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志國、邱繼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8、5206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3、22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繼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邱繼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志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 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能 預見並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哥」即「螳螂」(下稱「小飛哥」)、「皮繃緊」之人所組成之運毒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運毒集團)委託其收受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故意之本案運毒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本案運毒集團委託曾志國在臺灣承租倉庫並擔任該夾藏有毒品之進口貨物之臺灣收貨人,曾志國並可獲得報酬。謀議既定,曾志國遂於民國110年間承租 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倉庫並提供其姓名及上開地址透過「 小飛哥」提供予本案運毒集團作為收貨人、地址及門號,且與本案運毒集團於111年1月初,試運輸進口正常馬克杯貨物成功後,「小飛哥」即於同年11月初告知曾志國準備收貨,並於同年11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貨用之工作手機與曾志國,曾志國並依「小飛哥」指示購買監視器預備裝設於倉庫為監看行為。嗣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越南將總淨重271,3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茶 葉袋內,分裝後置於紙箱底層,上方再以馬克杯堆疊覆蓋,夾藏毒品之紙箱,則以馬克筆標註記號,以利未來便於辨識取出,混同在共計293箱之馬克杯貨物中,裝入1只20呎貨櫃後,委請不知情之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協助,借用不知情之若曦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前開貨櫃,於同年11月20日自越南起運,並於同年月23日運抵臺灣臺中港,並由蜜蜂公司人員聯繫曾志國確認報單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前開商品(品名:porcelain cup陶瓷杯;艙單號碼:11/FEVG/0445;貨櫃號 碼:SEGU30177270 22G1;報單號碼:DA//11/167/Y2718; 下稱本件進口貨物),嗣經臺中關人員於同年11月25日以人工查驗方式檢查貨櫃,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5包(總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而扣案。上開貨櫃運抵臺後,曾志國預備收貨之際 ,因另案通緝而於111年11月27日突遭警方逮捕,遂緊急於 同(27)日晚間將上開收貨手機、監視器轉交予「小飛哥」。 二、「小飛哥」旋即另以相當之報酬委請邱繼玄協助領貨,並於翌(2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款項、上開收貨手機及監視器等物,並提供曾志國之姓名、生日及身份證字號等收貨人資料及後續報關、搬運本案貨物所需之費用款項與邱繼玄,邱繼玄取得上開資料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運送之,且可預見並已預見綽號「小飛哥」所屬之運毒集團委託其代曾志國收受國外運送抵臺之貨物內可能藏有毒品,為走私進口之物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走私進口之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上開高額報酬而應允「小飛哥」負責本案收貨工作,而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依「小飛哥」指示,先於同年月29日,承租新竹縣○○鄉○○○路0巷00 之0號之倉庫、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分別做為存 放貨物及載運毒品之用,並繳納款項與報關公司與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並聯繫不知情之蜜蜂公司人員將收貨地址更改為上開倉庫地址;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邱繼玄收貨並指示貨車司機行駛至上開新竹縣○○鄉○○○路0巷00之0號之倉庫,並將上開藏 放毒品之紙箱搬運至倉庫內時,當場為專案人員查獲並逮捕,並扣得紅色蘋果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 支,再於同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拘提曾志國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國、邱繼玄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曾志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志國固坦承其受「小飛哥」委託承租倉庫並擔任本案進口貨物收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承租倉庫、以本人為收貨人收受本案進口貨物,是「小飛哥」叫我去接貨、收貨的,我會去幫「小飛哥」收貨,是因為當初答應時,「小飛哥」有給我15萬元,扣除租倉庫,其餘都是我的報酬,我以為這次的進口貨品是夾娃娃機的商品,不知道裏面有夾藏毒品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在檢調人員控制下由同案被告邱繼玄收受,而邱繼玄自接貨之際始知夾藏毒品,被告曾志國在未接貨前自無從知悉所進口之馬克杯商品內夾藏毒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接貨有夾藏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志國有受「小飛哥」即「螳螂」委託,於110年間即承 租新竹市○○路0段倉庫,並提供其姓名及上開地址提供與「 小飛哥」作為收貨人、地址及門號,且於111年1月初第一次運輸正常馬克杯貨物成功後,「小飛哥」即於同年11月初,再度告知被告曾志國準備收貨,並於11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收貨手機,被告曾志國並依指示購買監視器準備裝設於倉庫為監看行為。嗣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越南將總淨重271,3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茶葉袋內, 分裝後置於紙箱底層,上方再以馬克杯堆疊覆蓋,夾藏毒品之紙箱,則以馬克筆標註記號,以利未來便於辨識取出,混同在共計293箱之馬克杯貨物中,裝入1只20呎貨櫃後,委請不知情之蜜蜂公司協助,借用不知情之若曦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前開貨櫃,於同年11月20日自越南起運,於同年月23日,貨輪運抵臺灣臺中港,並由蜜蜂公司人員聯繫被告曾志國確認報單資料後,委由如意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夾藏毒品貨物,嗣經臺中關人員於同年11月25日查驗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75包(總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曾志 國供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2之物扣案足佐。