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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0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顧正德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王仁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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