入庫繳回差異數(盒) 1 109年1月 17,862 18,016 -154 2 109年2月 20,450 20,400 50 3 109年3月 20,722 20,945 -223 4 109年4月 17,037 17,096 -59 5 109年5月 15,049 15,454 -405 6 109年6月 14,703 15,137 -434 總計 105,823 107,048 -1,225 說明:「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係以被告每日配送前出庫清點之數量,減去每日配送完入庫清點之數量計算,所算出之當日銷售量愈多,則當日繳回剩餘數量愈少。理論上「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應與「送貨單據計算之銷售量」一致,如「出庫入庫計算之銷售量」大於「送貨單據計算之銷售量」,代表繳回數量有短少。 附表二 編號 月份 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盒) 惠康公司提供之退貨量(盒) 退貨繳回差異數(盒) 1 109年1月 24 2,063 -2,039 2 109年2月 6 1,923 -1,917 3 109年3月 8 2,578 -2,570 4 109年4月 31 2,914 -2,883 5 109年5月 13 2,441 -2,428 6 109年6月 308 1,117 -809 總計 390 13,036 -12,646 說明:「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係指被告每日配送完畢,以惠康公司退貨為由實際繳回勤億蛋品公司之數量,而「惠康公司提供之退貨量」係指由惠康公司端之電腦統計,各門市將勤億蛋品公司蛋品退貨之合計數。「被告實際報繳之退貨量」雖亦由被告每日配送完畢時,連同如附表一所示未銷售完蛋品一同繳回入庫,惟二者係分開計算。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入庫繳回差異數(盒) 退貨繳回差異數(盒) 差異數總和(盒) 1 109年1月 -154 -2,039 -2,193 2 109年2月 50 -1,917 -1,867 3 109年3月 -223 -2,570 -2,793 4 109年4月 -59 -2,883 -2,942 5 109年5月 -405 -2,428 -2,833 6 109年6月 -434 -809 -1,243 總計 -1,225 -12,646 -13,871 說明:為附表一與附表二差異數之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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