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威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有違背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且刑法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採「限制加重原則」,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裁量時應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比例原則。參以過往定刑案例不乏有刑期大幅減輕者,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儒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原裁定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2月22日」),且編號2至9之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又其中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7至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後(見原裁定理由「四」),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4、5至6、7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又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但被害法益各有不同,考量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原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人空泛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