至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⒉被告曾志國雖否認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免遭查獲,此等跨國運輸毒品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於未有實際進出口貨物情形下以個人名義收受、出口不明貨物,或將個人專屬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運輸毒品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不論一般商業或個人辦理進口貨物流程,均須支付不貲之進口運費,亦須負擔報關相關稅費、委託報關相關費用,倘係正常商業或個人進口境外貨物,不論是否係為銷售營利目的而進口貨物,均將極力控制進口成本,豈有再以高價報酬委任他人代為租用倉庫、收受貨物之可能? ⑵、被告曾志國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接完馬克杯的貨後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小飛哥」只有叫我去倉庫看一次貨、點貨,並沒有做其他的事,我認為很怪,為什麼不必再做其他事,嗣於111年10月間,「小飛哥」又通知我要再 度接貨,我有向「小飛哥」確認為何倉庫內的貨都還沒有銷貨卻要再度進貨?但「小飛哥」不太願意回答我問題,只告訴我是合法的貨物,我認知我的工作只是接貨、進貨,但我也擔心會進非法的東西,所以第一次進的貨物都還沒有賣出,卻又要再進第二次貨時我就覺得很奇怪,不是應該立刻拆了拿去賣嗎;另外我也認為每次「小飛哥」要拿錢給我時,都約在沒有監視器的交流道旁,且每次前來交付款項給我的人也都不是同一個人,這些過程我都覺得奇怪,但因為我家裏有弟弟妹妹要養,只要收貨就有報酬,就沒有想這麼多,有接貨就有錢賺,就多少賺一點等語(見111偵52063卷㈡第158頁);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與「小飛哥」是於110年9月、10月間在新竹的KTV 認識的,「小飛哥」知道我家裏缺錢,所以就說可以提供我收貨、幫忙承租倉庫的工作,111年間時我就覺得「小 飛哥」要我做的工作非常奇怪,因為如果是我自己進貨合法的物品,我會自己當收貨人,也不會出錢要別人作為名義收貨人,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小飛哥」給我的收貨手機,且「小飛哥」一直要求我換手機SIM卡聯絡 ,每次換SIM卡時都會要求我要重置手機,該收貨手機總 共換SIM卡跟重置手機約3至5次,「小飛哥」每次定時要 給我租倉庫租金款項時也都會約在隱密的地方,如果是合法的事情為什麼不約在公共場所交付金錢呢?我也有問過每次拿倉庫租金給我的人,為什麼第一次進的貨都完全沒有賣掉還要再進第二次貨?但對方只叫我不要多問,我有因此覺得「小飛哥」所叫我做的事情更不合理,且「小飛哥」皆是透過不同的人交付金錢與物品給我,我就開始認為「小飛哥」要我收的貨是非法的東西,只是我已經收了「小飛哥」給的錢,就只好繼續做,那時候因為想賺錢所以沒有多想等語(見原審112原重訴2卷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依其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曾志國在「小飛哥」第二次指示其收受進口物品時,即已因「小飛哥」多次指示更換手機SIM卡、重置手機,以及指示不同人 與其接洽等行徑,已對「小飛哥」委託代收之進口貨物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無法確定「小飛哥」所述進口合法貨物乙節之真實性,亦無法掌控「小飛哥」進口貨物之真正貨物為何甚明。況被告曾志國依「小飛哥」指示承租倉庫、擔任本案進口貨物收貨人後,於臨收貨之際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旋因擔心本案進口貨物為非法貨物,而將聯絡用之手機交付其胞弟並囑咐其胞弟聯繫「小飛哥」等情,經被告曾志國於原審訊間時自承無誤(見112偵聲40 卷第29頁),基上,顯見被告曾志國主觀上對於其依「小飛哥」指示承租倉庫並擔任本案進口貨物收貨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而被告曾志國並自承因家中經濟困窘、有弟弟妹妹要養而急需金錢,對其所收受本案進口貨品內容物是否確為違禁物品,並未加以多想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158頁),益徵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其行 為是否合法之衡酌,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故認被告曾志國存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為他人承租倉庫、擔任進口貨物收貨人之情尚屬有別。 ⑶、況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271,310公克(即約27 1公斤),市價不斐,而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 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運送出口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尋之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等人豈不是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參以,被告曾志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在111年初,我受「小飛哥」委 託承租倉庫並且第一次收受進口貨物馬克杯時,我就取得了9萬元的報酬,租用倉庫及其他費用都是另外算給我等 語在卷(見111偵52063卷㈠第191頁,原審112原重訴2第59 頁),足見被告曾志國與「小飛哥」間透過111年初該次 合作進口馬克杯之經驗,顯然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衡以被告曾志國僅承租倉庫、擔任收貨人即可獲得9 萬元報酬,報酬金額非少,可推知被告曾志國前開舉措,必須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而被告曾志國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對此當知悉甚詳猶仍依己意行事,足見被告曾志國已可預見前開受委託承租倉庫及擔任收貨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係運輸毒品或違禁物品之必要過程甚明,「小飛哥」始會刻意使用人頭即被告曾志國承租倉庫及處理收貨事宜,並於嗣後續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幾乎未曾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然被告曾志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曾志國在未確認「小飛哥」提供之工作機會是否合法前,仍為貪圖報酬,即率爾依「小飛哥」指示行為,以滿足個人之私慾,致使本案運毒集團得以補足在臺灣接貨、安排藏放進口毒品地點之重要行為分擔,是被告曾志國主觀上具有遂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⑷、被告曾志國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曾志國第一次收取之貨物確為合法貨物,是被告曾志國就本案進口貨物內夾藏毒品乙節並無預見云云。