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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抗告人
即被告
吳俊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俊昌(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某工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下稱毒偵字599號卷】第11頁),而抗告人經警查獲時所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體編號為J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69ng/mL、嗎啡濃度為1326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時間為112年2月22日、報告編號為UL/2023/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可佐(見毒偵字599號卷第35至39頁),足見抗告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此,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89年3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觀執字第1108號),於同年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同年5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並於同年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板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6、39至40頁),是抗告人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足認抗告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審酌抗告人於89、90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尚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板院89年度易字第24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04號),且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竹檢介偵時緝字第577號發布通緝中,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4、26、45頁),堪認檢察官以抗告人難以從事自律性甚高之戒癮治療而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復審酌卷內事證,檢察官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如觀察勒戒恐怕現在工作將不保,家人不能諒解,抗告人深知吸食毒品是不好的事情,也已經改了,懇請准予戒癮治療,得以正常工作,也不會使家人傷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12年1月30日12時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90年1月5日)已逾3年,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有正當工作,如觀察勒戒恐工作不保,家人不能諒解,請准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工作狀況,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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