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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淑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補充「秦淑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