惟被告曾志國與「小飛哥」並非熟稔,而係於KTV之社交場合認識,被告曾志國就「小飛哥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可見「小飛哥」對於被告曾志國之了解亦屬同樣陌生,而本案進口貨物所夾藏之第二級毒高達271餘公斤,而跨境運毒最重要之收貨環節係 為確保運毒集團犯罪成果之達成,是「小飛哥」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首次與被告曾志國合作進口合法貨物之舉措,係為測試被告曾志國面臨僅須租倉庫、接貨,即可分潤高額報酬之異常歷程,是否仍可信賴被告曾志國不至通報檢調單位追查乙節,實非不能想像,且此種共犯間建立信賴關係之過程,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案例中,亦非罕見。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111年11月13 、14、15日某倉庫堆放紙箱相影片檔案,此觀諸附表一編號42所示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調詢時所述(見111偵52063卷㈠第20至24頁),該等影像檔案,係「小飛哥」於111年11月初,指示被告曾志國在新竹市○○路0段00 號裝設監視器後所傳送,並指示曾志國需照影像畫面顯示之方位架設監視器,被告亦旋於同年月24日前往上址準備架設監視器,然被告曾志國係於111年3、4月間依指示收 受第一批馬克杯,並將該批馬克杯置放在其所承租之新竹東大路倉庫,期間亦均未在該處架設監視器,卻於「小飛哥」告知準備收受第二批馬克杯後,始依指示前往上述倉庫準備架設監視器,顯見被告曾志國對於「小飛哥」指示欲收受之第二批進口物品商品,確已預見該批商品可能夾藏毒品,竟仍依指示而為之,是縱被告曾志國於首次合作過程未見貨物中夾藏毒品或違禁物品,亦難以據以反推被告曾志國就本案私運進口貨物犯行部分毫無預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無足以為對被告曾志國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曾志國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供本案運毒集團使用、擔任本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確有縱其行為已分擔本案運毒集團所進口之貨物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堪以認定。 ⒊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曾志國固僅負責整體跨境運輸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惟其就本案運毒集團所為係跨境運輸毒品乙節均有預見,其所分擔之收貨工作,亦為跨境運輸毒品之重要行為分擔,是被告曾志國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志國前揭置辯,無非臨訟卸責,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繼玄部分 ㈠、前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50198卷㈡第239至251、315、393至397頁,原審112原重訴2卷第33至41、137至139、293頁,本院卷第213、2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12、14之物扣案足佐,被告邱繼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繼玄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 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繼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受「螳螂」即「小飛哥」委託幫忙租倉庫收貨、向蜜蜂公司更改收貨地址,「小飛哥」還有交代我向貨運公司表明我是「曾志國」本人,我在受「小飛哥」委託時,約定好我能得到數萬元報酬,當時我只知道是收違禁品,但不清楚確切是什麼東西,我雖有向「小飛哥」確認是什麼貨物,但「小飛哥」只表示我已經收取報酬還想怎樣,所以我認為貨物應該是違禁品等語(見111偵50198卷㈡第241頁,原審112原重訴2卷第34至37頁) ,則依其所述內容,雖係臨時接獲「小飛哥」委託代替同案被告曾志國租用倉庫、收受進口貨物,惟其僅處理一次租用倉庫、收受進口貨物之工作即可取得數萬元之高額報酬,核與一般代友人為收取貨物之代價差距甚大,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邱繼玄自陳主觀上對於貨物內容已認知係違禁物品,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可預見本案進口貨物非僅單純之貨品,而係夾藏有其他價值不斐的不法或違禁物品,至為明確。是被告邱繼玄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代收之本案進口貨物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且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又以外觀正常之貨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依被告邱繼玄之智識能力、社會閱歷而言,自難諉稱不知,其只是心存憢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對其而言,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應為查獲風險之高低,而非毒品種類,故其於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猶仍執意參與運輸毒品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足徵其為貪圖賺取高額報酬,而就本案進口貨物內所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是其當具有縱使本案進口貨物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邱繼玄主觀上具有運輸、運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口貨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繼玄亦參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惟查: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就已完成並既遂;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而予運送,倘事後與私運進口者,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口貨物,於111年11月23日已從越 