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昌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89年5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期滿,而該次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又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㈤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㈢㈣㈤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就㈢㈤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㈣不得減刑之刑及㈤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且與㈢經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㈥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至㈨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㈩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樓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龜山鄉○○街00號1 樓前遇警盤查,吳俊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洪敏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斟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