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 被告VO TUNG LAM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UNG LAM(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裁定(聲 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VO TUNG LAM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15分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10時傳喚被告到案,並於傳票上備註:請到庭評估戒癮治療之可行性等語,有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查,可知檢察官曾經考慮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是否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作為決定「觀察、勒戒」或者是「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關鍵依據。該日傳票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分別是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所陳報之工作地址及宿舍地址,並且均於112年1月1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自寄存送達日開始計算10日(始日不算入),發生送達效力時點應係112年1月26日24時。而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佐。經向被告之僱主「皇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得知被告已經離職,又再向人力派遣公司「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詢問,確認被告已經與工廠及人力派遣公司解約,不會再以「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入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認為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出境後實際上已變更工作地及住居地,該日以後上述兩址均非應為送達處所。而本案傳票發生送達效力時點為112年1月26日24時,被告早已出境,傳票不論寄存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何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傳票,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因此無法認為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0時未到庭接受調查,是屬於「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情況。查檢察官明確於聲請書及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資料記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明顯誤認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據以裁量之基礎並非正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存在重大且明顯的瑕疵,而且無法補正,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為裁量,應由檢察官自行另為必要之調查後,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上開程序 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 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内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據此,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缓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與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傳喚之傳票中已有明確備註「請到庭評估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傳票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分別為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接受法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工作地址及宿舍地址,並且均於112年1月1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惟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經新北地院向被告之雇主「皇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得知被告已經離職,又再向人力派遣公司「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詢問,確認被告已經與工廠及人力派遣公司解約,不會再以「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入境,有新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96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而眾所皆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後續地方檢察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如若其留下之地址無法正常收受通知,該缓起訴戒癮治療亦難完成,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績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否認施用毒品,迄今亦未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希冀能獲得緩起訴戒癮治療,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逾越法院應審查之界限,嚴重侵害檢察官適法裁量之權限。且被告出境為不可歸責於檢察官之因素,被告以此方式規避地檢署傳票之送達,即為拒絕到庭接受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然原審不僅未意識到被告之真實意願,甚至以傳票未合法送達,逕認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存在重大瑕疵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然對於此等在國内無戶籍居所之人,無異肯認其等以暫時出國之方式規避國内觀察勒戒處分權之行使。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逕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0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4樓「印象旅社」111號房,以玻璃 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2日0時5分,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原審111年度毒聲 字第1259號案件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23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載明:「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得以長期停留我國境內,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業於112年1月22出境」、「其是否得以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實屬有疑」等理由,可見檢察官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僅因誤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做成判斷,則是否「存在重大且明顯的瑕疵」,已非無疑。 ㈢且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訊問而使被告 陳述意見,被告陳稱其居留許可至112年12月6日,之後仍會申請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希望可以去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該裁定書 可參(見毒偵卷第36至38頁反面),詎被告隨即於112年1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之僱主「皇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得知被告已經離職,又再向人力派遣公司「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詢問,確認被告已經與工廠及人力派遣公司解約,不會再以「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名義入境等節,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益見被告並無在我國接受戒癮治療之真實意願;且其在我國無固定工作及可收受通知之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是否能接獲地檢署及醫院之戒癮治療相關通知,並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更非無疑。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僅以本案傳票發生送達效力時點被告早已出境,傳票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法認為被告未遵期到庭屬於「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情況,即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存在重大且明顯的瑕疵,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又,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裁定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顯有瑕疵,惟因本件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對被告並無抗告利益,本院乃未退回原審補為送達,然本件發回後之更行裁定,自應注意及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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