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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抗告人
受刑人
丁易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㈡第12至15行所載「又原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1年4月』之部分,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予刪除。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㈡第12至15行所載「又原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1年4月』之部分,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部分,係誤寫贅載而應予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4月」,因均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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