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廷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廷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若非被告誇下海口承諾要替告訴人吳國樑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賣出,且3個月內就可以撥款拿到錢, 有通路批發商要大量購買塔位,要湊足300個塔位等欺騙告 訴人的話術,一般人頂多是買下1、2個或2、3個塔位自用,告訴人根本不可能使用保單借款方式,一口氣先後買下15個塔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上開騙術時,均是居於主導地位,一再提供交易資訊,故意吹噓將塔位包裝成投資產品,傳遞與此等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售,且實際價值低微的骨灰塔位。另物件登記表足證被告承諾要替告訴人以28萬元售出塔位,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天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亨公司)並未與通路商簽約,300個塔位是去通路、殯儀館 附近問出來的數字,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行替告訴人以28萬元出售塔位轉手牟利之真意。本件被告初始均以「公司」稱呼任職單位,惟嗣後卻供稱是自己在第一殯儀館旁邊巷子口頭詢問葬儀社,顯見被告自始即虛構販售通路及塔位整批批發一事,告訴人締約之時,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顯有締約詐欺之故意。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甚至是聖雲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聖雲公司)業務員林世輝均未實際前往蓬萊陵園祥雲關懷德樓個人型納骨灰位(下稱本案塔位)參觀選購,與一般注重塔位樓層、方位及風水之購買者有別,告訴人顯然是誤信被告之騙術,以為3個月內即可拿回投資塔位本錢及 高額利潤。被告一再傳遞不實之資訊予告訴人,顯已逾越一般商業話術的狀態。 ㈡又林世輝確實獲得30萬元之獲利,被告幫林世輝推銷塔位,依照一般殯葬業界行規,應有自林世輝、聖雲公司獲得相當之利益,否則何以被告會一而再,再而三地鼓吹告訴人購買塔位,縱認被告未有自林世輝或聖雲公司獲取相當利益,但被告仍有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為。 ㈢被告自承兼職靈骨塔仲介之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僅有1件成 交,可證塔位於市場上銷售之困難。故本件告訴人係受被告之詐術所騙,因而購買交易市場封閉、實際價值甚低之骨灰塔位,而處分147萬元,即係受有損害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世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天亨公司之名片、林世輝於聖雲公司之名片、109年7月17日塔位登記表、聖雲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天亨公司業務專員,前因仲介塔位業務而結識告訴人,並有於109年7月8日,在告訴人前往聖雲公司與 林世輝洽購本案塔位時,以電話擴音方式參與告訴人與林世輝討論過程;嗣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8、21日與聖雲公司 簽署3個、12個本案塔位商品契約書,以每個9萬8,000元之 價格,分別匯款29萬4,000元、11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以147萬元購入15個本案塔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審原易卷第102至103頁),另據告訴人、林世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13306卷】第13至16、143至14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602號卷【下 稱偵31602卷】第33至37頁、原審原易卷第325至356頁), 並有天亨公司名片、聖雲公司名片、109年7月8日對話錄音 譯文、109年7月8、21日商品契約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偵13306卷第29、107至113、23至27、19至21頁、原審原易卷第179至185頁),此部 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本件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7月8、29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原易 卷第183至184、192、194頁),被告固表示會以28萬元為告訴人尋覓買主,然被告始終並未明確為保證完成之意,被告亦有屢向告訴人表示需由其評估和確認。況被告招攬客戶委賣之手法,縱然對可得期待之市場易銷售性或售價等節有所誇大,既無保證必然售出之意,告訴人自得基於相關資金投入和商業投資風險等細節綜合評估衡量,自難遽認已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原易卷第335、342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1602卷第7頁),可見被告確曾介紹告訴人售出其所持有15個本案塔位之管道,且符合告訴人原所預期之售價,最終僅因不符告訴人出售時間規劃而遭告訴人拒絕,要難僅因告訴人事後未能如數尋得買主,即遽認被告前述所為建議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復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原易卷第341至34 2頁),益徵告訴人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後始向聖 雲公司購買15個本案塔位。且告訴人既然著眼於轉售投資利潤,而決定投資款項購入本案塔位,自應考量商業投資本即具有相當風險,商品經濟價值取決於市場需求,斷無必然價格恆定且保證獲利之理。且嗣後被告未能履行受託出售之行為,然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委賣民事法律關係履行之問題,要與前階段告訴人向聖雲公司支付147萬元購買15個本案 塔位無關,要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提供前述建議乙事涉有詐欺之犯行。 ⑷況告訴人給付147萬元予聖雲公司後,確有自聖雲公司處取得 15個本案塔位,此有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紙可證(見偵13306卷第119至133頁),並有聖雲公司110年9月1日(110 )聖管字第15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13306卷第155至157 頁),告訴人既有實際取得聖雲公司15個本案塔位,並屬具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告訴人是否確有損害之存在,即非無疑。 ⑸本件始終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與林世輝之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可因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本案塔位乙事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⒊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依告訴人、林世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原易卷第326 至330、336、332、343至356頁),可見被告僅係被動接受 告訴人邀約而向告訴人個人提供建議,本案塔位買賣關係中包含價款給付及本案塔位交付均係直接存在於告訴人與聖雲公司之間。 ⑵復據林世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本件的佣金分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354至355頁),並佐以聖雲公司111年7月20日(111)聖管字第720號函(見原審原易卷第231頁),堪認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本案塔位並將價款交予 聖雲公司後,聖雲公司即將業績獎金以現金方式發放予林世輝個人,再參以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迄今沒有任何費用匯款給被告或天亨公司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336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亦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可自告訴人與聖雲公司間買賣本案塔位過程中取得任何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叫我買塔位,因為被告可以從中取得仲介費云云(見原審原易卷第335頁),惟其亦證稱:但要 等葬儀社或是被告幫我把塔位賣掉後才會有佣金的收入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339頁),可見被告如可成功為告訴人售 出塔位方得自天亨公司處取得佣金,要與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15個本案塔位乙節無涉,且此部分佣金既屬被告受託找尋買家出售之對價,亦難認有何不法性之存在。 ⒋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下稱本案犯行)為無罪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7月8、29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表示會以28 萬元為告訴人尋覓買主,然被告始終並未明確為保證完成之意,被告亦屢向告訴人表示需由其評估和確認。被告招攬客戶委賣之手法,縱然對可得期待之市場易銷售性或售價等節有所誇大,既無保證必然售出之意,告訴人自得基於相關資金投入和商業投資風險等細節綜合評估衡量,自難遽認已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又被告確曾介紹告訴人售出其所持有15個本案塔位之管道,且符合告訴人原所預期之售價,最終僅因不符告訴人出售時間規劃而遭告訴人拒絕。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益徵告訴人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後始向聖雲公司購買15個本案塔位。且告訴人既然著眼於轉售投資利潤,而決定投資款項購入本案塔位,自應考量商業投資本即具有相當風險,商品經濟價值取決於市場需求,斷無必然價格恆定且保證獲利之理,而應自行衡量判斷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要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建議陷於錯誤之情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始終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與林世輝之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可因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本案塔位乙事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如可成功為告訴人售出本案塔位方可自天亨公司處取得佣金,要與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15個本案塔位乙節無涉,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部分之佣金既屬被告受託找尋買家出售之對價,亦難認有何不法性之存在等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判決亦說明:告訴人既有實際取得聖雲公司15個本案塔位,並屬具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告訴人是否確有損害之存在,即非無疑等語。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軒係天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亨公司)業務專員,前因仲介納骨灰位業務而結識告訴人吳國樑,詎其明知天亨公司並未與任何通路商簽約轉售蓬萊陵園祥雲觀懷德樓個人型納骨灰位(下稱蓬萊陵園骨灰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8日在告訴人前往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辦公處所,向無犯 意聯絡之聖雲公司業務專員林世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購蓬萊陵園骨灰位時,從旁向告訴人誆以:天亨公司已與通路商簽訂合約,現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收購蓬萊陵園A3至A7區骨灰位等語,遊說告訴人以9 萬8,000元買下骨灰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7月8日、同年月21日簽署3個、12個骨灰位商品契約書,以 每個9萬8,000元之價格,分別匯款29萬4,000元、117萬6,000元至聖雲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以147萬元購入15個骨灰位。被告又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再度於109年7月29日、同年9 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湊滿300個骨灰位方能送件,送件後3個月內立即撥款,惟尚欠5個骨灰位,購入後可賺取更多利 潤等語,訛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購入更多骨灰位,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始未得逞;嗣因被告事後屢屢藉詞推委轉售塔位乙事,告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世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錄音譯文七份、被告於天亨公司之名片、林世輝於聖雲公司之名片、109年7月17日塔位登記表、聖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並不認識聖雲公司業務林世輝,當告訴人聯絡我時,我只是單純提供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亦非向我購買蓬萊陵園骨灰位,其所支付的款項也是交付給他人,我自始至終均未從中牟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被動針對未來投資之建議尚無法成為詐術內容,且被告確有按告訴人投資計畫為告訴人尋覓通路商,僅係因告訴人判斷而致買賣破局。