南運輸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25日經臺中關人員查驗發現,此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甚明,堪認夾藏進品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而被告邱繼玄係於同年月25日與「小飛哥」會面時,應「小飛哥」之請,代為受領本案進口貨物,復於同年月28、29日依「小飛哥」指示租車載運本案進口貨一節,亦據被告邱繼玄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1偵50198卷㈠第12至16頁),是被告邱繼玄共同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本案進口貨物已入境我國之後,斯時同案被告曾志國與及其所屬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所為跨境運輸、進口入境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國亦證述:我在11月27日晚上另案通緝遭逮捕時,就把我自己的藍色殼手機、「小飛哥」給我的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小飛哥」交代我買的監視器,在大溪分局交給我弟弟,後來被拘留1天,28日被釋放,我弟就說「小飛哥」已經將紅色手機 、監視器拿走了等語(見111偵52063卷㈡第166頁,本院卷第 82至83頁),足認被告邱繼玄部分,係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進口貨物夾藏方式入境我國之後,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考量收貨風險,及同案被告曾志國因另案通緝遭緝獲而無法完成領貨,始另找人負責收貨,而吸收被告邱繼玄參與國內共同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邱繼玄參與國內共同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部分,與同案被告曾志國前已完成自國外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已足以完全分割。 ⒊再者,被告邱繼玄既能預見本案進口貨物內夾藏有甲安非他命,仍為本案運毒集團承租倉庫、辦理報關、繳納款項與報關公司與物流公司,並擔任收貨人,促使「小飛哥」得以順利取得本案進口貨物裡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邱繼玄與同案被告曾志國、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固未有直接、明確就運輸物品為何進行確認,惟被告邱繼玄在臺灣係透過「小飛哥」而參與本案毒品之國內運輸部分行為,是其縱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小飛哥」及該人所屬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事證,被告邱繼玄所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⒉查藏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進口貨物,透過海運方式將約271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茶葉袋內再以馬克杯貨物堆疊覆蓋其上,於111年11月20日自越南起運,雖於同年11月23日運 抵臺中港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在臺中港查驗貨櫃時當場查獲;惟被告曾志國於110年間,即已依「小飛哥 」指示承租前述倉庫並提供其姓名及上開地址,作收貨人、地址,嗣購買監視器預備裝設於倉庫為監看行為,足認被告曾志國自始即參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犯行,則本案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品自越南起運時,即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以海運方式進入我國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 ⒊至於被告邱繼玄部分,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口我國時,即遭海關查驗而查獲扣押,被告邱繼玄仍依「小飛哥」指示承租前開倉庫、小貨車,並繳納款項與報關公司及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及聯繫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收貨地址更改為其所承租之倉庫,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應屬未遂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曾志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核被告邱繼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口罪,容有誤會,惟因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經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邱繼玄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正犯關係 ⒈被告曾志國與「小飛哥」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邱繼玄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行,與「小飛哥」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志國利用不知情之若曦公司,以若曦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以及其與邱繼玄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報關,利用不知情之蜜蜂公司處理境內貨運事宜,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曾志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⒉被告邱繼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繼玄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然於事實上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繼玄歷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曾志國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⒊又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均係為圖得高額利潤挺而走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曾志國歷於偵、審均否認其運輸毒品,參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271,310公克 ,純度亦高,自難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移送併辦說明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22073、2294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酌(原審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惟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邱繼玄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邱繼玄係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於貨物進口方式進入我國,即遭海關查驗而查獲扣押後,始參與並著手國內運輸、運送行為,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應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量刑亦有未當。