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吳俊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之應執行刑。
㈢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前經判決定│ │號│名│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應執行之刑│ ├─┼─┼────┼────┼────────┼──────┼────┼──────┼────┼─────┤ │1 │竊│有期徒刑│100 年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4 │編號1 至2 │ │ │盜│5 月 │月8 日 │檢察署101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6 日 │法院102 年度│月9 日 │前經本院 │ │ │ │ │ │字第32197 號 │易字第348 號│ │易字第348 號│ │102 年度易│ │ │ │ │ │ │ │ │ │ │字第348 號│ │ │ │ │ │ │ │ │ │ │定應執行刑│ │ │ │ │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有期徒刑│101 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4 │ │ │ │盜│6 月 │月17日 │檢察署101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6 日 │法院102 年度│月9 日 │ │ │ │ │ │ │字第32197 號 │易字第348 號│ │易字第348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竊│有期徒刑│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9 │ │ │ │盜│5 月 │月19日 │檢察署102 年度偵│法院102 年度│月16日 │法院102 年度│月24日 │ │ │ │ │ │ │字第9139號 │簡字第5239號│ │簡字第523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 │有期徒刑│ │ │ │ │ │ │有期徒刑1 │ │計│ │1 年4 月│ │ │ │ │ │ │年3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