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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被告
蕭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11年7月1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查獲當天有服用1瓶感冒藥可樂達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000000ng/mL、嗎啡濃度為4093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自述近期內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相關購買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感冒藥而產生毒品反應云云,實難採信。㈢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綦詳,此為原審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路上遭臨檢而被查獲身上帶有醫生所開的三級管制藥物F2,因沒有攜帶醫師處方藥袋而至派出所驗尿,當時警方說只有驗管制藥品部分,被告不知道會驗到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以做筆錄當時沒說有喝感冒藥水,後來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案件符合戒癮治療可以聲請緩起訴,若被告真的有施用一級毒品,就不會跟檢察官辯論被告是因為飲用感冒藥水致尿液檢驗陽性反應,而會接受檢察官的訴求。被告幾乎一星期會去藥局購買二次咳達樂感冒藥水,但是一般藥局並無開立發票,被告已向檢察官說明並提供購買藥局之地點以茲證明被告確有購買,然檢察官並未詳細查證,原裁定理由竟以被告未提出所服用藥物之相關購買證明,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有不當。爰請將被告所呈之感冒藥水送驗,即可知被告所述在使用後驗到毒品陽性反應之成分屬實。又被告之前亦多次因服用該感冒藥水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調查後獲判無罪,是原審未詳實調查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實有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0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000000ng/mL、嗎啡濃度為4093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3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有無服用其他藥物及法定傳染病時,雖供稱:「均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然於偵查時即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你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時,供稱:「我在查獲當天有服用一瓶感冒藥可達樂(藥單再補陳),我是直接在藥房買的成藥。」,問:「可否提供購買證明?」,供稱:「沒有,買的時候藥局給我發票。」,問:「(提示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有無服用其他藥物,你說沒有,意見?」,供稱:「因我當時沒有想到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就沒有說我有服用其他藥物。」等語(見毒偵卷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陳稱有服用藥物感冒藥可達樂等語,則被告為警查獲前是否確無施用其他藥物,並非無疑。

㈢按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故可能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但依據文獻報告如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000000ng/mL、嗎啡濃度為4093ng/mL,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為0.00000000,即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高達57倍之多,被告是否有服用其所述之感冒藥水?服用該感冒藥水是否會產生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呈嗎啡、可待因數據?此攸關被告是否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有查明必要。原裁定就此漏未慮及,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相關購買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為由,即遽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必係施用海洛因所導致,尚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可疑,此攸關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保障,有詳細查明之必要。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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