被告邱繼玄提起上訴,以其於毒品運輸至國內後才為本案行為,應成立未遂,請依未遂規定減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邱繼玄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繼玄於本件行為時,年滿20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為禁止持有、運輸、販賣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應允「小飛哥」之邀,負責收貨工作而參與國內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271公斤310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另審酌被告邱繼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僅負責運輸、收貨之參與情節,及其所獲利益,暨被告邱繼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本案犯行前職業為載馬達,月收入3萬元左右,媽媽打零工、妹妹國小6年級尚在讀書、跟哥哥一起租房子(見原審112原重訴2卷第2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調查後,認被告曾志國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8條、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志國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為禁止持有、運輸、販賣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經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71公斤310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對其所犯運輸大量毒品入境臺灣之惡行毫無反省之意,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告曾志國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曾志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本案犯行前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2個弟 弟,1個妹妹,父親已過世,目前與弟弟妹妹同住(見原審112原重訴2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 於判決中詳敘鑑驗用罄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12、14所示之物,認屬被告邱繼玄用於本件犯行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分別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之9萬元、3萬45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曾志國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志國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曾志國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曾志國上訴理由復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曾志國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運輸,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件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71餘公斤,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復考量其參與之情節、獲利金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顯已綜合考量全案情節,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曾志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洵屬適當。被告曾志國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志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證據方法 出處(卷頁) 1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11年11月25日中機儀移字第111000005號函暨函送涉案物品 111偵50198卷㈠第25頁 2 111年11月2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同上偵卷㈠第27頁 3 進口報單 同上偵卷㈠第29頁 4 開櫃查驗照片、X光機照片 同上偵卷㈠第31至37頁 5 貨櫃簽收單 同上偵卷㈠第41頁 6 明泓人力派遣工程行簽收單 同上偵卷㈠第43頁 7 邱繼玄扣案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同上偵卷㈠第47頁 8 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同上偵卷㈠第53至55頁 9 記載曾志國個人資料之A4紙張1紙 同上偵卷㈠第59頁 10 貨車租賃出租單 同上偵卷㈠第63頁 11 邱繼玄扣案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內上網瀏覽紀錄、越南倉庫存放毒品包裹之照片 同上偵卷㈠第69至83頁 12 進口報單2張(報單號碼DA/11/167/Y2718及AA/11/086/H0062) 同上偵卷㈠第97至99頁 13 游雅棋與「蜜蜂物流&台中和欣」LINE對話截圖 同上偵卷㈠第109、125頁 14 元大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聯絡單 同上偵卷㈠第111頁 15 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 同上偵卷㈠第115頁 16 游雅棋與「佰年北部拖櫃」之LINE對話擷圖 同上偵卷㈠第117頁 17 游雅棋之LINE對話擷圖 同上偵卷㈠第125頁 18 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DEBIT NOTE 1 張 同上偵卷㈠第127頁 19 寄件者Apple YU/Bee Logistic(Taiwan)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同上偵卷㈠第129至135頁 20 Brenna / Dolphin Sea Air (HPH) 與游雅棋的11月21日電子郵件紀錄1份 同上偵卷㈠第137至139頁 21 開櫃查驗照片、執行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㈠第145至152頁 