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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俊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俊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俊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2 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辯護人雖以刑事準備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斟酌偵查機關以「誘捕偵查」方式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惟原審業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被告非因員警之引誘或教唆而肇生犯意,故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 包及手機1 支均非誘捕偵查所得證據,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等旨,且辯護人於本院中亦表明不再為前二主張(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9 頁、第123 頁),爰不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是家庭生活支柱,且伊已與前妻離婚,現在有兩個小孩要養,伊媽媽年紀也大了,如果伊入監服刑,伊小孩及媽媽將頓失依靠;伊一開始是為了舒壓,所以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但買來後剛好看到小孩的繳費單,就想要退貨,但賣家不給退,要伊自己去賣掉,才會做出本件錯誤的行為,伊對此十分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勞保資料、工作證明、戶口名簿、居家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103 至110 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9至111頁),可知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確均屬實,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陸包(驗餘
淨重合計陸拾伍點肆伍肆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柒公克)、手機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俊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 )、氯甲基卡西酮(CMC )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在WeChat通訊軟體之「湯
    姆熊....(490 人)」群組內,以暱稱「男」刊登「霧金惡
    魔ck需要私我」等內容,散布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於
    民國106 年5 月30日,員警蘇建穎、楊家倫、林志忠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隨即佯裝為買家「恩仔
    」將謝俊男加入為WeChat通訊軟體之好友,雙方乃於同日下
    午2 時4 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之期間,陸續以Wechat
    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並達成謝俊男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 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 包給「恩仔」之合意。隨後謝俊男依約於同日晚間
    10時52分許抵達新北市00區000路000 巷口之毒品交易
    地點,且交付前揭約定之毒品咖啡包7 包給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謝俊男,並扣得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 包(驗前淨重合計
    66.023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4542 公克)、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0.8200公克,驗
    餘淨重0.1447公克)及前揭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實務上及學理上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
      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
      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
      立即予以逮捕之謂。倘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
      查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乃違法之誘捕偵
      查(即所謂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俗稱「陷害
      教唆」),因該偵查行為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且欠缺正當性,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然若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即所謂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或俗稱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本件
      辯護人固為被告謝俊男之利益辯護略以:觀諸員警與被告
      前揭對話內容,係以循序漸進之問題,讓被告提高、加深
      犯意,無非屬學說上所稱「國家誘餌提供過高的經濟誘因
      」,則其偵查手段是否妥適,有無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即已在WeChat通訊軟體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群組內,張貼販售前揭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此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於WeChat群組內所張貼販毒訊息之
      手機螢幕畫面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見
      被告原即有販售前揭毒品之犯意,而非員警之引誘或教唆
      始肇生犯意,是員警據此所為之偵查手段,依首揭說明,
      乃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其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當有
      證據能力。至若在被告已有犯意之前提下,雖可對其為誘
      捕偵查,然偵查人員所使用之手段若另有違比例原則(例
      如惡意許以顯然不相稱之犯罪所得,以高度強化行為人犯
      罪之著手),此即不無違法取證之虞,自非不能以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法則之規定檢視是否排除其證據能
      力,本不待言。然則,觀諸卷附員警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
      之對話譯文所載(見偵卷第41、42頁),員警要約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為7 包,價額合計為4,000 元,衡諸法院辦
      理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員警要約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
      尚屬一般,並無蓄意佯以鉅額之金錢要約,企圖高度強化
      、挑起被告之犯罪著手之情形,其所為偵查手段應屬正當
      妥適,要無辯護人所稱之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以員警
      據此偵查手段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執此為
      辯,容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
      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90頁);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開時、地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供大致相符,經核尚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於前揭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
      張貼販毒訊息,並與佯裝為買家「恩仔」之員警於106 年
      5 月30日下午2 時2 分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間,陸續以
      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乙節,亦有雙
      方之對話譯文、張貼販毒訊息之手機螢幕畫面擷圖、手機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1、42、45、57、59頁);嗣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方
      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咖啡包7 包及手機1 支(含上開門
      號SIM 卡1 枚)等情,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參見
      偵查卷第19至27、47至57頁)及該等物品扣案可稽;而該
      等咖啡包7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
      」咖啡包6 包,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重合計66.023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4542 公克);另
      「Ceivln Kialn字樣、淺金色包裝袋」咖啡包1 包,檢出
      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0.8200公克,驗餘淨重
      0.1447公克),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
      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113 、115 頁)。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在前開網路上刊登販售毒品
      之訊息,嗣並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達成以前揭價格出售毒
      品之合意,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更遑論被告亦
      確可從中賺取價差,此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入該7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2,800 元,而欲以4,000 元之價格
      賣出即明,見偵卷第17頁),故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
      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前揭毒品之犯
      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
      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
      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
      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
      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
      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
      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
      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
      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外,並已著手販賣該
      等第三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同時販賣上開2 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乃一
      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同旨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是第一次販賣毒品
      ,且被告所以誤觸法網,係因經濟壓力,不得不出此下策
      ,將自己本身所施用之毒品變賣換取現金後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開銷,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梟。被告已深切悔悟並回歸正途,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
      非重大,被告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是本
      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所犯一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減刑,對被告之上開情形,依一般國
      民情感及生活經驗法則,實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已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遞減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
      基卡西酮,其結果雖屬未遂,但對於該等毒品施用來源之
      提供仍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
      無足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需,詎其不
      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其結果雖
      屬未遂,但對於該等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已能坦承犯行,正
      視己非,並表達知錯悔改之意,態度尚屬可取,且其固因
      貪圖販毒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欲販毒之對象僅有一人
      、欲販毒數量及可獲金額均非至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紀錄(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但本件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手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清潔用
      品及假日擔任鐵板燒店之學徒(月入合計約4 萬多元)、
      單親暨扶養2 名幼童及其家境普通(以上見本院卷第93、
      9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衡以
      販賣毒品罪乃萬國公罪,蓋其危害至鉅之故,是以立法者
      亦始課處極為嚴峻之刑罰,此參照世界各國俱是,本即不
      宜輕縱被告,貿然免去刑罰之執行,否則如何達到對被告
      應報及矯正暨對社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況被告已
      然青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智識與經驗,其當知販賣毒品罪
      乃屬重罪,觸犯該罪非同小可,更應有此理性恪遵法律規
      範為是,縱認被告有所稱扶養幼童之經濟壓力,仍應依循
      正途解決面對,始為正辦,然其竟貪圖販毒暴利,鋌而走
      險甘犯重罪,既以身試法,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此乃
      至明之理,無從執此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此節所請,要無足取。
  三、沒收部分
      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㈠查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合計7 包,既屬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係違禁物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該等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與本案有
      所關聯,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
      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
      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
      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
      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之前揭手機1 支(含前揭門號SIM 卡1 枚),乃係作
      為被告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欲以總計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但尚
      未收受該等價金,自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當無沒收之餘
      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