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布落・馬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布落・馬信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布落・馬信為民國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 代表會第3屆第1選舉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業已當選);被告潘美麗則為設籍忠治里之里民,係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且被告布落・馬信、潘美麗(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布落・馬信之胞 姊楊辰美早於109、110年間即已積欠潘美麗合會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遲未返還,布落・馬信自身亦無代楊辰美向潘美麗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願與責任。詎布落・馬信於111年7、8 月間表態參與本案選舉後至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堰堤社區某早餐店內巧遇潘美麗,潘美麗因知悉布落・馬信有參與本案選舉,見狀竟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再次向布落・馬信提及希望可以協助聯繫楊辰美處理上開債務,且同意楊辰美僅須就減半之9萬元償還,並言明若布落・馬信願 意幫忙,會在本案選舉中全力支持,布落・馬信聞言後,明知楊辰美根本無力償還,但為求能夠順利當選,竟當場對潘美麗承諾就楊辰美減半後之上開債務之半數部分(即4萬5千元)予以承擔,嗣於當選後之112年1月5、6日間某時,布落・馬信為兌現上述承諾,遂將3萬元之賄款交與不知情之楊辰 美,而由楊辰美前往潘美麗所任職之山之川溫泉會館,當場將上開款項交與潘美麗收受,布落・馬信因而以此方式為期約、交付賄賂;潘美麗亦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行為。因認布落.馬信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潘美麗所為,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共犯之自白,性質上既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論旨參照 )。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受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 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人 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布落.馬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潘美麗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楊辰美、林麗秀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布落.馬信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姐姐楊辰美有欠潘美麗錢,我請楊辰美出面處理債務,並且向潘美麗會表示會協調楊辰美先還一半。楊辰美在選後之000年0月間跟我借錢說要還潘美麗的債務,我拿了3萬 元給楊辰美,並無任何期約賄選之行為等語。被告潘美麗則辯以:楊辰美給我的3萬元是她還我的欠款,與選舉無關, 也不是布落.馬信要給我的等語。 五、查被告布落.馬信於111年8月30日登記為本案選舉候選人,潘美麗則為設籍忠治里之里民,係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並投票予布落.馬信。潘美麗於108年間擔任合會會首, 布落・馬信之胞姐楊辰美則為合會會員,嗣楊辰美因個人債務而倒會,由潘美麗承擔楊辰美應繳納之會款,楊辰美因而積欠潘美麗合會金18萬元之債務。布落・馬信於111年7、8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堰堤社區某早餐店內巧遇潘美麗,潘美麗即向布落・馬信提及其與楊辰美間之債務,並主動提出只要楊辰美願意出面處理,只要還減半之9萬元即可,布 落・馬信即允諾會協調楊辰美出面處理債務。嗣布落・馬信於 111年11月26日當選為區民代表,並自其當選發還之選舉保 證金5萬元中之3萬元交予楊辰美,楊辰美則與潘美麗相約於112年1月5日在潘美麗所任職之山之川溫泉會館見面,由其 返還潘美麗3萬元,並達成剩餘6萬元分期每月5千元償還之 協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麗秀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35卷第21至25、29至30頁)、證人楊辰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35卷第35至46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相符,並有潘美麗戶籍查詢資料、本案選舉當選公告(見選偵42卷第11、25頁)、潘美麗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本案選舉當選人名單、111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 一覽表、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人登記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191至194、227、2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六、關於被告潘美麗收受楊辰美自被告布落・馬信處取得之3萬元 ,與其行使投票權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乙節,經查:。 ㈠證人楊辰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因賭博積欠民間債務,又參加潘美麗的合會後取得資金約27、8萬元去還債,之後無力償還就倒會避不見面,由潘美麗 代為繳納後續的合會金,總共積欠潘美麗18萬元。潘美麗知道布落・馬信是我的親弟弟,就請布落・馬信轉達只要我願意 出面償還9萬元就好,布落・馬信要我自己出來處理與潘美麗 的債務。我後來跟布落・馬信要3萬元,因為我在布落・馬信 選舉期間,有幫忙準備競選總部的餐食,我認為布落・馬信應該要給我3萬元。布落・馬信說他答應潘美麗要我先還9萬元的一半,但那是布落・馬信自己答應潘美麗的,我就回布落・馬信說我沒有能力,目前只有3萬元。我還款時潘美麗有 問不是4萬5千元嗎?我跟潘美麗說我只有3萬元,剩下6萬元再分12期還她。布落・馬信是我的弟弟,我的債務一直以來都是他幫我處理,他有能力就會幫我,我們的父母很早就不在了,家裡只有我跟他姊弟二人,我之前也有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布落・馬信為了幫我,只好把爸爸留他的房子抵押還債,我現在跟布落・馬信以及堂弟一起住在叔叔的房子等語(見選偵35卷第35至46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選偵35卷第39至40、46頁、原審卷第172頁),堪認被告潘美麗 為求楊辰美出面還款,主動請被告布落・馬信轉達楊辰美其願意以9萬元清償債務之要約,且楊辰美交付被告潘美麗3萬元係為償還自己之借款,並非為被告布落・馬信賄選而為。