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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永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晏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5238號、第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少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永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志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晏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綱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翔宇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下稱胡少甫等6人)及蔡翔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陸續加入陳鴻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牟利之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並以胡少甫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勝新車業(下稱車行)掩護本案運毒集團之相關分工及車輛調度。胡少甫等6人即與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蔡翔宇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運毒集團某成員先自111年10月1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八德倉庫),供運輸毒品拆分寄藏之用,胡少甫則於111年12月5日、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3,260元,指示徐永洋訂購用於運輸毒品之紙箱,並由徐永洋將購得之部分紙箱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寮倉庫)存放,徐永洋另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至上址車行外將部分紙箱交予蔡翔宇藏放,以作為分裝毒品使用;胡少甫於111年12月6日另出資3萬4,200元訂購55加侖之藍色鐵桶30個,作為盛裝運輸毒品使用,並指示徐永洋匯付上開款項及將藍色鐵桶搬運至八德倉庫藏放;徐永洋另於111年12月27日、28日與不知情之陳德倫至新北市林口區吉利貨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且將上開貨車預先駛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圓山農場前空地,作為運輸毒品更換貨車製造查緝斷點使用;蔡翔宇又依羅志峰、胡少甫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臨櫃匯款11萬4,000元以繳交八德倉庫於112年1月至3月之租金。另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則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運輸毒品時代步使用,並由蔡翔宇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備不時之需。

㈡嗣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茶葉真空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暗門方式置入與八德倉庫同款之藍色油桶30桶後,胡少甫等6人先後受「羅柏」、「港都情人」等集團上手指示南下高雄待命,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由「港都情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永洋、羅志峰及李晏翔,黃彥霖及其餘不詳男子4名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大寮倉庫,並由「羅柏」指示范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胡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大寮倉庫附近把風。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不詳成員駕駛不詳大貨車載運上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藍色油桶30桶至大寮倉庫,旋由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陳鴻翔、「港都情人」及上開不詳男子4名共同拆分並將毒品裝入紙箱,置入預先備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斗,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由陳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黃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徐永洋坐乘被告胡少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押車警戒,李晏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搭載羅志峰並運載藏放上開毒品之紙箱起運,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運抵上址圓山農場前空地。李晏翔及羅志峰即將大貨車內之毒品紙箱搬運至徐永洋預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而徐永洋亦下車換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黃彥霖、范綱皓、胡少甫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圓山農場附近路邊警戒巡視。上開毒品紙箱搬運完畢後,李晏翔即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羅志峰將藏放毒品之紙箱運往八德倉庫,徐永洋、陳鴻翔、黃彥霖則陸續駕駛或乘坐上開車輛至八德倉庫,並與李晏翔、羅志峰共同拆分紙箱內毒品,將毒品藏裝於上開購得之藍色油桶底座內,蔡翔宇並購買作業所需手套、浴巾等物,交由胡少甫轉交八德倉庫內拆分毒品之成員使用,供成員將浴巾塞入油桶與毒品之間縫隙,范綱皓、胡少甫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SZ-3675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倉庫周邊把風。

㈢嗣警方因羅志峰另案所涉運輸毒品案件而實施跟監,於112年1月6日凌晨4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八德倉庫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5、10、1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色鐵桶、紙箱及手機等物,並當場拘捕羅志峰、黃彥霖及李晏翔,而徐永洋、陳鴻翔、胡少甫、范綱皓則立刻逃亡。另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花蓮館拘獲徐永洋,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復於112年1月10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拘獲蔡翔宇、胡少甫及范綱皓,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9、12、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手機、筆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胡少甫、羅志峰、范綱皓及黃彥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陳稱:本件上訴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4頁),而被告范綱皓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然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之,自應認檢察官已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則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均應予審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關於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傅庭星、黃科維及吳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偵查員林家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被告蔡翔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蔡翔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4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證人林家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翔宇有罪之依據。