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朱立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夆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榔頭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非主要發起者,與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並不熟識,僅是聽從同案被告范志祥之要求而到場幫忙,惡性較低,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安排調解程序,使其有機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如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范志祥等人,聚集共6人,攜帶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在公眾得出入之由告訴人所經營的寵物店內施強暴,毀損物品,行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犯罪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安排調解程序,使其有機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未見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是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范家錦 朱立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柏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范家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立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范志祥(另經本院拘提)因與甲○○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曦(另經本院拘提)、楊明翰(另由本院審理中)、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簡柏佑、朱立夆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 往甲○○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 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簡柏佑、朱立夆、陳曦、楊明翰、鄒立萱與范志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另簡柏佑、朱立夆、陳曦、楊明翰、鄒立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 、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甲○○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 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 、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 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嗣經甲○○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 得楊明翰所有之榔頭1支、朱立夆所有之榔頭1支、范志祥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簡柏佑所有之球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范家旗(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與范志祥為父子,因不滿庚○○積欠新臺幣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 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鄭冠宏(經本院通緝)、陳曦(經本院拘提)、范家錦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口(下稱案發路口),其等 均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錦、鄭冠宏、陳曦與范家旗、范志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家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鄭冠宏、陳曦、范志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范家錦 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庚○○住處,藉故邀約 庚○○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與其他人一同等待,庚 ○○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 之范志祥、鄭冠宏、陳曦隨即上前將庚○○騎乘之機車推倒, 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毆打庚○○,致庚○○受有硬腦膜上 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脫臼等傷害,范家錦則在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王○恩(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詳細地址參 卷)之戊○○、己○○、丁○○、丙○○(92年10月生)住處(下稱 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爭執 ,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93年7月生,所涉傷害等案 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告知范志祥後,范志祥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簡柏佑、鄭冠宏、蕭沐恩、黃智文、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楊明翰、李可安、陳曦、黃念華、王○恩、曹○皓,其等 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簡柏佑、鄭冠宏、蕭沐恩、黃智文、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楊明翰、李可安、陳曦、黃念華、王○恩、曹○皓與范志祥共 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簡柏佑、黃智文、李可安、范志祥、鄭冠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蕭沐恩、楊明翰、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黃念華、陳曦、王○恩、曹○皓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由范志祥、鄭冠宏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簡柏佑、黃智文、李可安、范志祥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令不堪用,並持西瓜刀砍傷戊○○、丁○○、丙○○,致戊 ○○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3 公分撕裂 傷、左手中指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額頭撕裂傷、 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蕭沐恩、楊明翰、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黃念華、陳曦、王○恩、曹○皓則 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四、案經甲○○、庚○○、戊○○、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王○恩、曹○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丁○○為丙○○之父、兄 、己○○為其母,足以識別丙○○之身分,而本判決又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簡柏佑、范家錦、朱立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立夆、范家錦、簡柏佑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95至298、323至326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75、403頁),核與證人江秀鳳、甲○○、共犯鄒立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29至233、235 至237、243至245、247至253、319至322頁,犯罪事實一) 、證人胡永慶、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357至359頁,他卷 第175至177、179至183、185至187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1至13頁,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共犯王○恩、曹○皓、己○○、告訴人戊○○、丁○○、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75至381、395至399、421至422頁,他卷第15至18、23至25、33至35、39至41、353至358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13頁,犯罪事實三)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寵物店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39至241、225至257、261至271頁,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庚○○指認路口監視器截圖 中之人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路口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至89、201、227至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二)、案發住處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及永捷汽車修理場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第31至37頁,少連偵卷二第2至3、24頁,他卷第19、31、37頁,犯罪事實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柏佑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 其於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簡柏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簡柏佑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 (二)核被告簡柏佑、朱立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范家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簡柏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簡柏佑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范家錦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傷害罪;就被告朱立夆所為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簡柏佑、朱立夆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甲○○ 2間寵物店內物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 意,且先後行為具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簡柏佑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告訴人戊○○等三人施以 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六)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簡柏佑及朱立夆,與陳曦、楊明翰、鄒立萱、范志祥,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簡柏佑與范志祥、鄭冠宏、黃智文、李可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范家錦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與鄭冠宏、陳曦、范家旗、范志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簡柏佑、朱立夆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七)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簡柏佑、朱立夆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球棒、榔 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被告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簡柏佑所為犯罪事實三僅因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簡柏佑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因范志祥與他人之糾紛,即分別與多人聚集前往告訴人甲○○之寵物店砸 店、藉故邀約告訴人庚○○外出並毆打之、前往案發住處持 刀砍傷告訴人,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非輕,行為實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參與之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柏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范家錦、朱立夆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被告簡柏佑所有之球棒1支、被告朱立夆所有之榔 頭1支,均為其等持以砸毀犯罪事實一所指寵物店內物品之 物,業經其等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