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誠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因被告態度良好,坦承犯案,自白也有,被告覺得刑期太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要旨陳明:「原審判有點重,希望上訴能再減輕一點」、「希望從輕量刑」;「如上訴狀所載,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99頁),並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認定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中雖供稱:「目前沒有家人需要我扶養。」(詳原審卷第130頁),原判決亦為量刑之依據,惟查,被告雖甫滿00歲,對家中未成年人非扶養義務人,然依被告上訴後提出之戶籍資料、桃園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同戶生活之外祖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知,被告尚有5名稚齡弟妹,有3位僅國小年齡,1名就讀國中,母親需專職在家照顧弟妹及年邁殘障之長輩,家中13口僅被告父親、被告胞兄及被告三人能外出工作賺錢,入不敷出維持家計顯有困難,故被政府列為低收入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家庭特殊狀況,被告實際需與父、兄共負勉強維持低收家庭基本生計之責任,量刑自未周全,有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失衡:原判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判處2罪之各罪宣告刑均法定較低度刑,縱其數罪併罰之合併刑為共2年9個月,故以2年9個月以下及1年6月以上之定執行刑的量刑範圍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參照),其平均中度執行刑應為2年1.5個月,被告所犯2罪既均經原審量處較低刑度,定執行刑之光譜指標應趨於低度刑罰為宜,原審遽量定執行刑2年3個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定執行刑已逾中度刑度,與宣告刑相衡,量刑過重,顯然比例失衡,不符量刑之內部界限,似非妥適。
㈢如認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亦請審酌被告素行端正,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因家庭食指浩繁,家境貧困,亟需家用,誤交損友,致罹刑章,被告行為時尚未滿0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觸法,不無可憫,因經濟困難,捉襟見肘,無法賠償被害人,致無緩刑之機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只求刑期較短,儘快出監工作協助父親扶養年幼弟妹,請從輕量刑,俾勵自新,以示矜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之科刑事由:
⒈原審認被告原審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原審事實欄「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及其他財物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前開犯罪所得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於原審事實欄「一」、「二」所為,自係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均屬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⑴原審事實欄「一」之部分:
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於密接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戴順龍,並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戴順龍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交付告訴人戴順龍7份,被告行使交付者為其中2份,詳少連偵字卷第87至90頁),被告並接續向告訴人戴順龍於密接時間二度取款,並接續轉交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各應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告訴人戴順龍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2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原審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詳原審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⑴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再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已有自白原審事實欄「一」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事實欄「二」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對公權力之信賴,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使被害人交付財產,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極為惡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詐欺數額、使用偽造公文書或佯裝公務員詐欺之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沒有家人需要扶養(詳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即有期徒2年3月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屬從輕量刑,尚無量刑過重情事。
⒉被告上訴雖以其自白不諱,被告雖非扶養義務人,然為低收入戶及同戶生活之外祖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有5名稚齡弟妹,有3位僅國小年齡,1名就讀國中,母親需專職在家照顧弟妹及年邁殘障之長輩,家中13口僅被告父親、被告胞兄及被告三人能外出工作賺錢,並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家庭特殊狀況,量刑自未周全,且被告無不良前科、家庭食指浩繁、貧困、誤交損友、行為時尚未滿00歲、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致無緩刑之機會、犯後坦承犯行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祖父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13頁至第120頁)以資為證。惟查原審就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等,業已作為量刑之理由,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戴順龍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健祥亦遭詐騙78萬元,原審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競合數罪名後從一重處斷之情況下,於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09頁、第111頁)及陳報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等情,足見被告上訴意旨及所提前述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而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9條之修正說明亦指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比例原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教懲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原審判決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情節、法益損害、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業如前述,就本案之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已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指摘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審判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交付時間、地點、內容 轉交款項經過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1 戴順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透過電話向戴順龍佯稱其為「王國清偵查隊長」、「廖世華偵查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並稱因戴順龍身分遭冒用,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戴順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予林家誠如右列所示,並由林家誠於收款時持偽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書向戴順龍行使之(共交付2份,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嗣林家誠取得上揭款項後,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如右列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家誠因而獲得報酬12萬元。 111年12月26日14時42分 戴順龍之臺北市○○區住處 林家誠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之廁所內以暗號敲門方式交付同額款項予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告訴人戴順龍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警詢證述(少連偵字卷第25至32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甲○○(00年0月生)112年2月15日警詢證述(少連偵字卷第19至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卷第77至86頁) ⒋偽造公文書照片(少連偵字卷第87至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字卷第155至160頁) ⒍告訴人戴順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第95至111頁) 200萬元 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許 戴順龍之臺北市○○區住處 林家誠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之廁所內以暗號敲門方式交付同額款項予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00萬元 2 周健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周健祥佯稱為「新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並稱因周健祥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交24萬元,並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品,以供鑑定指紋使用云云,致周健祥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40分,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等物品,連同現金24萬元,以白色袋子包裹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復由林家誠依「築間」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3時48分許拿取前開包裹,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如右列所示,復經上游詐欺集團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24萬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0萬元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家誠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 - - 林家誠於同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之1樓男廁內,以暗號敲門方式交付左列物品予趙崇逸(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告訴人周健祥112年1月14日警詢證述(他字卷第9至15頁) ⒉證人即共犯趙崇逸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2日偵訊、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5774號卷第37至49頁、第57至60頁、第245至252頁、第267至271頁、第483至486頁) 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耀春112年1月14日警詢證述(他字卷第29至30頁) ⒋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他字卷第31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47至51頁) ⒍告訴人周健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至27頁) 註:趙崇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少連偵字卷第89頁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少連偵字卷第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