至上開職務報告所附之照片,被告蔡翔宇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且該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不具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少甫、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徐永洋亦供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辯稱:我沒有依胡少甫指示訂購紙箱及匯付購買藍色鐵桶之款項云云;訊之被告蔡翔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依羅志峰之指示匯付八德倉庫之租金,及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又依胡少甫之指示購買手套、浴巾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運輸毒品云云。被告蔡翔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翔宇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紀錄係在本案警方查獲後所為,顯見被告蔡翔宇無從知悉同案被告等人於該日前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況同案被告胡少甫亦已證述被告蔡翔宇沒有參與運輸毒品,而偵查員執行跟蒐時所拍攝照片,並未見被告蔡翔宇有下車拿取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箱;再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於大寮倉庫起運時已達既遂階段,被告蔡翔宇協助購買物品交付胡少甫之行為,僅屬不罰之事後幫助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及范綱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坦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138、184頁、卷三第161至168頁;本院卷一第187、432、479至480、卷二第161至168頁),而被告蔡翔宇於上開時間分別依羅志峰之指示匯付八德倉庫之租金,及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又依胡少甫之指示購買手套、浴巾等物之事實,亦據被告蔡翔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一第480頁、卷二第16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41號鑑定書、112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0430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手機電磁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胡少甫與「海角七號」之對話音檔譯文、八德倉庫租賃契約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85至91、501至503、505至587;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11至121、125至134、169至177、195至199、卷二第55、229至253、265至269、311、313至314、335至349頁),足認被告胡少甫等6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蔡翔宇前開供承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徐永洋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依胡少甫之指示訂購紙箱及匯付購買藍色鐵桶之款項等事實。惟查,被告胡少甫於警詢時已供證稱:羅伯哥叫徐永洋買紙箱,他一直催我,我去催促徐永洋,羅伯哥也交代徐永洋訂鐵桶,並指示我交代徐永洋把錢匯進去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290頁),且觀以卷附被告胡少甫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37至345頁),可見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傳送紙箱廠商之資訊予被告胡少甫,並持續與被告胡少甫語音聯繫後,旋傳送完成訂購紙箱之訂單資訊予被告胡少甫,嗣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復向被告胡少甫表示:「哥目前除了鐵桶其他都處理好了」等語,被告胡少甫則回稱:「34500,去幫我自存」等語,並回傳訂購藍色油桶之交易資訊及匯款帳號,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則在同日張貼匯款完成之訊息予被告胡少甫,而被告胡少甫於警詢時亦明確供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與徐永洋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287至288頁),再參以卷附被告范綱皓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9077號卷一第352頁),可見被告范綱皓於112年1月7日逃亡時,暱稱「星晴」之人曾詢問被告范綱皓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之新帳號為何,被告范綱皓即傳送暱稱為「羊了个羊」、頭像帶有「羊」字、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資訊予「星晴」,而上開註冊門號即為被告徐永洋為警緝獲時,經扣得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使用之門號(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63頁),綜上足認上開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確係被告徐永洋使用之帳號無疑,則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胡少甫之指示訂購紙箱及匯付購買藍色鐵桶之款項等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胡少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該暱稱為綿羊圖案之人是之前我店裡的員工「小小羊」,不是徐永洋等語,然衡諸被告胡少甫既稱「小小羊」為其員工,卻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其真實姓名為何,實有違事理,且其所述亦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應係犯後迴護被告徐永洋之詞,自無可採信。

㈢被告胡少甫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以:被告胡少甫經營之勝新車業並非本案運毒集團之相關分工及車輛調度所在地,且被告胡少甫係依「羅伯」之指示訂購紙箱及鐵桶,而「羅伯」並未告知購買之用途,被告是到大寮倉庫才知道上開物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在此之前並不知悉等語。然觀以卷附被告胡少甫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47至53頁),可見「海角七號」於被告胡少甫逃亡時,曾以音檔向其表示先出資之公款可以核銷,且被告胡少甫有表示擔憂其他人堅持不住供出全盤,而稱「最壞的情況他們扛不住 我還要全扛」、「然後月薪五萬」等語,復有向「海角七號」請求預支12月份薪水之情,足認被告胡少甫顯係受有報酬而負責執行本案運毒計畫,並先行出資墊付相關費用,自早已知悉本案所訂購之紙箱及鐵桶係供運毒所用,且參以被告胡少甫既自承係勝新車業之店長,而依被告范綱皓、徐永洋、羅志峰及蔡翔宇所供,可認其等均係該車行之員工,再被告徐永洋亦確有在上開車行外交付訂購之紙箱與被告蔡翔宇,又「海角七號」於本件事發後,復有指示被告蔡翔宇至車行拿東西等情(詳後述),自堪認被告胡少甫係以上開車行作為執行本案運毒計畫之據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㈣次查,被告蔡翔宇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依羅志峰之指示匯付八德倉庫之租金,及拍攝前開預備作案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又依胡少甫之指示購買手套、浴巾等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另參以被告徐永洋於原審證稱: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31分許,我有開AKR-9938號車到勝新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頁),且被告徐永洋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曾以LINE向被告胡少甫回報「哥 (紙箱)好了」 (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47頁),表示上開訂購之紙箱已準備完成,而證人即偵查員林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1日執行徐永洋跟蒐勤務報告是我製作的,職務報告所附的照片是我執行跟蒐時,在車內拍的,當天我主要是跟AKR-9938號這台車,而在某次跟蒐時發現BRE-2700號車輛車主與蔡翔宇蠻相像的,當天蒐證畫面主要在講徐永洋拿紙箱過來給蔡翔宇,可能畫面沒有看到紙箱拿過來的動作,所以我就用職務報告的方式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又被告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那台BRE-2700號車輛是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是綜上各情,被告徐永洋於111年12月21日取得訂購之紙箱後,有於同日至勝新車行將部分紙箱交予被告蔡翔宇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蔡翔宇雖辯稱:警察拍到那天應該有人向我借車,我不在現場云云,然依被告蔡翔宇所辯,其亦無法確認該日是否確有將車輛借予他人,更無法指出究係何人所借用,而屬幽靈抗辯,當無可信。

