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3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順進
- 代理人
- 盧美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順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09年8月31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
(二)抗告人於前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109年8月31日),而在緩刑期內(111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三)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又比對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前案係109年2月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後案係109年8月31日再犯,距前案犯罪時間僅約半年,且係在前案犯罪審理中,可見被告並無悔意。
(四)雖後案係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所犯,然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110年7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於初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後,於司法審判期間,猶多次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顯見被告並無緩改警惕之意,顯然極度漠視法令,認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准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標準,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於前者之情形,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故自應善盡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責,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
(二)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權利之程序保障,自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然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於本件程序中,均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裁定撤銷緩刑,則其裁定顯有欠當。
(三)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期間,積極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並已取得基隆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復已於雲林縣積極勘察,製作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以利清除系爭廢棄物;並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聯繫廢棄物後續清理事宜,嗣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因此尚不具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若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其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若上開情形所犯之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除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綜合裁量判斷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前述關於受刑人另犯他罪之原因、情節、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犯後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管轄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於無顯無必要之情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倘未踐行即逕予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認受刑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欠缺正當性,自難認適法。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裁定法院為前案之判決,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二)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說明無從認為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三)至於抗告人於110年7月11日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然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其前案緩刑宣告並非當然發生撤銷之效果,仍須待檢察官於同條第2項之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時既未將該第3次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作為聲請之事由,自無從認抗告人符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理由指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認抗告人符合撤銷緩刑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