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7 月8日 │101 年11 月17 日 │102 年2 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32197號 │32197號 │9139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48 │102 年度易字第348 │102 年度簡字第5239│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6日 │102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9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第1598號 │第1598號 │12591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101 年12月2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102 年度偵字第620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16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2年10月28日 │102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執字第11771 號 │103 年度執字第3473號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執助字第3731號) │103年度執助字第11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