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俊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因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於110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一),而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後案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31日又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2年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二)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原審法院審酌上開三案判決,彼此之犯罪行為模式雖有不同,然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先後於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111年8月31日均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性質相同。顯見抗告人並未深切警惕自身行止、反省違法犯行,足認抗告人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顯非偶蹈法網,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後案二當時係從事白牌司機,且涉犯時間為「單日」,足見抗告人在111年接收到派送通知時,主觀上並不知情,否則抗告人理應可能為繼續從事「馬伕」以獲報酬。抗告人於偵查中以此抗辯,偵查機關以抗告人曾涉犯後案一之前案紀錄,告知抗告人實屬無謂之抗辯,抗告人誤以為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亦將經原審法院駁回,而未堅持其主觀上不知情,足見係受偵查機關誤導,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無悔改之意,實屬率斷。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緩刑期滿,僅剩3月之久,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均準時報到,擔任白牌司機,未能仔細篩選工作內容與服務項目,抗告人不諳法律的狀態下,是否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實有疑慮,況前案與後案一、後案二之罪質不同,原審以抗告人又二次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認難收矯正之效而撤銷緩刑,有違比例原則。
㈢又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親人身體不適,並無工作能力,倘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請傳喚或函詢觀護人確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之情形,實質審查是否有執行必要性,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為審查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1月,上訴後,經本院諭知緩刑5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8日確定;又於111年8月31日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猶不知反躬自省,又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一、後案二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已難認其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顯見抗告人並非一時失慮為上述前、後案犯行;復斟酌前案雖與後案一、後案二之犯罪行為模式及罪質雖有不同,然於緩刑期間內,先後於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111年8月31日所犯二罪均係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性質相同。且於犯前案確定後故意再犯後案一圖利媒介性交罪,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後,抗告人又故意再犯後案二圖利媒介性交罪,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稱:犯後案二時已收到聲請撤銷緩刑駁回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抗告人係心存僥倖心態,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確係在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一及後案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已如前述;惟抗告人於後案一中與暱稱「KK」之人以每日16小時薪資3,900元(每小時約243元【計算式:3900÷16=243.75】),超過16小時則每小時加收250元之報酬,擔任應召站司機(俗稱馬伕),後案二中與暱稱「KK」之人達成每小時300元協議擔任司機。抗告人既已因後案一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知暱稱「KK」之人為應召集團成員,應知所警惕,斷絕與「KK」之聯繫。再者我國110年時薪制每小時薪資160元,111年時薪制每小時薪資168元,以暱稱「KK」之人給予每小時250元至300元之薪資,高出平均薪資水平甚多,依具有一般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均會有所警惕該工作之合法性,是抗告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要無可採。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二次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抗告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是原審認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反省能力不足,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原審就其如何認定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另以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親人身體不適,並無工作能力(附戶口名簿、薪資袋、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9),倘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云云,然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傳訊觀護人,或向觀護人函詢抗告人觀護情形,惟抗告人在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於緩刑期間內二次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薄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難認抗告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自我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警惕,抗告人聲請傳訊觀護人,或向觀護人函詢抗告人觀護情形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