況告訴人長期投資各式金融商品,對於投資具有高於一般常人之判斷,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告訴人確有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取得蓬萊陵園骨灰位,亦難認被告有何財產上損害之結果,自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係向聖雲公司購買蓬萊陵園骨灰位,聖雲公司業務林世輝業經不起訴處分,益徵客觀上並不存在不法利益,被告顯然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此觀之,被告僅係單純提出建議,由告訴人依其判斷而向聖雲公司購買蓬萊陵園骨灰位,並已取得蓬萊陵園骨灰位,被告應無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天亨公司業務專員,前因仲介納骨灰位業務而結識告訴人,並有於109年7月8日告訴人前往聖雲公司, 與聖雲公司業務專員林世輝洽購蓬萊陵園骨灰位時,以電話擴音方式參與告訴人與林世輝討論過程;嗣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8日、同年月21日與聖雲公司簽署3個、12個骨灰位商品契約書,以每個9萬8,000元之價格,分別匯款29萬4,000 元、117萬6,000元至聖雲公司之玉山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以147萬元購入15個骨灰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世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13306卷 】第13至16頁、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325至342頁;臺臺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602號卷【下稱偵31602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43至356頁),並有天亨公司名片、聖雲公 司名片、109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109年7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商品契約書、聖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偵13306卷第29、107至113、23至27、19至2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天亨公司已與通路商簽訂合約,現以每個28萬元收購蓬萊陵園A3至A7區骨灰位」、「湊滿300個骨灰位方能送件,送件後3個月內立即撥款,惟尚欠5個骨灰位,購入後可賺取更多利潤」等語,致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109年7月8日對話錄 音譯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28萬這是我能幫你賣的價格,你自己要去評估…28不是這個市場上的最高價但也不是最低…因為我們賣的是批發通路,他不是現在要使用,是要先囤貨的,不看位置,你也不要跟我說他給你很棒的位置,然後你就要跟我爭取比較高一點,我沒有辦法,我現在能幫你賣28萬…」、「吳大哥(按:告訴人)我跟你說...數量你自己去斟酌,因為排28萬這條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7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說但還是要客戶願意,我不知道客戶手上有沒有…」、「沒關係我先問問看經理,如果條件一樣就不要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2、194頁),復據被告交予告訴人之109年7月17日塔位登記表,其上亦在「希望受託方式」欄位上勾選批發並註記28萬元(見偵13306卷第115頁),是依此觀之,被告雖表示會以28萬元為告訴人尋覓買主,然被告始終並未明確為保證完成之意,被告亦有屢向告訴人表示需由其評估和確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屬無據。況被告招攬客戶委賣之手法,縱然對可得期待之市場易銷售性或售價等節有所誇大,既無保證必然售出之意,告訴人自得基於相關資金投入和商業投資風險等細節綜合評估衡量,自難遽認已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逕謂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前述建議係屬詐術,似嫌速斷。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帶我到第二殯儀館的葬儀社,說這家葬儀社可以以30萬元價格替我出售,但葬儀社沒有保證什麼時候可以賣出,我就沒有交給葬儀社;該葬儀社有意願要替我賣我所有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3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當時我要幫告訴人 找買家,告訴人跟我到該處後,連權狀都未拿出就要求老闆購買,後來老闆不願意並告知告訴人買賣不是立即性,要找到買方才幫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一聽到老闆沒辦法馬上買斷,就立即轉身走人等語(見偵13306卷第7頁),可見被告確曾介紹告訴人售出其所持有15個骨灰位之管道,且符合告訴人原所預期之售價,最終僅因不符告訴人出售時間規劃而遭告訴人拒絕,此節亦足證明被告所為前述建議並無任何不實虛偽之處,要難僅因事後未能如數尋得買主,即遽認被告前述所為建議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據你剛剛所說的,你是因為被告向你說聖雲公司所銷售的靈骨塔位,一個9 萬8的價錢很便宜,你考量自己的資金能力及轉賣投資的獲 利以後,才決定向聖雲公司購買15個靈骨塔位,並委由被告銷售,是否如此?)答:是的,所以我才向人壽公司貸款去跟聖雲公司購買本件15個塔位,來交給被告替我賣這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益徵告訴人係經過自己審慎思 考各項因素後始向聖雲公司購買15個骨灰位;且告訴人既然著眼於轉售投資利潤,而決定投資款項購入骨灰位,自應考量商業投資本即具有相當風險,商品經濟價值取決於市場需求,斷無必然價格恆定且保證獲利之理,而應自行衡量判斷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要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述建議陷於錯誤之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明確證稱:我是因為被告遲遲沒有把我所購買的塔位以1 個28萬元價格售出,所以我覺得我遭到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由此亦證告訴人所認問題乃在於被告未能 履行受託出售之行為,然此節僅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委賣民事法律關係履行之問題,要與前階段告訴人向聖雲公司支付147萬元購買15個骨灰位無關,告訴人顯未因被告前述建議 而陷於錯誤。據此,要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提供前述建議乙事涉有詐欺之犯行。 ⒋況告訴人給付147萬元予聖雲公司後,確有自聖雲公司處取得 15個骨灰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紙可證(見偵13306卷第119至133頁),聖雲 公司亦有函稱:「…本公司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備查經銷商,如消費者向本公司購買納骨塔塔位,依作業程序需將文件先送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各不同經銷商之承購先後順序,分配消費者所購得之確切塔位編號。經查,當時吳國樑先生係購買A區塔位 ,而本公司亦確實交付A區塔位予吳國樑先生,惟實際上展 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排序之納骨塔區域編號,例如:A6、A7或A8,完全取決於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前開等情均為業界常態,吳國樑先生向本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時,專員林世輝亦皆已詳細說明,故絕無吳國樑先生所述之情事。況本公司早於一年前即已將吳國樑先生所購買之納骨塔使用權狀依約交付,吳國樑先生當時亦未對納骨塔編號提出任何異議,是吳國樑先生遲至今日無端指摘本公司未依約交付指定編號之塔位,顯有誤會」等語(見偵13306卷第155至157頁 ),互核以觀,告訴人既有實際取得聖雲公司15個骨灰位,並屬具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告訴人是否確有損害之存在,即非無疑。縱然告訴人嗣後未能取得原預期之轉售利益,亦僅屬投資之風險損失,非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障之法益。⒌至公訴人固有主張本件係在被告鼓吹下而促使告訴人與聖雲公司成立骨灰位之買賣,林世輝亦因而取得高額業績獎金,被告衡情應有獲得相當利益,被告、林世輝、聖雲公司應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云云。惟本件始終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與林世輝之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可因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骨灰位乙事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堪認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情,僅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間認識被告,之後沒有 跟被告聯絡,直到聖雲公司客服於109年間打電話給我,問 我要不要去聖雲公司瞭解,我當時就拿出被告之前的名片去請問被告現在骨灰位的價格,並談到聖雲公司客服有約我去聖雲公司洽談,被告就說他那天有事情不能陪我前往聖雲公司,但可以用電話擴音方式與我、林世輝一起講電話,我去聖雲公司的時候是由林世輝接待我的,在109年7月8日我有 跟聖雲公司林世輝簽約買了3個骨灰位,後來又在109年7月21日跟聖雲公司林世輝再買12個骨灰位;我、被告和林世輝 有三方通話講話過,但三個人見面是等到開庭時;109年7月29日被告也是叫我去跟聖雲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336、332、111頁),再參以證人林世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先前任職在聖雲公司擔任業務員,聖雲公司會用電話訪問的方式賣塔位,我並不認識告訴人,而是告訴人主動來公司才知道他。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有說他的一個親戚要陪同他來,但不能來,看是否可以透過電話方式讓這個親戚也瞭解,所以就用告訴人電話開擴音通話;我除了三方通話那次外,沒有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在天亨公司擔任業務員,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買的15個塔位是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350至351頁),依此可見,被告和林世輝原不認識,林世輝亦不清楚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的關係,僅係因告訴人主動將其欲向聖雲公司購買骨灰位乙事諮詢被告,被告始因而知悉並據以提供其所知,且本案骨灰位係由告訴人直接向聖雲公司所購買,並直接與聖雲公司業務林世輝所洽談,可見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告訴人邀約而向告訴人個人提供建議,骨灰位買賣關係中包含價款給付及骨灰位交付均係直接存在於告訴人與聖雲公司之間。 ⒉復據證人林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本件的佣金分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佐以聖雲公司函覆本院亦稱:客戶吳國樑係以單價9萬8,000元向本司購買塔位,而業務專員林世輝得自此價位之每一塔位交易中獲得20,000元之業績獎金;本公司係以現金袋之方式發放業績獎金,而非以匯款方式發放,故不存在匯款帳戶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骨灰位並將 價款交予聖雲公司後,聖雲公司即將業績獎金以現金方式發放予林世輝個人,再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今沒有任何費用匯款給被告或天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亦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再參諸前述骨灰位買賣過程之說明。由此互核以觀,實難認被告可自告訴人與聖雲公司間買賣骨灰位過程中取得任何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告訴人固有證稱:被告熱心地一直叫我買塔位,是因為被告可以從中取得仲介費,他們公司(按:天亨公司)可以抽佣 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惟其亦有證稱:但要等葬儀社 或是被告幫我把塔位賣掉後才會有佣金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見被告如可成功為告訴人售出骨灰位方得 自天亨公司處取得佣金,要與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15個骨灰位乙節無涉,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要難以此逕認被告前述所為建議,對於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骨灰位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部分之佣金既屬被告受託找尋買家出售之對價,亦難認有何不法性之存在,是告訴人前述證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依據現有事證,告訴人始終係通過聖雲公司林世輝購買15個蓬萊陵園骨灰位,並將147萬元交付予聖雲公司,最 終亦有從聖雲公司處實際取得蓬萊陵園骨灰位之使用權狀,就此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可取得何種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難認被告有行使詐術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均核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