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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3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即聲請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輝楠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同時增訂:「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既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8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2年1月30日按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5、77頁)。是抗告期間自收受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5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期間應於111年2月9日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是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原審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按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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