㈡被告潘美麗固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布落・馬信當下 就承諾我他會先替楊辰美還一半的錢,剩餘的錢再會請楊辰美自己來還等語(見選偵35卷第70至71、81頁),惟嗣於偵查中改以證述:布落・馬信當時是說先叫姐姐處理一半可以嗎等語(見選偵35卷第118至1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要求布落・馬信聯繫楊辰美,並主動將債務降成9萬元, 當時布落・馬信說他會盡量聯絡,布落・馬信有說要幫姐姐處 理一半,但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自己心理認知到的「處理」就是布落・馬信會幫我要回4萬5千元,但是如何處理或還款,我都不清楚。楊辰美還我3萬元時說她只有3萬元,我不清楚3萬元的來源。我只在意楊辰美欠的錢有沒有拿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66頁)。堪認被告潘美麗聯絡被告布落・馬信也是為將楊辰美之欠款取回,並非與被告布落・馬 信商談需要少數額之賄款。 ㈢參以被告布落・馬信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潘美麗確實有跟我 提到,如果我願意協助處理楊辰美的債務,潘美麗就會投票給我。我當下就有向潘美麗表示,這跟選舉無關,但我一樣會協助潘美麗去跟楊辰美溝通,因為潘美麗當時有向我表示她需要錢扶養高齡80歲的母親等語(見選偵35卷第90至91頁),核與潘美麗於偵查中證述:布落・馬信並沒有要我支持他等語相符(見選偵35卷第18頁)。至於證人林麗秀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證述:潘美麗有說因為布落・馬信先還了她5萬元,她這次選舉會支持布落・馬信等語(見選偵35卷 第21至25、29至3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僅是聽聞潘美麗閒聊之詞,並推測潘美麗會利用她的人脈替布落・馬信拉票,然對於還款細節、潘美麗如何支持及拉票均不清楚,也不知道布落・馬信選前或選後有無給潘美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是證人林麗秀前揭證述內容,係事後間接聽聞及其個人之臆測之詞,自難據此即認定潘美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證人林麗秀之證詞,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潘美麗僅有取回3萬元,尚有15萬元未取回,亦未於全額欠款18萬元外,另外再收受被告布落‧馬信其他賄選款項,而有何多餘利得,則本件認被告潘美麗因被告布落‧馬信之幫忙,至少取回少部分欠款,基於感激之意而願意支持被告布落‧馬信,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布落・馬信提供楊辰美還款予被告潘美麗之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期約、交付賄賂,或被告潘美麗具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布落・馬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或二人間有何與選舉有關之對價關係交付或收受,自難遽繩被告2人以公訴意旨所指涉 之罪責。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潘美麗之供述、證人楊辰美及林麗秀之供述或證述,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布落馬信於楊辰美甫離家躲避債務之108年中時,向被告潘美麗表示不願處理或承擔楊辰美本 案合會債務,迨至被告布落馬信於111年間有意參選本案選 舉前,面對有投票權且為地方有影響力人士之被告潘美麗主動期約本案合會債務對半打折清償9萬元即願意投票支持, 遂改變不願承擔債務之態度,而回應並提出修改清償方案為:被告布洛馬信負擔清償4萬5千元,楊辰美自己清償4萬5千元。經潘美麗表示同意布洛馬信提出修正版債務清償協商方案後,此時投票權人之被告潘美麗與有參選行為的被告布洛馬信已達成期約賄選的階段行為。被告布落馬信於確定當選後,出資3萬元交予楊辰美向被告潘美麗清償本案合會部分 債務,楊辰美交付現金3萬元時,被告潘美麗猶特別向楊辰 美詢問該3萬元是屬於屬於布洛馬信負擔的部分還是楊辰美 自己負擔的部分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潘美麗與證人楊辰美一致證述在卷。是被告布落馬信出資3萬元經楊辰美轉交被 告潘美麗以履行上揭期約而交付賄賂以換取被告潘美麗投票支持甚明,是該3萬元與被告潘美麗於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行 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為明確,且被告潘美麗具有期約與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之主觀犯意,被告布落馬信亦有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潘美麗投票支持之主觀犯意,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潘美麗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伊認同布落・馬信出來選 ,如果沒有卡到這筆錢也是會投給他,當然他的承諾(給伊4萬5千元)會提高支持意願等語,在選舉投票前並沒有拿到這筆錢。選後楊辰美有拿3萬元給我,伊也沒有問為何與布 落・馬信承諾的金額有差,因為楊辰美說會分期還伊剩下的6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已難認被告潘美麗於偵查中有以4萬5千元期約被告布落・馬信。被告潘美麗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要求布落・馬信聯繫楊辰美,並主動將債務降成9 萬元,當時布落・馬信說他會盡量聯絡,布落・馬信有說要幫 姐姐處理一半,但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自己心理認知到的「處理」就是布落・馬信會幫我要回4萬5千元,但是如何處理或還款,我都不清楚。楊辰美還我3萬元時說她只有3萬元,我不清楚3萬元的來源。我只在意楊辰美欠的錢有沒有 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66頁),則檢察官雖以被告潘美麗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布落‧馬信及楊辰美各積欠其債務4萬5千元,被告潘美麗係因被告布落・馬信有給其3萬元始 會投票云云,然與被告潘美麗所欲表達之原意並不相符,且除此之外(同案被告潘麗美之供述)即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布落・馬信及潘美麗之犯行。 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 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