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為「上開3 罪嗣經減刑」應更正為「上開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部份,嗣均經減刑,並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5 年4 月部份,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2 人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色、粉紅色安全帽各1 頂,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既僅係供其日常穿戴使用,而與本案被告2 人所為竊盜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