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吳麗英
- 被告姚柏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 (已歿)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件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部分撤銷,孳息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諭知沒收如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六之三(下稱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3,403萬2,919元,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關於被告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尚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至被告帳戶內扣案犯罪所得所生孳息部分,與聲請人援引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無涉,無就被告帳戶孳 息為沒收之諭知。另就附表六之三編號1、2、6所示帳戶部 分,戶名分別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曾昭榮」,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相關,故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帳戶 孳息予以沒收。爰認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帳戶內之存款係犯罪所得,所生之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自屬犯罪所得之一部,被告業已死亡,經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 之情形。原審裁定就此孳息部分,僅泛稱與刑法第40條第3 項等規定無涉,而未具體說明無涉之原因為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原判決附表六之三編號1、2、6帳戶內之存款 ,既係被告與曾昭榮(通緝中)、梁柱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帳戶內之孳息,仍屬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裁定認無證據證明 此部分與被告相關,亦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為適法裁定。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具體而論,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而所謂「孳息」,於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業經原判決認係被告與共犯曾昭榮、梁柱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詳原判決事實至、理由陸㈡至㈣所載),則該等帳 戶內之存款自查扣時起,迄於檢察官執行完畢之日止,所生之孳息亦即實收利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此部分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若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自得依該條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㈡是就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存款之孳息部分,因被告業已死亡,經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存款之孳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就附表 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存款之孳息部分,泛以「……至 於被告姚柏丞帳戶內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所生孳息部分之沒收,與聲請人爰引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無涉…」駁回此部 分聲請,要有違誤,無可維持,聲請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惟因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存款之孳息亦即實收利息總金額,在檢察官執行完畢前,將因時間經過不斷累計及各大行庫調整利率因素影響,呈浮動狀態。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具體陳明究係僅就現實已發生之特定金額或算至某特定時點之孳息聲請沒收,抑或係聲請沒收各該帳戶存款自查扣時起,迄於檢察官執行完畢之日止所生之孳息,均概予聲請沒收。且抗告理由稱「就該等帳戶經查扣後迄處分(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時等現在已發生及將來會發生之法定孳息…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抗告書附表又明列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遭查扣時之帳戶餘額,以及分別截至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0日止之帳戶餘額,似係就算至各該時點之已發生孳息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既有未臻明確之處,且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沒收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存款之孳息部分,發回原審法院釐清確認,並踐行依法通知被告之繼承人到庭表示意見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並未對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核諸聲請書「…又查,上開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除原有犯罪所得4億3,403萬2,919元外,尚有因而產生之孳息…是上開帳戶內之孳息, 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告沒收之。」等記載即明。從而,原審裁定理由「…惟關於被告姚柏丞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六之三編號3至5),業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尚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係就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裁定,於法亦有違誤,亦應撤銷,無庸發回,併此敘明。 四、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之義務,以及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法院均有遵守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律。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亦即不以存在特定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若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即應踐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尤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附表六之三編號1、2、6所示帳 戶內存款所生之孳息部分,同上理由,固係共犯曾昭榮、梁柱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之一部。然此部分孳息,係分別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曾昭榮所申設之帳戶內,形式上分別屬於雙盈公司、曾昭榮所有。聲請人就此部分孳息,以被告為應沒收標的之所有人,為受裁判之對象,於法要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不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件】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三:經扣押之銀行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1 華泰商業銀行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85,372,717 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9日(103)華泰總營業字第00096號函(A2卷第122頁、第123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201,300,98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103年1月6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0102號函(A2卷第12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姚柏丞 67,144,4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1月8日陳報狀(A2卷第129頁) 4 中國信託 姚柏丞 30,634,7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283號函(A2卷第138頁) 5 台北富邦八德分行 姚柏丞 49,291,92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3年1月1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30000001號函(A2卷第12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曾昭榮 288,1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14日(103)兆銀國存字第00035號函(A2卷第136頁) 合 計 434,03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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