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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梁世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1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查獲當天有服用一瓶「咳達樂」感冒藥,伊是直接在藥房買的成藥等語,復於抗告時提出蓋有「福雄藥局」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咳達樂」糖漿成分及其外包裝各1份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卷第75至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4,093ng/mL)、可待因(235,486ng/mL)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31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堪先認定。

㈡、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彼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按指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35,486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4,093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回覆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200058020號函1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據此以觀,被告採驗之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之含量,既然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綜上,藥物「咳達樂糖漿」屬非管制藥品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如仿單所示),亦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既未扣得被告當初所服用之物品,實難逕認必為被告服用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可待因所致,率爾排除單純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可能性。

㈣、至被告雖於本案採尿送驗後,始於抗告時提出蓋有「福雄藥局」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咳達樂」糖漿成分及其外包裝各1份,而缺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辯屬實,然本件既未扣得被告施用之毒品,亦無何人指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卷附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依現行卷證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應予駁回,另由檢察官續予偵辦或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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