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淑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補充「秦淑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