㈤被告蔡翔宇雖辯稱其雖有為上開客觀行為,但當下不知道是運輸毒品云云。惟查,審諸被告蔡翔宇本案依被告羅志峰之指示繳付八德倉庫租金時,被告羅志峰且向被告蔡翔宇稱「跟他們說我們是當倉庫用的 不要講太多」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355頁),則被告蔡翔宇果若對運輸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羅志峰又何須僅因單純委託繳付租金而為上開囑咐。且被告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遭查扣手機內暱稱「花澤類」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紀錄,係伊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而觀以該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5238卷一第115至118頁),可見「海角七號」於本件事發後,有指示被告蔡翔宇至車行拿東西,並詢問被告蔡翔宇其置於後車廂之槍枝下落,足知被告蔡翔宇與「海角七號」即本案運毒集團之上手甚為熟識,否則不可能毫無顧忌使被告蔡翔宇知悉其持有槍枝,再依被告胡少甫於逃亡時與「海角七號」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5238號卷二第47至53頁),亦可見「海角七號」向被告胡少甫表示由綽號「花花」之被告蔡翔宇開回用以逃亡之車輛,而被告胡少甫並向「海角七號」稱將與被告蔡翔宇下去南部等情,再參酌被告胡少甫與被告蔡翔宇相約會合前往南部逃亡時,復有叮囑被告蔡翔宇「注意看一下有沒有車在跟」等語(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13頁),是由上情觀之,足認被告蔡翔宇確知悉被告胡少甫等人與「海角七號」等人謀劃之運毒犯行,並積極為上開助力行為甚明。

㈥又被告蔡翔宇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由上可知,本案運毒集團自111年10月間即開始承租供運輸毒品拆分寄藏所用之八德倉庫,嗣又逐步訂購紙箱、油桶、承租貨車以裝運毒品,並在認時機成熟時分批南下高雄運送毒品北上,且於運輸毒品期間轉換車輛而設置斷點躲避追緝,足見其犯罪計畫縝密,是本案運毒集團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運送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依前述,被告蔡翔宇與本案運毒集團之上手「海角七號」甚為熟識並聽其指揮,於集團準備運輸毒品前即分別依指示匯付倉庫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及收受藏放運毒所用之紙箱,且於集團成員拆裝毒品時,復依指示協助購買手套、浴巾等便利犯罪之工具,而以此等行為積極助力於集團成員運毒犯行之實行,甚至於本件案發後,復依指示駕車搭載被告胡少甫、范綱皓協助其等逃亡,已足認被告蔡翔宇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以實施運輸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蔡翔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至被告蔡翔宇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運輸毒品行為於大寮倉庫起運時已達既遂階段,被告蔡翔宇協助購買物品交付胡少甫之行為,僅屬不罰之事後幫助等語,惟查,被告蔡翔宇本案依指示匯付倉庫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及收受藏放運毒所用之紙箱等行為,係在本件毒品起運前所為,自屬對於被告胡少甫等人之運毒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本案運輸毒品行為雖自大寮倉庫起運時即已既遂,然直至運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未完成,此觀被告胡少甫等人猶在八德倉庫將紙箱內之毒品拆裝藏放於鐵桶即明,則被告蔡翔宇在此階段協助購買拆裝毒品所用之手套、浴巾等工具,自仍屬便利被告胡少甫等人運毒犯行之幫助行為,並非犯罪完成後之事後幫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翔宇係與被告胡少甫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本件觀諸被告胡少甫等6人歷次所供,均無述及被告蔡翔宇就其等所為運輸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蔡翔宇本案所為匯付倉庫租金、拍攝作案車輛行照、收受藏放運毒所用之紙箱及協助購買拆裝毒品所用之手套、浴巾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力,使被告胡少甫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蔡翔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被告蔡翔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永洋、蔡翔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少甫等6人及蔡翔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羅志峰、黃彥霖及李晏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胡少甫等6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翔宇幫助正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幫助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被告蔡翔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恰,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胡少甫等6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陳鴻翔、「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集團犯罪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胡少甫等6人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翔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翔宇係幫助犯,其惡性顯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胡少甫等6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彥霖、李晏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至被告羅志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羅志峰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羅志峰於偵查中係供稱: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我只是欠「羅伯」錢還債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371頁),並無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胡少甫等6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乃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更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係反應出對該項犯罪應加重刑罰之態度。是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本件依被告胡少甫等6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然其等本案竟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等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可見被告胡少甫等6人惡性重大,而被告胡少甫等6人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而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胡少甫等6人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等犯罪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蔡翔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蔡翔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胡少甫等6人係與被告蔡翔宇共同實行犯罪,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亦有未當。

