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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抗告人
即被告
王亞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2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亞斌(下稱被告)有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由警採集其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2日(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忠字第10931604500號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案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惟前案係以「被告雖於110年8月27日出境,惟於111年1月28日即已入境返國,且未有再次出境之紀錄...;再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檢察官製作該聲請書之日期為111年3月2日,可徵檢察官於製作本案聲請書時,被告業已入境,至為明確。則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遽以被告未在我國境內,無從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裁量形成之基礎事實存有明顯錯誤,於本案之裁量權行使容有重大明顯瑕疵,難認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而予駁回。則前案於程序審查時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無實質確定力,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恐嫌率斷。蓋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兩度表達願進行戒癮治療,此有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可參。嗣檢察官於上開刑事裁定後,曾傳喚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到庭應訊,被告亦遵期前往。

㈡且查,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原因。又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返國後,即未再出境,迄今距109年7月8日案發時已時隔兩年半之久,被告此期間並未再施用毒品,是否有強制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尚屬有疑。為此,原裁定所持理由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0毒偵2031卷第43頁反面),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2日(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忠字第10931604500號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0月24日詢問被告時,已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該署所舉辦之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評估治療,經被告同意後,再詢問被告「(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本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你應於該轉介單所載日期及時間,準時攜帶本署轉介單、本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影本,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參加說明會及接受評估,有無意見?」,被告則答稱「我同意」,並且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且告知倘於緩起訴期間犯罪,可能撤銷緩起訴,或經醫院評估未能通過時,將續行依法偵辦,且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供被告閱覽後簽名,有該日詢問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新北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指定醫院選擇等在卷可查(見110毒偵2031卷第46至57頁),足認被告對其未依指定日期出席緩起訴說明會或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評估,將可能無法獲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之情事均有所知悉。惟被告卻仍未遵期於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40分出席緩起訴說明會,被告雖於當日致電告知檢察事務官「其因確診故未出席說明會」,並稱「尚未就醫,只有吃成藥」云云,然檢察事務官已向被告表示請其盡速就醫通報並提供隔離通知書證明。又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致電詢問被告尚未收到其隔離證明書一事,被告回覆「我沒有看醫生,也沒有隔離證明書」,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0毒偵2031卷第54、56頁),另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詢問被告能否提供確診證明,被告則稱「因為我家人都確診過,我就吃成藥自己康復,沒有看診,亦即沒有通報,故沒有確診的證明或隔離書等」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有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報到出席行政說明會之證明甚明,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於本件聲請書敘明理由「被告雖曾於本署偵查中表達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然未依規定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有新北市立醫院回傳之本署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紙在卷足憑」等語,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其於偵查中於111年10月17日如期到庭應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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