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詹翔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詹翔㨗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樓下,以將大麻煙油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已敘明考量抗告人因另涉販賣毒品罪,現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因而捨棄「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而擇定「觀察、勒戒」,認檢察官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駛。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另涉販賣毒品罪,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裁量擇定「觀察、勒戒」云云,惟本案僅在偵查中,抗告人既未在監、在押,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成癮治療程序之處,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可議之處。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毒品不諱,除於111年11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向檢方說明可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表達高度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抗告人未曾收到通知就收到原審裁定,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未再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既已表明有高度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如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形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懇請鈞院明察抗告人為求徹底戒除毒癮,而選擇入住治療型社區,顯見抗告人有所決心,重新回歸正常生活。抗告人現已收到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面試之通知,亦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復歸社會、自新之機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裁量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僅以抗告人另涉案件偵查中,即聲請觀察、勒戒,裁量已有瑕疵,又原審未加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可議之處,本案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110015829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毒偵字第6893號卷第28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科技中心111年7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號:111竹A04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被告曾長期、多次施用毒品、有製造或散布毒品之情形、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遭警方調查移送,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檢察官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另案販賣毒品犯嫌偵查中,而分別裁量聲請、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固有未恰。然抗告人前於104 年7、8月間,先栽種大麻植株,再將大麻植株花、葉及莖等製造成含大麻成分而易於施用之大麻煙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35至42頁)。又抗告人於本案遭查獲後,經警提示其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420真商討論區」群組之內容,自承:群組上「Kai Lin」都會貼一些大麻、毒品類的違禁品文章,內容中我與凱哥在閒聊,我詢問凱哥如果有購買大麻種子的需求的話,他那邊是否有貨源;我有時心血來潮會想吸食大麻等語(見警卷第7至第9頁),有上開群組對話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且觀諸上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可知暱稱「疫苗」之人於該群組中貼文「售植株」等文字,抗告人回覆稱:「把文案打出來,是那個品種植,THC多高?產量有多少,這樣才對不是嗎?好東西不應該這樣被埋沒」等語,而所稱「THC」即四氫大麻酚,在已知之大麻酚中,生理活性作用最強乙節,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專業版」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抗告人曾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復又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於相關大麻群組討論購買大麻種子及提供大麻植株賣家相關建議,顯見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網路上可觸及之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依前開說明意旨,則抗告人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顯有疑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