二、被告蔡翔宇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被告徐永洋提起上訴爭執部分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三、被告胡少甫等6人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羅志峰另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等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胡少甫等6人提起上訴另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別高達227公斤及1.206公噸,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再衡諸本案犯案情節係屬多人參與、長期籌劃、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運輸毒品集團所為,然被告等人有維護所屬運輸毒品集團繼續存續運作之情,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是綜合前開情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罪刑相當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等人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均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胡少甫等6人竟無視禁令,參與本案運毒集團共同運輸上百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上千公斤之愷他命,被告蔡翔宇則依指示提供助力便利其等運輸毒品,而上開運輸之毒品經驗得純質淨重各達79%(甲基安非他命)、86%(愷他命),其精純程度顯非一般平常之技術、器材所能製成,來源及用心可議,依其總體數量、質量,若經擴散,對於人口、幅員均極為有限之我國而言,足以造成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沉重打擊與危害,可知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之犯罪情節極重,應予最高度之非難,而以法定刑最高度及接近最高度減輕後之刑度為量刑之基準;並衡酌被告胡少甫在本件犯行中先行出資並統籌調度被告徐永洋、蔡翔宇處理運毒所用紙箱、鐵桶及採買拆裝毒品之工具等事宜,可見被告胡少甫在本案運毒集團位居重要地位,被告徐永洋、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及范綱皓則屬於聽命被告胡少甫或「羅柏」等核心成員行事之角色,其參與程度高低有別,非難性亦有不同;及被告蔡翔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胡少甫等6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徐永洋仍爭執部分參與事實,且其等對於具體參與犯罪之內容及事實仍均推搪閃爍,明顯有迴護共犯之情形,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及被告胡少甫、徐永洋、黃彥霖及蔡翔宇前已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黃彥霖、李晏翔具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胡少甫等6人、蔡翔宇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497至503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毒品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於裁判前銷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5238號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品類(扣押/沒收物)銷燬紀錄附卷可考(見毒銷字卷、原審卷三第181至182頁),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胡少甫等6人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其既已併同上開毒品銷燬,亦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藍色鐵桶、紙箱等物,為被告胡少甫等6人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胡少甫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徵(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95至199頁、卷二第335至3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蔡翔宇所有供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238號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265至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分別為被告羅志峰、徐永洋、范綱皓、黃彥霖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志峰、徐永洋、范綱皓、黃彥霖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8包 驗前總淨重約227.0435公斤,純度約79%,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令於裁判前銷燬。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05包 驗前總淨重約1206.52463公斤,純度約8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令於裁判前銷燬。 3 裝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業已併同毒品銷燬。 4 藍色鐵桶 17桶 被告胡少甫等6人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紙箱 1批 被告胡少甫等6人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時所查扣。 7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時所查扣。 8 白色IPHON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蔡翔宇時所查扣。 9 白色IPHON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蔡翔宇時所查扣。 10 黑色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羅志峰時所查扣。 11 綠色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徐永洋時時所查扣。 12 白色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范綱皓時所查扣。 1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黃彥霖時所查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毛重10.526公克,淨重4.96公克。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羅志峰時所查扣。 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不詳。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羅志峰時所查扣。 3 紫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所查扣。 4 黑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所查扣。 5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不詳。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所查扣。 6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所查扣。 7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所查扣。 8 綠色LENOVO筆電 1臺 含電源線及滑鼠,為員警附帶搜索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時所查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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