22 邱繼玄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巷00之0號) 同上偵卷㈠第153至163頁 23 邱繼玄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 同上偵卷㈠第173至181頁 24 手機內越南倉庫存放毒品包裹之照片(111年11月13日、14日、15日)共3張 同上偵卷㈠第237至241頁 25 邱繼玄手機內與「螳螂」通話紀錄 同上偵卷㈠第243頁 26 新竹縣○○鄉○○○路0巷00之0號之租賃契約書 同上偵卷㈡第369至373頁 27 若曦有限公司、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同上偵卷㈡第405至407頁 28 新竹市○○路0段00號租賃契約及租客聯絡電話資料 111偵52063卷㈠第31至45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620號鑑定書 同上偵卷㈠第58頁 30 手機簡訊、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同上偵卷㈠第63至76頁 31 邱繼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螳螂」、「皮繃緊」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 同上偵卷㈠第77頁 32 邱繼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倉庫堆放紙箱影片擷取圖片 同上偵卷㈠第85至91頁 33 邱繼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Apple YU(蜜蜂物流游雅棋)/Bee Logistic Taiwan(蜜蜂物流公司)之間之電子郵件 同上偵卷㈠第93至119頁 34 開櫃查驗照片 同上偵卷㈠第121至126頁 35 111年11月27日曾志國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倉庫影像擷圖 同上偵卷㈠第127至129頁 36 111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㈠第131至132頁 37 監視器之照片一張 同上偵卷㈡第143頁 38 邱繼玄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2偵22941卷㈠第53頁 39 邱繼玄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同上偵卷㈠第75頁 40 邱繼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簡訊、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同上偵卷㈡第61至71頁 41 邱繼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螳螂」、「皮繃緊」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 同上偵卷㈡第73至75頁 42 邱繼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倉庫堆放紙箱影片擷取圖片 同上偵卷㈡第77至87頁 43 邱繼玄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Apple YU(蜜蜂物流游雅棋)/Bee Logistic Taiwan(蜜蜂物流公司)之間之電子郵件 同上偵卷㈡第89至115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說明 1 結晶檢品 275包(總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1月25日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1偵50198卷㈠第27頁) ㈠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450號鑑定書1份(見111偵50198卷㈡第403至404頁) 2 簽收單 3張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一第153至163頁) 【現場編號A1】 被告邱繼玄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貨物租賃出租單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2】 被告邱繼玄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匯款單 2張 同上 【現場編號A3】 被告邱繼玄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文件資料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4】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6 估價單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5】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7 停車卡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6】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0 0000000000號碼卡 1個 同上 【現場編號A7】 被告邱繼玄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名片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A8】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0 新臺幣仟元鈔 25000元 同上 【現場編號A9】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1 新臺幣百元鈔 500元 同上 【現場編號A10】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2 Iphone手機 (含SIM卡一張) 1支 同上 【現場編號A11】 ㈠被告邱繼玄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㈡廠牌:IPhone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現場編號A12】 ㈠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㈡廠牌:IPhone ㈢門號:無 ㈣IMEI碼:00000000000000 14 廠房鑰匙 1支 同上 【現場編號A13】 被告邱繼玄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5 機票 1張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卷一第173至181頁) 【現場編號B1】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6 電信費收據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B2】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7 BPC-1112停車單 1張 同上 【現場編號B3】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8 發票收據 3張 同上 【現場編號B4】 被告邱繼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